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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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陸志榮 在暫委裁判官 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席前經8天的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個月。另外分期執行因本案被定罪而違反了另一案KTCC 5877/2014的一星期監禁的緩刑令,上訴人因此共被判監1個月1星期。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席因此只需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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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7/2017 [2018] HKCFI 1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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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陸志榮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瀚(下稱「裁判官」)席前經8天的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個月。另外分期執行因本案被定罪而違反了另一案KTCC 5877/2014的一星期監禁的緩刑令,上訴人因此共被判監1個月1星期。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席因此只需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2.上訴人無論於原審及本上訴中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原審概要 3.本席基本沿用張卓勤檢控官在陳詞大綱中對控辯雙方案情的總結: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在小心考慮五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11]。裁判官有顧慮到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挑戰,但認為上訴人所指稱的歧異之處,並非關鍵的要項而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或可靠性[12]。裁判官特別交代了(1)上訴人其實沒有爭議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13];(2)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衣著的描述並不影響他的誠信[14];(3)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和到場警員的交談(無聲)並不代表他們捏造證供[15];(4)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指電梯內的住客(與本案無關人士)離開電梯的樓層並不影響他的誠信[16]。 6.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提醒自己對上訴人曾經被拘捕的事宜不應作出任何不利上訴人的考慮[17]。針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當中不合常理的地方包括 (1) 上訴人打算把東西交給陳先生卻沒有提供自己的聯絡方法、又如此打扮不能令陳先生認出[18];(2) 上訴人在升降機內沒有按任何樓層卻又打算從頂樓派發傳單的說法[19] 等,而上訴人的證供亦充滿種種巧合的地方。最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仍然提醒自己這並不代表控方證明了控罪[20]。 7.根據裁判官接受的證供,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基礎是,上訴人案發時於學林軒的共用部份,行為性質和時間上都構成了法律定義下的遊蕩。裁判官亦採用了客觀的標準,裁定上訴人作為會在關鍵時間已經令控方第一證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至於上訴人的袋裡雖然確有一些傳單,但裁判官應為上訴人只是用作掩飾作為藉口脫身。 8.上訴人在表格101中的概要上訴理由為證據份量不足構成定罪。上訴人其後存檔親自撰寫的完備上訴理由(共50頁)內供列出4大方面及多項論點。經歸納後,以下為主要的上訴理由:
考慮及討論 上訴理由(一) 9.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主要認為在審訊期間,由於裁判官得知上訴人過往曾被拘捕及調查,因此對上訴人產生偏見,對上訴人不公平。 10.在本案,控方的案情稱上訴人曾在2014年被調查,拘捕及檢控,今次被檢控的背景是他跟踨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務督察至他的住所,因此這明顯是案件背景的一部份。 11.上訴人指裁判官因為得悉這方面的情況,而對他產生偏見和不公,純粹是他個人主觀批評,沒有客觀事實支持。 12.相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0段指出上訴人自願選擇向法庭披露過往曾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調查,以此陳詞控方第一證人公報私仇,誣告上訴人。 13.由此可見,有關上訴人過往曾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調查一事,實是控辯雙方都不爭議並依賴的重要事實基礎。 14.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同一段已經提醒自己不會,也不應該因此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及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15.在刑事審訊中,並非任何有關被告人曾被捕甚至被判罪的背景資料也不能披露,例如被告人被控「不依期歸押」罪,控方的指控必然包括被告人曾被檢控並由法庭下令保釋候審,但在審訊時,被告人缺席聆訊等事實;又例如一名正在服刑的囚犯在監獄內襲擊另一名囚犯,在審訊時,法庭必無可避免地會知道該名被告人曾被定罪並正在服刑的事實。 16.在此情況下,如果有關證據的價值高於可能產生的偏見的考慮,法庭仍然可以將這些背景證據納入考慮。 17.正如裁判官所指,在本案上訴人:(一)是自願披露;(二)是有目的地披露;目的是想支持他說控方第一證人公報私仇和誣告被告的主張。 18.本席因此不明白上訴人現時何以投訴裁判官,因為知道他的「過去」而對他產生偏見和不利。 19.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0.此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原審時證供的評估。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譯音)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 (PW1) 證供有11點錯處:
23.正如裁判官在裁斷時正確指出,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紀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列出其裁決理由,他不需要詳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及案中的所有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甚麼證供或拒絕甚麼證供,又或給予每項證供任何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 2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各控方證人之證供之批評只是吹毛求疵,例如到底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穿拖鞋還是涼鞋;又例如到底在乘搭電梯時該名男性住客是在2樓或7 – 8樓離開根本並非案中主要爭議點,並不影響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評估。 25.本席重申,裁判官在聽取證供時,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他絕對有權在考慮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26.對於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強調即使他曾經被上訴人投訴過,但裁判官看不到這方面會影響他證供的中立性,因為大部份的案情均有閉路電視的客觀證據來支持而上訴人亦沒有指出閉路電視曾被干擾或造假等。 27.至於其餘第二、四、五警員證人等證供,裁判官指出雖然這些證人過往被投訴過,但這並未有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中肯而由於他們在案發後才到場調查,對於案中主要爭議點也沒有影響。裁判官又考慮了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與其餘多名警員共同計劃地誣告上訴人的說法但裁判官考慮後完全不能接納此說法因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28.對於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裁判官亦作出了充份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對於上訴人解釋案發當日為何會在九龍城的原因即相約陳先生把記事簿歸還他產生很大疑問。 29.首先,上訴人不能提交出陳先生的聯絡方法例如手機號碼是不合常理,加上上訴人案發當日一身白裝束,戴口罩、戴風褸帽亦難以預期陳先生會認得他。 30.對於上訴人是否真的到學林軒派傳單,裁判官也非常質疑。閉路電視影像可見,上訴人入電梯後並沒有查看按掣便按最高層,反而他跟蹤控方第一證人在第19樓踏出電梯而當他後來拿出傳單派送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內開門時,他又即時逃走。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6段提出上訴人的證供充斥著很多巧合之處,實在過於巧合令人難以致信:
32.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對於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均有清的交待。本席見不到裁判官在那裡有明顯犯錯。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是他的職責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他的決定,在重審的角度考慮下,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33.對於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矛盾或分岐,裁判官裁定即使出現分岐,也是不重要的分岐,因此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34.裁判官為此特別援引了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未經彙報9/8/1996)的判詞:
35.本席完全同意以上判詞的觀點,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6.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處理證物的做法不妥對他造成不公。 37.上訴人針對的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一些辯方想提交的證物,包括警方過往調查上訴人的記錄,上訴人公司的宣傳單張,商業登記證和精神科報告等等。問題是這些證物都是上訴人在結束作證之後才申請提交而裁判官已經在開審前向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小心解釋了法律程序。 38.裁判官在上訴人結案陳詞期間再考慮上訴人的申請,將這些證物呈堂,但在他了解過有關的申請理由後,認為相關文件的證據價值有限,這些文件不需要呈堂:例如透過盤問,控方的證人己給予確認上訴人以往曾遭警方調查的事實;而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亦不見得如何能幫助上訴人證明他無罪。因此裁判官拒絕這些證物呈堂是正確的決定,沒有對上訴人的辯護造成不利。 39.有關裁判官未有下令警方提供案件關鍵文件,控方在原審時早已向上訴人披露相關警務人員違紀的記錄。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的記錄後,認為這些記錄未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這是他有權達致的結論並沒有剛愎自用或不合情理的情況。 40.其他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文件:例如警方過去25年來就上訴人其他案件的調查報告與本案裁判官要聚焦考慮的議題離題過大,裁判官拒納相關的申請並無不妥。 41.至於閉路電視片段,在審訊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無質疑閉路電視片段的完整性或投訴曾遭人干擾。但現時,上訴人才提出有關片段的連續性的質疑是明顯事後孔明。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的呈堂是絕對恰當,裁判官將其納入考慮也是理所當然。在處理證物一事,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投訴實為牽強,甚至無理取鬧。 上訴理由(四) 42.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引用審訊謄本認為裁判官在他盤問控方證人時作出了過度的干預。同樣的情況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覆問中。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偏袒控方而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更投訴裁判官替他作陳詞,亦催促他完結陳詞。此外,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因時間緊張而拒絕傳召案件主管羅亦鵬及警員54980。 43.在女皇 訴 楊茂林 [1991] 2 HKLR 468一案,上訴庭對於如何處理法庭干預審訊參考了過去的案例,確立了五項的考慮:
44.本席經已細閱及考慮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在原審時干預他盤問控方證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覆問作答及干預他作結案陳詞的投訴。但本席並不覺得裁判官的做法對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認為對被告人產生不公。本席接納答辯人代表在庭上陳詞指裁判官並無過度干預而他的一些決定及做法包括不批准上訴人的一些發問都是循管理案件的方向進行,這些決定包括:
