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9/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07 before 張澤祐, 袁家寧,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ice") – conviction after trial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right to silence – whether prosecution cross-examination on defendant's failure to mention a 'doctor's prescription' at the scene infringed the right –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ived the right by responding to police inquiries –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applied – exception for inconsistent prior statements – Petty and Maiden (1991) 55 A Crim R 322 followed – HKSAR v Lam Si Ngar (CACC 226/2003) applied – held that the right to silence was not infringed – waiver of right depends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responded to police, not on knowledge of the right – inconsistency between response at scene and defence at trial permitted cross-examination – trial judge's directions on right to silence were correct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applicant's right to silence was infringed by prosecution cross-examination on failure to mention 'doctor's prescription' at the scen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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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19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285 號)
聆訊日期:2007 年 5 月 11 日 判案書日期:2007 年 5 月 2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 22.0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或俗稱「冰」的毒品。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七年六個月。申請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2005 年 6 月 15 日警員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三期的的士站截停申請人,在他身上搜出一個煙盒,內裝着八包獨立膠袋包裝的「冰」。 3.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認識一名叫「阿雄」的朋友,阿雄答應介紹工作給他。在案發當日阿雄駕車送申請人去見工。在途中,阿雄告訴申請人他先要到沙田,將一些精神科藥物「羅倫斯」交給他的朋友的一位患有精神病的親戚,然後才送申請人去見工。阿雄又對申請人說那些藥物是有「醫生紙」的。不過,在到達沙田後,阿雄停下車子,並要求申請人替他將那些藥品送到新城市廣場第三期的的士站。潘法官引述阿雄對他為何不親自將藥物送交朋友的親戚:「喺新城市廣場第三期嗰到停唔倒車,自己又光頭,唔想畀朋友個親戚笑,亦到唔想扠撾被告嗰份工。」。阿雄並告訴申請人在的士站有一穿着藍色衫褲的男子在等他。 4.申請人答應阿雄的要求。當他走到的士站時見到兩名穿着藍色衫褲的人站在那裡,其中一人問申請人:「啲藥攞咗嚟未呀?」。之後,該兩名人士向申請人出示警員委任證及帶申請人到另外一個地方進行搜身。警員在申請人的褲袋內搜出一個煙包。警員先把一個貴重財物封套放在地上,然後帶上手套,將煙包內的物品拿出來。 5.根據申請人的証供,警員問他:「依啲乜嘢嚟呀?『冰』嚟喎」,申請人的回應是:「阿Sir,乜唔係『藍仔』嚟咩!點解變晒『冰』呀?我唔係同人哋攞呢啲落嚟,你哋要查清楚。」 答辯理由 6.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不知道所攜帶的物品是「冰」。他相信所攜帶的物品是有醫生配方的精神科藥物。申請人指阿雄是一名警方線人,他為了提供情報給警方蓄意安排這次事件及陷害他。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在本申請中所持的唯一上訴理由是申請人的緘默權被剝奪。申請人在控方律師盤問下承認他被警方拘捕時是沒有說出煙盒內的物品是有醫生配方的「藍精靈」。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羅倫斯」即俗稱「藍精靈」或「藍仔」的精神科藥物。以下是有關的提問及答覆:
