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周淑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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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9年4月15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周淑娟〞〔下稱〝D1〞〕拒絕將上訴案件CACV 8/2017〔下稱〝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是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及疏忽,對原告人做成傷害及損失。D1是被告人〝高等法院〞〔下稱〝D2〞〕的職員,D2要為D1的疏忽負責。而且,拒絕將〝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D2本身亦有疏忽。故此,D2亦需賠償原告人。被告人〝行政長官鄭月娥〞〔下稱〝D3〞〕是政府首長,而D1是政府僱員,D2是政府部門,所以D3亦需對D1及D2的疏忽做成原告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648/2019[2020] HKCFI 14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48/2019

[2020] HKCFI 1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金泉
 

 
被告人 周淑娟
高等法院
行政長官鄭月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黎達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在2019年4月15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周淑娟〞〔下稱〝D1〞〕拒絕將上訴案件CACV 8/2017〔下稱〝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是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及疏忽,對原告人做成傷害及損失。D1是被告人〝高等法院〞〔下稱〝D2〞〕的職員,D2要為D1的疏忽負責。而且,拒絕將〝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D2本身亦有疏忽。故此,D2亦需賠償原告人。被告人〝行政長官鄭月娥〞〔下稱〝D3〞〕是政府首長,而D1是政府僱員,D2是政府部門,所以D3亦需對D1及D2的疏忽做成原告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2.被告人在2019年5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下述理由,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下稱〝剔除申請〞〕:

(a) 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被告人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3.D1在2019年5月24日,存檔了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剔除申請〞〔下稱〝被告人剔除誓章〞〕。原告人在2019年6月26日,存檔了他的反對誓章〔下稱〝原告人反剔除誓章〞〕。

4.在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前,原告人曾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表格16D」〔下稱〝該表格〞〕,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對被告人登錄判決。

5.在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另一項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該表格〞從法庭記錄中移除〔下稱〝移除申請〞〕。

6.被告人在2019年6月28日,存檔了嚴浩正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移除申請〞〔下稱〝被告人移除誓章〞〕。原告人在2019年8月6日,存檔了他反對〝移除申請〞的誓章〔下稱〝原告人反移除誓章〞〕。

7.〝剔除申請〞及〝移除申請〞都排期在2020年6月24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本席在當天聽取了雙方就這兩項申請的陳述,現頒下判決。

本案的背景資料

8.〝該上訴案件〞是源於原訟法庭案件HCA 2757/2015〔下稱〝該原訟案件〞〕。在〝該原訟案件〞,原告人向〝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提出申索。原訟法庭聆案官於2016年9月2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在〝該原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該原訟案件〞的所有申索。

9.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並向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該逾期上訴申請在2017年1月6日,被原訟法庭歐陽法官駁回。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該上訴案件〞,要求推翻歐陽法官的判決。

10.上訴法庭在2017年1月20日,頒令暫緩執行〝該上訴案件〞,等候原告人提交日期為2017年1月6日的蓋印命令〔下稱〝該暫緩上訴命令〞〕。

11.原告人沒有按〝該暫緩上訴命令〞提交相關文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4月5日,書面指示原告人,除非原告人在收到該書面指示後7天內,履行上訴法庭上述提交文件的指示,〝該上訴案件〞將呈交上訴法庭考慮撤銷該上訴。

12.原告人並沒有履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上述書面指示。上訴法庭在2017年4月24日,作出如下指示〔下稱〝該除非指示〞〕:

〝除非原告人在5月2日或之前按第59號命令第5(1)(a) 條在本上訴內存檔原訟法庭歐陽法官2017年1月6日的命令或以書面解釋為何他不能按第59號命令行事,本上訴將自動於5月4日自動撤銷。〞

13.原告人並未在2017年5月2日或之前履行〝該除非指示〞。根據〝該除非指示〞,〝該上訴案件〞在2017年5月4日自動被撤銷。

本案的進展過程

14.原告人於2019年4月15日提出本申索。

15.根據原告人在2019年4月23日存檔的送達誓章,原告人是在2019年4月16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被告人最遲需在2019年4月30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被告人在2019年4月26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確認會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1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的規定,除非法庭另作命令,被告人最遲需在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人送達他們的「抗辯書」。

