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6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y 2019 before 張澤祐, 朱芬齡.

Civil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Clerical Error – Costs – District Court – Court of Appeal – Petitioner Wong, Respondent Cheng – Leave to appeal on substantive grounds refused – Clerical error in rent valuation to be corrected by District Court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n substantive grounds · Correction of clerical error · Costs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Summons dismissed.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162/2018[2019] HKCA 5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May 2019
Judge張澤祐, 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62/2018

[2019] HKCA 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6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FCMC 16959/2011)

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呈請人黃女士(「女方」)和答辯人鄭先生(「男方」)在2006年2月香港登記結婚,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在2008年1月出生。2011年6月,女方和兒子從中國大陸移居香港。

2.應女方的離婚呈請,家事法庭在2013年1月24日頒發暫准離婚命令。2013年8月,法庭頒令兒子的管養權歸女方,而男方有合理的探視權。

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在2018年8月17日頒發判案書,作出下文第14段的附屬濟助命令。

4.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原審法官在2018年10月25日頒發判決書,批予上訴許可,但限於一項上訴理由(詳見下文第16及17段)。

5.2018年11月8日,男方提出本案的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准許就2018年8月17日命令的其他部分及按其他理由提出上訴。

6.女方反對申請。雙方均就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

7.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書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原審法官的判決

8.本案的案情詳載於原審法官2018年8月17日的判決書,在此不贅。雙方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爭議主要環繞婚姻資產應包括哪些房產、雙方和兒子的經濟需要及如何分配家庭資產。

9.就婚姻資產,雙方不爭議下列事項:

(1)   雙方在2006年5月聯名購入位於大陸深圳地鐵站商場的兩個舖位(「IB185」及「IB186」);及

(2)   雙方在2007年3月聯名購入一個位於深圳的單位,後來在2010年11月出售之後雙方在2011年2月以女方個人名義購入位於香港土瓜灣的一個住宅單位(「翔龍灣」)。直至附屬濟助申請聆訊時,女方和兒子仍然在翔龍灣居住。

10.雙方爭議的是個位於中國大陸登記在女方名下的房產,即在原審法官判案書稱為 (i) 拆遷安置商住樓、(ii) 110號、(iii) 先鋒村自建房,及 (iv) 繽紛時代家園的房產(判案書第19段)。女方稱四項房產不應視為婚姻資產,因為她只是信託人母親(「喻女士」)持有這些房產。喻女士並申請及獲批准以介入人身份加入訴訟。男方反駁稱,這些房產是女方名下登記和由她持有,屬於婚姻資產,他應當分享它們的權益。

11.原審法官針對女方是否擁有這四項房產的實質權益的爭議進行初步議題審訊。原審法官接納男方中國法律專家的專家意見,裁定女方有關她只是信託人代母親持有四項房產的說法成立,及裁定女方是這些房產的實質權益的擁有人。原審法官繼而考慮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案確立的法律原則判決書第34段),在分析雙方的證據後(判決書第35至41段),裁定這四項房產的來源與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不屬於婚姻資產,而且雙方的婚姻屬於一段短暫的婚姻,因此男方不能分享這些房產的權益。

12.原審法官就雙方的債務、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以及兒子的支出,作出下列裁定:

(1)   女方和男方分別有753,600元和251,800元的家庭債務,這些債務從家庭資產清付。

(2)   雙方都有足夠的謀生能力照顧各自的個人需要。

(3)   由於男方要求頒令出售翔龍灣,女方和兒子日後需要租用地方居住。在參考翔龍灣估值報告的市值租金後,租金開支評估為每月19,500元。

(4)   女方每月的一般開支(包括19,500元租金)為25,500元

(5)   兒子每月開支為18,325元,當中包括5,575元的個人開支和12,750元作為分攤一半女方的一般開支。

(6)   兒子直至21歲的經濟需要和教育經費是2,428,950元。為了保障兒子,這筆款項應該從家庭資產中撥備,及存入法庭。

(7)   從家庭資產中向女方支付她和兒子在候審期間的合理開支共703,600元(計算詳情見判案書第98至102段)。

13.女方和男方都同意平分IB185和IB186。至於翔龍灣,原審法官裁定出售所得的款項,在支付按揭借款、為兒子將來的經濟需要和教育支出撥備、支付雙方的家庭債務及向女方支付候審期間她和兒子的開支後,平均分配予雙方。

