Tsui Chi Hung Tony 對 Yip Wai Ming t/a Tak Cheong Plastic Materials Fa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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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2017 [2019] HKDC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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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I. 背景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申請人的案情如下。他於約2015年9月開始受僱於答辯人作為雜工,工資以日薪計算,每天港幣$550,另加加班費。申請人在2015年12月5日按答辯人指示,與一位司機(名叫「阿威」)在葵涌打磚坪街一幢工廠大廈進行回收塑膠廢材的過程中發生意外,引致左腳掌骨折,嚴重受傷。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年齡為47歲。 3.答辯人對上述案情並沒有爭議。 4.基於上述案情,本席裁定,答辯人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補償的金額在以下評定。具體而言,本席需評定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下,分別可獲多少補償。 5.申請人亦在2018年1月15日,為覆檢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view of Assessment)裏評定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向本庭提出上訴。 II. 事實方面的證據 6.申請人在庭上親自作供。他表示,受僱於答辯人的主要職責為管理倉庫及在倉庫內整理雜物。他的工作範圍亦需要作為「跟車」送貨及上門收貨。意外當日上午9 時左右,答辯人指示申請人與司機阿威一起往葵涌打磚秤街一棟工廠大廈回收塑膠廢料。申請人與阿威一同到達目的地後,申請人先乘電梯到目標公司進行回收,將塑膠廢料裝上籠車及磅重。申請人工作20分鐘左右,阿威有協助申請人。當他們裝滿了5至6輛籠車的塑膠廢料後,便一起將一車車的塑膠廢料利用貨物升降機送往貨台,再由阿威負責將籠車送上貨車。 7.申請人於當日下午12時30分推了最後一個籠車進入工廠大廈的貨物升降機,跟著負責為塑膠廢料磅重,記得該籠車重約一噸。申請人之後到達貨台推着該籠車準備上貨車。接着阿威就用一部手積車積起該籠車,向貨車車斗方向推。當時貨車尾板已經放下,但因貨台高過尾板,所以尾板是斜向貨車的貨斗。在運送這一籠車入貨斗的時候,申請人當時站在籠車的前方扶住貨物,當去到貨板落斜時,該籠車的貨物突然向申請人傾斜,然後打中申請人心口,再壓住他的左腳。當卡住的左腳鬆脫出來,申請人看見他左腳掌蹺起了,明顯已經變型。 8.意外後,申請人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進行檢查。經X-光檢查後,發現申請人的左腳有骨折的情況。申請人其後被送到屯門醫院。經X-光檢查及電腦素描後發現申請人的第四蹠骨有骨折的情況及第二蹠骨有跖跗關節損傷。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7日進行了閉合復位手術,並於2016年1月19日轉介至義肢及矯形科進行安裝左腳腳腕矯形器。 9.申請人在2016年3月至10月期間進行物理治療,但他左腳的痛楚仍然沒有好轉。申請人約於2017年4月左右進行轉移骨髓填補骨折癒合後骨塊之間的空位。手術後至現在,申請人須要進行定期的物理治療及到骨科覆診。 10.有關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於2017年6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左腳骨折引致疼痛及結疤」,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申請人其後提出覆核,但2018年1月3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的結果與之前相同。 11.申請人認為覆檢結果無法反映他的實際傷勢,於是指示代表律師聘請骨科及創傷外科專家醫生替其進行醫療檢查。 III. 醫學方面的證據 12.本案的醫學專家證據,是一份由雙方共同延聘的苗延舜醫生(“苗醫生”)於2018年5月18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專家報告”)。 13.苗醫生是一位骨科的專科醫生。本席接納苗醫生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提供專家證據。 14.專家報告的身體評估檢查於2018年4月19日進行。 15.經檢驗及考慮申請人受傷的有關情況後,苗醫生認為該次意外直接引致申請人左腳蹠跗關節受傷及第1、2及4蹠骨斷裂。而申請人左腳眼的痛楚,亦是與該次意外有關。 16.苗醫生亦認為,申請人的病情預測(prognosis)只是一般。意外後,申請人的左腳持續疼痛。他的左足中間仍有痛楚,而左邊小腿有重大的肌肉衰退情況(wasting of left calf muscle)。苗醫生預計,申請人的左腳疼痛會持續,如長時間行走或負重後情況會更惡劣。申請人亦需要頻繁的對症治療,例如藥物及物理治療。申請人的運動耐力,行走耐力,及做費勁工作的能力亦有受損。考慮到申請人工作上需要經常負重達40公斤以上的物件,苗醫生認為申請人難以返回意外之前的工作崗位。因此,羅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6%。 17.就申請人獲得的病假數目,苗醫生認為因為意外嚴重受傷而獲發的病假是恰當的。 IV. 法定賠償 18.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及第10A條申索法定賠償。 19.根據第9條,申請人在意外時47歲,可獲賠償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 x 72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0.根據第10條,申請人可獲賠償的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 x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 x 4/5。經答辯人澄清,在申請人的病假期間,答辯人都有根據第10條的計算方法支薪予申請人後,申請人決定不作第10條的申請。 21.根據第10A條,申請人可獲賠償已付的醫療費用。 (A) 《傭員補償條例》第9條 2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3.如上述,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的日薪是港幣$550。申請人作供時稱,他沒有收過強積金付款,及他每星期開工6天(法定假期除外)。所以,申請人說每個月平均工作26天。答辯人在盤問時沒有質疑申請人的說法。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證供。故此,申請人將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以港幣$550 x 26天 = 港幣$14,300作為計算該條例第9條補償的基準。 (B)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4.如上述,2018年1月3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申請人認為有關結果無法反映他的實際傷勢就上述評估,提出上訴。 25.申請人邀請法庭根據苗醫生的建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6%。 26.相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案例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2006年10月10日未經報道的判決),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2000年4月5日未經報道的判決)及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概括來說,本席不受評估委員會的決定約束,並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而本席亦不應該只依賴醫療報告去作出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而應該考慮所有有關證供(包括該委員會的評估、醫療報告、申請人的年歲、教育程度、個人背景、尋找工作的難度、因意外而少賺多少收入等)裁定。 27.本席考慮到申請人的年紀,受傷的嚴重程度,會持續並有機會惡化的左腳痛楚,小腿肌肉衰退的情況,及申請人意外前工作需要的負重等等的證據後,接納苗醫生的建議,裁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是6%。 28.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年齡為47歲。所以,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申請人72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因此,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C) 《傭員補償條例》第10條 29.如上述,申請人決定不再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提出補償申請。 (D)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30.申請人因意外受傷到屯門醫院所花的醫藥費為港幣$1,740。本席認為此金額合理,並批准這項申索。 V. 總結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定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32.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陸勁光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鄧耀光 對 鍾騰芳經營忠誠公司
張秀蓮 對 Bonjour Beauty Ltd
Wong Cheuk Fai 對 Yip Chun Wah 及另一人
Yau Wang Ngai v. Win Elite International Ltd
Li Kam Ling v. Tse Wai Keung t/a Keung Fat (China HK) Motor Engineering
Ip Pang Sheung v. Wong Tsai Transportation Ltd
Tsui Chi Hung Tony 對 Yip Wai Ming t/a Tak Cheong Plastic Materials Factory
Lee Kam Lin v. Full Wise Ltd t/a Fishing Bay Restaurant
Hui Ching Moon v. Double Security Ltd
Hui Chi Fai v. To Ka Seng and Others
Chu Yee Man v.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other
Siu Chin Hung v. Flora Education Ltd
Nam Yiu Keung v.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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