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坤 訴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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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前警務人員,因干犯「普通襲擊」及「刑事損壞」兩項刑事罪行,被警務處處長在2020年1月15日勒令「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該決定 」)。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AL 628/2020[2021] HKCFI 303[2022] 2 HKLRD 8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628/2020

[2021] HKCFI 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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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余海坤  
   
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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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1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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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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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申請人是一名前警務人員,因干犯「普通襲擊」及「刑事損壞」兩項刑事罪行,被警務處處長在2020年1月15日勒令「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該決定」)。

2.申請人在2020年4月14日向法庭申請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3.是次申請原定於2020年5月29日聆訊,後因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聆訊最終押後至2021年1月19日進行。

4.鄧天麟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廖冠華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葉子健代表建議答辯人。

B.  事實背景

5.在他的書面陳詞中[1],廖高級助理專員詳列本案的事實背景。相關的事實並無爭議[2],本席基本引用如下。

6.申請人於1998年12月14日加入警隊,曾駐守水警總區。

7.在是次定罪前,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或違紀記錄。

8.申請人與前妻(「前妻」)於2008年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

9.在被勒令前,申請人曾獲覆核人員一次評為「極具效能」(2012年) 及四次「效能出眾」(2013年至2016年)。

10.於2016年11月12日,申請人在駕駛電單車上班途中發生意外,頭部受傷,後獲11個月病假。

11.意外後,申請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定期治療,並接受警察臨床心理學家輔導。

12.在2016年11月,申請人與前妻關係破裂,前妻與女兒們遷出,並申請離婚。前妻其後獲兩名女兒的臨時監護權,而申請人逢周六可探視兩女兒。

13.在2017年7月,警隊召開醫事委員會以評估申請人健康和精神狀況。醫事委員會認為他在2018年1月再進行評估前不適合恢復正常警務職責,直至重新評估。

14.在2017年10月17日,由於伊利沙伯醫院醫生不再給予病假,申請人返回水警東分區的工作崗位,擔任水警東分區助理訓練及職員關係主任的副手。

15.在2017年11月4日,在前妻安排下,她的表弟 (「表弟」)到達案發地點,打算從申請人接回兩名女兒。申請人當時因被表弟責怪遲到,激動起來。申請人用雙手推向表弟的雙肩,再用右手襲擊表弟左邊面部一下,令表弟的眼鏡跌在地上。雙方之後發生口角,申請人再用左手襲擊表弟右邊面部一下,令表弟面部及頸部受傷,左邊頸部有輕微觸痛,活動範圍減少(控罪1 「普通襲擊」的案情)。

16.於第一項控罪同日的稍後時間,申請人到訪前妻另一表弟 (「另表弟」) 的寓所借用其洗手間。申請人之後向另表弟查詢前妻及其家人的去向,另表弟表示不知道。申請人變得非常激動,並責罵另表弟。之後,申請人踢了客廳中的一部抽濕機一下,又用其中一隻手推倒了抽濕機旁的一部電風扇,令抽濕機及電風扇的外殼有超過一道裂痕。最後,申請人猛力打開另表弟寓所的大門,令大門撞向旁邊的飾櫃,大門的門漆損壞。三項受損物品的維修費用合共港幣1,300元(控罪3「刑事損壞」的案情)。

17.於2017年11月7日,申請人因上述刑事案件被停職。

18.在2018年2月13日,申請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普通襲擊」 (控罪1) 及 「刑事損壞」 (控罪3),被判兩罪罪名成立。

19.在2018年2月23日,申請人就控罪(1) 被罰港幣2,000元,就控罪(3) 被判處監禁六星期,並須向受害人賠償港幣1,300元。

20.申請人後來就控罪(3) 的判刑提出上訴。在2019年2月8日,高等法院批准上訴,控罪(3) 的刑罰更改為罰款港幣2,000元,賠償命令維持不變。

21.在2019年2月26日,警務處處長致便箋予申請人,告訴申請人警務處助理處長(人事)已獲授權行使《警隊條例》第37(5)條所賦予的權力,決定是否就申請人被定罪作出懲罰,以及懲罰(如有)的輕重,同時邀請申請人在14天內就便箋內容提出書面回應。

22.經延期後,申請人於2019年4月8日透過司徒維新律師行提交他的申述書。

23.在2019年7月25日,警務處處長致便箋予申請人,夾附申請人所屬單位指揮官 (「指揮官」) 日期為2019年4月15日就對申請人懲處的意見(「指揮官的意見」)及紀律組(「紀律組」) 日期為2019年7月的審議記錄 (「紀律組審議記錄」),供申請人參考,並給予申請人在認收文件後14天內提出書面意見,以便讓警務處助理處長(人事)一併考慮。

