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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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件發生於九龍旺角通菜街156B號安成大廈7樓(6/F)(“涉案單位”)。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33/2019[2019] HKDC 15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3/2019

[2019] HKDC 1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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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子明 (第一被告人)
  蔡立豪Daniel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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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1月5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淑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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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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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控罪「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本案件發生於九龍旺角通菜街156B號安成大廈7樓(6/F)(“涉案單位”)。

3.於2018年12月15日約1700時,莫佩欣女士是居住於旺角通菜街154A安成大廈7樓(即6/F)的住客,她居住的單位是涉案單位的對面。當日大約1700時,她在家中聽到有開抽屜的聲音,她從大門的防盜眼望出去,見到三名可疑男子正在不斷開擺放於7樓(6/F)升降機旁邊的一個五桶櫃(“五桶櫃”)。五桶櫃擁有人的身分不詳。之後,三名可疑男子沿樓梯而下。

4.同日約1745時,她離家時,又再見到該三名可疑男子,他們再次開五桶櫃的抽屜。她感到奇怪,於是致電通知居住於旺角通菜街156B安成大廈8樓(7/F)的林師陽先生,要求他去了解發生甚麼事情。林先生步行落樓到達7樓(6/F)但見不到任何人。

5.差不多同一時間,林先生見到兩名被告人及另一男子從涉案單位步出及沿後樓梯而下。其中一人由五桶櫃的一個抽屜內取了一支螺絲批。之後,林先生致電報警。

6.不久之後,警員到達通菜街154號地下,見到兩名被告人及另一男子,而兩名被告人從安成大廈的樓梯而下。這時,第一被告人手上拿著一個綠色的工具箱。警員截停兩名被告人進行調查。

7.搜身後,從第二被告人身穿的左前褲袋內搜出一把鉗。此外,第一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搜到三盒紅蔘及手套。第一被告人拿著的綠色工具箱內找到以下物品:一支電鑽、一個電鑽充電器、兩支螺絲批、一把𠝹刀、一把鉗、三支電鑽咀及一支六角匙。

8.其後,警員前往涉案單位調查,發現有被搜掠痕跡。涉案單位的木門有撬痕。

9.五桶櫃第二層抽屜內有一個環保袋,袋內有一支電筒、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及一支鑿。

10.盧建芬先生是涉案單位的使用者。同日,他被告知有關事情。約1830時,他到達涉案單位,確認他不是經常居住於該單位及最後一次到訪該單位是2018年9月24日。經檢查後,他發現三盒放於涉事單位房間,一個木櫃內的紅蔘不知所踪。之後,他認出第一被告人斜孭袋搜到的三盒紅蔘正是涉案單位內不見了的三盒紅蔘。盧先生證實在最後一次探訪涉案單位時,已把大門鎖上而今次他只不見了三盒紅蔘。

11.兩名被告人被拘捕及被警誡入屋犯法罪。

12.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係呀成話想老爆呢到,問我借架生,所以我就叫埋子明一齊攞啲架生上去,幫佢爆門入咗去。」。

13.三盒紅蔘總值大約港幣11,400元,屬於盧先生的財產。

定罪紀錄

14.1993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曾三十二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三十四項控罪,當中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而其中三項與本案類同。

15.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間,第二被告人三度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三項控罪,其中兩項與不誠實有關,均是盜竊罪,但無與本案類同。

求情

第一被告

16.第一被告人現年42歲,出生於香港。他與妻子已分居,獨自居住。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病情穩定。他間中與雙親、弟妹聯絡。

17.2018年9月8日,第一被告人獲釋出獄,其後任職裝修工人,擁有自己的工具。就出獄不久後便犯案,他明白這點對他不利,不過他還是真心認罪及承擔後果。

18.他是出於一時愚蠢及貪念而犯案,他本是打算借出工具給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男子阿成使用。他不認識阿成,並非事前計劃犯案,只是到場後決定參與,才鑄成大錯。雖然三人共同犯案,有一定程度的計劃,但手法尚算簡單。案發時,涉案單位內無人,亦無被大肆搜掠,無引致業主太多的不便。雖然其他住客被驚動,但他們見到有人下來便即逃走,無與任何人有身體接觸。

19.2019年3月,第一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遇上阿成。於同年6月,他透過律師通知警方阿成有份參與本案及其被收押的編號和表達願意錄取口供。不過,基於第一被告人不認罪及抗辯的意向,律政司無向他錄取口供。

20.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於開審的第一天才得悉第二被告人認罪的意向及願意向控方提供一份不損害利益的書面證人供詞(“NPS”)指證他。在法庭給予的合理時間內,第一被告人了解過第二被告人的NPS,聽取了法律意見後,在原定的審期內作出認罪的答辯。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認罪,所得的折扣是20%。辯方希望,法庭能酌情給予被告人較多一些的扣減。就第一被告人邀請法庭以20%作認罪扣減的基礎,控方並無異議。