45.本席認為裁判官為了管理案件對於沒有法律知識的上訴人作出作指示和規範是無可厚非。無疑裁判官要對被告人公平但同時也要對控方公平。裁判官不能只因為上訴人無法律代表又或缺乏法律知識便準許他隨意向控方證人發問,甚至重覆和離題。 46.本案只是一宗遊蕩的案件但已經審訊了接近10天,裁判官經已非常容忍,如果連一些基本而必須的案件管理也被指責為干預,實在會出現案件管理失控。 47.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例有其獨特情節,不能如本案的情況相提並論。 48.有關覆問時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提問,本席同意有關問題旨在澄清他的證供並非填補控方的案情;而有關陳詞方面,裁判官只是透過一些問題以協助他理解辯方的陳詞。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並無催促上訴人完結陳詞,反而讓上訴人作補充陳詞,作了23點補充佔據了18頁謄本的篇幅。 49.對於在傳召證人的指控,裁判官已經多次確認上訴人主動表示不需要傳召此兩名證人而絕非裁判官不傳召他們。 50.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所謂干預審訊而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上訴人指控裁判官「奸詐陰險」是無的放矢的指控。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忽略他的精神狀態,沒有合理地照顧他審訊時的需要也是完全說不過去的。正如答辯人指出,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滔滔不绝與裁判官對答如流。 上訴理由(五) 51.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定罪基礎錯誤地考慮了由百佳超市到學林軒的路程有否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不妥,因此偏離了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案發時在學林軒共用部份遊蕩。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8 – 59段已表明他的考慮,只集中在罪行詳情所指的部份和位置。
52.裁判官在第58段提及他合理推論其實上訴人從百佳起步門外已跟蹤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到學林軒只是他根據席前的證供的一個事實裁斷。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進入學林軒前也不覺及不知道自己正被上訴人跟踪,因此並沒有擔心過自己的安全也未有造成對他不安,裁判官並沒有弄錯定罪基礎。 53.裁判官在第59段進一步引述案例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和利益:
54.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在考慮控罪能否成立時是針對上訴人在學林軒內的一舉一動會否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由百佳跟蹤控方第一證人那一段路程的行為。 上訴理由(六) 55.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以自己逗留在學林軒的時間短促不足以構成遊蕩。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上訴人亦同意他於學林軒內逗留時間至少有6分鐘。 5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進入學林軒繼而入電梯共跟蹤控方第一證人到其19樓住所門外,最終逃跑至3樓樓梯再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裁判官指出他肯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維持了一段時間,而並非曇花一現,擦身而過的那一種遊蕩行為。這是他基於席前的證據所提出的結論。裁判官正確拒絕接納上訴人剛巧到學林軒派傳單的解釋甚至認為他即使身上有傳單也只不過是用作掩飾。上訴人的行為是有計劃及有預謀,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可能以自己逗留在學林軒時間短促來試嘗試脫罪。 5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之珍 [2004] 1 HKLRD 64一案已提出「遊蕩」的定義為「曾閒逛,徘徊逗留或閒蕩」。 58.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乎合遊蕩的定罪是正確的決定並無不妥。 結論 59.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 條 [2] 控罪書:[AB6]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1段:[AB14] [4] 他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2 – 18段:[AB14-16] [5] 他們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9 – 27段:[AB17-19] [6] 他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0 – 37段:[AB19-22] [7] 謄本:[AB72T-84E] [8] 謄本:[AB84K-85T] [9] 謄本:[AB85U-89T] 上訴人的其他說法,例如他的身體狀況、和警方人員先前的過節以及本案涉及假冒警務人員,都曾在他陳詞中提及,而裁判官亦在聽了這些說法後,提醒上訴人這些並沒有證供的基礎。上訴人亦曾指稱他的檢控是違反人權,而裁判官表示了他不同意的看法。 [1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8-40段:[AB22] [1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9段:[AB25] [1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AB23] [1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AB23] [14]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2段:[AB23] [1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3段:[AB23] [1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6段:[AB24-25] [1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0段:[AB26] [1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1 – 52段:[AB26] [19]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3 – 54段:[AB27] [20]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7段:[AB27] [2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22] 謄本:[AB157L] [23] 謄本:[AB144A-V] [24] 謄本:[AB159J-V] [25] 例子見謄本:[AB159Q-157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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