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坤

Case No.DCCC 1344/2025[2026] HKDC 18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44/2025

[2026] HKDC 1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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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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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藍凱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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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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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i)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第一項控罪」);

(ii)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項控罪」)。

2.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2015年4月1日晚上約10時09分,關員9977(「控方第一證人」)在深圳灣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截停被告人。

4.同日晚上約10時10分,關員14138(「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在他的內褲發現一個包裝袋,載有內含11.9克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19.3克粉末(「證物1」)。經初步查問有關證物1內載粉末的性質,被告人表示那是毒品「M粉」。

5.控方第二證人警誡和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擁有內載毒品「M粉」的證物1供自用。海關人員向被告人錄取書面會面紀錄,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15年4月1日下午,他前往深圳,在酒吧以人民幣900元向一名陌生人購買一包「M粉」;

(b)  「M粉」是一種毒品;及

(c)  他上次吸食毒品是在2015年3月30日。

6.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的毒品成分。

第二項控罪

7.被告人於2015年5月28日獲法庭批准保釋。被告人沒有出席定於2015年7月23日的法庭聆訊,法庭發出逮捕令。2025年4月11日,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再被警員62304(「控方第三證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教育程度中二學歷。他於香港出生,母親是印尼籍,有三名妹妹。案發時,被告人從事運輸工作,負責駕車派報,平均月入約港幣17,000元。辯方指稱被告人有經濟能力吸食毒品。

9.被告人過往有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性質與本案第一控罪相同。他於2011年1月5日,因該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被告人於2014年3月15日服刑完畢。本案發生於2015年4月1日,即被告人在刑滿出獄後1年干犯本案。

10.2015年後,被告人因干犯本案潛逃澳洲。2022年,被告人創辦一間微藻生活科技公司。直至2025年4月才返回香港。

輕判請求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多項輕判請求陳詞:—

(i)  被告人坦白承認兩項控罪,懇請法庭予以輕判。

(ii)  就第一項控罪,辯方稱案中所有毒品均是被告人個人自食用途,他並沒有任何意圖販賣或以其他方式轉交他人。被告人於案發前染上毒癮,在案發時每天要吸食約0.8克毒品,約兩星期便能把本案所有毒品吸食完畢。此外,本案毒品藏於一個袋內,而非分拆成小包。辯方另稱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能夠負擔及購買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

(iii)  辯方援引HKSAR v Chow Kam lung (周錦龍) [2010] 4 HKLRD 253案及請求法庭接納本案為技術性販運,並行使酌情權給予適量減刑。

(iv)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 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508案,並指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法庭一般以3至6個月作量刑起點。辯方提出,由於被告人曾經潛逃,法庭亦可以行使酌情權不作全數三分一的扣減。(見盧錦輝案:第91段)。

(v)  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及其妹妹之求情信,供法庭參閱。從求情信中可見,被告人充滿悔意及得到家人的支持。他年輕時犯錯,過往遭人欺凌,面部骨裂手術後遺留30塊金屬碎片。歷經磨難後反省悔悟,與導師及妹妹開設微藻新能源環保生物科技公司。被告人已脫離不良圈子,重返正途。他立志腳踏實地、以生物科技為社會及環境保護作一份貢獻、回饋社會。被告人及其妹妹望法庭接納其改過決心及表示願接受法庭判決。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懇請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身的機會,從輕發落。被告人的父母、3名妹妹、伯娘、姑姐等親屬及朋友們均到庭支持被告人,這明顯有助被告人更新。

判刑理由

第一項控罪

12.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13.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訂下量刑框架,其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再作進一步闡釋,法庭應以下列6個步驟作出考慮:—

(i)  按照涉案毒品的份量,識別相關和適用的判刑指引範圍;

(ii)  根據法庭接納的證據,評估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及罪責;

(iii)  識別被告人在相關判刑指引範圍所處的位置,法庭可越出該指引範圍,以反映案件的特定情況及被告人角色;

(iv)  如有的話,考慮各項加刑因素;

(v)  如有的話,考慮各項減刑因素;及

(vi)  檢視整體判刑,以確保刑期在衡量所有案件情節後為公平、公正和平衡,與被告人整體罪責並無不相稱。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一:釐定的「狂喜」的量刑指引範圍

