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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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陸志榮 在暫委裁判官 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席前經8天的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個月。另外分期執行因本案被定罪而違反了另一案KTCC 5877/2014的一星期監禁的緩刑令,上訴人因此共被判監1個月1星期。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席因此只需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47/2017[2018] HKCFI 12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7/2017

[2018] HKCFI 1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志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18年6月19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陸志榮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瀚(下稱「裁判官」)席前經8天的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個月。另外分期執行因本案被定罪而違反了另一案KTCC 5877/2014的一星期監禁的緩刑令,上訴人因此共被判監1個月1星期。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席因此只需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2.上訴人無論於原審及本上訴中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原審概要

3.本席基本沿用張卓勤檢控官在陳詞大綱中對控辯雙方案情的總結:

控方案情

6. 控罪罪行詳情指稱,2016年1月26日,上訴人在九龍城福佬村道學林軒的共用部分遊蕩,而上訴人的出現,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2]

7. 控方傳召了5位證人作供[3]。控方第一證人[4]是一名高級督察,任職將軍澳分區雜項調查科主管。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下班後返回學林軒寓所,在寓所所在大樓的大門位置首次注意到其後發現是上訴人的一名男子。當時上訴人身穿藍色風衣,戴上了風衣的帽子,並戴了口罩和眼鏡。上訴人跟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電梯,但沒有按任何樓層。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為上訴人是他對面單位的訪客。控方第一證人在電梯到達他所住的19樓,先讓上訴人出電梯,然後才步出回家。

8. 返家後,控方第一證人從防盜眼觀察上訴人留意到他並沒有任何打算進入對面單位的舉動。控方第一證人有一個階段離開了防盜眼,當再次從防盜眼查看時,上訴人不見蹤影。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及憂慮上訴人會對其家人不利,亦擔心上訴人將會在大廈內犯案。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其後乘電梯返回大堂。但電梯停在3樓(顯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按3樓),門打開後,他見防煙門正在關閉,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衝出,並打開防煙門,見上訴人看似躲藏在門口的角落。他問上訴人正在做什麼,上訴人辯稱在大廈派信 (註:不是上訴人稱派傳單),但上訴人手上卻沒有任何信件。控方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在大廈的原因,帶上訴人到大堂報警處理。

9. 其他警員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脫下口罩後發現上訴人是他曾經拘捕和起訴的人,更感到擔憂。

10. 控方第一證人從控方在庭上播放的百佳超市至學林軒升降機路線上不同位置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自己和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他的後方,採用同一路線至學林軒並搭乘升降機的情況。

11. 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他要求其他警員 “釘死”上訴人、捏造指控或和其他證人夾口供。他同意曾被上訴人投訴過,但沒有對上訴人有仇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沒有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全的說法。

12. 就其他控方證人[5],控方第三證人是學林軒的保安員,他的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上訴人的盤問指稱他有和控方第一證人討論案情,他不同意。控方第二、四和五證人都是警員。他們交代了(1)案發後沒有在學林軒發現任何補習傳單及(2)上訴人被捕後,卻表示他在派傳單,而在他的被告內找到若干傳單。上訴人針對警員的盤問,都是圍繞他們曾經被投訴等事宜。

辯方案情

13. 控方案情後,上訴人有中段陳詞,裁判官考慮後裁定表證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6],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4. 扼要地說,上訴人表示他當時在百佳超市是要等待一名陳先生把一些東西交還給他,而陳先生沒有他的聯絡方法。陳先生最後有出現,而上訴人把東西交還給他後,打算到附近的學林軒派發他補習業務的傳單,於是跟門尾進入大廈內。上訴人稱,他打算從頂樓開始派發(他以為是19樓),但當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打開他單位的門時,上訴人大驚,以為被發現派傳單,於是從樓梯逃走,卻中途打算乘電梯,而剛巧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聲稱,他只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派傳單 (而不是信)。上訴人確認他曾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動機報復,而他的裝束並非要避免被人認出。他這樣的裝束是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戴口罩。

15. 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強調(1)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11項錯處[7];(2)其他控方證人有不同的動機去捏造針對上訴人的指控[8];(3)他當時正在派發傳單而非跟蹤控方第一證人、以及其後被人捏造指控的說法是可信的[9]。」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裁決時,作出了一般及適當的法律指引[10]

