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陳志明及高等法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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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8年3月14日,原告人展開本訟案,向3 名被告人 (下總稱為「 D1 – 3 」),即陳志明 (下稱「 D1 」)、高等法院 (下稱「 D2 」)及行政長官鄭月娥 (下稱「 D3 」),申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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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81/2018 [2019] HKCFI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5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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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序言 1.於2018年3月14日,原告人展開本訟案,向3 名被告人 (下總稱為「D1 – 3」),即陳志明 (下稱「D1」)、高等法院 (下稱「D2」)及行政長官鄭月娥 (下稱「D3」),申索賠償: (1) 原告人指稱政府在1999年1月16日收地興建荃灣至屯門鐵路工程,強迫性清拆他的養豬場 (金華園)至今已經20 年,但政府一直拒絕向他作出賠償,並在各級法院阻攔他的法律程序,實在太無良、不負責任及欺人,令他受盡委屈、折磨、害怕及壓力。 (2) 於2016年5月9日,原告人於HCA 1205/2016一案 (下稱「該案件」)向徐智韻、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申索港幣41,301,298 元的賠償及由1999年1月16日起至現在的所有利息及訟費。 (3) 原告人指稱該案件的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因此該等被告人須要負責賠償他的所有金錢損失,而且原告人亦受到「精神傷害、痛苦、害怕、壓力及驚慌」,所以該案件的被告人應賠償他這方面的損失港幣800,000 元。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於2017年8月15日就該案件頒下判決 (下稱「該判決」)。於2017年8月29日,原告人申請覆核該判決,並獲排期在2018年1月31日上午10 時在鍾法官席前進行覆核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3 小時 (下稱「該覆核聆訊」)。 (5) 原告人指稱,D1自稱是鍾法官的法庭書記,濫用職權,冒充鍾法官偽造日期為2018年1月17日的命令 (下稱「17/1/18命令」),私自取消該覆核聆訊,更視原告人已敗訴。原告人認為D1行為疏忽、妨礙司法公正和知法犯法,所以D1須向他作出賠償。 (6) 原告人指稱,D1是D2職員,因此D2須就上述第 (5) 段提及有關D1的行為負責。再者,D2有責任就原告人已排期的該覆核聆訊安排開庭聆訊,但D2私自取消該覆核聆訊而拒絕開庭聆訊,更視原告人已敗訴。原告人認為D2須為其疏忽行為向他作出賠償。 (7) 原告人指稱,D1是政府公務員而D2是政府部門,因此D3須就上述第 (5) – (6) 段提及有關D1及D2的行為負上責任,並向他作出最終賠償。 2.於2018年3月27日,律政司的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D2及D3在本訟案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D2及D3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於同日,D1本人亦在本訟案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於2018 年4月9日,律政司存檔代表行事通知書,述明律政司已獲D1授權及委任,在本訟案代表D1行事。 3.於2018年4月17日,原告人存檔「要求判決的請求 (承認未經算定款額)」,指稱「被告人已承認支付本人整項申索的法律責任,但未有作出任何付款建議,本人請求登錄判被告人須支付有待法庭決定的款額以及訟費的判決 ……」。 4.於2018年4月24日,律政司代表D1 – 3存檔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下稱「該傳票」):
5.於同一天,律政司代表D1 – 3存檔D1的誓詞 (下稱「D1誓詞」)及蕭律師的誓詞 (下稱「蕭誓詞」),以支持該傳票。 6.於2018年5月7日,該傳票於高等法院聆案官黃敬華席前進行聆訊。黃敬華聆案官頒下命令,包括 (1) 原告人須於2018年6月1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2) D1 – 3可自行於2018年7月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覆誓詞 (如有的話),以及 (3) 該傳票押後至另訂日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預留聆訊時間為3 小時。 7.於2018年6月5日,原告人存檔兩份誓詞 (下稱「原告人第 1誓詞」及「原告人第 2誓詞」),以反對該傳票。 8.於2018年12月4日,該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下稱「黃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原告人和代表D1 – 3的蕭律師均出席該聆訊並向黃聆案官作出陳述。