8.王大律師指潘法官沒有阻止控方律師作出上述的提問是錯誤的。另外,潘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又重複申請人在現場沒有提及「醫生紙」一事。潘法官說:
9.王大律師說這兩項事件都會令陪審團作出不利申請人的判斷,違反他在面對控罪時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 保持緘默權利 10.終審法院在 Lee Fuk Hing v. HKSAR [李福興(譯音)] [2004] 7 HKCFAR 600 一案裁定,當一名被告人一直行使緘默權利時,控方是不可以就他沒有在較早前披露他的答辯理由而向他作出盤問,而法官亦不可以就這議題給予評論。這一點法律原則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 11.終審法院在李福興 一案亦裁定法庭不能就申請人行使緘默權予以評論的例外情況。以下是該例外情況:
放棄緘默權 12.本申請的第一項議題是申請人在接受警方查詢時所作出的回應是不是表示他沒有行使法律賦予給他的緘默權呢?王大律師指申請人當時所說的話只不過是即時的回應,並不是表示放棄行使緘默權。 13.從上述節錄的提問及答覆來看,申請人當時的回應是基於警員的查詢而作出的。雖然警員當時沒有警誡申請人,但申請人對警員的詢問所作出的答覆仍會被視為他對控罪的回應。本庭認為申請人有沒有放棄行使緘默權的關鍵不是在於他知不知道他擁有該項權利,而是在於他在被警方調查或面對指控時有沒有就案件作出過回應。若他曾作出過回應,即表示他放棄了緘默權。 14.終審法院明確說明就算在沒有警誡下的供詞都屬於緘默權例外的情況,故此就算本案的申請人不知道他擁有該項權利,也不表示他沒有放棄這項權利。 內容不一致的意見 15.被告人早前的供詞和他在法庭所提出的答辯理由不一致的例子可見於 Petty and Maiden (1991)55 A CRIM R 322 一案。該澳洲案例在李福興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詩雅 (CACC 226/2003)兩宗案件中亦被引用。該案的案情是兩名被告人 Maiden 及 Petty 被控謀殺罪。Maiden 曾經向警方提供一份口供,內容提及他和 Petty 協議殺害死者,而死者是被 Petty 殺害的。Maiden 不反對將該份口供作為呈堂證據,但到了審訊時,Maiden 在法庭上卻說死者是因意外而死亡的。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清楚解釋 Maiden 擁有緘默權利及提醒他們不可以因為 Maiden 沒有在較早前提出死者致死原因的新版本而對他作出不利他的推論或斷定他是有罪的。不過,法官也對陪審團說,由於 Maiden 沒有使用他的緘默權利,所以他們在考慮給予 Maiden 稱死者的死因是由意外引致的證供多少重視時,可以考慮他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披露有關証供的問題。澳洲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人在面對控罪時是可以行使緘默權利,但由於 Maiden 向警方提供的供詞和他在法庭上作出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版本,所以法庭以大比數裁定原審法官的引導是正確的及駁回上訴。 16.本庭認為一位被告人作出的供詞內容和其抗辯理由不一致的情況並不單單是指有關供詞的內容出現矛盾,而是包括被告人在法庭上作供時所提出的某些抗辯理由是他從未在之前作出的供詞內披露過的。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是可以就這些不一致的供詞向被告人作出盤問的。 本案的情況 17.本案的申請人的確在回答警員的詢問時是沒有說出被搜出的物品是「有醫生紙的藍精靈」,這與他在法庭上作供自辯時作出的証供不一致。本庭認為控方律師是有權就這些不一致的供詞向申請人作出盤問及邀請陪審團去推斷申請人沒有在較早前說出「醫生紙」一事是因為他在法庭上所作的証供不是真實的。 18.本庭同時認為潘法官准許控方律師作出這樣的提問是正確的。潘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亦明確指出緘默權的原則及引導陪審團如何處理申請人沒有在現場提及「醫生紙」一事。 進一步的指引 19.陪審團在潘法官作出指引後曾提出兩條問題,其中第二條問題是:
20.潘法官給予第二條問題的指示的部分內容節錄如下:
21.王大律師稱既然潘法官認為「藍精靈」和「醫生紙」是不可分割的,這即表示控方律師是無權就申請人在現場沒有披露「醫生紙」一事向申請人作出盤問。 22.本庭看不到潘法官作出進一步的指引與申請人沒有在現場披露「醫生紙」一事有何關連。潘法官在作出進一步指引時說:「『藍精靈』及『醫生紙』是不能分割的」。這是針對申請人對攜帶的物品性質的信念,而控方律師所針對的是關乎事實的議題。潘法官所提出的問題是事實上申請人在現場沒有披露「醫生紙」一事,她是有權這樣做的。 總結 23.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緘默權並沒有被剝奪,他是自己放棄行使有關的權利。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刑事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 申請人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FAMC32/2007 日期: 20.9.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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