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希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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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3月12日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的電腦硬碟内、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54幅照片及107個影像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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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2018 [2018]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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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3月12日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的電腦硬碟内、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54幅照片及107個影像片段。 案情 2.被告於鰂魚涌太古城的處所(下稱“該處所”)與父母同住。2015年3月 12日早上,警方在該處所執行搜查令,當時被告人與父母在場。搜查期間,被告帶領警務人員(包括女偵緝警員2863及警員3829進入他的睡房,在該處警方搜出一部桌上電腦(下稱“該電腦” ,當時正在運行),被告在警員3829查問下表示該電腦是他的,並自願提供密碼讓對方登入該電腦。警員3829初步檢驗該電腦,發現該電腦載有多個兒童色情錄像及多幅兒童色情照片。偵緝高級警員51782拘捕被告,警方檢取該電腦作進一步調查。 3.警員7284駐守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他檢驗該電腦,發現該電腦的硬碟儲存了共107個錄像片段及54幅照片載有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兒童色情物品”及描劃16歲以下的兒童真人。警員7284從該電腦擷取的該等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有 關錄像片段及照片,按物品顯示的行為及描劃的兒童看來的年 齡分類如下: (i) 54幅照片:
(ii) 107 個錄像片段:
4.警員7284檢驗該電腦的操作系統,發現:
5.案發期間,被告管有上述儲存在該電腦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107個錄像片段及54幅照片,上述107個錄像片段及54幅照片描劃的都是真人,當中許多錄像片段及照片的檔案名稱均包含表明涉及兒童性活動的字眼。其中3個錄像片段描劃兒童和動物之間的性活動,1幅照片和2個錄像片段顯示兒童被綁起來。 求情 6.被告現年39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中學畢業後到澳洲進修,可惜未能完成一年制之文憑課程,回港後在父親經營的物流公司幫手。他與父母同住,父親在案發後一個月被驗出患有第二至三期甲狀腺癌,數月後更發現患有早期睪丸癌,母親的健康也不理想。被告先後有兩名女友,交往多年後分手收場,自此沉默寡言,下班後總是留在房中與電腦為伴。 7.案發不久後不多於兩星期後,被告便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定時覆診,至今已有17次治療,主診醫生趙少寧的報告指被告因為被兩名女友先後離棄及自覺一事無成,多年來一直患有抑鬱症,然而他接受治療後,他的生活圈子擴闊了許多,做事變得積極,精神狀況獲得很大改善,他並非戀童癖者,不會對兒童造成傷害,重犯的機會輕微。 8.他有一些捐款和捐血的記錄,雖然數目及次數不算很多,但足以反映他有關懷其他人的心。 9.謝大律師求情指本案的調查/檢控有延誤,主控官坦言當中確有不暢順處,本案應於一年前已進行現階段程序。 判刑考慮 10.上訴庭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2008] HKCA 272;[2008] 4 HKC 565指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有人透過剝削兒童來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管有這些物品的人士也間接鼓勵這種無恥的行業,法庭有責任以具阻嚇性的判刑針對這些罪犯,藉此保護兒童,除非情況特殊,法庭須判處監禁。上訴庭並按物品的色情程度訂出四級量刑指引:
11.上訴庭並提出以下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12.除了第一至三級的物品外,被告還管有屬第四級15幅照片及88個錄像片段,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該88個錄像片段有大部分展示年齡很小的兒童(分佈為0 – 5 歲41件,6 – 10歲34件,11 – 15歲13件),本席因此調高起刑點三個月,量刑基準是18個月。 13.扣除被告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本席亦考慮到警方/控方在處理本案時多花了約一年時間,期間被告並沒有意志消沉,反而利用時間向精神科醫生求助,效果明顯不錯,大大減低重犯的機會,本席就此減刑2個月。 14.最終的刑期是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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