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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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於上次被告人被定罪後,接受辯方的提議,為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報告,作為今天判刑的參考,所以把判刑押後至今天。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26/2017[2018] HKDC 11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6/2017

[2018] HKDC 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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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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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兆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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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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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於上次被告人被定罪後,接受辯方的提議,為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報告,作為今天判刑的參考,所以把判刑押後至今天。

承認事實

2.本案的受害女童X於2004年12月14日出生,案發時為12歲零8個月。事發於2017年8月16日晚上,女童X離家出走,他的舅父在兩天後的凌晨報警。

3.同日的上午,X的舅父透過X的社交網站Facebook知道她位於九龍油麻地的恆豐酒店,於是通知警方。中午12時30分,警方到達酒店二樓的大堂找到X,當時被告人亦在場。警方其後申請了兒童及青少年保護令,X被轉送至屯門“六合院”。翌日,X的母親向警方透露,思疑X曾在恆豐酒店內被性侵。

4.2017年8月28日,X到警方的接見室進行錄影會面。期間,X透露與被告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被告人在恆豐酒店的637室發生性行為,而當時X有告訴被告人她只得12歲。

5.X與被告人於2017年約8月初透過朋友認識,其後兩人藉WhatsApp保持聯絡,並相約於2018年8月18日見面。2017年8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X與被告人,連同四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到達恆豐酒店的637室,各人在房內飲酒及嬉戲,直至第二天朝早,他們外出食早餐,然後再返回637室睡覺。期間,X與被告人睡在同一張床上,並且發生了性行為,被告人當時沒有使用避孕套,他在X的身體外射精。

6.另外,X亦在錄影會面中透露,於2017年4至5月期間及7至8月期間,曾與另外兩名男朋友發生性行為。

7.2017年9月4日,警方在香港仔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同日,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 被告人與X第一次見面是在海洋公園;

(2) 被告人與X第二次見面是在旺角一間卡拉OK;

(3) 2017年8月18日大約凌晨30分,被告人、X連同四名朋友到恆豐酒店聚會;及

(4) 2017年8月18日大約11時,被告人與X互相親吻,被告人脫下X的面褲及內褲,並與X發生性行為。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於1998年9月16日出生,案發時為18歲零11個月,是一名香港居民,並與家人同住。

9.如上述,被告人於1998年在香港出生,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於被捕前是一名侍應,每月賺取約港幣7,000元。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10.辯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同意控方提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另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認罪,雖然並不是在最早的時間認罪,但都顯示了他的悔意。定罪時,由於被告人年紀低於21歲,辯方請求法庭提取更生中心及社會服務令的報告,亦向法庭稱,可以同時提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的報告。

11.辯方遞交了三個案例,希望法庭參考。第一個是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2008] 4 HKLRD 432。這上訴案件與本案涉及同一控罪,即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該案的受害女童為12歲,透過互聯網被安排與一名22歲的被告人進行性交。該女童於性交後,被給予2,200元。上訴法庭認為這個涉及金錢的交易,對女童造成壞影響,因而構成一個有力的加刑因素。最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

12.除此以外,辯方亦遞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例,希望法庭參考。一個是HKSAR v Tsang Tsz Chun  DCCC 852/2012,同樣涉及與本案一樣的控罪。該案的被告人25歲,承認控罪,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判刑時,該被告人已經被還柙超過5個星期。該案的判刑法官於判刑時,認為該案是一個特別例外的案件,最後判處該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13.辯方遞交的最後一個案例,也是區域法院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浩彥及另一人  DCCC 358/2013。該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第二被告人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的非法性交罪。案情透露,被告人與涉案的女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兩名被告人同樣為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受害人則為11歲零8個月。  當時,該案的判刑法官在判刑前,亦提取了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而懲教署的建議是更生中心比教導所更適合兩名被告人。判刑的法官認為,如果該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話,判刑仍然有可能是教導所的命令,但由於兩名被告人皆承認控罪,如果把他們判入教導所的話,判刑便顯得有點苛刻,所以最後判處兩名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服刑。

判刑

14.本案的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的非法性交罪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考慮點應該與較輕微的“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一樣,女童的年齡及她與被告人的年齡差距,都是主要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的女童X,案發時為12歲零8個月,即接近13歲,而被告人於案發時為18歲零11個月。換句話說,兩人的年齡差距大約6年。

