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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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販毒罪罪成(第一項控罪),他早前已承認沒有依法庭命令歸押(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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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3/2016 [2018] HKDC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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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販毒罪罪成(第一項控罪),他早前已承認沒有依法庭命令歸押(第二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高級警員54323)與同袍於2016年4月21日晚上在新界上水上水圍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約2244時,他見到被告沿上水東慶路由上水圍莆上村步行向寶運路方向,形跡可疑,於是在近一個公廁附近將被告截停搜查,在被告的外套內袋檢獲一大包和22小包毒品(即本案所涉的內含12.45克氯胺酮的21.04克粉末,零售價約為2,840元)。 3.他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販毒,經警誡後,被告說該批氯胺酮只是自用的。 4.翌晨0357時至0428時,被告自願錄取一份錄像會面記錄,當中提到的包括:
5.他在2016年3月14日及4月15日先後接受尿液測試,結果均顯示就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6.本席認為他在會面記錄中所說每日5至6克氯胺酮是實情。 7.以21克值2,000元計算,每月吸毒開支是15,000元,等於每月的全部收入,若沒有其他收入補貼,他不可能維持吸毒習慣。本席認為他到東慶路的目的,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去那兒找機會販賣毒品圖利。 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控方案情 9.被告被控本案之第一項控罪(販毒),2016年11月23日在區域法院答辯。由於他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12月16日,期間給予擔保。 10.2016年12月16日,他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11.2017年12月11日,他因一宗交通意外而被人揭發其被通輯人士身份,警察於是將他拘捕。 求情 12.被告快將30歲,有數項藏毒記錄,沒有販毒記錄。 13.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習慣8年,本案所涉毒品有部分應視作自用,要求本席調低量刑基準。 量刑考慮 14.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者刑期為4至6年監禁。 15.上訴庭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闡明,被告在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歸押,刑期應與同案其他罪行完全分期執行。 本案判刑 16.本席考慮以4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起刑點,鑑於有部分毒品可視作被告自用,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項控罪的刑期即是3年。 17.本席以3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刑,這項控罪的刑期即是2個月。 18.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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