14.原審法官因此作出下列判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雙方須立即將IB185和IB186以市值出售,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後,餘款由雙方平分。

(2)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女方須立即將翔龍灣出售,底價為6,290,000元,所得款項按以下次序分配︰-

(i)   償還按揭債務;

(ii)   支付所有必須的費用和律師費;

(iii)   將2,428,950元存入法庭;

(iv)   支付女方703,600元;

(v)   支付男方251,800元;

(vi)   支付女方753,600元;及

(vii)   餘款由雙方平分

(3) 在遵行上述各段,2013年9月13日的中期贍養費命令撤銷。雙方無論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支出、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4) 在上述2,428,950元存入法庭後,女方可每月支取$18,325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上述2,428,950元存入法庭繼後的月份的第1日, 以後每月第1日為一期,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其後,若有餘款,由雙方平分。

(5)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6)   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項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15.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下列10項上訴理由:

(1)   翔龍灣的每月租金估值是15,500元,原審法官錯誤以為是19,500元。

(2)   原審法官錯誤估算購買翔龍灣的三項支出(即印花稅、經紀佣金、律師費)為150,000元,這些支出實際只是81,980元。

(3)   男方在購買翔龍灣時共支付了301,800元,原審法官卻只判給251,800元的家庭務。

(4)   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女方曾向妹妹借貸人民幣410,000元的說法。

(5)   原審法官錯誤判女方可從家庭資產中支取753,600元的家庭債務。

(6)   原審法官應該判給男方翔龍灣物業三分二的權益,而非只是一半的權益。

(7)   原審法官對110號物業的判決有錯。

(8)   原審法官對深圳繽紛時代家園的判決有錯。

(9)   原審法官錯誤裁斷男方的父親在大陸開設工廠時,欠下女方100萬元多。

(10)   原審法官錯誤判決女方可從家庭資產中支取$703,600元,以補償她和兒子在附屬濟助申請審訊前的合理開支。

16.原審法官翻查檔案後,確認判案書中有關翔龍灣每月租金估值金額存在文書錯誤,正確金額應是15,500元。因此,兒子將來的經濟需要和教育支出撥備的金額(判案書第107(2)(iii)及(4)段所述的金額,見上文第14(2)(iii)及(4)段)應由2,428,950元下調至2,176,950元,以及女方每月可支取作為兒子贍養費的款項(見上文第14(4)段),亦應由18,325元下調至16,325元。

17.原審法官因此批准男方就第 (1) 項上訴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不批准根據其餘9項上訴理由提出上訴。

本申請及適用法律原則

18.男方向本庭進一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內容大致重覆不獲原審法官接納的第 (2) 至 (10) 項上訴理由。

1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就法律原則而言,上訴法庭不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FAMV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11段; 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討論

21.有關第(2)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時指出,男方審訊時沒有提出購買翔龍灣的印花稅,經紀佣金和律師費的開支的證據。就此,男方表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沒有提示他。本庭不接納這個說法,因為在審訊時提交與案情相關的證據是訴訟人的責任。男方在申請上訴階段擬提出這方面的證據,這是新的事實證據,他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確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予以批准。該三項條件為:(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審訊時採用;(2) 如採用新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顯然,男方未能符合第(1)項條件。在此情況下,這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的機會。

22.就第(3)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接受購買翔龍灣的訂金(50,000元)和大訂(251,800元)由男方支付,並裁定支付大訂的款項是男方向簫女士借貸,因此把這筆借款列為男方的家庭債務,從家庭資產中扣除。原審法官裁定男方家庭債務為251,800元,與男方在家事法庭存檔的第一份誓章(日期為2014年3月27日)第10(c)段的說法一樣,沒有明顯錯誤之處。

23.至於第 (4) 至第 (10) 項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以及對婚姻資產所作的分配。男方的理據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點:

(1)   他和女方的婚姻維持了6年,他和父親在大陸開設工廠期間為婚姻和家庭作了不少貢獻,他至少應該與女方平均分享所有財產,包括上文述及的四個位於中國大陸的房產(見第10段)。