15.另外,根據承認事實,女童X與被告於案發時,屬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透過朋友認識;而女童X亦於案發前幾個月,與另外兩名男朋友發生過性行為。有見於女童X的年齡、她與被告人的年齡差距、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等,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較嚴重的一種,尤其是當對比起上述的上訴法庭案例劉志翔一案,本案案情較為輕微,因為並沒有“金錢交易”這個上訴法庭認為屬嚴重加重刑罰的因素。而如上述在劉志翔一案裡,上訴法庭認為即使有該個嚴重的加刑因素,原本判刑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仍然太高,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

16.本席已經細心考慮過懲教署提交的日期為2018年8月13日的報告,辯方在今天的陳詞裡,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報告的提議,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認為該報告尚算一個正面的報告,而當中提及關於被告人的背景,一如之前控辯雙方提供的資料。一個可能比較重要的補充,就是報告提及被告人年少時,曾經患有蠶豆症及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但辯方確認有關的病情,現在並無對被告人有太大的影響。報告中亦紀錄了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現時關於過度活躍症的病徵,大部分已經不再存在。

17.最後,報告中的意見是,為了協助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問題,以及強化他守法的觀念,一段時間的紀律性訓練加上監管,將會對他有利。由於被告人體重不足,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宜被判入勞教中心,但被告人身心兩方面均適宜被判入教導所或更生中心服刑。而更生事務主任在考慮過所有資料,及對被告人於拘留期間的行為及態度的評估,認為被告人較為適合判入更生中心服刑。

18.本席除了參考上述辯方提供的區域法院案例陸浩彥外,亦考慮了其他案例,陸浩彥這案例比較有參考價值,雖然該案是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該案的控罪與本案相同,案情亦與本案類似,而該位區域法院的判刑法官判處兩名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19.如上述,該案只屬區域法院的案例,雖有參考作用,但對本席並無約束性,所以本席亦有參考過一些上訴法庭的案例,雖然控罪或案情與本案不同,但都有可作對比之處。

20.本席考慮過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這是一宗律政司就判刑覆核的案件,所涉及的控罪雖然與本案的不同,但同樣都是與性有關。該案的被告人在承認控罪下,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罪”)罪名成立。

21.案情指該案的被告人在一個社區中心做義工,參與兒童補習及課外活動,而四項控罪涉及兩名受害人分別為7歲及9歲的男童。判刑的法官判處被告人18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認為刑期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上訴法庭在判詞裡指出,成年人侵犯年幼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認為感化命令屬明顯過低的判刑,須頒發有羈留性質的刑罰以反映有關控罪的嚴重性。

22.上訴法庭認為6個月至3年的教導所羈留期,對該案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而言屬過長,適當的判刑應是判處他進入更生中心,接受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上訴法庭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以下五點: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 培養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於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23.上訴法庭指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兩個月至五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在更生中心度過一至四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段羈留期間,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而他於獲釋後,還須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令監督,若果他在一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生中心接受羈留(見判詞的第16及17段)。

24.另外,本席也參考了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Tong Wing Suet Sharon  CACC 331/2011,該案的被告人涉及的控罪與毒品有關,該被告人被判刑時為17歲,於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准許開設或經營或者使用場所作煙窟罪,以及另一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的吸食工具罪,罪名成立。判刑的法官把該被告人判入教導所。上訴時,上訴法庭認為考慮過有關案情、教導所的羈留時間及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認為較為適合的判刑,應該是判處該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所以批准上訴,把原本的判刑由教導所改為更生中心服刑。

25.返回本案,本席認為因為本案控罪的嚴重性,任何非監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等等,都不適合,必須判處被告人有羈留性質的刑罰。本席又考慮到如果判處被告人監禁,因本案的案情較上述案例黃龍威為輕微,又因本案並不涉及“金錢交易”這上訴法庭認為重大的加刑因素,因此,量刑基準應為大約一年或一年半左右,如果減去被告人認罪的扣減及服刑期間的假期,最後的刑期大約為半年或9個月左右。

26.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有見於被告人現時尚算年輕,而且初次犯事,應考慮給予他更生的機會。因此,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控罪、被告人的背景及相關的案情,包括女童X的年齡、X與被告人的年齡差距、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人於事發時及現在的年齡、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以及至今被告人已被拘留17天,連同更生事務主任的建議等等,認為適當的刑罰是更生中心的羈留令。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往更生中心服刑。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