18.原告人在2019年5月16日存檔〝該表格〞,申請登錄判決。

19.被告人在2019年5月24日提出〝剔除申請〞。法庭在2019年5月31日,批准延長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至法庭對〝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故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至今尚未到期。

20.被告人在2019年6月28日提出〝移除申請〞。

21.本席會先處理〝移除申請〞,然後處理〝剔除申請〞。

移除申請

22.原告人稱,被告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内,提交「抗辯書」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等同對原告人的申索承認責任。原告人以〝該表格〞要求法庭向被告人登錄判決,是正確及恰當的。

23.原告人在〝原告人反移除誓章〞作如下陳述:

〝2. 三名被告人在收到傳訊令狀28日之內無提出抗辯,被告人無就2019年4月15日的傳訊令狀提出抗辯,就已經承認了法律責任,承認法律責任就等於承認了傳訊令狀的申索,賠償。

3. 由於被告人無提出抗辯,原告人是有權用表格16D,要求判決的請求〔承認未經算定款額〕第13A號命令第6(3) 條規則,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7. 三名被告人自動放棄了抗辯,就等於承認了法律責任,承認了賠償。〞

24.原告人在其陳詞中稱:

〝4.     原告人在2019年4月15日向現時的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 HCA 648/2019,由於各被告人在收到原告人派送的〔傳訊令狀〕28日之內無提出抗辯,被告人已經失責,被告人無提出抗辯就已經承認了法律責任,法庭無需經正审就可以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7.     原告人在2019年5月16日要求法庭就2019年4月15日的傳訊令狀登錄判決,判原告人勝訴,原告人的申請是合乎[原文如此]法律程序的。〞

25.代表被告人的嚴律師在〝被告人移除誓章〞則稱,被告人從未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第6條,以「表格16C」承認法律責任。在原告人存檔〝該表格〞前,被告人亦已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被告人將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嚴律師認為〝該表格〞是無效的,應從法庭的記錄中移除。

26.嚴律師在聆訊時亦提出,法庭已在2019年5月31日,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至法庭對〝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的28天,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尚未到期,原告人並沒有理據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

27.〝該表格〞的標題是:〝要求判決的請求〔承認未經算定款額〕〔第13A號命令第6(3) 條規則〕〞。原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第6(3)條以〝該表格〞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

28.《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第6條有如下規定:

〝(1) 本條規則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a) 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款項;

(b) 有關申索的款額是未經算定的;及

(c) 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但沒有提議支付經算定款項,以了結該申索。

(2) 被告人可藉下述方式,承認有關申索-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C格式的承認,送交登記處存檔;並

(b) 向原告人送達該項承認的文本。

(3) 原告人可藉將附錄A表格16D格式的請求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

2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出的申索包括:

〝3.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將上訴編號CACV 8/2017排期審訊,如果被告人拒絕將上訴排期審訊,被告人就要賠償原告人300萬元的金錢損失,及所有訟費。〞

30.原告人的主要申索是要求將〝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金錢賠償只是原告人的交替申索。由於原告人在本申索的支付款項申索,並非他在本案要求的唯一補救,故此,本案並不符合第13A號命令第6(1)(a)條的規定。

31.而且,根據第13A號命令第6條申請判決的另一項不可或缺的條件是〝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並且是以存檔「表格16C」的方式承認責任。

32.嚴律師指出,在原告人存檔〝該表格〞前,早在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已在存檔於法院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中,表示被告人將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被告人亦從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第6條存檔及送達「表格16C」,對原告人的申索承認法律責任。原告人是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錯誤存檔〝該表格〞,法庭可運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授予的廣泛案件管理權力,指示將〝該表格〞從法庭記錄中移除。

33.支付款項並非原告人在本申索尋求的唯一補救。被告人在本案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承認法律責任,亦沒有向法庭存檔「表格16C」。基於上述原因,第13A號命令第6條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人根據第13A號命令第6條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並無理據。

34.原告人認為被告人逾期未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等同對原告人的申索承認法律責任。原告人的說法,並不成立。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法律上並不等同對原告人的申索承認法律責任。況且,如前所述,被告人在本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尚未到期。

35.原告人並沒有法律理據在現階段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原告人在2019年5月16日向法庭存檔〝該表格〞,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本席同意〝該表格〞應從法庭記錄中移除。

