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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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1楊先生及證人2鍾女士為夫妻,於2017年10月透過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的一名地產代理(即被告人)租住涉案單位,遷入後並沒更換大門門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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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2/2018 [2018] HKDC 1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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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證人1楊先生及證人2鍾女士為夫妻,於2017年10月透過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的一名地產代理(即被告人)租住涉案單位,遷入後並沒更換大門門鎖。 3.於2018年4月1日12:45左右,被告人到涉案單位大廈,並於管理處把名片交予保安員登記,表示想送遞一些文件到涉案單位。 4.被告人於單位外按門鐘,但證人1正在房內睡覺並沒理會。接着被告人便用後備鎖匙入內並在屋內搜查,並在廚房之汚衣籃內偷去證人2之內褲。 5.及後,證人1在房內出來並見被告人,於是把被告人截停,被告人承認用複製鎖匙入內偷取女性內衣褲,最終被告人把鎖匙及內褲交還證人1,而證人1則用電話把被告人及其回鄉卡拍下照片,便讓被告人離去。 6.最終,證人1帶同警察往地產分行把被告人拘捕。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中五程度,現職文員,月薪一萬多元。被告人父親於其年幼時因一醫療失誤事故離世,母親亦有患病。 8.辯方呈上一系列信件,其中有親人、顧主、義工和他本人,及精神科應診證明書等。內文對被告人評價甚高,本席不在此重複。 9.被告人犯案原因實為因染上孌物癖,這嗜好從15歲時已開始產生,其背景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亦提及此事。 10.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年輕,沒定罪紀錄,犯罪後有悔意,本案所涉及只是內褲,不是什麼貴重財物,與一般入屋犯法罪有異,望法庭能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 11.辯方亦呈上3宗區域法院案例以供法庭參考[1],該3宗案件最終判刑為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但本席亦須指出,每宗案件也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而本案最大分別之處,亦是本席認為更為嚴重之處,違反誠信。從案情可見,涉案單位是由他辦理租賃手續,他亦有該單位鎖匙,但他卻利用管有這單位鎖匙原故,以滿足他的慾望,違反了公司及客人對他之信任。再者,其犯案手法亦是經過思考,以地產身份假裝送遞文件,藉此避開懷疑,到達上址亦先行按鐘看看究竟住客在家與否。試想想要是住客應門回應,他亦大可隨意找些冠冕堂皇之藉口,又或和住客寒暄一番便可全身而退。他的犯案手法若非巧合地屋主沒應門,實難以被發現。 12.另外,本案亦不存在任何特別原因不予以監禁,又或以社會服務令處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明CACC 106/2010此案之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7項入屋犯法罪罪成,每項控罪判處3年6個月,同期執行,案情亦是涉及入屋偷取內衣褲及用以回家自瀆,而恰巧地上訴人之家門匙亦可開啟受害人之大門,他便以此入屋,7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單位。而上訴人是一名低智力人士,他的社會判斷能力和自制能力薄弱,對道德觀念認識有限,不理解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最終,上訴庭把刑期降至2年。本席亦沒忽略辯方律師所述之求情,特別是案件是涉及偷取內褲並非貴重財物。另外,被告人被證人1抓着時亦顯得合作及承認他偷取內褲,並沒反抗。 13.而值得重提的是被告人之行為亦源於他的孌物癖,而非為了金錢,他的背景亦見坎坷,父親早逝,但被告人沒自暴自棄,他亦非窮兇極惡之匪徒,是次只是一念之差。而被地產公司解僱後亦沒放棄參予義工及找上另一份工作,僱主亦對他嘉許,被告人並尋求醫生協助,這亦可反映他希望能重新做人,這些個人因素,本席並沒忽略。但值得留意的是,心理醫生認為他重犯機會高亦建議他接受治療,希望他真的能從治療得到痊癒。 14.但另一方面,入屋犯法罪是一項嚴重罪行,量刑指引亦非常清晰指出住宅為3年起點,但考慮了案情及求情因素,亦參考了張錦明一案,本席認為應以2年為起點,但本案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及只涉及一項罪行(當然被告人並非低智力人士),本席下調至18個月,但本席亦沒忽略這案中有一加刑因素,即違反誠信,考慮了所有事項後,本席上調3個月至21個月為起點,給予3分1扣減,判處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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