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euk Fai 對 Yip Chun Wah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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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就一宗發生於2013年10月7日的意外(「意外」)提出索償。申請人同時根據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8月19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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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9/2015 [2019]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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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就一宗發生於2013年10月7日的意外(「意外」)提出索償。申請人同時根據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8月19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2.申請人原本向第一答辯人葉先生(「葉先生」)提出申索。由於葉先生在答覆書中指出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受僱於大頭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公司」),申請人其後加入了運輸公司作為第二答辯人。 3.運輸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註册的有限公司。根據公司註册處的紀錄,葉先生是運輸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葉先生在2014年11月中(即意外發生後的一個多月)向公司註册處申請撤銷運輸公司的註册。但高等法院於2016年1月27日頒令恢復運輸公司的註册,為期60個月。 4.在本案整個訴訟程序中,運輸公司均缺席。 5.申請人和葉先生在審訊時出庭作供。 事實背景 6.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年齡為52歲。 7.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是因為讀到於2013年9月12日刋登在東方日報的招聘廣告(「招聘廣告」)而應徵跟車的工作。申請人經一名黃小姐(「黃小姐」)接見,獲受聘的職位等同招聘廣告中所載的職位,日薪港幣480元,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星期日和公眾假期休息。葉先生在庭上確認招聘廣告是他刋登的。 8.至於意外發生的經過,雙方也是沒有爭議的。在意外發生當日,即2013年10月7日,申請人如常獲安排於「光輝凍倉」(「該貨倉」)搬運幾箱凍肉上貨車(車輛牌照編號RA9184)(「該貨車」)。該貨車的登記車主是葉先生。大約早上十時左右,申請人需要把裝滿凍肉的紙箱用保鮮紙包圍着,以免凍肉變質。申請人依照一名任職司機兼送貨的同事「富仔」的指示,用液壓搬運車將放滿一箱箱凍肉的卡板拉到貨車的尾板,再用保鮮紙圍繞卡板打圈包圍着紙箱。在包裹紙箱期間,申請人突然踩空失去平衡,跌入貨車右邊尾板及貨車之間的空隙,整個人由離地面約5呎的高度跌落地面。當時,申請人左手仍然拿著保鮮紙,他本能地用右手支撐著地面,引致右手手腕受傷。 9.覆檢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右手腕受傷引致右手腕僵硬、疼痛、無力及結疤」。因工傷缺勤的日子評估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因工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3%。 10.雙方各自指定的醫生在2016年9月6日一同會見了申請人,並撰寫了日期為2016年10月28日的聯合醫療報告(「聯合醫療報告」)。 責任問題 11.在責任問題上,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在意外發生時,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12.申請人指在意外發生時,葉先生是他的僱主,或葉先生和/或運輸公司是他的僱主。 13.申請人指他看到招聘廣告聘請凍肉跟車工人,於是在2013年9月14日(星期六)致電招聘廣告中刋載的電話找黃小姐。其後,申請人和黃小姐透過電話談話同意申請人在接着的星期一(即2013年9月16日)到該貨倉開始工作。申請人於2013年9月16日早上到達該貨倉,由黃小姐接見,其後開始工作。在當天的稍後時間,黃小姐向申請人介紹葉先生,並稱葉先生為老闆。申請人後來得知黃小姐是老闆娘,即葉先生的太太。申請人沒有簽訂任何僱傭文件,也從來沒有簽署過自僱合約。 14.葉先生在答覆書中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並指稱在意外發生之日,運輸公司才是他的僱主。但是葉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和審訊時的證供中卻指稱申請人是以自僱方式向運輸公司提供服務。葉先生依賴一份日期為2013年9月13日的自僱合約(「自僱合約」),其中訂明申請人以自僱人士方式為運輸公司提供貨車跟車服務。葉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指出申請人是在2013年9月13日第一天工作,當時由黃小姐接見,申請人表明立塲不能報税、不能供強積金,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黃小姐需要申請人填寫自僱合約,申請人自願簽署。葉先生承認他沒有目睹申請人簽署自僱合約,只是黃小姐告訴他自僱合約是由申請人簽訂的。葉先生也指出在意外發生之日,黃小姐並不是他的太太,他們是在其後才結婚的。 15.申請人否認曾簽署自僱合約,並指在本案開展前,從來沒有見過自僱合約,也否認曾表明不能報税、不能供強積金和需用現金支付工資的立塲。申請人提供了他在意外後工作的税務文件,證明申請人是會就他的工作報税的,而並非葉先生所聲稱的不能報税。 16.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17] 1 HKLRD 951一案中,終審法院説明不應憑藉單一的表徵而判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法庭須考慮所有僱傭關係的表徵,而決定從整體印象看來雙方的關係應否確定為僱傭關係。 17.即使申請人真的有簽訂自僱合約,法庭也不應單憑這份合約的名稱或內容,而漠視其他客觀的事實。原因是「自僱」一詞只是雙方給予這關係的一個名稱,如果這名稱不能反映雙方實際的關係,法庭不會受限於雙方設定的名稱。假如法庭基於客觀的事實,考慮了所有僱傭關係的表徴後,認為從整體的印象看來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僱傭關係,則雙方作出任何免除僱傭關係下責任的協議應為無效。(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第57至60段) 18.從申請人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
