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柏彤jason (前稱李澤彤jason )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7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pril 2024.
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5 cases
|
DCCC 679/2022 [2024] HKDC 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 2.第四被告則承認四項控罪,全部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至第六項控罪)。 3.這是一宗貸款騙案,第一被告在2016年2月開立瑞安亞洲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繼而租用金鐘海富中心單位作辦公室,月租達13萬餘元。其後他亦在富邦銀行開立該公司的銀行戶口,並為唯一簽署人。在2016年2至6月期間,先後有9名受害人被騙到該公司申請低息貸款,但須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抵押或資產證明。上述受害人合共支付予該公司共590萬餘元,但均未獲任何貸款,他們其後更聯絡不上職員,2016年6月警方更發現該公司的辦事處已空置。而在2016年4至6月間,該公司戶口則被發現先後簽出9張支票,合共535萬餘元付予第四被告。第一被告顯然曾參與此騙案及處理上述犯罪得益。 4.而第四被告收到上述款項後,分別先後從其戶口提取現金70萬元、15萬元、389萬餘元及61萬餘元交給其男友。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因其男友叫她幫他逃稅,並先後把9張支票存入她的戶口,她再將相應金額提取交給其男友。第四被告講述懷疑過金錢來源,但否認知道是犯罪得益,她這樣做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等。 5.第一被告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讀書至中四後,從事飲食業工作,再修讀廚藝課程,其後再轉而從事運輸工作,包括做司機及運貨。顧大律師求情指出,其親朋的求情信均指第一被告孝順長輩,對家人負責任,勤勞工作及易於相信別人,其僱主更表示會在第一被告服刑後繼續聘用他。 6.顧大律師亦呈上類同案件作參考,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佳 DCCC 323/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銘 DCCC 398/2020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 DCCC 679/2022(即本案第三被告),上述案件均涉及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的罪行,法院分別判以3年至4年監禁不等。顧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初犯,在漫長7至8年等候審訊期間,已對他造成沉重壓力,望能予以輕判。 7.第四被告現年38歲,育有兩名兒女,只約半歲及兩歲。她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最近一次已是2016年因店舖盜竊而被判緩刑。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於子女出生後患上產後抑鬱症,其丈夫亦患有驚恐症,照顧子女完全倚賴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從事兼職,亦屢獲公司上司讚賞,其親朋的求情信均指出第四被告為人善良,沒有機心,只因輕信男友而誤墮法網。 8.葉大律師亦指涉及的洗黑錢控罪發生在2016年4至6月間不足兩個月,比較同類案件為時較短。第四被告且不知悉金錢來源,案件亦不涉跨國成份,案件至今達7至8年,對第四被告已造成極大影響,望各項罪行可予同期執行。葉大律師在庭上亦補充說,從控方時序表看出,即使獲取3次法律意見亦須時3年時間,所用時間頗長,對第四被告確實造成重大壓力,望可予以酌情減刑。 本席的考慮 9.首先,串謀詐騙罪為嚴重罪行,但並無特定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嚴重性而判刑。在判刑上,就本案而言,明顯地第一被告是主要角色,包括成立公司,租用辦公室,開立戶口,繼而再把詐騙而來的金錢隨即轉到其他人的戶口,完全是有預謀及計劃地行事。涉及人數眾多,金額亦達500餘萬,金額龐大,案情嚴重,應予5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 10.但畢竟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況且此案件自案發至被控告至審訊,為時達7至8年之長,但控方亦指案件調查需時,涉及多名證人,需處理認人手續及指紋鑑證,分析銀行戶口資金流向等等。 11.本席亦知悉同案另一被告在另一法官席前已承認第一項控罪,黃法官考慮後,認為控方沒有延誤,最終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畢竟為主要角色。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及案情,適當地以4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首項控罪被判以4 ½ 年監禁。 12.而就洗黑錢的罪行,這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13.上述案件中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表示在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14.在本案而言,第一被告開設銀行戶口,且全然知悉及參與串謀詐騙,把詐騙獲得的500萬餘元隨即轉出予其他戶口。如上文所述,他是有策劃及預謀地行事,且為主要角色,亦應予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同樣地考慮到第一被告初犯,審訊中同意不少案情,以及案件漫長達7至8年,已對他造成不少壓力,因此可酌情減為以4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次項控罪判以4 ½ 年監禁。 1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源於一轍,考慮所有案情及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地兩項罪行可予同期執行。 16.至於第四被告涉及4項洗黑錢罪行,並無證據她知悉上游罪行,即上述的串謀詐騙罪。而她亦只是協助處理這些金錢,但她卻在戶口中隨即提取現金交予其男友,涉及金額達500多萬,案情嚴重。考慮案件情況,可予4年監禁或以上為量刑起點,認罪後亦可達32個月監禁。 17.但各控罪涉款不同,分別為70萬、15萬、389萬餘元及60萬餘元。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就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分別應予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四項則以2年監禁為起點,而第五項控罪逾390萬元,應予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項控罪分別減為20個月、16個月及26個月。 1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四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涉事案發至今亦逾7至8年,對第四被告造成巨大壓力,亦考慮到第四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各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9.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9/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