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衞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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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79/2017[2018] HKDC 13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9/2017

[2018] HKDC 1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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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衞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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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8月20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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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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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公共巴士在總站及離站不久,即先後兩次嘔吐和多次傳出嗝氣聲及吐痰聲音,明顯地已是身體不適,不宜駕駛,但被告仍繼續冒險而駕駛,以致後來失控,直接撞上行人路,導致女行人傷重死亡。

3.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則辯稱,其醫學教授已指出,被告應是嚴重胃痛,導致突然昏厥,才無法控制車輛。被告並非刻意冒險,而即使他有些不適仍駕駛,這並非必然是危險駕駛的情況等等。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i. 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在2016年9月29日約06:03時,被告駕駛公共巴士TW9632,沿1A路線行駛。該路線的起點是尖沙咀天星碼頭巴士總站,終點站在秀茂坪,頭班車在早上6時開出。

ii. 當該巴士駛到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海防道交界處附近,撞到一名站在該交界處欄杆外行人道上的林小姐(26歲),引致她死亡。

iii. 彌敦道是雙程四線分隔車道,包括兩條北行線及兩條南行線,中間設有鐵欄杆把南北線分開。該交界處設有行人過路處,道路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iv.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微濕,交通流量低,雖然當時天還沒亮,但街燈照明充足。

v. 該巴士的行車紀錄儀有多個鏡頭:

鏡頭1:從車頭向著該巴士外左側後方;

鏡頭2:從車頭向著該巴士外右側後方;

鏡頭3:從車頭向著該巴士內左中後方;

鏡頭4:向著該巴士內左車頭;

鏡頭5:從車頭向著該巴士外正前方;及

鏡頭8:該巴士內下層中間天花向下方。

vi. 而有關意外前及意外時段該巴士的內外情況已被錄下在光碟P6A及P6B,再加上意外後該巴士內外的情況,在光碟P7A、P7B及P7C。

vii. 上述各鏡頭的時段分別如下:

P6A:鏡頭3及4(05:30 – 05:50時)、鏡頭5(05:20 – 05:30時);

P6B:鏡頭3至5(05:50 – 05:59時)、鏡頭1至5(06:00:00 – 06:04:30);

P7A:鏡頭1至5及鏡頭8(06:00 – 06:09:59);

P7B:鏡頭1至5(06:10 – 06:19:59);及

P7C:鏡頭8(06:10:00 – 06:19:59)。

viii. 而從上述光碟P6A、P6B及P7A擷取鏡頭2、3及5共5張截圖相片為P6A5(05:23:28);P6B2(06:00:21);P6B2(06:01:32);P6B5(06:00:35)及P7A3(06:04:51)。

死者傷勢

ix. 救護車在同日2016年9月29日06:12時到現場,救護員發現死者躺在該巴士下面近右前輪軚位置,她雙腿均有外露骨折。同時她已沒有脈搏及呼吸,她隨即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搶救,在醫院時她已沒有生命跡象,最後在同日07:05時證實死亡(醫療報告為P9)。

x. 驗屍發現她雙腿有撕傷、全身擦傷、前臂、雙腿及胸廓骨折、頭皮有一處深層瘀傷、右肺葉下方撕裂,以及胸腔有血液。此外,檢驗結果顯示她體內有酒精,其死因是「多處受傷」(剖驗報告為P10)。

現場調查

xi. 高級警員1854(PW3)在同日06:12時到達現場,見到該巴士停在行人道上,車頭損毀。在行人路上圍繞路面工程的水馬、行人道欄杆及一個交通標誌均被損毀。

xii. 同日約06:32時,被告在高級警員1854(PW3)警誡下說「啲乘客搖醒我同叫醒我嗰刻我相信自己暈咗,我唔知發生咩事。」其後被告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

xiii. 高級警員34556同日約06:40時在現場畫草圖P4,比例圖為P5及拍攝現場照片P1(1 - 25)。

xiv. 警員3008(PW1)同日約07:55時到場拍攝高空相為P2(1 - 13)及現場相片P3(1 - 86)。

xv. 同日11:40時,高級警員52442(PW2)在伊利沙伯醫院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及藥後駕駛罪名拘捕被告。

xvi. 被告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其醫療報告為P11及P12。

xvii. 汽車檢驗主任檢查該巴士後,沒有發現機件欠妥。損毀部分包括其前泵把、前罩、左邊鏡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及右邊頭燈不見了。汽車檢驗報告為P8。

xviii. 上述P8 - P12的準確中文譯本分別為P8A - P12A。

xix. 此外,雙方亦按《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上兩名乘客、站長及現場的士司機的證人供詞P13 - P16(MFI-2)。