5.裁判官在小心考慮五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11]。裁判官有顧慮到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挑戰,但認為上訴人所指稱的歧異之處,並非關鍵的要項而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或可靠性[12]。裁判官特別交代了(1)上訴人其實沒有爭議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13];(2)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衣著的描述並不影響他的誠信[14];(3)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和到場警員的交談(無聲)並不代表他們捏造證供[15];(4)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指電梯內的住客(與本案無關人士)離開電梯的樓層並不影響他的誠信[16]

6.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提醒自己對上訴人曾經被拘捕的事宜不應作出任何不利上訴人的考慮[17]。針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當中不合常理的地方包括 (1) 上訴人打算把東西交給先生卻沒有提供自己的聯絡方法、又如此打扮不能令先生認出[18];(2) 上訴人在升降機內沒有按任何樓層卻又打算從頂樓派發傳單的說法[19] 等,而上訴人的證供亦充滿種種巧合的地方。最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仍然提醒自己這並不代表控方證明了控罪[20]

7.根據裁判官接受的證供,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基礎是,上訴人案發時於學林軒的共用部份,行為性質和時間上都構成了法律定義下的遊蕩。裁判官亦採用了客觀的標準,裁定上訴人作為會在關鍵時間已經令控方第一證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至於上訴人的袋裡雖然確有一些傳單,但裁判官應為上訴人只是用作掩飾作為藉口脫身。

8.上訴人在表格101中的概要上訴理由為證據份量不足構成定罪。上訴人其後存檔親自撰寫的完備上訴理由(共50頁)內供列出4大方面及多項論點。經歸納後,以下為主要的上訴理由:

(1)  在審訊期間,裁判官得知上訴人過往曾被拘捕及調查,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及對裁判官造成偏見;

(2)  裁判官不應裁定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應該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3)  裁判官在證物處理上對上訴人不公,包括接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控方證物,拒絕上訴人提出呈遞證物的要求及錯誤拒絕下令要求警方交出違紀紀錄;

(4)  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過度干預及偏袒控方;

(5)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錯誤考慮了由百佳起步到學林軒的路程有否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不妥亦與罪行詳情不符;及

(6)  法庭沒有正確考慮「遊蕩」一詞的定義,以及上訴人逗留時間很短不足以構成遊蕩。

考慮及討論

上訴理由(一)

9.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主要認為在審訊期間,由於裁判官得知上訴人過往曾被拘捕及調查,因此對上訴人產生偏見,對上訴人不公平。

10.在本案,控方的案情稱上訴人曾在2014年被調查,拘捕及檢控,今次被檢控的背景是他跟踨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務督察至他的住所,因此這明顯是案件背景的一部份。

11.上訴人指裁判官因為得悉這方面的情況,而對他產生偏見和不公,純粹是他個人主觀批評,沒有客觀事實支持。

12.相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0段指出上訴人自願選擇向法庭披露過往曾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調查,以此陳詞控方第一證人公報私仇,誣告上訴人。

13.由此可見,有關上訴人過往曾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調查一事,實是控辯雙方都不爭議並依賴的重要事實基礎。

14.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同一段已經提醒自己不會,也不應該因此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及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15.在刑事審訊中,並非任何有關被告人曾被捕甚至被判罪的背景資料也不能披露,例如被告人被控「不依期歸押」罪,控方的指控必然包括被告人曾被檢控並由法庭下令保釋候審,但在審訊時,被告人缺席聆訊等事實;又例如一名正在服刑的囚犯在監獄內襲擊另一名囚犯,在審訊時,法庭必無可避免地會知道該名被告人曾被定罪並正在服刑的事實。

16.在此情況下,如果有關證據的價值高於可能產生的偏見的考慮,法庭仍然可以將這些背景證據納入考慮。

17.正如裁判官所指,在本案上訴人:(一)是自願披露;(二)是有目的地披露;目的是想支持他說控方第一證人公報私仇和誣告被告的主張。

18.本席因此不明白上訴人現時何以投訴裁判官,因為知道他的「過去」而對他產生偏見和不利。

19.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0.此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原審時證供的評估。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譯音)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 (PW1) 證供有11點錯處:

(1)  PW1指稱上訴人案發當時穿著涼鞋,而上訴人當時所穿的實為波鞋。

(2)  PW1指稱當時在學林軒跟上訴人及PW1同一升降機的男住客在7或8樓離開,但閉路電視顯示他其實於2 樓離開。

(3)  PW1指稱學林軒最高20層,實際上最高的層數為21 層。

(4)  PW1的證供為上訴人聲稱他在派信,實際上上訴人在派傳單。

(5)  PW1指稱PW3行樓梯上樓尋找可疑人,閉路電視則顯示PW3實為乘搭升降機。

(6)  PW1的證供為其他警員於他報案後10分鐘到場。但根據其他到場警員的證供,他們於報案後3分鐘已到場。

(7)  PW1指稱上訴人被帶返警署時沒有被任何物件笠頭,但閉路電視顯示其時上訴人有帶著連著風褸的帽。

(8)  PW1錯誤引述上訴人於被PW1要求脫口罩的回應。

(9)  PW1聲稱跟PW3相識10年,但PW3只在學林軒當了8年保安。

(10)  PW1聲稱於2014年才認識上訴人。其實上訴人於1995年已跟PW1相識,並於1996年投訴PW1濫用職權。

(11)  PW1聲稱於案發現場只打過一次電話,但閉路電視顯示他打過5次電話。

23.正如裁判官在裁斷時正確指出,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紀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列出其裁決理由,他不需要詳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及案中的所有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甚麼證供或拒絕甚麼證供,又或給予每項證供任何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

2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各控方證人之證供之批評只是吹毛求疵,例如到底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穿拖鞋還是涼鞋;又例如到底在乘搭電梯時該名男性住客是在2樓或7 – 8樓離開根本並非案中主要爭議點,並不影響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評估。

25.本席重申,裁判官在聽取證供時,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他絕對有權在考慮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26.對於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強調即使他曾經被上訴人投訴過,但裁判官看不到這方面會影響他證供的中立性,因為大部份的案情均有閉路電視的客觀證據來支持而上訴人亦沒有指出閉路電視曾被干擾或造假等。

27.至於其餘第二、四、五警員證人等證供,裁判官指出雖然這些證人過往被投訴過,但這並未有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中肯而由於他們在案發後才到場調查,對於案中主要爭議點也沒有影響。裁判官又考慮了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與其餘多名警員共同計劃地誣告上訴人的說法但裁判官考慮後完全不能接納此說法因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28.對於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裁判官亦作出了充份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對於上訴人解釋案發當日為何會在九龍城的原因即相約先生把記事簿歸還他產生很大疑問。

29.首先,上訴人不能提交出先生的聯絡方法例如手機號碼是不合常理,加上上訴人案發當日一身白裝束,戴口罩、戴風褸帽亦難以預期先生會認得他。

30.對於上訴人是否真的到學林軒派傳單,裁判官也非常質疑。閉路電視影像可見,上訴人入電梯後並沒有查看按掣便按最高層,反而他跟蹤控方第一證人在第19樓踏出電梯而當他後來拿出傳單派送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內開門時,他又即時逃走。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6段提出上訴人的證供充斥著很多巧合之處,實在過於巧合令人難以致信:

「…例如:一,案發前一天,生遺留了記事簿於被告公司,而巧合地約了生在第一證人當時所購物的百佳門外等;二,被告巧合地把記事簿歸還後,採用與第一證人相同的路線由百佳到學林軒;三,被告聲稱沿途第一棟所見到新式大廈正正是第一證人的住所;四,當第一證人入了單位後,正當被告打算從背囊裡拿出傳單來派時,第一證人巧合地突然開門,導致他要逃走;五,當逃走至3樓梯間時,打算乘電梯離開,但等了一會又改變主意,打算行樓梯走,但剛入了後樓梯時,巧合地又聽到電梯到的聲音,才改變主意,決定搭電梯,正當預備開門之際,第一證人剛巧開門而碰過正著;最後一個巧合之處是當日他巧合地感到不適而要戴口罩。本席亦不接納被告在警誡下說當時正在派傳單這說法。」

32.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對於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均有清的交待。本席見不到裁判官在那裡有明顯犯錯。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是他的職責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他的決定,在重審的角度考慮下,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33.對於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矛盾或分岐,裁判官裁定即使出現分岐,也是不重要的分岐,因此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34.裁判官為此特別援引了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未經彙報9/8/1996)的判詞: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35.本席完全同意以上判詞的觀點,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6.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處理證物的做法不妥對他造成不公。

