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吳素蘭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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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8月展開本訴訟,向三名被告人申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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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12/2017 [2018] HKCFI 2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01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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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7年8月展開本訴訟,向三名被告人申索賠償:
2.原告人在本訴訟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大意指:
3.前第2(2) 段提及的上訴判決 (“上述判決”),已在2015年4 月1日登錄及完備。 4.自上述判決登錄及完備日起,上訴法庭對相關上訴已再不具司法管轄權。正如被告人正確地指出,原告人亦沒有提出充份或合理理據,顯示上訴法庭仍具法律權力,再行聆訊相關上訴申請。 5.基於前第4段所述,將原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排期,不單毫無實質意義,更可能浪費司法資源。第一名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排期要求,是正確的。 6.在此順帶一提,原告人前亦曾就香港終審法院在2009年4月6日作出的判決,提出類似的申請。本席在相關的判決亦已指出,無任何合理理據,將已被撤銷的申請,排期聆訊 (詳見陳金泉對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 (HCA 1205/2016),2017年8月15日 “判決書”,第13至17段)。 7.前第3至5段所述,亦通用於第二名被告人。 8.除前第1(c) 段所述 (第三名被告人尚未就任),司法機構的職能,獨立於香港特區政府的其他職能。故此,並無法律基礎支持前第2(5) 段所指,行政長官需為此負最終賠償責任的說法。 9.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呈交了書面陳詞,其中指被告人並未及時存檔或送達抗辯書,故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10.但聆案官早在2017年10月20日經已頒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展至本申請的判決頒布後的28天內。 1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被告人指:
(為避免原告人誤解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述明,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被告人無需再存檔或送達任何抗辯書) 12.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及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 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蕭嘉文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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