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鎮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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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48/2019[2022] HKDC 9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8/2019

[2022] HKDC 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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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鎮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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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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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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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2018年12月13晚上約11時15分,被告人離開荃灣楊屋道138號樂悠居23樓2315室,右手握着右邊衣袖口,不停四處張望,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務人員截查。警方在他的連帽上衣右邊衣袖內,發現一個用紙巾包裹着的可再封膠袋,膠袋內載着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4.7克氯胺酮的28.5克固體,警方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他。

3.警方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後進行搜身,發現他有一部手提電話、身份證明文件、八達通咭及四條鎖匙,但沒有現金。

4.警方搜查2315室和被告人的住所均沒有發現。

5.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到2315室找朋友聊天,被警方截查時他正準備回家;他聲稱不知道膠袋內的思疑毒品是甚麼東西。

6.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5日就被捕的控罪被帶到裁判法院,並於同年12月28日獲裁判法院批准保釋。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首次應訊;2019年7月16日,案件再押後至2019年9月17日,但被告人沒有出席2019年9月17日的提訊。

7.2021年4月21日下午5時20分,軍裝警員在葵涌石籬邨巡邏時發現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轉身逃跑,經約3分追捕後,警員終於截停及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只有一項盗竊的定罪紀錄,他干犯該罪行時只得14歲。

9.他現年25歲,在內地出生,2003年移居香港,在本港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輟學後從事銷售員、運輸工人和建築工人等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按保釋規定出席的是一個提訊,當日案件尚未涉審訊的準備功夫及證人的安排,所以被告人的缺席並未造成審訊的延誤及不便,被告人於往年再次被捕後,在答辯法庭已在最早階段表示認罪,無需法庭安排審訊,就此,希望法庭給他全數三分一的認罪刑期扣減。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根據許守城[1]的判刑指引,販運涉案分量氯胺酮的刑期按數學計算為56.82個月。

1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希望法庭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下令把這罪行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3.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他同父異母的姊姊所撰寫的求情信,及數份證明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完成的聖經研讀課程的證書。

14.被告人在信中表示知錯、後悔和內疚,並謂自己在羈留期間找到人生方向及目標,希望可以盡快可以回家照顧年逾88歲的父親。姊姊在信中指出被告人的父母不善於管教他,但被告人的中小學教師及校長均覺被告人品性良好、聰敏受教,對運動和團體活動尤其投入;姊姊相信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將來會成為一位有責任感及可信賴的市民。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15.根據許守城案的指引,就這項控罪所涉的24.7克氯胺酮,以數學方法計算,販運這個分量的刑期是57個月監禁。

16.被告人在案件由裁判法院轉到區域法院處理後的第三次聆訊開始缺席,棄保潛逃,直至約19個月後才再次被捕歸案。他的缺席當然對案件的處理造成延誤,但由於他缺席的聆訊性質屬於提訊,案件尚未進入聽取答辯表態的階段,更未發展至審訊的排期及證人的安排,所以他的潛逃並未造成太大的不便或公帑的浪費。

17.被告人今次的認罪亦算得上是符合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所指的情況,即是在答辯日表示認罪的被告人,應獲給予三分一扣減。

18.考慮過上述情況,本席不擬減低這個認罪扣減的幅度。

第二項控罪

19.被告人潛逃後沒有自首或主動向警方投案,而是在潛逃後約19個月,經過一番追逐才被認出他的警員擒獲。

20.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刑期是為合適。

減刑

21.考慮到被告人對控罪的承認,辯方的求情陳述,與及呈遞的文件所顯示的物殊情況,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減至30個月監禁。

總刑期

22.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就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而言,上庭法庭副庭長倫明高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判案書第58段指出,該罪行的核心要素是干犯者輕蔑地違反對法庭的承諾,從而令司法的聲名受損,因此這罪行的刑期通常是與案件的實質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23.但如果分期執行所產生的刑期與兩罪合共的嚴重性不成正比,則法庭應判處兩罪之刑期同期執行[2];換言之,最重要是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24.考慮過這些因素,與及整體案情,本席認為兩罪刑罰分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以此而達致的總刑期亦不違整體量刑原則,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3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

[2]  見Lo Kam Fai案判案書第53段末引述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