證供撮要

5.PW1 PC3008洪緯俊,他在2016年9月26日早上7時55分左右到達現場及負責拍攝一些高空及現場相片,而他在該肇事巴士的司機位右方外面巴士的車身上發現有嘔吐物(見P1相片(10)、(22)及(23)),他圈出的位置為P1(10A)、(22A)及(23A)。

6.PW2 SPC52442梁少波,他在2016年9月29日早上約11:40時到達九龍伊利沙伯醫院接觸被告,其後下午4時40分左右到汽車扣留中心,在該肇事巴士外撿取嘔吐物送往化驗所,但被告知無法檢驗。盤問間,他同意查問司機時已懷疑他觸犯法例而進行。

7.PW3 SPC1854陸超健,他在2016年9月29日早上6時12分到達現場,其後向被告作出調查,首先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檢驗為0度。被告隨後向他說「5點幾食咗個麥當勞麵包,裡面有芝士,對芝士有敏感,唔舒服嘔。」在警誡下,被告則說「啲乘客搖醒我同叫醒我嗰刻我相信自己暈咗,我唔知發生咩嘢事。」盤問間,他同意在其即時錄取的記事冊上沒有寫上「5點幾」、「麥當勞麵包」或「敏感」等的字眼(見記事冊MFI-4)。他表示因為匆忙,才沒有寫下。而其稍後在2016年9月30日的證人供詞(MFI-5)則沒寫上「麵包」等,他說是忘記寫上,他也同意,他並非完全每字每句準確地寫下各句對話,只約7至8成左右,這亦是經過他了解,消化被告的意思後而寫下的。他也同意查問前已懷疑被告,但沒告知對方,他也因太匆忙而未有立刻警誡被告等等。

攝錄片段P6AP6BP7A - C及截圖

8.截圖相片P7D1 - 5(即P6A5、P6B2、P6B2、P6B5及P7A3)。

攝影片段及P7D1相片1

05:23 巴士駛進總站,地上沒有嘔吐物 P6A,
鏡頭5正前方
05:58 被告坐上司機位 鏡頭5
05:58 - 06:00 約5 - 6次傳出嗝氣或吐痰聲 鏡頭5
06:00 巴士駛離總站 鏡頭5

P7D2相片2

06:00:21 巴士駛離總站,相片左下方有懷疑嘔吐物(即巴士右方) P6B,
鏡頭2從車頭向巴士外右側後方

P7D4相片4

06:00:35 巴士即將駛至第一個交通燈位前,即梳士巴利道與九龍公園徑,行人過路處,地面乾淨、沒有嘔吐物 鏡頭5
06:00:38 – 06:01:30 巴士停在該交通燈位前,期間在06:01:17時傳出嘔吐聲 鏡頭5及鏡頭2

P7D3相片3

06:01:32 巴士駛離該交通燈位,馬路地面上發現疑似嘔吐物,相片中下方(即巴士右前方) 鏡頭2
06:01:55 – 06:02:15 巴士在左一、二線虛線中間行駛,多次傳出嗝氣聲 鏡頭5
06:03:38 – 06:03:54 巴士從左線切入右線,再由右線切回左線 鏡頭5
06:03:59 巴士正面撞擊在行人路邊的女行人 鏡頭5
06:04:51 被告緊閉雙眼,身體斜出,臥在駕駛座上 鏡頭3

證人供詞撮要

P13 - 姜炳光

9.他指出在2016年9月29日約早上6時看見司機(即被告)坐在司機位上,整頓好後便打開車門說「上喇」,他便上車,見該司機精神外表無異樣,他坐在下層右邊第5行近窗口位,沿途車速不算快,行駛約3至4分鐘,感到巴士向左邊駛,突然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車前有很多雜物,當時聽到有女乘客大叫「司機暈咗呀,就快跌出嚟。」司機左面身體挨著左邊司機位小門,好像失去知覺,他拍打司機背脊問「有冇事?」拍了幾次,司機才望向他,並緊張地問「有冇車到人呀?」他再問司機有無拉手掣,其後他見手掣已拉起後,便再叫司機關掉引擎,司機便關了。他繼而叫司機除掉安全帶,再扶他往乘客座位坐,他看似無力,軟著身體坐下休息,他表示巴士行駛期間正常無異樣,期間沒有聽到司機發出嘔吐聲。

