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浩賢 Mar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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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原本被控三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即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另外,還有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即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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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3/2017 [2018] HKDC 1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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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原本被控三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即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另外,還有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即控罪二)。 2.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及所有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然後申請並獲批准,把控罪三及控罪四留在法庭存案,除非再獲批准,否則不可就該兩項控罪重新進行起訴。 承認案情 3.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是巴士迷,數年前透過網上認識而成為朋友。 控罪一 串謀入屋犯法 4.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一名男子於2017年2月12日凌晨,到達屯門兆康苑巴士總站,在附近等候,直至所有職員下班為止。同日凌晨約2時38分,第一被告人與一名男子非法進入巴士總站的站長室,在裡面偷了3張巴士路線牌貼紙及19張不同路線的資料紙。 控罪二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5.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紫色九巴外套,步往附近的兆康站北公共運輸交匯處,兆康西鐵站E出口的巴士站,在未獲九巴授權下進入一輛巴士(下稱“該巴士”),然後於約凌晨2時36分把該巴士開出,駛往上述兆康苑巴士總站。第一被告人及該名男子取走上述偷來的物件後,登上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該巴士。第二被告人其後把該巴士駛往屯門良景邨巴士總站,並於凌晨2時45分左右到達。 6.於同日凌晨3時左右,三人繼續乘坐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該巴士離開良景邨巴士總站,並於凌晨3時25分左右到達屯門站公共運輸交匯處。接著,第二被告人駕駛該巴士載著第一被告人及該男子,到屯門紫田邨康寶路廢車場近燈柱編號V8904的一部退役雙層巴士。第一被告人及該男子把偷來的物件帶到他們這輛退役巴士上,第二被告人則把該巴士駛回原處,沒有造成任何損毀。 7.於2017年2月16日晚上8時,在警方的邀請下,第二被告人自願到屯門警署協助調查,並由警員向第二被告人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經警誡後,第二被告人以本地話說“我都係一時貪玩先偷架車嚟揸,畀次機會喇。” 8.翌日下午6時40分,警方在第二被告人位於沙田火炭的住宅進行搜屋,在屋內客廳位置撿取一件紫色九巴工作外套作為證物,並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我明白,件外套就係2月12號凌晨嗰晚我著住嗰件。”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9.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0歲,單身,與父母同住,曾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過往有總共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兩個不同的階段裡由法庭紀錄。第一次是2014年1月8日,當時第二被告人大約15歲多,因為六項偷竊罪名及三項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的罪名,總共被判感化令12個月。另外,於2014年6月23日,當時他剛滿16歲,亦因為一項盜竊罪而被判感化令18個月。 求情理由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同意控方遞交的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由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或心理問題,他過往全部的盜竊或駕駛車輛的定罪,都與巴士有關,這點由控方確認。 11.就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現年20歲,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是一個早產嬰兒,自小就出現了學習遲緩的問題,之後被發覺患有過度活躍症,但由於當時的治療並不普及,所以他一直沒有得到醫療上的支援。