(2)   女方在案中有關她的母親是上述四個房產的實質權益擁有人的說法和證據全部失實,她的證詞和證據也有不少矛盾之處,但原審法官依然接納她的案情,裁斷這四個房產不屬於婚姻財產。

(3)   原審法官又批准女方從婚姻財產中支取大筆現金,償還她聲稱的債項。原審法官的判決明顯偏袒女方,對他非常不公平。

24.如上文提過,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這是非常高的門檻。

25.原審法官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書,指出這些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並說明原因。本庭同意他的分析和觀點。

26.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的判案書中也提及,男方和女方對爭議事項各執一詞,雙方提交的證據既混亂亦不全面,許多方面沒有獨立或客觀證據。原審法官只能憑有限而雜亂的文件證據、雙方的證詞,以及觀察雙方作供時的表現和反應,對雙方的爭議作出判決。原審法官經考慮所有文件和證據,認為女方有關該四個房產的來源及家庭欠債等方面的說法比較可信。本庭認為,儘管男方不滿意原審法官的裁斷,並提出他的看法,但他的陳述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應予以推翻。  

27.至於在分配雙方資產時應否納入非婚姻資產一併計算,終審法院在LKW v DD案已確立了相關的原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和裁決並沒有偏離這些原則。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顯示他已考慮各方面的相關因素,包括雙方婚姻維持的年期不長、女方和娘家之間在婚前婚後的財務關係、男方和女方在婚前兩年同居期間的關係等。他經考量後行使酌情權,對雙方和兒子在家庭財產中應得的權益作出分配。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合符法律原則,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可予以干預的理由。  

28.男方亦不满意原審法官對附屬濟助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他提出,女方的文件和證據虛假失實,謊稱母親喻女士是四個房產的實質權益擁有人,並協助喻女士以介入人身份加入案中,拖延附屬濟助申請的進度,而且審訊時喻女士又兩度缺席。男方因此認為應當命令女方支付訟費。

29.原審法官不就附屬濟助審訊作訟費命令,是基於雙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被法庭採納,以及雙方各有不少案情都不為法庭接受 (見附屬濟助判案書第108段)。

30.訟費同樣是法官酌情權內事宜,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雖然原審法官不接納女方一部分的案情和說法,他同時亦不接受男方一部分的案情和說法。換言之,雙方各有勝負。至於喻女士在沒有正當基礎下介入案中這點,原審法官已經頒令喻女士支付男方因她介入案中所產生的訟費(附屬濟助判案書第27段)。本庭認為,在此情況及整體考慮下,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沒有偏離同類案件的一貫訟費原則。

31.男方擬提的其餘上訴理由沒有得直的機會,亦沒有涉及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而須進行上訴的事宜,本庭因此撤銷他的傳票。

32.由於男方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33.雖然男方申請失敗,但考慮到女方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陳述書」中,只是重複她的案情,指摘男方的種種不是,又擅自加入與上訴許可申請無關的文件和照片,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不就本申請作訟費命令。

原審法官批予的上訴許可

34.有關原審法官就給予男方上訴許可的第(1)項上訴理由,根據2018年10月25日的判決書(見第6段),有關的錯誤是因為打字時出現文書錯誤引致。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官實有權自行澄清改正,而不需透過上訴程序糾正有關的錯誤:參考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此外,雖然附屬濟助申請已審結,家事法庭在合適情況下仍然可行使司法權,更改附屬濟助的命令。以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官是可以更改2018年8月17日的命令,以修正因翔龍灣租金估值的文書錯誤連帶引起的錯誤。

35.有見及此,本庭指示男方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原審法官申請,根據2018年10月25日判決書第6段修正或更改2018年8月17日命令的相關內容。另一方面,原審法官當然亦可自行修正或更改2018年8月17日命令的相關內容。2018年8月17日命令一旦修改後,男方便不需要根據原審法官批予的上訴許可提出上訴。

總結

36.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2)   不就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作訟費命令。

(3)   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4)   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原審法官申請,根據2018年10月25日判決書第6段,修正或更改2018年8月17日命令的相關內容。2018年8月17日命令一旦修改後,答辯人不需要根據原審法官批予的上訴許可提出上訴。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