36.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移除申請〞,頒令將〝該表格〞從法庭記錄中移除。

剔除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3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對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2. 原告人在2017年1月17日申請上訴,檔案編號:CACV 8/2017年,上訴至今已經2年另2個月,被告人拒絕將上訴排期審訊,另[原文如此]到該宗案件無法解決,也不能完結。

3.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將上訴編號CACV 8/2017排期審訊,如果被告人拒絕將上訴排期審訊,被告人就要賠償原告人300萬元的金錢損失,及所有訟費。

4. 由於被告人拒絕將上訴排期審訊,另[原文如此]到原告人精神受到极大的傷害,驚慌、痛苦及折磨,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80萬元的金錢損失。〞

〝6. 第一被告人周淑娟,是高等法院負責上訴案件排期的排期主任,拒絕將上訴排期審訊,原告人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間共五次用傳票及誓章支持,要求法庭頒令將上訴排期審訊,但都被周淑娟拒絕排期,周淑娟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證[原文如此],疏忽要負責,第一被告人周淑娟要負責賠償。

7. 第一被告人周淑娟是高等法院職員,由於周淑娟疏忽,另[原文如此]到原告人蒙受金錢損失,以及所有有关損失第二被告人高等法院要負責。

8. 第二被告人高等法院是有責任將上訴編號CACV 8/2017年在合理的時間內排期審訊,但原告人上訴已經二年另2個月,高等法院拒絕將上訴排期審訊,高等法院疏忽,第二被告人高等法院要負責賠償。

9. 第一被告人周淑娟是政府公務員,第二被告人高等法院是政府部門,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疏忽另[原文如此]到原告人蒙受重大的金錢損失,第三被告人行政長官鄭月娥要負責,第三被告人行政長官鄭月娥要負責最終賠償。〞

38.原告人在〝原告人反剔除誓章〞中指稱,〝該暫緩上訴命令〞是被告人偽造的。

39.原告人指,他已依足上訴的法律程序行事,包括呈交上訴文件册、上訴通知書及原訟法庭判決書。原告人認為他的做法並無不恰當之處。原告人指稱,上文第11段提及的,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書面指示,也是被告人偽造的。

40.原告人稱,他是上訴歐陽法官2017年1月16日[應是1月6日] 的〝判決〞,並不是上訴〝命令〞。他沒有責任就上訴向其他人解釋,法院職員無權在中途去阻攔他上訴。原告人言下之意是,他不同意〝該暫緩上訴命令〞及〝該除非指示〞,要他提交日期為2017年1月6日的蓋印命令。

41.原告人稱,他沒有向上訴法庭申請過任何聆訊,他沒有上過法庭,亦沒有見過林文翰法官。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剔除誓章〞中,提及的要求排期聆訊的信件都是法院職員自己偽造的。

42.原告人稱,本案的「傳訊令狀」的申索內容全部都是事實,法庭應該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而〝被告人剔除誓章〞的內容是偽造的,企圖隱瞞事實真相,誓章內容不可信,不誠實。

被告人的案情

43.被告人在〝被告人剔除誓章〞中指出,上訴法庭在2017 年4月24日作出〝該除非指示〞,原告人並沒有履行〝該除非指示〞。

44.原告人在2017年5月24日,將一份「擇定上訴聆訊日期申請書」送交法庭存檔。

45.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5月25日,作出下述指示:

〝有關原告人2017年5月24日存檔的擇定上訴聆訊日期申請書:

因原告人沒有履行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法官2017年4月24日的命令[即〝該除非指示〞] ,其上訴已於2017年5月4日自動撤銷。原告人不得就已撤銷的上訴呈交任何文件,違反指示呈交的文件將不予閱讀或處理。〞

46.原告人從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間,曾9次致函D2要求排期聆訊。但由於上訴法庭已命令撤銷〝該上訴案件〞,上訴法庭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均沒有指示排期主任需將〝該上訴案件〞排期聆訊,故原告人的要求被拒絕。

47.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申索並無合理訴訟因由,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法庭應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案作出的所有申索。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48.《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49.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第(a) 、(b) 及(d) 段提出〝剔除申請〞。

50.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第18/19/4段〕

51.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52.《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一册 第18/19/5段指出,「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當只考慮狀書中的指控時,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沒有成功可能的訴訟因由,不應被視作「合理」的訴訟因由。