黃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述後,頒下命令,(1) 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而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訟案及該傳票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估釐定為港幣32,700 元 (下稱「該命令」)。黃聆案官亦在聆訊時頒下口頭的判決理由,並隨後於2018年12月17日向與訟雙方提供他在聆訊時所述的口頭判決理由錄音謄本 (下稱「該理由謄本」)。 9.於2019年2月11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該上訴」),並要求撤銷該命令,繼而就本訟案的2018年3月14日傳訊令狀登錄判決,判決D1 – 3敗訴,並須支付原告人所有的訟費。原告人在該上訴亦要求「又針對[該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其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是次上訴聆訊之後」。原告人在該上訴的上訴書指稱: (1) 原告人在2018年3月14日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D1 – 3,但D1 – 3並沒有在收到傳訊令狀28 天內提出抗辯,這樣等同承認了法律責任,法庭應登錄判決,判決D1 – 3敗訴。原告人認為,黃聆案官拒絕就原告人的2018年3月14日傳訊令狀登錄判決及/ 或拒絕判決D1 – 3敗訴是犯錯。 (2) 原告人認為,黃聆案官在無法理依據和無合理的情況下剔除原告人的2018年3月14日傳訊令狀,並撤消原告人對D1 – 3的索償,這亦是犯錯。 (3) 黃聆案官在2018年12月4日的聆訊拒絕就原告人的2018年3月14日傳訊令狀登錄判決,「並拒絕向原告人提供判決書及判決理由」,亦犯上錯誤。 10.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誓詞 (下稱「原告人第 3誓詞」),以支持該上訴。原告人第 3誓詞其實是以誓詞形式重覆提及上述第 9(1) – (3) 段的事宜。 11.於2019年5月7日,該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D1 – 3則由蕭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原告人在該聆訊呈上他的3 頁書面陳詞,蕭律師不反對他在出席聆訊時才呈交其書面陳詞。 逾期上訴的法理原則 12.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 天內送達。據此,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12月18日屆滿,但原告人到了2019年2月11日才提出該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13.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原告人第 3誓詞 14.原告人於2019年2月11日存檔原告人第 3誓詞以支持該上訴。原告人申請延展時限逾期提出上訴,他可就該項申請存檔誓詞,但本席細閱原告人第 3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其內容並不涉及他延期提出該上訴的原因。因此正式來說,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但基於下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也不能依賴原告人第 3誓詞以支持該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出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正如上述,原告人第 3誓詞未有解釋原告人為何延遲提出該上訴,亦未有解釋他為何未能採取合理步驟在該傳票的2018年12月4日聆訊之時或之前提供該等證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該上訴收取原告人第 3誓詞為新證據。但代表D1 – 3的蕭律師不反對原告人採用原告人第 3誓詞,而原告人第 3誓詞亦只重覆提及原告人已在該上訴的上訴書已述的事宜,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存檔及依賴原告人第 3誓詞。 討論 15.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原告人延遲了超過7 個星期才提出該上訴。7 個多星期不可說是短時間的延遲,因為上訴應該在該命令頒下後14 天發出。正如上述,原告人並沒有在原告人第 3誓詞解釋他為何延遲提出該上訴。原告人在該上訴的上訴書及原告人第 3誓詞提及黃聆案官拒絕向他提供判決書及判決理由,但原告人第 3誓詞未有依賴這指控作為延遲提出該上訴的理據。雖此,原告人在該聆訊以此解釋他為何延遲提出該上訴,但本席認為這並非令人信服的原因。雖然該命令的蓋印副本是在2018年12月27日存檔,但黃聆案官在聆訊時已口頭頒下該命令及述明其判決理由,更於2018年12月17日向與訟雙方提供書面的該理由謄本 (見上述第 8 段)。這清楚顯示黃聆案官在原告人出庭應訊的情況下告知他其判決及判決理由,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黃聆案官沒有頒下判決及 / 或判決理由的說法。而且,不論該命令的蓋印副本何時存檔,在黃聆案官口頭頒下該命令時,該命令已即時生效,而原告人亦已知悉黃聆案官的判決理由。正如上述第 12 段所述,上訴期限是以該命令作出後起計14 天,而非該命令蓋印副本存檔日期起計14 天。再者,聆案官沒有必要給予書面判決理由書,因為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猶如傳票申請第一次出現於法官席前,而且法官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理由約束 (見陳金泉訴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HCA 2757/20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6日)第 16 段)。 16.雖然黃聆案官無必要給予書面判決理由書,但是黃聆案官已提供其口頭判決理由的錄音謄本以供與訟雙方參閱。雖此,原告人仍於2019年1月11日去信黃聆案官要求該命令的判決理由書。於2019年1月16日,黃聆案官回覆指示如下:
於2019年1月23日,原告人再次去信黃聆案官要求他提供判決理由書。於2019年1月30日,黃聆案官回覆指示如下:「本席重申在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回覆 / 指示,再無其他補充」。本席認為黃聆案官的處理做法完全正確,原告人多次要求判決理由書實屬無理。至於原告人在該聆訊時指稱,如果黃聆案官頒下判決理由書,他便可據其非正審的判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這說法毫無理據,因為源自聆案官作出非正審「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是向內庭的法官而非上訴法庭提出的 (見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及下述第 17 段)。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合理及 / 或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交該上訴申請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17.另外,原告人仍須證明該上訴有成功機會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 1 冊第 1151 頁第 58/1/2 段及上述第 15 段)。本席基於下述的分析認為原告人的該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 18.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9.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b)、(c)及 / 或(d) 條規則,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 1 冊第 491-492 頁第 18/19/4 段)。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 (HCA 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一案,杜法官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20.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 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 1 冊第 492-493 頁第 18/19/5 段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2) 條規則)。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b) 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d) 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21.原告人在該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了以下論點 (見上述第 9 段): (1) 黃聆案官拒絕就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登錄判決是犯錯; (2) 黃聆案官在沒有法理依據和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剔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也是犯錯; (3) 黃聆案官拒絕向原告人提供判決書及判決理由,亦是犯錯。 22.至於上述第 21(3) 段的論點,本席已在上述第 15 – 16 段作出分析及討論,認為黃聆案官沒有必要給予書面的判決理由書,而該理由謄本清楚顯示黃聆案官在聆訊時已經口頭述明其判決理由。因此,上述第 21(3) 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3.至於上述第 21(2) 段的論點,該規則第 12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述明如下:
原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而D1 – 3已在上述指定的時限內 (即2018年3月27日 – 見上述第 2 段)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D1 – 3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4.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述明如下: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D1 – 3須在原告人送達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後28 天屆滿前將抗辯書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D1 – 3沒有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原告人指稱,既然D1 – 3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原告人無需提供證據便可登錄判決,判決D1 – 3敗訴。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25.關於登錄判決的規則見於該規則第 19 號命令。該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列明,如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原告人可依據該規則的如下規定在可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6.但是,該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8A 條規則述明如下:
