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彥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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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已於2015年被判刑。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人(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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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14 [2021] HKDC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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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已於2015年被判刑。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人(D2)。 2.D2面對共兩項控罪,即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2)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3)。 承認事實 3.2014年3月1日約1225時,警方接獲線報採取行動,到達香港新界元朗田廈路田心村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第2042SA號1樓(單位)外面。偵緝警員3734(PW2)在田心村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第2042SA號外圍進行封鎖,並在田心村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第2042SA號地下戒備。 4.偵緝高級警員48262(PW1)到單位敲打正門,表露身分,要求屋內的佔用人開門。PW1接著聽見有人說「有差佬,抌嘢呀」,而屋內傳出家具搬動的聲音。PW1警告佔用人立即開門,但仍繼續聽見家具移向正門的聲音。PW1於是把門破開,發現有沙發從內塞著正門。PW1和隊員遂強行進入單位。 5.約同時,PW2目睹D2將一個連飲管的玻璃瓶扔出單位窗外;玻璃瓶墜地粉碎。D2接著消失於單位之中,然後在單位的另一扇窗出現,向外投擲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透明膠袋。此後,D2再度消失。 6.與此同時,在單位內,警方發現D1和一名同伴站在單位的客廳(客廳)內。 7.警方另發現屋內最尾的睡房(睡房)的房門鎖上。偵緝高級警員49284(PW3)叫睡房的佔用人開門,但得不到回應。PW3於是破門而入,發現D2和一名同伴於睡房內。睡房有兩扇窗。 8.經搜查,警方在客廳茶几上發現以下物品(置於茶几中央): —
9.在單位的浴室内發現以下物品:—
10.在單位外地上發現以下物品:—
11.上述空膠袋的尺寸及每種尺寸的膠袋數量如下:—
12.上述記事簿載有一些名字、數字及日期,涵蓋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時期。 13.另在D1身上找到現金港幣28,800元及一串鎖匙(能夠開啟單位大門)。該筆現金的紙幣面額是11張1,000元銀行紙幣、35張500元銀行紙幣及3張100元銀行紙幣。 D2的警誡陳述 14.D1及D2被拘捕。D2在現場於警誡下表示把一個冰壼及一包氯胺酮擲到街上。 15.在其後錄影會面中,D2在警誡下説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法理鑑證 16.案中檢獲的懷疑危險藥物送往政府化驗所分析。單位外檢獲的膠袋載有13.43克粉末,內含10.51克氯胺酮。 17.單位內檢獲的危險藥物總數為13.99克固體,內含9.42克可卡因、88.64克粉末,內含69.57克氯胺酮,以及6.87克晶狀固體,內含6.45克冰毒。 18.另在涉案睡房其中一扇窗的內側發現一個屬於D2的指紋。 危險藥物市值 19.單位內檢獲的危險藥物總市值估計為34,009元。 20.單位外檢獲的氯胺酮市值估計為1,584.74元。 21.案發期間,D1及D2管有單位外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獲法庭保釋後潛逃 22.關於單位外檢獲的氯胺酮,D2與D1在區域法院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D2獲區域法院批准保釋直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她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席提訊。法庭向她發出逮捕令。 23.2020年12月7日,D2終於再被警方拘捕。她於警誡下承認不想入獄,所以獲法庭保釋後潛逃。 D2的背景 24.D2現年25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香港受教育,有中四學歷。還押前,她與男朋友(並非D1)同住。她曾是一名髮型屋學徒,月入約$14,000。 25.D2的父親患有精神分裂,需要D2的照顧及帶同覆診。她的母親及妹妹每星期均會到羅湖懲教院所探望D2,顯示她與家人關係密切。 適用的法律原則 26.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的控罪。