另外,亦由於專注力不足,他自小未能跟上普通學生的學習進度,曾經被轉介到特殊的班別,可是作用不大,他多次重讀中一,之後勉強完成中一後就被趕出校。 12.第二被告人自小對巴士有非常濃厚的興趣,之後他參與了職業訓練局舉辦的機械訓練過程,完成課程後一直工作,而之後亦加入了巴士公司,於案發前他是九巴的維修員,之後就在煤氣公司工作。而他因為這宗案件被解僱,現時並無工作。 13.第二被告人極度沉迷巴士,但他在父母的心目中是孝順的兒子,父母自責,沒有及早就被告的行為及他的心理情況給予適當的治療。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亦是受有關的情緒問題影響而導致他干犯本案,現在他坦白承認控罪,感到十分後悔,雖然並不是在最早的時間認罪,但亦是在審訊前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願。 14.另外,辯方亦於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並非在犯罪現場被拘捕,沒有任何證人或閉路電視認出或拍攝到他,如果沒有他本身的招認,控方難以檢控。 15.而在案發之後,第二被告人已經積極尋求協助,現在已經是由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跟進他心理及精神的狀況。辯方遞交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8月17日的精神科報告,報告確認第二被告人自小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ADHD)。而事實上,醫生認為他對於巴士的極度沉迷是一個極端例子,與他干犯相關的案件有直接的關係。醫生認為有關的症狀可以在任何階段作出治療,而現在第二被告人是同意接受精神科的治療。醫生認為,如果有適當的治療及跟進,他重犯類似的控罪機會將會大為減低。 16.辯方亦呈遞了一個文件夾,內有四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上訴案例,以及四個區域法院過往的案例,其中包括有入屋犯法罪或盜竊罪的罪名,各被告人被判不同的刑罰,包括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不同刑期的監禁等等。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犯案的特殊原因及其特別的背景,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先提取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本席同意,並且額外提取他的精神科及心理報告,故把判刑押後至今天。 判刑 17.上訴法庭曾經就入屋犯法罪訂下量刑指引,在一般情況之下,涉及非住宅地方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控罪,由於不同案件的案情差異太大,上訴法庭並無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見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 18.至於辯方提供的案件,本席已經全部考慮,除了部分只是在區域法院的判刑外,各案件的案情及各被告的個人背景,甚至控罪,與本案明顯有別,不能作出比較,即使作參考,價值亦不大。 19.當然,上述Lui Kam Chi的量刑指引,是針對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或俗稱的“爆竊”罪。明顯地,本案並非一般的同類爆竊案件,各被告人並非意圖入屋偷竊一些價值高昂的財物,而是偷竊一些一般人都會認為沒有或金錢價值甚低的一些巴士路線牌貼紙或路線資料紙。各被告人明顯是因為是狂熱的巴士迷,才會非法進入巴士公司的站長室偷取這些物件。 20.案情透露,入屋犯法的時間是深夜時份,各人是等到所有職員下班,才差不多於凌晨3時犯案,案件中沒有人受驚,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有設備或物件被嚴重損毀,再加上第二被告人,甚至沒有進入控罪中的站長室內,他只是從另一個巴士站駕駛一輛巴士前往接載兩名進入站長室偷取物件的犯人,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可以說是較其他人略低,罪責相對較輕。而正如辯方所言,除了第二被告人本身的招認,現場並沒有其他可以指證他的證據。當然,第二被告人亦牽涉另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控罪,但相對而言,罪名及案情較輕微,由於涉案的時間不長,亦沒有造成任何破壞或損失,犯案的目的似乎亦是滿足各人對巴士的狂熱為主,所以就算須要判處監禁的刑罰,亦只會是一個非常短期的監禁,而且須要與另一控罪一併考慮相關的總量刑原則。因此,有見以上種種,如果只是考慮本案兩項控罪的案情,而完全不考慮第二被告人個人的情況之下,本席相信,如果要判他監禁的刑期,不應該採納一般的兩年半監禁,而應該以大約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第二被告人雖然未於提訊時表示認罪,但亦在訂立審訊日期後及審訊前表達認罪的意願,最多可獲25%的扣減,如果再考慮一般犯人服刑時的假期及其他扣減,如果他須要往監獄服刑,估計最後的刑期大約是一年。 21.當然,任何法庭於判刑時,除了須要考慮控罪本身及相關案情外,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情況。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顯示,他現年20歲,案發時只得18歲多,他來自一個正常而且支持他的家庭。今天判刑時,除了他的家人有出席外,另外,辯方亦呈遞了三封由第二被告人的姑媽或姑姐撰寫的求情信,而第二被告人本身亦呈遞了一份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表示對犯案及對家人的深切悔意,並且承諾決心改過。 22.