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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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罰款2,6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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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9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64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罰款2,6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的私家車沒有遵照管制他的行車燈號、「衝紅燈」,將一名正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撞倒。一名目擊者確認,當時的行人過路燈號正閃著穩定綠色燈號,上訴人其後向途人致歉及稱聲「黃燈眨眨下」、他「不能控制架車」。 3.上訴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稱,當時因為塞車,當他駛過交通燈時,交通燈由綠轉黃燈,他才撞到過路的行人。 4.上訴人供稱他以時速約20 至30 公里駛至讓線時,看見前方一輛類似的士的車輛「在出與不出之間」,他當時瞥見其行車燈號是黃色,開始煞車,當時其私家車在接近停車線時,撞到行人。他指他對警員表示當時行車燈號「應該是綠燈轉黃燈」。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證人橫過行人過路線時行人過路燈號為綠色,即上訴人違反當時為紅燈的行車燈號,駛入交界處,就算他當時車速不高,但他既不能及時煞車,亦沒有響按,足證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能單憑上訴人違反行車燈號這一點,而視之為構成危險或不小心駕駛的唯一指標;她在充份衡量證供下,有權拒納上訴人所指他只是偶一不慎而導致意外,而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判決 7.本上訴的理據是,即使上訴人是違反當時為紅色的交通燈號面而駛入行人過路處,本案並沒有足夠證供證明他當時是危險駕駛。 8.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確認行人過路燈號是綠燈和看到有一輛汽車已在電器道西行線之停車線前方的右一線停車之後,才步入行人過路處。 9.上訴人指他當時車速約20 至30 公里,而第二控方證人則指上訴人撞到途人時車速約為10 公里。上訴人指他當時的注意力集中在左後方的「讓車線路口」、而其車輛軚盤位右上方的「支撐架」較寬,遮擋了他望向右邊路面的視線,故沒有留意司機位右側的路面交通情況,沒有及時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正在橫遇馬路而把她撞到。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拒納其證供,然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的基礎,不外乎以下數點:
11.裁判官說:
1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和第 (7)款規定:
13.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作出了區分:
14.根據案例,並不是所有不遵照交通燈號的駕駛方式都是危險的,在 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156/2004一案中,該上訴人的定罪基礎是:
15.本案上訴人不但沒有超速駛入交界處,事實上其車速遠低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要求上訴人在到達交通燈前把本已不高的車速再減低甚至停車並不切實際,此等做法亦可能對尾隨車輛做成阻礙構成不小心駕駛。本案中的證供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故意衝紅燈的。今次意外雖有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被不幸撞倒,但在本案的情節,不論是把案中各種情況一併加以考慮,或個別和一併考慮,控方的案,充其量還是低於危險駕駛法例規定的最低標準。當然,假如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遠超當地時速限制,並撞到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的話,情況會截然不同。 16.定罪不穩妥,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第 119 條,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擱置定罪。此外,2,600 元的罰款令擱置,改判罰款1,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令維持不變。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陳彭律師行委派葉德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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