14.本案涉及11.9克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即俗稱的「狂喜」,其判刑指引與氯胺酮相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量刑指引適用本案。根據許守城 訂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狂喜」,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二:評估被告人角色及整體罪責

15.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條釋義條文,販運包括把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

16.被告人把涉案毒品輸入香港。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毒品藏於一個袋內,而非分拆成小包。此外,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其後的書面會面紀錄中已承認涉案毒品是供他自用。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意圖販賣涉案毒品或以其他方式轉交他人。

17.控方告知法庭涉案毒品於2015年的市值約為港幣1,200元。參照被告人案發時的經濟能力狀況,本席不能排除他確實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供他自用。因此,本席接受所有涉案毒品均為被告人自用而輸入香港的。本席在考慮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罪責時,會把被告人視為屬最低層次角色予以量刑。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三:釐定被告人在判刑指引範圍所處的合適位置

18.本案涉及販運11.9克的「狂喜」,按許守城量刑指引,判刑起點為4年1個月(純數學計算)。經考慮後,本席會以4年作為判刑起點。

Herry Jane Yusuph步驟四:加刑因素

19.本案涉及跨境犯罪,被告人把毒品輸入香港。惟本席接受何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屬技術性販運。因此,本席不打算以跨境犯罪作任何加刑。

20.可是,被告人曾干犯兩項與毒品相關的刑事罪行,於服刑完畢後1年干犯第一項控罪,屬一項加刑因素,見HKSAR v Lam San Yau (林新佑) [2026] 1 HKLRD 721。被告人出獄後1年再干犯販運危險毒品。本席認為,被告人對以往刑罰毫無收斂,相關刑罰亦未能能達到一個有效的阻嚇作用。為達到對被告人的阻嚇效果、防止其再次犯法及保障公眾安全,本席認為有必要把刑期上調1個月,至4年1個月監禁。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五及步驟六:減輕因素及整體量刑

21.根據周錦龍案,上訴庭裁定在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時,假若法庭接納被告人輸入香港的毒品均為自用,這構成一項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判刑時可給予減刑。該案上訴人涉及輸入香港的毒品為22.151克氯胺酮,上訴庭最終接受所有毒品均為自用,給予共9個月的刑期扣減。

22.經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輸入香港的毒品均為自用,這構成一項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給予9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3年4個月。

23.根據盧錦輝、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 [2019] HKCA 538等案例,棄保潛逃的被告人不會因認罪而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減刑,原因是他並不是適時認罪,導致案件被逼押後及需要進行額外的聆訊,浪費法庭資源。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減刑幅度應只是20%至25%之間。

24.被告人潛逃的時間為9年9個月,並非適時認罪,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為25%。在給予25%認罪扣減後,刑期下調至30個月。在全面考慮了何大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後,第一項控罪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支持額外扣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處監禁30個月。

第二項控罪

25.「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上訴庭並沒有制訂量刑指引。

26.根據盧錦輝案,量刑起點高低取決於同案主要罪行的判刑、潛逃理由、潛逃時間、有否離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被控人及證人的影響及是否自首等因素,而潛逃罪行的刑期一般而言應該與同案主要罪行刑期分期執行。

27.本案被告人棄保潛逃導致法庭要簽發逮捕令緝拿被告人歸案。法庭亦需要額外提訊。被告人在棄保潛逃9年9個月後自願回港接受刑責,最終於香港國際機場被拘捕。明顯地,被告人棄保潛逃是為了逃避刑責。

28.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故意缺席審訊,潛逃的時間長達9年9個月。法庭需要簽發拘捕命令及額外舉行提訊,令原來的法律程序不能適時、妥善和有效地進行。這明顯是浪費公帑,損害公義的執行。

29.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在全面考慮了何偉健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後,第二項控罪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支持額外扣減。在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上訴庭在盧錦輝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本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尤其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性質,刑期應分期執行,本席認為這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見盧錦輝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 (未經編纂, CACC 84/2019) 及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

31.因此,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合計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32.被告人被判監合共34個月。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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