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06/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10 before 鄧國楨, 關淑馨,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burglary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11(1)(a) and (4) – seven counts of entering neighbour's flat as trespasser with intent to steal – applicant of low intelligence with weak social judgment and self-control – admissibility of confession statements – intent – whether trial judge's findings of voluntariness and intent were unsafe – whether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otality principle engaged –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 whether a further psychological/psychiatric report was required before sentencing –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and a half years per count – English authorities on low-intelligence offenders in sexual offences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 sentences reduced to two years per count, concurr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the sentence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Each concurrent sentence reduced from three years and six months to two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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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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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張錦明被控七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a) 及(4) 條。2010年3月8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裁定他全部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處入獄三年六個月,同期執行。就定罪及刑期,申請人要求許可上訴,定罪方面他沒有律師代表,刑期的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聆訊後本庭拒絕准許就定罪上訴,但批准他就刑期上訴,視申請為上訴,把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兩年,同期執行,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罪一至控罪六指申請人在2009年3月中至4月5日期間,在六次不同的情況下,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葵涌大窩口邨富邦樓某一住所(「涉案住所」),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七指申請人在2009年4月6日同樣地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住所意圖在該處偷竊。 3.就著控罪一至控罪六,控方主要依賴申請人在2009年4月7日會面紀錄的招認。至於控罪七,控方依賴的是涉案住戶(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太太(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鄰居,他住在涉案住所隔壁。 4.2009年4月6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在家,聽到門外有敲門聲,但透過木門的防盜眼卻看不見有人在外。過了十至二十分鐘,他聽到有人企圖開門的聲音,透過防盜眼看見申請人在外,於是報警,然後留在木門後面觀察。約五分鐘後,他看見木門被打開一半,有人拉開鐵閘,申請人接著進入涉案住所四處窺望。 5.當兩人有眼神接觸時,控方第一證人如常叫申請人「張生」,申請人立即轉身離開,沿樓梯跑下去,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趕,申請人一直沿途說:「無嘢,玩吓啫」。到兩人停下來時,控方第一證人問申請人為何有他家中的鎖匙,申請人重覆說:「無嘢,玩吓啫」。其後警員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申請人就是侵入他住所的人。 6.在口頭警誡下申請人說:「我諗住入去玩吓啫…我咪用我串門匙開門」。警員在補錄口供記下此對話,申請人對補錄口供的自願性沒有爭議。 7.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她在2009年3月中遺失了一個淺啡色的胸圍。另外她有不少內褲不見了,因為不甚昂貴,所以她亦不大介懷。 8.警員用申請人身上檢取的其中一條鎖匙,成功開啟涉案住所的大門。 9.2009年4月6日,一名女偵緝警員向申請人錄取書面會面紀錄(控方證物9),由警員寫下問題,申請人自己寫下答案。在警誡下,申請人表示:
10.2009年4月7日,同一名女偵緝警員向申請人錄取第二份書面會面紀錄(控方證物12)。同樣由警員寫下問題,申請人自己寫下答案。申請人在當中承認:
11.申請人爭議上述控方證物9和12的自願性,反對呈堂作為證供。審訊透過交替程序處理。 12.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聲稱在2009年4月7日上午被警員嚇怕。在下午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前,女警告訴他第一份口供不完善,需要錄取另一份口供,他當時覺得驚慌。對於不知怎樣寫的字,他叫女警寫在一張紙上面,由他抄寫。他在覆讀口供後要求修改,但不獲准。 13.就特別事項,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信申請人的指稱,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定控方證物9和12是他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其內容準確無誤,控方可依賴作本案證供。 辯方案情 14.申請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並傳召一名臨床心理學家作證。他指稱被捕當日,他是第一次進入涉案住所,打算入去「玩吓啫」。其後他說不記得自己當天曾潛入該住所,亦不知道裏頭有甚麼可以玩。他又說打算在該住所拿些內衣褲聞,然後放回,否認在此之前曾進入涉案住所六至七次。 15.辯方的專家證人表示,申請人的理解能力有困難,但知道甚麼是對與錯。他是低智力(extremely low classification),但不是弱智。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不爭的事實是在2009年4月6日,申請人有非法進入涉案住所,唯一的爭議是他的意圖。考慮過控方傳召的臨床心理學家(控方第五證人),和為申請人作供的專家證人的證詞,加上觀察申請人作供的言行反應,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是智障人士,他沒有誠實作供,其會面紀錄清楚顯示他的犯罪意圖。再者,在類似事實的原則下,所有周邊環境的證據,更加強了控方的指控,亦否定了他在被捕時,潛入鄰舍只是玩耍的說法。法官依賴控方的舉證,和周邊環境證據,包括被捕當日的行為,作出唯一合理推斷,裁定申請人曾七次非法進入涉案住所,每次都是有意圖偷竊,七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7.申請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他沒有做過指控的罪行,他並無補充的陳述。 18.本案案情簡單,只有兩大爭議,會面紀錄是否自願和準確的,和申請人非法進入鄰舍的意圖。兩項的爭議,都是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就庭上證供的裁斷,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充份或恰當的理由,足以令本庭干預原審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應用了正確的舉證責任、標準和法律原則,仔細分析和評定了證據,對控罪元素作出全面的考慮,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故此,本庭拒絕就定罪申請許可上訴。 判刑上訴 19.申請人定罪時58歲,結婚二十多年,有一名18歲的兒子。他在同一間公司工作長達二十多年,由苦力升至倉務員。事件曝光後,他受到相當的打擊,他的妻子和兒子離開了他,他亦被僱主辭退。他只有一項輕微的案底。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律師的陳詞,相信他的鄰居沒有因這事有心理陰影。 20.原審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有任何實質的求情因素,考慮到涉及一般住宅爆竊案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而申請人在短短半個月內連續犯案七次,於是把每項定罪的刑期調高至三年半,同期執行,建議服刑期間申請人需接受適當的心理輔導或精神科治療。 21.謝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22.就第(2) 項理由,本庭接納檢控官的陳詞。在審訊期間,雙方已向法庭呈交了兩份專家報告,申請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在2009年8月作出,控方的專家報告在2010年1月作出,兩位專家又出庭作供,接受律師和法庭的提問。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毋需在判刑前,要求專家再做一份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23.其餘四項理由,本庭可一併處理。 24.本案的案情和申請人的個人狀況特殊,不適宜以一般住宅爆竊案件的準則量刑。 25.綜合兩位臨床心理學家的證詞,申請人是低智力人士,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語言能力尤低於常人。他雖然懂得分辨對錯,但社會判斷能力和自制能力薄弱,對道德觀念的認識有限,不理解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處理日常生活瑣事,他需要家人協助。他犯案的原因,出於他對控方第二證人有遐想,壓抑不到性衝動,他發現用自己住所的門匙,竟然可以開啟對方的大門,便連續數次潛入對方住宅,竊取事主的內衣褲來滿足性幻想。 26.謝大律引用了兩個英國的案例,R v. Harvey (1984) 6 Cr. App. R. (S.) 184 和 R v. Taylor (1983) 5 Cr. App. R. (S.) 241。兩宗都是風化案件,嚴重程度不一,前一宗的被告人是低智力人士,後者是近乎智障,法庭都以此為特殊考慮的原因,在刑期上予以適當扣減。 27.本庭有考慮雖然事主沒有因此蒙上心理陰影,但申請人數次潛入她家中,竊取她貼身私人物品,侵犯了事主的私隱,應受適當懲處。不過原審法官沒有恰當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而是以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準則去量刑,本庭認為個別和整體的刑期,都明顯過重,於是把三年半的總刑期減為兩年。
申請人(定罪申請):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刑期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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