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衞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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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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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9/2017 [2018] HKDC 1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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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2016年9月29日早上約6時,被告駕駛公共巴士在尖沙咀碼頭總站及離站不久,即已先後兩次嘔吐,和多次傳出嗝氣及吐痰聲音,明顯地已是身體不適,不宜駕駛,但被告仍繼續冒險地駕駛,以致後來約3至4分鐘後失控,直接撞上彌敦道與海防道交界處的行人路上,導致女行人林小姐(26歲)傷重死亡。 3.被告現年42歲,過往曾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及最後在200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曾被判監27個月。但交通紀錄方面,被告只在2015年因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被罰款。 4.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2007年起任職巴士司機,其交通紀錄一直良好,過往的刑事紀錄亦已在10多年前,被告明顯地已是重新做人,重投社會,盡力工作,望予以輕判。 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可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均多達2年或以上。 6.上訴法院在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10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的欄杆,導致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甚至更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7.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駕駛公共巴士,早在總站開始及離站不久,已先後兩次嘔吐,明知自己身體根本不宜駕駛卻仍冒險,終點站更遠至秀茂坪,被告明顯地在此情況下繼續駕駛對其他所有道路使用者會造成危險及不負責任,以致後來無法控制車輛而剷上行人路,造成一名年青女途人死亡,案情嚴重。若非當時是凌晨6時,而該路口剛有障礙物可阻礙車輛繼續前行,否則對車上的乘客及路面上其他行人隨時可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就此案情而言,已可判予2年或以上的監禁。然而,被告的駕駛情況並非刻意超速或特意罔顧交通規則的情況,而是其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而無法控制車輛,這亦與一般酒後或服食危險藥物後仍選擇繼續駕駛的情況有別。 8.而背景報告中也指出,被告在意外後也失眠、情緒低落,其意外後遺症亦導致被告需繼續接受心理及精神科的治療,顯然發生如此嚴重意外後,被告亦難以重投類同的工作。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監禁20個月在本案已為合適。 9.至於停牌方面,法例訂明一經定罪須停牌5年,並無特別理由可予以減免。因此,就此罪行被告被判監20個月及停牌5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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