由於該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8A(2) 條規則的情況並不適用,而且D1 – 3已在2018年3月27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們擬就相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所以原告人必須根據該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8A(1)(a) 條規則向D1 – 3發出擬登錄判決的書面通知,否則他不可以針對D1 – 3登錄判決。蕭律師陳述指出,原告人從來沒有向D1 – 3發出擬登錄判決的書面通知書。原告人亦沒有任何誓詞證據顯示他已將擬登錄判決的書面通知送達代表D1 – 3的律政司。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擬登錄判決的書面通知副本,亦沒有依據該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8A(1)(b) 條以誓詞形式存檔「證明該項送達的證據」,黃聆案官及 / 或高等法院沒有就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登錄判決完全正確,沒有犯錯。 27.原告人提及他已於2018年4月17日存檔「要求判決的請求 (承認未算定疑額)」。原告人這項申請是依據該規則第 13A 號命令第 6(3) 條規則及附錄 A表格 16D提出的。該規則第 13A 號命令第 6 條規則述明如下:
上述規則清楚顯示被告人必須採用該規則附錄 A表格 16C格式就法律責任作出承認,並將之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才可藉將採用及存檔附錄 A表格 16D格式的請求而取得判決。但是,D1 – 3在本訟案沒有採用該規則附錄 A表格 16C格式就法律責任作出承認。反之,D1 – 3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因此,原告人不可藉將採用2018年4 月17日存檔的「要求判決的請求 (承認未算定疑額)」 (即該規則第 13A 號命令第 6 條規則下的附錄 A表格 16D格式的請求),請求登錄判決。因此,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於2018年4月27日作出如下書面指示:
28.另外,原告人在該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指稱,D1 – 3沒有在認收本訟案傳訊令狀後28 天提出抗辯,這樣等同承認了法律責任。其實,D1 – 3已根據該規則第 12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於2018年3月27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而依據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D1 – 3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在2018年4月24日才屆滿 (見上述第 24 段)。原告人沒可能在2018 年4月17日存檔「要求判決的請求 (承認未算定款額)」時指稱D1 – 3沒有提交抗辯書 (因為當時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便等同承認了法律責任,其申請過早而沒有法理基礎,法院沒有就其請求登錄判決完全正確。 29.再者,D1 – 3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屆滿當天已經提出該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要求D1 – 3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予以延展至上述剔除申請的最終決定的28 天內 (見上述第 4 段)。於2018年5月7日,黃敬華聆案官就該傳票頒下案件管理指示,並將該傳票 (包括延展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期限的請求)押後進行爭辯聆訊。正如歐陽法官在陳金泉訴律政司司長袁國強一案的判決書第 19 段所述,聆案官有酌情權在同一聆訊處理登錄判決和剔除申請,既然申索已被剔除,聆案官便無判決可登錄,因此原告人在該案提出聆案官沒有登錄判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在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 HCA 1205/2016,鐘法官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8月15日)一案,該案被告人以2016年6月6日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而原告人以2016年6月14日的傳票要求法庭登錄判決,並判決被告人敗訴,因為被告人在收到傳訊令狀後28 天內未有提出抗辯。但聆案官於2017年1月25日在該案聆訊後,作出口頭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該訴訟。鍾法官在其判決書第 5 – 6 段指出,基於聆案官的2017年1月25日命令,「本訴訟早自該日起已被撤銷,故此,被告人再無需對本訴訟提出抗辯。聆案官在作出1月25日的命令時,其實亦可同時撤銷原告人2016年6月14日的傳票 ……。但即使他當時沒有作出命令,類似的命令亦已在2017年5月16日作出……」(即原告人以2017年5月5 日的傳票要求聆案官就其2016年6月14日的傳票作出裁決及提供裁決書,但該傳票申請於2017年5月16日被撤銷)。