P14 - 葉文傑

10.他上車時習慣望向司機,他外表並無異樣,表現精神、正常,他繼而上上層坐車頭右邊第2行靠窗位,巴士行走一段短時間,便聽到很大聲碰撞聲,感到車身搖晃,巴士已停在海防道的行人道上,他到下層看見司機伏在軚盤上,表情迷迷糊糊,好像失去意識,而巴士行駛期間並無異樣。

P15 - 蔡傳榮

11.當日他駕駛的士在海防道近彌敦道交界停在燈位前,左前方有年約25歲長髮女子站在海防道與彌敦道交界行人路上邊緣位置,突然一部雙層巴士打斜向行人路該女子位置駛去,車速不算太快,他聽到女子大叫一聲「哎吔」,巴士便剷上行人路才停下,然後他已看不見該女子的蹤影(見附連該巴士行駛路線,他的的士及該女子的位置圖)。

P16 - 何志森

12.他當日是尖沙咀碼頭巴士總站站長,早上約6時只與被告說了「早晨」,便沒有再溝通,他並無特別留意對方的神色舉止或有否不舒服等等。

被告的證供

13.被告爭議他在警誡前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但他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均不作供,只傳召辯方證人袁孟峰醫學教授在一般事項上作供,其供詞及譯本為D1及D1A。

14.DW1 袁孟峰醫生,他於1992年獲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學位。2001、2005及2018年分別獲取醫學博士、哲學博士及科學博士學位,現任瑪麗醫院腸胃科主管及香港大學腸胃科和肝臟病學教授。他採納其在2017年12月29日的專家意見(D1及D1A),當中他指出已獲取被告在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到九巴診所共25次的診治紀錄(D1B(1 - 25)),其中14次與上呼吸道感染有關、9次與腸胃病學症狀有關,主要是胃痛和腹瀉,但沒有嘔吐紀錄。在2015年11月,被告有可能感染慢性丙型肝炎,而當中的資料亦提及從內窺鏡曾診斷出有胃炎(D1C(1 - 10))。而就2016年9月29日意外後的醫療報告P11及P12則顯示,被告在醫院曾講述駕駛時有喪失知覺,失去意識前感到嘔心,檢查後顯示他大腦活動正常,沒有藥物中毒。

15.袁教授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碰撞前有幾次嗝氣聲音及意外後被告身體臥在司機位外,及從警方的口供(D1D及D1E)得悉在司機位右邊車身發現有嘔吐物,這顯示被告當時應該是有嚴重的胃痛及食物倒流,有迷走神經性昏厥的反應(神經刺激)及導致短暫性低血壓,引致失去知覺。他的結論是被告應該是在意外前患有嚴重的腸胃炎,引起急劇及嚴重的胃痛,導致嘔吐和迷走神經性昏厥,促使他短暫性失去意識。他在庭上補充指出,駕駛者若嘔吐是不適宜駕駛的,但嘔吐對其肢體活動或視力應並無影響,但這也因人而異,有些人經常容易嘔吐,有些卻並非如此。

16.盤問間,他指出從閉路電視中聽到嗝氣聲,這顯示胃部有刺激物在內,嘔吐亦會影響他胃部痛楚的情況,這會影響駕駛,但突發性昏厥前可能1至2分鐘才出現胃痛,而感到不適可能會再早一些。但他亦同意,如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若駕駛者向他表示曾嘔吐要求病假,他也會給予他病假休息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18.首先,就被告在警誡前就警員PW3向他調查時的回應,梁大律師指出,當中的回應不但並非在警誡下,況且警員的紀錄也並非一字一句地將所有對答寫下,這並不是準確及完全的紀錄,因此不應被採納為證供。誠言,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這確實是在警誡前的對話,但無疑這也並非警員刻意或必要他作出任何回應的情況,被告更只是道出之前他吃過甚麼東西而導致他不適等等,這並非說及甚麼直接對被告自己不利之事。在此情況下,這些對話是可予接納為證供的,可參看案例HKSAR v Ip Kenneth HCMA 1161/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少興 CACC 119/2006有關案件也接納在警誡前被告作回應說話的情況。