37.上訴人針對的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一些辯方想提交的證物,包括警方過往調查上訴人的記錄,上訴人公司的宣傳單張,商業登記證和精神科報告等等。問題是這些證物都是上訴人在結束作證之後才申請提交而裁判官已經在開審前向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小心解釋了法律程序。

38.裁判官在上訴人結案陳詞期間再考慮上訴人的申請,將這些證物呈堂,但在他了解過有關的申請理由後,認為相關文件的證據價值有限,這些文件不需要呈堂:例如透過盤問,控方的證人己給予確認上訴人以往曾遭警方調查的事實;而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亦不見得如何能幫助上訴人證明他無罪。因此裁判官拒絕這些證物呈堂是正確的決定,沒有對上訴人的辯護造成不利。

39.有關裁判官未有下令警方提供案件關鍵文件,控方在原審時早已向上訴人披露相關警務人員違紀的記錄。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的記錄後,認為這些記錄未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這是他有權達致的結論並沒有剛愎自用或不合情理的情況。

40.其他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文件:例如警方過去25年來就上訴人其他案件的調查報告與本案裁判官要聚焦考慮的議題離題過大,裁判官拒納相關的申請並無不妥。

41.至於閉路電視片段,在審訊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無質疑閉路電視片段的完整性或投訴曾遭人干擾。但現時,上訴人才提出有關片段的連續性的質疑是明顯事後孔明。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的呈堂是絕對恰當,裁判官將其納入考慮也是理所當然。在處理證物一事,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投訴實為牽強,甚至無理取鬧。

上訴理由(四)

42.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引用審訊謄本認為裁判官在他盤問控方證人時作出了過度的干預。同樣的情況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覆問中。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偏袒控方而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更投訴裁判官替他作陳詞,亦催促他完結陳詞。此外,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因時間緊張而拒絕傳召案件主管羅亦鵬及警員54980。

43.女皇 訴 楊茂林 [1991] 2 HKLR 468一案,上訴庭對於如何處理法庭干預審訊參考了過去的案例,確立了五項的考慮:

(1)  法官發問的問題的數目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與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檢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案件審理案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不公之審訊」。

44.本席經已細閱及考慮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在原審時干預他盤問控方證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覆問作答及干預他作結案陳詞的投訴。但本席並不覺得裁判官的做法對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認為對被告人產生不公。本席接納答辯人代表在庭上陳詞指裁判官並無過度干預而他的一些決定及做法包括不批准上訴人的一些發問都是循管理案件的方向進行,這些決定包括:

(1)  拒絕讓上訴人發問與本案無關的問題(例如,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在2014調查上訴人時有沒有吸煙或佩戴證件,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缺點[22],等);

(2)  協助上訴人澄清問題(例如,澄清控方第一證人「有冇高級警察撐腰」意思是有沒有警員協助他用盡辦法檢控上訴人[23];又澄清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法律常識」和「精通蠱惑野」的意思是「走法律罅」[24]);

(3)  避免重覆發問相同的問題[25]

(4)  拒絕讓上訴人發問涉及傳聞證供或意見證供的問題;及

(5)  拒絕讓上訴人發問不恰當或不公平的問題(例如質疑控方第一證人雙親身體情況,應否傳召案件主管)。

45.本席認為裁判官為了管理案件對於沒有法律知識的上訴人作出作指示和規範是無可厚非。無疑裁判官要對被告人公平但同時也要對控方公平。裁判官不能只因為上訴人無法律代表又或缺乏法律知識便準許他隨意向控方證人發問,甚至重覆和離題。

46.本案只是一宗遊蕩的案件但已經審訊了接近10天,裁判官經已非常容忍,如果連一些基本而必須的案件管理也被指責為干預,實在會出現案件管理失控。

47.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例有其獨特情節,不能如本案的情況相提並論。

48.有關覆問時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提問,本席同意有關問題旨在澄清他的證供並非填補控方的案情;而有關陳詞方面,裁判官只是透過一些問題以協助他理解辯方的陳詞。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並無催促上訴人完結陳詞,反而讓上訴人作補充陳詞,作了23點補充佔據了18頁謄本的篇幅。