從上述可見,法庭不會在被告方就原告方的申索提出爭議 (而申請剔除原告方的申索是最徹底的爭議)的情況下,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正如上述案例所提及,黃聆案官既在2018年12月4日頒下該命令,剔除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本訟案自該日起已被撤銷,D1 – 3亦無須再存檔及送達任何抗辯書。 30.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上述第 21(1) 段的論點並不成立。 31.至於上述第 21(2) 段的論點,D1 – 3認為黃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正確的,而原告人對D1 – 3的指控「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而且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32.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源於他不滿政府於1999 年收回他名下用來養豬及住人的土地,興建荃灣至屯門鐵路工程,令其農場 (金華園)永久結業,而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應有的賠償。原告人向土地審裁處分別提出兩組訴訟:(1) 第 1 組訴訟針對政府的特惠津貼補償金 (見陳金泉訴運輸司 [2015] 2 HKLRD 770及CACV 321/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5年3月30日)),而 (2) 第 2 組訴訟是針對第 124 章《收回土地條例》的規定的補償額。 33.就上述第 32(2) 段提及的第 2 組訴訟,土地審裁處就賠償額作出裁決,原告人不服裁決而提出上訴,所涉爭議點為原告人可否就他在涉案土地上蓋建以供豬隻和人居住的建築物獲支付賠償。上訴法庭於2008年5月13日頒下判決,裁定原告人的上訴部份得直,(1) 當政府收回涉案土地時,有關政府租契仍然有效,而原告人仍擁有他所蓋建以供豬隻居住的建築物,因此政府須就該等建築物向原告人支付賠償,(2) 基於同樣理由,原告人有權就他為著養豬業務而在該土地上建設的大閘、磚牆和三合土地台而獲得賠償,但 (3) 由於有關的飼養禽畜牌照明文禁止原告人使用涉案土地作住宅用途,因此對原告人所蓋建以供人居住的建築物,原告人不能按第 124 章《收回土地條例》獲得賠償 (見陳金泉訴環境運輸及公務局局長 [2008] 4 HKLRD 635)。 34.原告人在該聆訊指稱土地審裁處在裁決時不應引用第 124 章《收回土地條例》,因為收地是按第 519 章《鐵路條例》作出,因此土地審裁處應引用第 519 章《鐵路條例》。但其實,原告人已經以此論據作為他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的其中上訴理由 (見陳金泉訴環境運輸及公務局局長一案的上訴法庭判決書第 644 頁第 44(7) 段)。但上訴法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見陳金泉訴環境運輸及公務局局長一案的上訴法庭判決書第 647 頁第 59 – 62 段):
35.原告人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2008年7月17 日,上訴法庭在聆訊後頒下口頭判決,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於2008年7月23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決理由書,認為原告人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亦未能顯示該案件涉及重大、廣泛或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有其他原因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見陳金泉訴環境運輸及公務局局長 CACV 69/2007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8年7月23日))。 36.於2008年8月8日,原告人在FAMV 41/2008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該申請被終審法院駁回。正如鍾法官在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16 – 17 段所述,
37.但是,原告人在原告人第 1誓詞仍然指稱,政府在1999年收地興建荃灣至屯門的鐵路工程,強迫性清拆他名下 (金華園)養豬農場及居屋,亦拒絕賠償,政府是知法犯法。但不爭的事實是上訴法庭已就該等申索作出最終裁決,而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亦已拒絕發出上訴許可,該等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他不能在其他訴訟舊事重提 (見陳金泉訴律政司司長袁國強一案的判決書第 35 段)。 38.但原告人一直不接受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無需排期聆訊的情況下已被撤銷的事實,並多次去信終審法院要求排期並開庭聆訊。本訟案的原告人第 2誓詞指稱:「…… 原告人上訴終審法院[但其實所謂的上訴僅是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經9 年,法院都拒絕排期聆訊,拒絕讓法庭開審」。 39.於2016年5月9日,原告人因終審法院高級一等司法書記拒絕就其上訴許可申請排期聆訊在該案件向徐智韻、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提出申索,要求3 位被告人向他作出賠償。 40.於2016年6月6日,該案件的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 (見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1 段)。於2016年6月1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因該案件的被告人未在收到傳訊令狀後28 天內提出抗辯,登錄判決,判決該案件被告人敗訴 (見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3 段)。 