19.可是,即使接納了這些被告的說話,進一步而言,就這些對話內容的比重,無疑PW3在庭上所述的情況,與其記事冊及證人供詞著實有不少出入或缺漏之處,警員雖已解釋當時確實十分匆忙,但這顯然並非完整及可被穩妥地接納的整全對話。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予以任何比重較為恰當。

20.事實上,在本案中控方其實主要倚賴的是,從所有閉路電視及環境證供來看,被告在總站及離站後不久便已嘔吐,其身體狀況明顯地不適,根本不宜駕駛,但他仍選擇繼續,這必然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而危險駕駛的行為。就此方面,首先梁大律師並不完全認同照片或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那些物體必然是嘔吐物,尤其是這也沒有化驗師的確認。可是,明顯地,不單按PW1及PW2的證供,尤其PW1更指出相片中嘔吐物的位置,再加上錄影片段及截圖也顯示在該巴士進入總站,以及在第一個交通位前,地上顯然並無任何嘔吐物,但當巴士離開總站,以及該交通燈位置時,地上竟然發現一堆看似嘔吐物的物體,再加上錄影片段中多次傳出的嗝氣聲,毫無疑問,被告顯然先後兩次在總站及交通燈位前曾作嘔吐,以致該位置上才會留下這些痕跡。

21.當然,梁大律師亦嘗試指出,乘客或站長等均看不見被告嘔吐或有任何異樣,可是從閉路電視所見,乘客只是在上巴士的短暫一刻看見被告司機,站長更也沒留意被告的情況。而梁大律師也也進一步指出,這些嗝氣聲不知出處,可能是其他乘客的。可是,當時乘客很少,更沒有任何乘客在嘔吐物位置附近位置出現。事實上,甚至是被告的醫學教授,也是倚賴著這些嗝氣聲及嘔吐物來作出進一步的推斷,被告應是嚴重胃痛引致短暫昏厥的。因此,在此問題上,被告確實曾兩次嘔吐是毋庸置疑的。

22.梁大律師再指出,即使被告曾作嘔吐,這是否必然顯示被告身體不適至嚴重程度,應予立刻停止駕駛呢?被告又能否必然知悉他稍後又會突然昏厥呢?因此,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駕駛似乎是不切實際,甚或可能是太過苛刻的要求。

23.然而,在法律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C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24.條例中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25.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亦指出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的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

(二) 不遵守交通規則,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等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等等。

26.毫無疑問,在錄影片段及截圖中可看出,雖然並無任何鏡頭可直接拍攝到司機駕駛位置的情況,但如上文所述,被告確實在總站曾嘔吐,繼而在第一個交通燈位前再一次嘔吐,即短短約在6時或坐上司機位約05:58 – 05:59,至巴士駛離第一個交通燈位,在06:01:32時之間,在短短2、3分鐘之間,被告已先後嘔吐兩次。從顯示地上的照片及車身的照片看來,嘔吐物範圍也不少,這已在在顯明被告正如其醫學教授所言,他必然已是進入嚴重胃痛的情況。況且,從他以往的醫療紀錄來看,他以往並無嘔吐的紀錄,被告當時顯然知悉自己身體已是非常不適的狀況。

27.況且,身為公共巴士司機,駕駛著偌大的雙層巴士,必然需要充分的專注及體力,但被告竟在總站及離站後第一個交通燈位時,已先後兩次嘔吐,這必然是非常不尋常的情況,但他竟仍然繼續冒險而駕駛,該路線的總站更是遠至秀茂坪的,被告離開第二次嘔吐的交通燈位在06:01:32時,而直接碰撞到行人是在06:03:59時,在這兩分多鐘的時間內,從鏡頭所見,該早晨時份路面流量低,他更也曾停站上客,在道路環境上,完全沒有任何事情可阻礙他停車休息及離開而就醫。誠如袁教授所言,嘔吐根本不宜駕駛,他更不是個常常容易嘔吐的人士,而若他就醫,如袁醫生所述也會給他病假,但被告竟不顧自己的身體狀況,仍然冒險地繼續駕駛,這根本是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以至後來失控,直接駛上行人路撞到行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所預期的,而且在此身體狀況下繼續駕駛,亦顯然是屬於危險的。

28.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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