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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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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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7/2018 [2018]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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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8年1月21日早上約8時許,警員看見被告在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桂林街交界附近徘徊,右手插在其右前褲袋,神情緊張,四處張望,行為可疑。警員於是將被告截停,並作出搜身,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13包半透明晶狀固體(證物1)及4包粉狀固體(證物2)。被告身上還有現金港幣500餘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3.警員於是以販毒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冇工做先諗住賣毒品,今日未賣就畀你拉咗,畀次機會喇。」 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上述毒品是「冰」毒。被告在2018年1月21日早上7、8時,向一名叫「張仔」的男子以港幣700元購買。被告有吸食「冰」毒習慣,被告每天花300至400元購買毒品,有時花400至500元。被告吸食毒品約40年。被告沒有工作,接受每月3,900至4,000元綜援。在被告身上發現的500餘元是被告的綜援金及家人的接濟。上述毒品是供被告自用,在購買時已是獨立包裝,被告每天服用3至4包。因天氣冷,毒品起價,被告一次過購買了17包,大概共值1,000元。 5.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是13包內載有共1.51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2是4包內載有共0.61克的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案發當日,證物1的估計街頭零售價為港幣約800元,證物2則為約600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證物1及證物2作販運用途。 6.被告現年68歲,過往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毒品相關,管有危險藥物罪共10次,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亦6次,最後因此在2016年7月被判監12個月。 7.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染上毒癮多年,而案中涉及的可卡因全為自用。其驗尿報告亦顯示被告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被告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訂下相關的量刑指引。販運「冰」毒在10克以下,應判予3至7年監禁;販運可卡因10克以下,則判予2至5年。本案涉及1.44克「冰」及0.58克可卡因,已分別可判予3年多及2年多或以上的監禁。被告過往且曾多次干犯相同的罪行,因此分別可予以3½ 年及2½ 年監禁為起點。 9.就同時販運多種危險藥物,在判刑上,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HKC 367作出相關的處理。在本案中可以毒性及份量較重的「冰」毒作為基礎,另再把其他涉及的毒品再在判刑上向上調整。在此情況下,若「冰」毒的判刑起點為3½ 年,再加上可卡因則可另再上調1年,則判刑起點可達4½ 年監禁。但毫無疑問,被告是個長期有毒癮的人士,本席接納案中的可卡因為他自用。被告現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以整體量刑作考慮,適當的判刑起點為3年9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2½ 年。 10.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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