41.於2017年1月25日,該案件在許聆案官席前進行內庭聆訊。許聆案官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口頭命令,就該案件被告人的2016年6月6日傳票,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該案件的訴訟 (見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1 段)。原告人第 1誓詞指稱,許聆案官拒絕作出判決,亦無向原告人提供書面判決書,但其實原告人並未就許聆案官的2017年1月25日命令提出上訴。既然原告人並未就2017年1月2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該案件早自該日起已被撤銷,因此該案件被告人再無需對該案件提出抗辯。其實,許聆案官在頒下2017年1月25日的命令時,並可同時撤銷原告人在該案件的2016年6月14日傳票,但即使他當時沒有作出命令,類似的命令亦已在2017年5月16日作出 (見上述第29段及下述第 41 段)。 42.原告人其後在2017年5月5日在該案件存檔傳票,要求聆案官就他2016年6月14日傳檔的傳票作出裁決及提供裁決書,但該傳票在2017年5月16日亦被撤銷 (見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2 段)。原告人未就2017年5月1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43.於2017年5月24日,原告人在該案件以上訴通知書形式要求法庭就傳訊令狀登錄判決 (見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4 段)。 44.於2017年7月4日,原告人在該案件以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申請在鍾法官席前進行內庭聆訊。鍾法官在審理原告人的申請後,於2017年8月15日頒佈判決書,拒絕原告人的申請,鍾法官認為基於上述第 40 – 41 段所述該申請應被撤銷,但即使該申請的真正意圖是原告人就聆案官的2017年1月25日及5月16日的命令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鍾法官也認為原告人未有提出充份理據支持該申請,更遑論合理勝訴機會,因此他拒絕該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案件被告人就該申請所涉的訟費。 45.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原告人第 1及第 2誓詞表示,他收到鍾法官的2017年8月15日判決書,經細閱後發現該判決書「內容並非事實,是與事實不符」。原告人遂於2017年8月29日,在該案件存檔傳票,要求覆核鍾法官的該判決,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支持其傳票申請。該傳票原本被安排於2018年1月31日在鍾法官席前進行聆訊,預計聆訊時間3 小時。 46.於2017年9月4日,鍾法官的該判決獲法庭蓋印及於法庭存檔。該日期為2017年8 月15日的正式蓋印副本命令述明鍾法官的該判決,命令如下:
47.於2017年9月6日,鍾法官簡易評定在該判決下原告人須支付的訟費為港幣8,847 元。該訟費命令亦於2017年9 月25日獲法庭蓋印及於法庭存檔。 48.於2018年1月11日,代表該案件被告人的律政司政府律師姚成徽去信鍾法官的法庭書記 (即D1),指出原告人於2017年8月29日存檔的傳票違反該規則下的民事訴訟程序,並就此尋求法庭的指示:
49.D1在D1誓詞指出如下:
50.上述第 49 段提及D1作為鍾法官的法庭書記向原告人及代表該案件被告人的律政司發出日期為2018年1月17日的信函如下:
51.於2018年2月6日,原告人在CACV 30/2018一案就鍾法官的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2018年3月5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下如下的命令:
蕭誓詞述明,代表該案件被告人的律政司在2018年3月15日或之前並沒有收到原告人向原審法庭 (即鍾法官)提出上述有關申請,而原告人也沒有在本訟案的原告人第 1、第 2及第 3誓詞提及他已在上述期限前在該案件向原審法庭提出申請許可逾期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因此,依據上訴法庭林副庭長的日期為2018年3月5日命令第 2 條,原告人在CACV 30/2018提出的上訴在無需上訴法庭另作命令的情況下已自動予以撤銷。 52.原告人在原告第 1及第 2誓詞指稱,法庭剔除他在該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拒絕原告人向被告人 (即政府)提出申索這是不可能的事」,拒絕原告人上訴是違反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其實,原告人沒有正式就許聆案官在該案件的2017年1月25日命令提出上訴,但即使他已逾期提出上訴,鍾法官亦已拒絕及駁回原告人的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再者,原告人就鍾法官的該判決而提出的上訴亦已基於上訴法庭的2018年3月5 日命令自動予以撤銷。因此,鍾法官在該案件的2017年8月15日判決書及該判決便是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終極裁決,原告人不能就其已被剔除的申索再重提任何同樣及相關的申索及 / 或法律程序。 53.原告人在原告人第 1及第 2誓詞指稱,他在該案件依足法律程序以2017年8月29日存檔的傳票提出合法的覆核申請 (見上述第 45 段),因此代表該案件被告人的律政司無權阻攔他的覆核申請,更加無權要求取消該覆核聆訊,由於「覆核已經展開,任何決定都要在法庭上解決」,鍾法官「無可能作出取消對自己的覆核聆訊,而且不在法庭之上解決而是在法庭之外作出,這不合乎常理」。