19.從以上的事實可見,申請人工作的相關安排都不涉及運輸公司,相反葉先生在庭上多次指出相關的安排和決定是由他作出的。從以上的事實也顯示出申請人和葉先生之間存在的是僱傭關係,而不是由申請人以自僱方式提供服務。 20.至於自僱合約的真偽,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合約是偽造的。但不論自僱合約孰真孰假,基於以上客觀的事實顯示出申請人和葉先生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即使他們選擇稱之為自僱安排,法庭也不限於他們給予這關係的名稱。 21.因此,本席認為葉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 22.從雙方不爭議的意外發生經過可見,申請人是在受僱期間因工作而受傷的。葉先生應向申請人作出條例規定下的補償。 補償金額 23.申請人要求根據條例第9,10,和 10A條規定的補償。 申請人的收入 24.根據條例第11(1)條規定,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下列的計算方法計算,並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5.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不足1個月。由於申請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時間較短,適用的計算方法是第11(1)(b) 條第二部份。申請人的薪金是以日薪港幣480元計算,每星期工作6天,星期日休息,約每月工作26天。最能顯示申請人在該段較短期間的每月報酬額是港幣480元乘以26天,即申請人每月收入為港幣12,480元。葉先生沒有爭議以上計算標準。 因工傷缺勤的日期 26.覆檢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因工傷缺勤的日子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 27.申請人指出除了覆檢評估證明書上評估的缺勤日子外,公立醫院於2016年9月14日發出的報告證明申請人因本意外也獲發由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病假。綜合上述公立醫院報告確定的病假日期和覆檢評估證明書中評估的缺勤日期,申請人因本工傷而獲得的病假總日數應為632天(即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 28.葉先生對以上評估的缺勤日期沒有爭議。申請人因本工傷而缺勤的總日數為632天。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對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29.覆檢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因工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30.根據條例第18(3)條規定,法庭可維持、推翻或更改評估委員會所作的決定,亦可以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 31.在處理根據條例第18條的上訴時,法庭應對相關的事項作重新的考慮。法庭可參考但不受限於專家報告的結論,並應在考慮所有的證據後作出法庭的結論。根據條例第9(1A)條規定,在評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時,也可以顧及僱員的特別情況(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Tsang 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未被收錄,CACV 42/2006, 2006年10月10日,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1911] 2 HKLR 455, 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 Ltd, 未被收錄,CACV 58/2000, 2000年4月5日,Yau Wang Ngai v Win Elite International Limited, 未被收錄,DCEC 1536/2013, 2017年3月15日 ) 32.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證明書中沒有考慮到申請人的右尾指變形、右腕方向偏差、右手尺骨變形,申請人在法庭上展示了他右手骨折傷的後遺症,包括疤痕、釘痕、骨變形、手腕僵硬至右手掌位置不能轉動,因此日常刷牙也需要用左手。申請人現時轉任職清潔工,工資較受傷前少,也因為申請人工傷後遺症導致右手無力而被解僱。申請人提出他的傷勢屬於條例附表1第16段所列的腕關節強硬,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附表1第16段所列的30%。 33.本席同意覆檢評估證明書中顯示申請人的傷勢為右手腕僵硬、疼痛、無力及結疤,似乎沒有全面考慮到申請人實際的受傷情況。 34.但是申請人指覆檢評估證明書沒有考慮的情況,包括右尾指變形、右腕方向偏差、右手尺骨變形、和左右腕活動幅度的差異等都記載在聯合醫療報告第64至78段。兩位醫生也同意申請人受傷後需轉換其他的工作(聯合醫療報告第87至89段)。在考慮了申請人所有情況後,兩位醫生一致同意申請人因工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4%。 35.本席認為聯合醫療報告中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是合理的,也沒有理由偏離這評估,因此,批准對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就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的上訴,並評定為4%。 醫療費用 36.申請人在意外後多次到公立醫院求診,以及進行了多次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申請人現申索港幣155元的醫療費用獲證據支持。 中期付款 37.申請人作供時指出在意外後,葉先生透過黃小姐向他支付了合共港幣43,200元的中期付款。葉先生沒有爭議。 總結 38.基於以上的判決,葉先生應向申請人支付以下的補償:—
39.申請人可獲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的利率為判定利率。 40.按照一般原則,敗訴方應向勝訴方支付訟費,本案亦不例外。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葉先生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的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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