53.《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 第18/19/6至18/19/7段亦指出,瑣屑無聊的訴訟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訴訟是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

5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年第一册第18/19/9段則指出,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討論

55.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源於第一被告人拒絕為〝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

56.若D1真的有疏忽她的職責,拒絕為〝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 D1的行為,法律上亦不構成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訴因以此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57.事實上,〝該上訴案件〞已在2017年5月4日,由於原告人沒有履行〝該除非指示〞,而被上訴法庭撤銷了。上訴法庭向原告人發出的指示和命令,除非已被法庭推翻或更改,原告人都必須履行。嚴律師指出,D1只是遵從上訴法庭林副庭長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該上訴案件〞作出的指示行事,並無任何〝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及疏忽〞之嫌。

5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確認,他在2018年3月14日至5月7日期間,3次用傳票及誓章支持,要求法庭頒令將〝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見申索陳述書第5段〕他亦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間,共5次用傳票及誓章支持,要求法庭頒令將〝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見申索陳述書第6段〕

59.在此之前,民事司法常務官已在2018年1月8日,向原告人作如下指示〔見聆訊文件册第78頁〕:

〝法庭重申,因原告人沒有履行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法官2017年4月24日的命令,其上訴已於2017年5月4日自動撤銷。原告人不得就已撤銷的上訴呈交任何文件,違反指示呈交的文件將不予閱讀或處理。原告人必須停止不斷來函法庭重複其表述。〞

60.原告人在〝該上訴案件〞在2017年5月4日被上訴法庭撤銷後,依然在2018年3月14日至5月7日期間及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間,向法庭申請將〝該上訴案件〞排期審訊,他的排期申請必然會被法庭拒絕。原告人以此提出申索,是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61.嚴律師指出,原告人在〝原告人反剔除誓章〞所指D1偽造法庭指示一事,只反映原告人不了解有關的司法程序如何進行。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嚴重指控。對此,本席表示同意。

62.至於原告人指法院職員偽造信件一事,相關信件已附錄於〝被告人剔除誓章〞。〔見聆訊文件册第58至76頁〕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嚴重指控。事實上,原告人亦有將部分他指稱是偽造的信件,附錄在〝原告人反剔除誓章〞中〔見聆訊文件册第114至118頁及第123至126頁〕,並在〝原告人反剔除誓章〞中,確認這些文件是他曾向上訴法庭要求排期審訊〝該上訴案件〞的證物。原告人此項指控,與原告人向法庭呈交的證據,自相矛盾,本席不予接納。

63.香港奉行司法獨立,高等法院並非政府部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並不對司法機構的行為,承擔個人責任。嚴律師正確地指出〔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17段〕:

〝高等法院亦曾在另外兩宗由原告人提起的訴訟中指出司法機構的職能是獨立於香港特區政府的其他職能,所以並無法律基礎支持第三被告人需為第二被告人及/或其職員的疏忽〔如有〕負最終賠償責任。[詳見陳金泉對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 HCA 1205/2016〔未經彙報,2017年8月15日〕,判決書第18段及陳金泉對吳素蘭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HCA 2012/2017〔未經彙報,2018年11月19日〕,判決書第8段]〞

64.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在上述兩宗案件〔即HCA 1205/2016 及HCA 2012/2017〕,重複向原告人闡述,〝由於司法機構的職能獨立於特區政府其他職能,並無法律原則足以支持,特區首長需負最終賠償責任的指稱。〞〔見 HCA 1205/2016案件的判決書第18段〕。原告人在本案中對D3的申索並無合理訴因,應該予以剔除。

65.嚴律師在被告人的陳詞大綱指:

〝20.   三位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毫無事實基礎下指控三位被告人就該上訴的進行有所疏忽,本質上就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22.   由於原告人未能在申索陳述書中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此訴訟根本不可能成功,所以三位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是濫用了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66.本席同意嚴律師的陳述。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去補救狀書不足之處。但考慮了上述討論過的剔除訴狀的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以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繼續他在本案對被告人的申索。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67.本席頒令剔除原告人於2019年4月1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訟費

68.訟費方面,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頒令〝移除申請〞、〝剔除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俱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透過簡易評估的程序處理。

69.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否則,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70.若雙方未能在上述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21天內,就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需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其後14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其陳述副本抄送給被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

  (黎達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嚴浩正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