基於這個信念,原告人認為: (1) D1作為鍾法官的法庭書記,不應協助律政司取消該覆核聆訊,這不但違反了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更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 (2) 鍾法官未經開庭聆訊「是不會主動取消對自己的覆核聆訊」,「這是違反了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法官是不會不知道的」,而鍾法官若有命令或判決「必須在法庭之上作出及宣讀,不可能借助D1去處理」。因此D1的日期為2018年1月17日信函指稱獲鍾法官指示無權處理原告人的覆核申請,「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是[D1]自己在說謊」,而該信函必然是D1在知法犯法情況下冒充鍾法官而偽造的信件及 / 或命令,去取消原告人的該覆核聆訊去損害原告人的利益。 因此,原告人認為D1誓詞「並無將實情寫出來,[D1]故意隱瞞事實的真相,說謊、誓章並不可靠」。 54.D1則在D1誓詞指稱,他是根據鍾法官的指示將其命令告知訴訟各方及取消2018年1月31日於鍾法官席前的聆訊。原告人於該傳訊令狀指稱D1「自稱是鍾安德法官法官書記,冒充鍾安德法官出命令,偽造鍾安德法官2018年1月17日的命令,私自取消原告人2018年1月31日上午10:00 時的3 小時覆核聆訊」及「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是毫無事實根據。D1確信,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若原告人繼續此訴訟即構成法院程式之濫用。 55.其實,原告人的上述整個論點建基於其覆核申請是合理及合法的申請,所以必須進行聆訊。但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成立。首先,許聆案官已剔除原告人在該案件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而鍾法官亦駁回原告人以上訴通知書提出的申請,而鍾法官的判決早於2017年9月4日已登錄及完備。自此日起,該案件的訴訟已經完結,而原訟法庭 (包括鍾法官)對該案件已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自2017年9月4日,鍾法官已再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原告人的該覆核申請,根本不能在2018年1月31日開庭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56.再者,當原訟法庭鍾法官頒下2017年8月15日的該判決,原被告雙方均受該判決約束,根本上沒有任何法例或法規賦予原告人權利申請覆核該判決。原告人指稱其覆核申請合法及符合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只是其單純指稱,他沒有指出任何法例或法規容許他提出覆核申請,亦沒有提出充份或合理理據,顯示原訟法庭仍具司法權力,就他覆核該判決的申請進行聆訊。其實,若然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原告人可以上訴,而原告人已於2018年2月6日就鍾法官的該判決在CACV 30/2018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正如上述第 51 段所述,原告人的上訴已逾時,但他沒有向原訟法庭 (即鍾法官)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因此依據林副庭長的2018年3月5日命令,原告人的CACV 30/2018上訴已於2018年3月16日自動予以撤銷,故此,鍾法官的該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 57.既然原告人以傳票形式在該案件提出覆核申請沒有法理基礎,而自2017年9月4日起原訟法庭就該案件再沒有司法管轄權,鍾法官顯然認為原訟法庭再無司法管轄權就原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進行聆訊。因此,鍾法官頒下命令,取消原告人的2017年8月29日傳票及取消原定於2018年1月31日於鍾法官席前的該覆訊聆訊,並指示D1將其命令告知原被告雙方。故此,D1取消原定於2018年1月31日於鍾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並無不妥。本席認為,這正符合而非違反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 58.其實,鍾法官在陳金泉訴吳素蘭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向鄭月娥(HCA2012/2017,鍾法官(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8年11月19日))的判決書亦作出類似的判決:
因此,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指稱鍾法官不會主動取消該覆核申請聆訊,而必定進行法庭聆訊在庭上作出及宣讀命令的說法。反之,基於上述的分析討論,本席認為鍾法官指示D1取消原告人的該覆核申請及聆訊正確。因此,原告人指稱D1協助律政司取消該覆核申請及該覆核聆訊、說謊及冒充鍾法官偽造2018 年1月17日的信函及17/1/18命令,及 / 或故意損害原告人的利益,這只是空泛之談,毫無理據。 59.D1於司法機構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擔任原訟法庭法官書記,而於2017年2月日開始於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工作,並一直擔任鍾法官的書記,其職責包括在法官聆訊案件時保存準確紀錄,處理及批核律師擬就的命令,以及向與訟雙方傳達法官命令等。D1當時身為原訟法庭法官書記,並按照鍾法官的命令取消原定於2018年1月31日於鍾法官席前的該覆核聆訊及將鍾法官的命令告知原被告雙方,這是D1的職責,他有責任根據鍾法官的命令行事,因此他不需要為此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 (見Chan For v EJ Mason [1963] HKLR 703, 705)。 60.