24.在獲得超過兩個月的延期後,於2019年10月22日,申請人透過司徒維新律師行提交申述。

25.在2020年1月15日,警務處處長致便箋予申請人,告訴申請人警務處助理處長 (人事) 行使 《警隊條例》第37(5)(b)條所賦予的權力,決定就申請人的定罪判處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26.申請人於2020年1月17日被迫令退休。

C.  表格86

27.申請人於2020年4月14日存檔表格86,就該決定向法庭申請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28.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是:

「『警務處撤回對[申請人]判處的懲罰/決定『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及讓[申請人]復職。」

29.申請人在表格86中所提的申請理由如下:

「 1.  該決定不合理,過度考慮某些因素,並忽略考慮某些重要因素;

2.  該決定不符合公眾及或有關人士的合理期望;及

3.  程序不公義,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當面作出申述或進行聆訊而作出該決定。」

30.鄧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3]表明會放棄在表格86上所陳述的第二項申請理由。

D.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驗證標準

31.根據Po Fun Chan訴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驗證標準是「可合理爭議」(reasonable arguability)。

E.  警隊條例

32.根據《警隊條例》第37(5)(b)條:

「 37.  警務人員的定罪

(5)  任何警務人員如就刑事罪行被控,且經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有關控罪獲證實,而該人員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上訴或要求覆核的其他申請被駁回、放棄或撤回,則 ——

(b)  如該人員為——

(i)  並未確實任用的督察;或

(ii)  非委任級人員;或

(iii)  警員,

可由處長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予以革職、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或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或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降級或降回原職或施以較輕的懲罰︰

但任何督察不得降至或降回低於督察的職級。」

F.  申請理由1

F.1.  相關法律

33.有別於其上訴功能,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所擔當的角色,是行使監督管轄權。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專業審裁機構的裁決,除非專業審裁機構在行使酌情權時,其超出正常範疇的程度,致使法庭有理由裁斷為法律錯誤。因此,即使處罰過於嚴厲或出乎意料的嚴厲,仍不足夠使法庭干預。必須證明的,是相關處罰如此苛刻和壓迫,或者其超出正常酌情範疇的程度致使法庭有理由裁斷其懲處必涉法律錯誤 — 見Chan Kam Choi訴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2016] 4 HKLRD 565,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 §26及Woo Tak Yan訴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019] HKCA 466,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78[4]

34.以上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定罪裁決和量刑判決 — Chu Ping Tak訴Commissioner of Police[2002] 3 HKLRD 679,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50。

35.就紀律定罪判決和罰則,獲法例賦予權力的是警務處處長及其人員,而非法庭。在行使該職能時,他們有權、甚至必須應用他們對警隊要求和運作需要的知識及經驗。他們決定必須獲得適當的尊重 — Au Yeung Kwok Hing訴The Attorney General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CACV 205/1994, 1995年2月7日, §50,Cheung Koon Kit訴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of HKSAR,未經彙編,HCAL 108/2003,2004年7月28日,§38; Lau Koon Leung訴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6] 3 HKLRD 225,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70至71,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78至79。

36.較諸法庭,專業紀律審裁機構身處更適合位置,衡量違反專業守規的嚴重性—見Lau Koon Leung §§69-70。

37.相關因素的比重,完全由紀律審裁機構決定,除非判處根據Wednesbury案例的尺度是不合理的,否則法庭不會干預 — 見Chan Kam Choi §28[5].

38.陳嘉信法官近期在Wong Chun Wai Pett訴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325(§§12至16)亦有考慮及應用上述判例與法律原則。

39.鄧大律師接受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不會輕易干預警務處處長所作出的內部紀律處分。但他陳詞稱[6]:

(a)  警務處處長的紀律懲罰涉及申請人的謀生權利 — 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 第6(1)條;

(b)  ICESCR透過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

(c)  在影響申請人人權大前提下,法庭應更嚴厲地行駛覆核權:見Town Planning Board訴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2004] 1 HKLRD 396, §67段。

40.鄧大律師就ICESCR透過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陳詞稱並不正確 — 見GA訴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4) 17 HKCFAR 60。他在聆訊時撤回有關的陳詞。