除了上述的背景報告及之前辯方遞交的私人執業精神科醫生報告外,在本席面前,現在還有一份政府精神科專家為第二被告人撰寫的精神科報告及一份政府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所有的資料與結論,簡單來說,就是第二被告人自小患有上述的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ADHD),而他小至5歲或是幼稚園的時候,已經對巴士出現過份的狂熱及沉迷,以上與他干犯本案有直接的關係。而他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都與擅自駕駛巴士及偷取巴士公司的物品有關,明顯地亦因為這個原因,加上對上兩次他被判刑時只得15歲多或16歲,所以他之前只是被判12個月及18個月的感化令,但似乎他從未受上述的ADHD及對巴士狂熱的精神或心理問題接受適當及足夠的治療,政府專家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求醫的私人醫生均認為,如果現在給予適當的精神及心理治療,再加上家人的支持,是可以協助控制第二被告人對巴士的狂熱及減低他重犯的機會。 23.而另一份由懲教署更生事務主任撰寫,日期為2018年9月7日的報告,認為第二被告人因為個人身體狀況,不適宜被判入勞教中心服刑,而他是適合被判入教導所或更生中心,再考慮到所有的資料及他於還柙期間的行為及態度,更生事務主任認為,他更適合被判入更生中心服刑。 24.考慮過以上的種種,包括本案獨特的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特殊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除了須要懲罰他之外,重點是協助他更生。所以本席認為,一般監獄的監禁刑罰,並不如教導所或更生中心適合。 25.剩下來的問題,就是要考慮究竟應該判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還是更生中心服刑。本席考慮過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該案是一宗律政司就判刑覆核的案件,所涉及的罪行雖然與本案不同,但都屬於一些比較嚴重的罪行。該案的被告人在承認控罪之下,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罪)罪名成立。他在一個社區中心裡做義工、參與兒童補習及課外活動,而四項控罪涉及兩名受害人都是年幼的兒童,年齡分別為7歲及9歲。上訴法庭在判詞裡指出,成年人侵犯年幼兒童是嚴重的罪行,認為原本的感化令屬明顯過低的刑罰,須頒發有羈留性質的刑罰以反映有關控罪的嚴重性。上訴法庭認為6個月至3年的教導所羈留期,對該案的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而言屬過長,適當的判刑應該是判處他進入更生中心接受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上訴法庭判處該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以下五點:
26.上訴法庭指,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介乎兩個月至五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一至四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段羈留期間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一年的監管令監督,若他在這一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新中心接受羈留,見判詞第16及17段。 27.另外,本席亦參考了另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Tong Wing Suet Sharon CACC 331/2011。該案的被告人涉及的是與毒品有關的控罪,判刑時她17歲,她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准許開設或經營或使用場所作煙窟罪,以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吸食工具罪罪名成立,判刑的法官判處她進入教導所。但於上訴時,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過相關的案情、教導所的羈留時間及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認為較適合的判刑應該是判處她進入更生中心,所以批准上訴,把原本的判刑由教導所改為更生中心的羈留令。 28.返回本案,本席認為,因為本案控罪的嚴重性,任何非監禁式的刑罰,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等都不適合,必須判處第二被告人有羈留性質的刑罰。本席又考慮到,如果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如上述,最後服刑的時間大約是一年左右,所以如果判處他進入教導所服刑,6個月至3年的羈留期,未免苛刻。 29.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有見於第二被告人現年只得20歲,尚算年青,雖然有前科,但當時他只得15或16歲,所以他只曾被判感化令,從來未接受過任何形式的羈留刑罰。本席認為,應該給予第二被告人一次更生的機會,或者是最後一次的更生機會。 30.因此,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控罪、被告人的特殊背景及相關的不尋常案情,包括案件並非如一般為金錢而干犯的爆竊案、第二被告人比較輕微的參與程度、其個人的背景,特別是在精神及心理上的問題與犯案的關係、他認罪及表達的悔意,以及他已經被拘留21天、連同更生事務主任的建議等等,認為適當的刑罰是更生中心的羈留令,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往更生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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