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析及討論,亦適用於D2。 61.至於D3,由於司法機構的職能獨立於特區政府其他職能,並無法律原則是以支持特區行政長官需負最終賠償責任的指稱 (見鍾法官在陳金泉訴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一案的判決書第 18 段及陳金泉訴吳素蘭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一案的判決書第 8 段)。 62.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對D1 – 3的申索無充份理據支持,其申索並無合理訴訟因由,而且本席亦同意,原告人對D1的嚴重指稱 (即D1「自稱是鍾安德法官法庭書記,冒充鍾安德法官出命令,偽造鍾安德法官2018年1月17日的命令,私自取消原告人2018年1月31日上午10:00 時的3 小時覆核聆訊」),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當中空泛的指控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據證明。 6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蕭律師陳述指稱,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屬濫用司法程序,應被剔除,而本訴訟應被撤銷。本席認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本訟案的情況清晰及明顯。因此,上述第 21(2) 段的論點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結論 64.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該上訴,並駁回原告人的該上訴。 65.由於原告人的該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D1 – 3有關該上訴所涉及的訟費 (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其他論點 66.為免誤會,本席在此述明,由於本訟案已被撤銷,D1 – 3無需再存檔及 / 或送達任何抗辯書。 67.蕭律師是律政司政府律師,在本訟案代表D1 – 3行事,並作出蕭誓詞以支持D1 – 3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並撤銷原告人向D1 – 3於本訟案作出的所有申索。但原告人於2019年3月26日來信法庭表示,蕭律師已在該案件的上訴案件CACV 30/2018代表該案件被告人徐智韻、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並在HCA 2012/2017一案及該案的上訴案件CACV 575/2015代表被告人吳素蘭、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因此蕭律師「涉及個人利益」而不能夠代表本訟案被告人D1 – 3。本席細心考慮原告人的指控,但看不到蕭律師及 / 或律政司作為代表律師而非與訟當事人有何「個人利益」而不能在本訟案代表D1 – 3行事,原告人也沒有在其信函及 / 或在庭上闡述說明。本席不同意亦不接受原告人的單純指稱。 68.蕭律師陳述指稱,原告人已經多次提出過與本訟案類似的申索,而原告人所提出一系列的申請 / 申索是源於他不服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庭的決定,並想盡辦法推翻有關決定。雖然法庭已在多次聆訊中向原告人解釋上述訴訟的終局性,以及正確的訴訟程序為何,但原告人卻堅持己見,一直重覆就判他敗訴的判決向法庭提出覆核 / 上訴,和提出新的訴訟控告拒絕或取消將其覆核及/或許可上訴的申請排期的法庭職員。D1 – 3認為,原告人這樣做是漠視法庭之前的判決,亦是持續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不但毫無意義,更浪費法庭資源。蕭律師認為,原告人的沒完沒了申請 / 申索已多次被法庭撤銷,但是每當法庭職員因為法庭已撤銷該等申請 / 申索而拒絕或取消將該等申請 / 訴訟排期,原告人便會提出新的訴訟控告該法庭職員,而D1就是其中之一。蕭律師陳述指出,原告人已多番提出缺乏法理基礎的訴訟及在敗訴後提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因此D1– 3懇請法庭按《實務指示 11.3》考慮向原告人頒佈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 (見梁麗娟對律政司司長 CACV 64/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3 月26日)第 14 段),以免被告人及法庭浪費資源及時間。 69.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不應在現階段即時向原告人頒布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但原告人應細心考慮本判決書的判決理由,亦應明白就政府收回他名下土地興建鐵路工程的補償,上訴法庭已作出對他具約束力的終極裁決,無論他提出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法庭也不會容許他舊事重提,就收地的事宜申索更多及 / 或其他的補償。原告人應視本判決書為法庭向他作出的嚴正提醒,他應接受法庭之前的判決 (因為該等判決對他具約束力),而不應再重覆提出漠視法庭之前判決的申請 / 申索。如果原告人不理會這嚴正的提醒,而依然故我再次提出同樣及 / 或類似的申請及申索,法庭便會考慮應被告人的要求 (而被告人須向法庭提供限制令的草擬本列明所涵蓋的相關訴訟及所涉事宜)頒布限制申請令及 / 或限制程序令,以免被告人及 / 或法庭再受無謂的纏擾及浪費資源。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蕭嘉文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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