41.鄧大律師雖然撤回上述的陳詞,但仍稱因該決定對申請人重大影響,固法庭仍須更嚴厲地行駛覆核權。

42.本席不接納鄧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因明顯不符上文討論的判例。

F.2.  雙方的陳詞

43.概括而言,廖高級助理專員的陳詞是申請理由1完全沒有可合理爭議性,因申請人錯誤了解相關事實基礎:本案中指揮官的意見及紀律組審議記錄已詳細列出考量申請人聲稱被忽略考慮的重要因素,紀律組的建議也是經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後作出的理據,並沒有過度考慮或忽略某些因素。

44.鄧大律師則陳詞稱:

(a)  申請人所屬單位指揮官,在其意見中說看不到任何特殊情況值得考慮給予較輕的懲罰代替離職處分,但卻沒解釋特殊情況的定義;

(b)  申請人的案件具特殊情況,即

(i)  申請人因意外患上失憶及創傷後遺症,同年婚姻破裂,前妻並獲得兩名年幼女兒的撫養權;

(ii)  申請人所犯的兩項罪行在程度上不算嚴重;

(iii)  申請人認罪及同意案情;

(iv)  申請人先前沒任何刑事紀錄或違紀記錄;

(v)  申請人被還押超過3個月。

申請人所屬單位指揮官過分依賴過往同類案件。

F.3.  討論

45.在指揮官的意見中,指揮官從多方面考慮申請人的懲處:

(a)  定罪背景(§§4-9);

(b)  服務紀錄(§§10-12);

(c)  申請人的書面申辯(§13);

(d)  過往懲罰(§14);

(e)  其他相關事項:

(i)  意外後申請人的健康及心理狀況(§15);

(ii)  指揮官對申請人在事件中的行為深感失望。申請人的刑事行為損害警隊形象。作為單位指揮官,他已對申請人失去信心。他看不到任何特殊情況值得考慮給予較輕的懲罰代替離職處分。因此,他建議對申請人判處離職處分,以顯示警隊對人員的刑事行為絕不容忍(§16);

(iii)  「然而,考慮到[申請人]在警隊服務期間一直表現良好,而且他又是兩名年幼女兒的唯一經濟支柱,因此建議對[申請人]判處「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的懲罰。」(§17)

46.在審議記錄中,紀律組亦從多方面列出其考量理據:

(a)  案情摘要(§§3-4);

(b)  判刑原因(§5);

(c)  上訴的理據,包括法官同情申請人因交通意外引致的不幸,摧毀他的事業和家庭(§§6-7);

(d)  申請人的申述(§8共20點),包括:

(i)  申請人深感懊悔;

(ii)  過往表現良好;

(iii)  申請人承受巨大壓力和情緒困擾;

(iv)  相關意外;

(v)  婚姻觸礁;

(vi)  情緒低落、飽受壓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vii)  在醫療報告中提到申請人愈來愈急躁,變得易怒;

(viii)  申請人承認控罪;

(ix)  上訴法官對申請人表示同情;

(x)  控罪並不嚴重;

(xi)  在上訴判詞中,法官表示法庭不會忽略申請人在干犯罪行時患有精神病的事實;

(xii)  在審訊前被還押候審超過三個月;

(e)  指揮官的評論(§9);

(f)  服務記錄(§10);

(g)  總結 (§§11-13),包括:

「 12.  作為一名執法人員,[申請人]不論上下班均應時刻嚴守法律。可是,[申請人]在控罪 (1)及(3) 中表現暴力,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他的行為遠遠未能符合市民對執法人員的合理期望,他的不當行為嚴重損害警隊形象。作為一名資深的警務人員,他理應清楚了解犯罪可能招致的嚴重後果。[申請人]不應再被委派執行警察職務,作出『革職』判處是合理的。

13.  然而,考慮到案件的求情理由,[申請人]的服務記錄及[指揮官]的評論,[指揮官]建議判處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的判處屬可接受。」

47.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稱警務處處長忽略考慮某些重要因素。從紀律組審議記錄可見,紀律組有詳細列出考量第37(5)條的判罰的事理。

48.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稱警務處處長過度考慮或依賴過往同類案件。指揮官所列出的過往同類案件,明言只「作基準參考」,用法合適 — 見Chan Kam Choi §§17-19。

49.申請人所干犯的罪行及當中所涉的行為(如缺乏自律和克制能力),從警務人員的紀律角度來看是否嚴重,警務處處長及其人員有權、甚至必須應用他們對警隊要求和運作需要的知識及經驗,以作決定。