49.對於在傳召證人的指控,裁判官已經多次確認上訴人主動表示不需要傳召此兩名證人而絕非裁判官不傳召他們。

50.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所謂干預審訊而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上訴人指控裁判官「奸詐陰險」是無的放矢的指控。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忽略他的精神狀態,沒有合理地照顧他審訊時的需要也是完全說不過去的。正如答辯人指出,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滔滔不绝與裁判官對答如流。

上訴理由(五)

51.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定罪基礎錯誤地考慮了由百佳超市到學林軒的路程有否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不妥,因此偏離了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案發時在學林軒共用部份遊蕩。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8 – 59段已表明他的考慮,只集中在罪行詳情所指的部份和位置。

「58.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0(4)(a) 條,由學林軒的入口大堂開始直至入電梯跟蹤第一證人到其19樓住所門外,繼而逃跑至3樓後樓梯,本席肯定這些位置是屬於學林軒的共用部分。」

52.裁判官在第58段提及他合理推論其實上訴人從百佳起步門外已跟蹤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到學林軒只是他根據席前的證供的一個事實裁斷。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進入學林軒前也不覺及不知道自己正被上訴人跟踪,因此並沒有擔心過自己的安全也未有造成對他不安,裁判官並沒有弄錯定罪基礎。

53.裁判官在第59段進一步引述案例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和利益:

「59. …本席以客觀的標準來衡量一名陌生男子從後跟著入電梯而到達家門外,而這名陌生人出電梯後沒有按門鐘,沒有動靜,而只呆站著對面單住門外,而其後被發現躲藏於3樓後樓梯防煙門後的角落,足以令住在該大廈的第一證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被告人的作為絕對會令第一證人擔心被告會否躲藏在大廈犯案或對其家人不利等等。即使他本身是警員的身分,但重點是第一證人當時並非正在執行職務,例如查案或要進行拘捕行動等,而且第一證人當時已下班。本席認為他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而其後,即警方到場後,第一證人才發覺被告是早前曾拘捕及調查過的對象,並不影響他早前已存在的擔心。」

54.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在考慮控罪能否成立時是針對上訴人在學林軒內的一舉一動會否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由百佳跟蹤控方第一證人那一段路程的行為。

上訴理由(六)

55.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以自己逗留在學林軒的時間短促不足以構成遊蕩。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上訴人亦同意他於學林軒內逗留時間至少有6分鐘。

5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進入學林軒繼而入電梯共跟蹤控方第一證人到其19樓住所門外,最終逃跑至3樓樓梯再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裁判官指出他肯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維持了一段時間,而並非曇花一現,擦身而過的那一種遊蕩行為。這是他基於席前的證據所提出的結論。裁判官正確拒絕接納上訴人剛巧到學林軒派傳單的解釋甚至認為他即使身上有傳單也只不過是用作掩飾。上訴人的行為是有計劃及有預謀,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可能以自己逗留在學林軒時間短促來試嘗試脫罪。

5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之珍 [2004] 1 HKLRD 64一案已提出「遊蕩」的定義為「曾閒逛,徘徊逗留或閒蕩」。

58.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乎合遊蕩的定罪是正確的決定並無不妥。

結論

59.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 條

[2]  控罪書:[AB6]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1段:[AB14]

[4]  他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2 – 18段:[AB14-16]

[5]  他們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9 – 27段:[AB17-19]

[6]  他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0 – 37段:[AB19-22]

[7]  謄本:[AB72T-84E]

[8]  謄本:[AB84K-85T]

[9]  謄本:[AB85U-89T] 上訴人的其他說法,例如他的身體狀況、和警方人員先前的過節以及本案涉及假冒警務人員,都曾在他陳詞中提及,而裁判官亦在聽了這些說法後,提醒上訴人這些並沒有證供的基礎。上訴人亦曾指稱他的檢控是違反人權,而裁判官表示了他不同意的看法。

[1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8-40段:[AB22]

[1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9段:[AB25]

[1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AB23]

[1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AB23]

[1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AB23]

[1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3段:[AB23]

[1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6段:[AB24-25]

[1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0段:[AB26]

[1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1 – 52段:[AB26]

[19]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3 – 54段:[AB27]

[2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7段:[AB27]

[2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22]  謄本:[AB157L]

[23]  謄本:[AB144A-V]

[24]  謄本:[AB159J-V]

[25]  例子見謄本:[AB159Q-157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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