第二被告

21.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他年幼時家境良好,曾到澳洲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由於父親經營的製衣廠業務失敗,故他未能繼續升學。

22.他17歲那年便回港,開始自給自足及離家自住。他的英語能力良好,亦於21歲那年獲升任為餐廳經理。他與前妻婚後不久,便在27歲那年與前妻離婚,兩人各負責照顧一名兒子。其後,他曾帶兒子到菲律賓居住,並經營海鮮生意,但業務並不成功。他回港後與母親共同經營製衣廠,並購入居屋。不幸地,製衣廠業務最終是失敗收場,以致他於2012年也要賣掉該居屋。自此,他生活潦倒,任職地盤、裝修工人。

23.在經濟困難時,他的母親和兒子倚靠綜援過活。他也曾短暫拿取過綜援,但有參加自力更生的計劃。他邊找固定工作,邊做散工,賺取每星期約港幣2,000至3,000元的收入。當他有收入時,便不拿取綜援。

24.案發時,他是全職裝修工人。他上班時,母親協助照顧15歲的兒子。由於母親的健康不佳,他知道自己會面對長時間的監禁,故向她撒謊稱自己隨船到馬來西亞工作一段長時間。母親並無抱怨,反而叮囑他保重。他亦安排朋友給母親生活費,以免她掛心。故此,母親至今仍不知道他就本案被扣押。

25.第二被告人案發時處於財困,希望阿成償還欠款港幣1,000元給他,故答應阿成,協助阿成安排犯案工具。

26.他本人並無工具,但知道第一被告人有裝修工具,因為第一被告人曾幫他搬運。他本來只是打算介紹阿成予第一被告人認識便完事,但第一被告人是借出工具的人,因不認識阿成而要求跟著阿成到犯案地方,故第二被告人才愚蠢地跟他們一起去。涉案的手襪是由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只是在場,並無觸碰任何物品,但接受自己是犯案者之一,故此,選擇認罪承認過錯及承擔責任。

27.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及第二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內表達他誤交損友而干犯本案、他從未離開過兒子、對年過七十的母親及兒子感到愧疚、他對事件的悔意及對事主的歉意。他希望可盡快與家人團聚及承諾本案是他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的牢獄經歷。

28.在審訊前,許大律師致函法庭通知第二被告人認罪的意向。辯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25%的認罪扣減及額外扣減,反映他向控方提供協助,指證第一被告人。控方對此些說法無異議。

29.涉案單位大門門鎖及門框被損毀,兩名被告人各自願意作出港幣500元的賠償。控方確認,事主接受此些賠償建議。

判刑

3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黎大律師及許大律師分別為兩名被告人所提出過的求情說話。

31.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涉及住宅式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以初犯的成年人基礎來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 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32.獲承認的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夥同另一人犯案。而兩名被告人的求情也涉及安排提供犯案工具,就算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並無觸碰任何物品,本席認為,他作為共犯的刑責與第一被告人並無實質上的分別。

33.本案涉及三人夥同犯案,帶備及使用工具,並約於45分鐘內兩度出現位於涉案單位旁的五桶櫃位置,明顯他們是有計劃地犯案,而且被盜財物(雖被起回)的價值不輕及有住客被驚動,加重案情的嚴重性。不過,涉案單位當時無人在內,門口位置的損毀不算嚴重及單位內無被大肆搜掠破壞,反映犯案手法尚算簡單。而兩名被告人亦願意作出一些賠償作維修之用。故此,本席把量刑起點輕微調高3個月至39個月。

34.第一被告人剛出獄不久便犯案,而最近定罪紀錄的時間為2018年2月,也涉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明顯構成加刑因素。不過,本席留意到該定罪紀錄之前的紀錄是2014年11月,有關欺詐罪,並於2015年1月基於他上訴刑期成功獲即時釋放。而之前與入屋犯法罪有關的紀錄分別是1993及2010年。本席認為,這些紀錄反映他曾嘗試改過自新。考慮到他認罪、有悔意及作出賠償表達誠意,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為入屋犯法罪的慣犯,亦不因他剛出獄不久便犯案而加重他的刑罰。

35.就算第一被告人曾表示願意協助警方指證阿成,本席認為,該些協助並非出於真誠承擔責任的基礎,故無實質意義。律政司是正確地不接受他的建議,故不能構成扣減因素。

36.第二被告人有刑事紀錄,但無類同,而最近一次已是5年多前,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37.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判罰第一被告人31個月的監禁及第二被告人29個月的監禁。進一步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提供給控方的NPS明顯與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有關,是有效的,及作出賠償表達悔意、誠意,本席再給他3個月的扣減,把刑期下調至26個月的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31個月的監禁,及第二被告人26個月的監禁。本席亦作出賠償令,命令兩名被告人於30天內各自向法庭繳交港幣500元,即合共港幣1,000元賠償給事主。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HKSAR v Tse Yiu Ming CACC 33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經榮及另一人[2018] HKDC 1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