50.本席重申,除非判處根據Wednesbury案例的尺度不合理,否則,相關因素的比重,完全由紀律審裁機構決定。

51.本席不認為警務處處長或指揮官須定義「特殊情況」或申明甚麼才構成「特殊情況」。本席接納廖高級助理專員的陳詞,香港的制度對「特殊情況」這概念並不陌生,而在這案的背景下要求警務處處長定義或申明「特殊情況」並不切實際。

52.話歸基本,本申請的重㸃,不是申請人是否值得同情(因這不是適用的法律準則[7]),亦不是該決定是否嚴厲。申請人必須證明的,是相關處罰如此苛刻和壓迫,或者其超出正常酌情範疇的程度致使法庭有理由裁斷其懲處必涉法律錯誤。就此重點,本席認為申請理由1並不達「可合理爭議」的驗證標準。特別:

(a)  紀律組有詳細列出考量《警隊條例》第37(5)條的判罰的事理;

(b)  相關因素的比重,完全由警務處處長及其人員決定;

(c)  根據《警隊條例》第37(5)(b)條,警務處處長有權判處以下懲處(嚴重程度由高至低):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予以革職;

(ii)  迫令退休,但/並:

(1)   褫奪退休福利,

(2)   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

(3)   保留所有退休福利;或

(iii)  降級或降回原職;或

(iv)  施以較輕的懲罰;

(d)  經考慮後,指揮官及紀律組均認為應判處離職處分;

(e)  但經考慮求情理由後,指揮官及紀律組在4種離職處分中建議判處嚴重程度最低的一種,即「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f)  這決定明顯地合乎警務處處長正常的酌情範疇。

F.4.  申請理由1總結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理由1並不達 「可合理爭議」的驗證標準。

G.  申請理由2

54.申請人放棄在表格86上所陳述的第二項申請理由,故不需討論。

H.  申請理由3

55.就相關的法律考慮,雙方並無爭議正如建議。鄧大律師援引Liu Pik Han訴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 Appeals Tribunal,未經彙編, HCAL 50/2005, 2005年7月11日, §33; 廖高級助理專員援引ST訴Betty Kwan [2014] 4 HKLRD 277及 Cheung Koon Kit §§28-32。雙方不爭的重點是口頭聆訊不是必須進行,最終的問題是公正 — 口頭聆訊是否有助於做出公正的決定。

56.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裁定申請理由3並不達 「可合理爭議」的驗證標準:

(a)  本案沒有事實爭議, 無須傳召證人;

(b)  申請人的刑事定罪及上訴結果等均有書面紀錄可依,並無爭議;

(c)  在整個程序當中,申請人均有律師代表;

(d)  警務處處長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及充分時間就懲處作書面申述;

(e)  問題的實質焦點是量刑,申請人亦有經律師兩次作出詳細的書面申述;

(f)  甚至申請人亦沒堅持舉行口頭聆訊。在2019年10月22日,申請人經其律師提交的申述中第32段說:

“ Our client would also prefer an oral hearing be held unless you find it unnecessary or of no further assistance.”

(g)  就警務處處長今次根據《警隊條例》第37(5)(b)條的考量,本席不認為口頭聆訊有助於做出公正的決定;

(h)  無論如何,申請人亦已有機會在本席席前經大律師詳陳其觀點及理據。

I.  整體結論

5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J  訟費

58.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判令,申請人須付責建議答辯人的訟費。任何一方若要求更改,須於本裁決14天內入信申請。在收悉申請後,本席會另頒書面指示。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鄧天麟大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廖冠華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葉子健代表



[1]  §§6-24.

[2]  鄧大律師書面陳詞§3。

[3]  §3.

[4]  Woo Tak Yan §78原英文判詞如下:

“  … the role of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in a judicial review.  The court will not lightly interfere with the findings of a professional tribunal and will only intervene where the tribunal’s discretionary powers have so exceeded the normal limits as to justify a finding that there must have been an error of law: see Chan Kam Cho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16] 4 HKLRD 565 at [26] and the authorities referred to in [27].  It is therefore insufficient even if the punishment is unduly severe or surprisingly severe.  It must be shown that it is so harsh and oppressive, or so far outside the normal discretionary limits as to justify a finding that its imposition must involve an error of law.”

[5]  Chan Kam Choi §28原英文判詞如下: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it is entirely for the decision-maker to attribute to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such weight as he thinks fit, and the courts will not interfere unless he has acted unreasonably in the Wednesbury sense (Tesco Store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and Ors [1995] 1 WLR 759 at 764G to H).”

[6]  書面陳詞§7。

[7]  Au Yeung Kwok Hing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