因此,法例訂明該控罪為例外控罪: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附表3。換句話說,法庭無權判處緩刑;就算是年青犯案者,法庭在判處即時監禁前,也不用考慮其他判刑選項。 27.辯方大律師有責任以陳述及適用的法例、判刑指引及案例,協助法庭達致合適的判刑。無奈地,辯方大律師並沒履行該責任。 28.上訴法庭亦就販運各類不同危險藥物(控罪2)訂明量刑指引。D2面對的控罪只涉及氯胺酮,毒品份量為10.51克。根據上訴法院於S of 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一案內訂明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根據純數學計算,販運10.5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29.沒有爭議的是,被控後,法庭准許D2保釋候審。2015年1月9日,D2棄保潛逃,直至2020年12月7日才再被拘捕。棄保潛逃有兩個法律後果:(1)被告人可能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3);(2)如被告人再被捕後承認控罪,棄保潛逃會影響他/她可獲得的刑期扣減。衡量扣減時,法庭須考慮與棄保潛逃有關的所有情況,包括時間長短、如何再被帶上法庭等等:見HKSAR v Lo Kam Fai [2016] 4 HKC 204(亦正正是辯方大律師要求控方刪減的內容)。 30.雖然在D2承認控罪2的前題下,控方同意將控罪3留檔,無法庭批准不予繼續起訴,但D2的行為對認罪後的扣減有重要影響。可是於書面陳詞中,大律師不但連一個案例也沒援引,對此量刑因素更隻字不提。控方大律師亦不知為何同意刪除案情撮要內,有關棄保潛逃的事實。在法庭詢問下,主控竟承認並不知悉以上法律原則。 D2的求情陳述 31.D2表示案發時,D1是她的男朋友。D1已經於2015年3月24日,就其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1)被判處54個月監禁。控方同意撤銷他與D2共冋被控的控罪2,不作檢控。大律師指案發時,D2只有18歲,年紀尚輕,入世未深。她是出於對D1的愛和信任,才於兩人同居期間,按照D1的指示,管有及處理案中的毒品。當時沒有考慮法律後果。大律師指D2打算在服刑期間,善用時間,攻讀她未完成的中學課程。除此之外,她亦打算報讀一些有關寵物護理的培訓課程。 32.雖然當時D2剛成年,但她並非法律定義中的 “極度年輕人”(extreme youth)。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她的年齡、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 33.大律師續指:—
34.D2於2014年12月19日首次被帶到區域法院。當時她向法庭表示會申請法援。2015年1月9日,D2已棄保潛逃。代表D1的法援律師知會法庭,D2根本從沒申請法援。於是法庭對D2發出拘捕令。2015年3月24日,D2再次缺席。直至2020年12月7日,D2被再拘捕;而D2並非自首,而是於一次街上被截查才被捕。翌日,D2被帶上法庭。她解釋棄保潛逃是因為依賴D1替她聘用律師,但因仍未有律師,所以缺席聆訊。D2申請保釋,但被拒絕。由2021年1月共有4次提訊,但D2均沒表示打算認罪。直至2021年7月15日,D2才表示會承認控罪2。 35.由以上事發經過所見,D2由一開始已打算棄保潛逃。她面對嚴重控罪,但首次提訊後一直沒有申請法援。D2現指案發後已立即與D1斷絕關係,但2020年12月8日卻向法庭表示依賴D1找律師;説法自相矛盾。D2終於被帶上法庭,是因為於一次在街上被截停搜查而被揭發是被通緝人士,而非因她自首。當時她向警員表示因不想入獄而潛逃。如非被截停,D2仍會一直逍遙法外。被捕後,D2仍妄想可獲保釋。保䆁申請被拒後才尋求法援。由2015年1月始,D2一直逍遙法外,完全無意承擔罪責。因保䆁被拒,面對強而有力的證據,在別無他法下,才選擇認罪。由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D2一直在潛逃,逃避罪責;亦於這段期間,干犯控罪3。雖然控方現同意不予起訴,但辯方絕不可扭曲事實,説D2一直循規蹈矩,安分守己,沒有再犯事。大律師的陳述簡直是與事發經過背道而馳。 判刑 36.如上述,根據上訴法院訂明的判刑指引,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即48個月監禁)。該量刑起點適用於初犯者,亦未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D2聯同D1犯案。此乃加刑因素。考慮到D2當時年紀尚輕,酌量加刑3個月,即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 37.一般而言,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3分一的扣減。可是該扣減只適用於第一時間認罪的人(timely plea)。如被告人棄保潛逃的話,便不是盡早認罪,會失去部份的扣減。一般而言,潛逃後再被捕即時認罪,可獲百分之20至25的扣減。D2潛逃5年9個月,於機緣巧合下才再被捕。 38.在以上情況下,D2只可獲百分之25的扣減(即刑期減至38.25個月監禁)。大律師確認不會提出危險藥物是D2自用作求情。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D2被判處38個月監禁。 39.本席下令將本判詞的副本抄送予律政司及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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