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47/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8.

1. 申請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3) 條。他承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 朱 文 瀚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個月。申請人其後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在本席席前放棄了判刑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147/2017[2018] HKCFI 24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7/2017

[2018] HKCFI 2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64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6月19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陸志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11月9日

決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3) 條。他承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個月。申請人其後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在本席席前放棄了判刑上訴。

2.2018年6月19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

3.2018年7月16日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動議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2018年10月25日,本席在庭上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即時駁回申請人的動議,拒絕頒發證明書,以下是有關決定的理由。

5.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涉及的其實都只是對判案書的批評或重複一些定罪上訴時已經提出過的論點。

6.根據案例,申請人動議申請時有責任說服法庭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及論點至少有合理可爭拗之處,否則有關動議應予拒絕。

7.本席在小心考慮過申請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不能同意他的立場。縱觀申請人洋洋數十頁的書面陳詞均是一些陳腔濫調,完全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申請人的主張也根本沒有合理可爭拗的論點。

8.針對有關申請人的多項論點,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已經在其書面回應小心整理如下:

(a) 法庭錯誤地駁回申請人指稱裁判官偏頗和審訊程序不公平的投訴;

(b) 法庭只是採用答辯人上訴的陳述;

(c) 法庭錯誤地駁回申請人關於他的過往犯案紀錄被不當於審訊披露的投訴;

(d) 法庭錯誤地駁回申請人就裁判官證物處理和警員違規紀錄的投訴;及

(e) 法庭錯誤地駁回申請人關於控方證人證供的投訴及/或他本人證供的陳述。

9.在庭上,申請人經本席查詢後表示大致上同意答辯人所歸納下來他的論點,但他亦補充另外兩項分別為「 (f) 本席並無回應及無交待他所有的上訴理由」以及「 (g) 裁判官只依賴他在現場6分鐘的可疑行為便裁定構成『遊蕩』時間太短,並不足夠」。

10.本席認為從答辯人所歸納的 (a) – (e) 項議題中,除了 (c) 項勉強可爭拗涉及法律觀點外,其餘各項均只是申請人不滿原審時裁判官對個別證人證供或證物的處理手法又或本席並沒有被他說服而根據其立場干預裁判官在原審時的事實裁決。

11.至於申請人另外提出的兩個議題 (f) – (g) ,當中也不涉及法律觀點。正如原審法官不需要逐一處理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所提出的每一個論點,處理上訴的法官也只需處理一些明顯而重要的上訴理由,對於一些無聊瑣碎的論點也並不需要逐點回應。特別在本案,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斷重複也十分零碎,法庭根本無可能逐一處理,因此也只會集中處理當中比較具份量及可供爭拗的上訴理由。

12.有關到底6分鐘的時間是否過於短促不能構成「遊蕩」,上訴人提出的案例並沒有具體說明和規定,要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但本席必須指出,6分鐘雖然不算很長時間,但也絕對不是非常短促。當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見到申請人跟隨自己乘搭電梯然後在他單位外徘徊達6分鐘之久時,他是絕對有理由擔心自己的安全。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作出的裁決也無可詬病,(g) 項亦並非一個涉及法律觀點的議題。

13.至於在 (c) 項申請人提出的論點雖然可被視為涉及法律觀點,但也並不具有任何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申請人提出此項的論點,其實在法律上已非常清晰。

14.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申請人這方面的投訴在判案書所處理的上訴理由 (一)中已經妥善處理 [判案書第9-19段] 。正如法庭指出,在一些情況例如當被告人被控告不依期歸押罪,法庭必然知悉被告人曾被控告罪行,而若然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犯案,亦必然知悉被告人有定罪而因此服刑。當然,每宗案件情況不同,但不能漠視是本案申請人審訊時動披他過往曾經被警方、特別是本案的事主即曾經調查和拘捕申請人的案件主管而其後申請人被定罪的事實。申請人其實明確在他的動議通知書附上的陳述 (p.1) 中,表示他希望透過帶出這些資料,顯示事主濫權等不當行為,挑戰他的證供。在此情況下,法庭正確駁回申請人這方面的投訴;」

15.本席在此補充,裁判官是專業的法官有別一般陪審員,因此即使在審訊過程中無論因為甚麼原因而得知申請人過去的犯案紀錄也並非必然會對案件的審理造成不公。即使出現此情況,裁判官在考慮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時亦必然會摒棄對申請人相關不利的影響。因此申請人在此項的論點無疑只是重複他在上訴時第一上訴理由的觀點,新瓶舊酒,了無新意。

訟費

16.在拒絕申請人頒發證明書後,檢控官要求本席考慮下令申請人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檢控官向法庭表示為了預備今次聆訊閱讀及撰寫文件花費了4小時而另外出庭時間也花了接近2小時,以部門規定他每小時以5,000元計算,答辯人的訟費應評為約30,000元。

17.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申請訟費,他提出為了本案上訴,他已接近一年沒有工作,也花光了不少積蓄。他表示會在短期內再尋找工作,但現時實在無力支付訟費。

18.本席被告知申請人亦已同時向終審法庭提出上訴許可,法庭當然尊重申請人上訴的權利,但亦必須指出,由於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書必須說服法庭案件涉及重大而且廣泛性的法律觀點,因此申請人在作出有關申請前,必須小心考慮並應尋求法律意見,以免在毫無理據下仍胡亂作出申請,浪費公帑。

19.法庭必須向其他申請人特別是無法律代表的申請人發出明確訊息,絕對不鼓勵申請人在上訴失敗後,便動輒以法律觀點為由作出毫無勝算的申請。但法庭強調,在考慮今次訟費申請時也並非旨在懲罰申請人而只是從勝訴一方應可由敗訴一方作出合理補償訟費的角度出發。

20.由於考慮到申請人已失業多時,經濟存在困難,加上同時涉及兩宗申請敗訴的後果,因此酌情下令申請人只需就此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並同時給予申請人由即日起6個月時間之內支付。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47/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