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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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八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十八被告人和另外17名被告人,以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間,不誠實地以兩種方式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土木工程拓展署(土木署),即更改電腦的日期/時間或使用違規的混凝土樣本磚,藉以隱瞞違規的混凝土樣本磚壓力測試,從而誘使土木署人員簽發認可核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31/2017[2018] HKDC 16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1/2017

[2018] HKDC 1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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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培盛 (第一被告人)
  吳啟堯 (第二被告人)
  謝德禮 (第三被告人)
  余維德 (第四被告人)
  李詠暉 (第五被告人)
  趙志興 (第六被告人)
  薛家俊 (第七被告人)
  陳銳鏗 (第八被告人)
  姚宇峰 (第九被告人)
  潘家偉 (第十被告人)
  葉德杰 (第十一被告人)
  李志勤 (第十二被告人)
  鄺富賢 (第十三被告人)
  吳汶鴻 (第十四被告人)
  張嘉明 (第十五被告人)
  陳志成Jo (第十六被告人)
  郭文輝 (第十七被告人)
  黎榮發Dicky (第十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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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31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及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bby Tse & Co延 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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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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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十八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十八被告人和另外17名被告人,以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間,不誠實地以兩種方式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土木工程拓展署(土木署),即更改電腦的日期/時間或使用違規的混凝土樣本磚,藉以隱瞞違規的混凝土樣本磚壓力測試,從而誘使土木署人員簽發認可核證。

第十八被告人的承認案情

2.在控罪所指時段,第十八被告受僱於嘉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嘉科」),最初於2012年9月任職實驗室助理,後來於2015年月獲晉升工地實驗室技術員,第二至十七被告則是嘉科的工地實驗室技術員或實驗室助理(「實驗室職員」),全部人獲派在小蠔灣工務區域試驗所(「該試驗所」)工作。第一被告是嘉科的髙級工地實驗室技術員(「高級技術員」),他負責監督第二至第十八被告的日常工作。第二至第十八被告負責在該試驗所進行材料合規測試。港珠澳大橋工程項目(「港珠澳大橋」)由路政署負責,其興建工程於2012年啟動。像其他工務工程項目一樣,港珠澳大橋所使用的混凝土磚、泥土、石頭、木材、橡膠及鋼筋等建築材料,必須由土木工程拓展署(「土木署」)的工務試驗所進行合規測試,以確保其品質有保證。為確保為公共工程項目所進行的材料合規測試屬可靠及可信,各工務試驗所(包括該試驗所)所進行的所有測試,必須根據工務試驗所品質管理系統的程序及標準進行。香港認可處已透過符合國際認可標準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認可計劃」),認可此品質管理系統。如工務試驗所所進行的測試是按照規定的測試程序進行,其結果會納入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否則,土木署會發出「未獲認可計劃認許」測試報告。

3.興建港珠澳大橋,引致建築材料合規測試的需求日益增加。因此,2012年年底,土木署成立該試驗所,以應付對於建築材料合規測試日漸加的需求。根據一份顧問合約(「該合約」),該試驗所的管理及運作外判予嘉科。

4.根據該合約,嘉科須為該試驗所提供人手,並經營及管理該試驗所,包括招聘職員,並為職員提供培訓,確保他們具備所需知識、技能及才以執行測試職務。嘉科全面負責測試服務的品質,包括測試數據及結果屬完整、有效、準確及可靠。此外,嘉科須向土木署報告其(嘉科)在履行服務期間所得悉的任何誤差、遺漏及不足。

5.土木署的一名首席技術員(「首席技術員」)被派駐該試驗所,以監督嘉科所提供的服務,並擔任核准簽署人,就該試所所進行的測試出認可計劃的認許報告。2012年7月3曰至2016年1月3日及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兩段期間,劉啟森先生(「劉先生」)及袁寶強先生(「袁先生」)分別是該試驗所的首席技術員。劉先生或袁先生所簽署的所有測試報告(不論報告已獲或未獲認可計劃認許),均會送交路政署或其顧問(「該顧問」),供其在有需要時採取跟進行動。該顧問為獨立一方,受聘確保港珠澳大橋的品質保證。

混凝士壓力測試(「混凝土測試」)

6.混凝土測試是該試驗所提供的其中一項測試服務,以量度港珠大橋所使用混凝土的抗壓強度。一般而言,港珠澳大橋所使用的每一批混凝土,當中多個混凝土磚樣本(「有關混凝土磚」)會被抽取進行混凝土測試。該顧問會監督有關混凝土磚的製作情況,並安排將有關混凝土磚送交該試驗所進行混凝土測試。

7.就每項混凝土測試,有關混凝土磚會連同一份申請表(「申請表」)送交該試驗所。申請表載有的資料包括:(i) 拌和混凝土的日期;(ii) 將水加進拌合物的時間;(iii) 製成有關混凝土磚的時間;以及(iv) 有關混凝土磚進行測試時的日數(即有關混凝土磚製成後第七天、第14天或第28天)。實驗室職員接收有關混凝土磚及申請表後,須擬備一張工作紙(「工作紙」)。工作紙會先用作記錄有關混凝土磗的資料,並稍後用作記錄混凝土測試的結果。進行混凝土測試前,有關混凝土磚會存放在該試所的養護水缸內。雖然該顧問在申請表上註明進行混凝土測試的日期(即有關混凝土磚的日數),但進行測試的要根據有關混凝土磚的規定測試日數計算,並須符合認可計劃的規定。舉例來說,如供測試的有關混凝土磚的日數是28天,而根據認可計劃程序,測試時間窗是將水加進混凝土拌合物起計第28天的±八小時(「時間窗」);因此,倘若將水加進一批混凝土拌合物的時間是2016年1月1日0900時,則有關混凝土磚的混凝土測試便須於2016年1月29日0100時至1700時期間進行。

8.混凝土測試須由一名實驗室職員進行。實驗室職員須將有關混凝土磗放進連接至電腦的壓力測試機,並以適當速度將荷重施加於有關混凝土磚,直至有關混凝土磚壓碎為止。完成測試後,測試機會自動製作一張記錄單(「記錄單」),記錄每個經測試混凝土磚的測試日期、時間、最大負荷量及參考序號等資料。實驗室職員須首先在工作紙上記錄測試結果,再安排將測試結果輸入電腦系統,以製作一份清單(「清單」)。

9.負責接收及量度有關混凝土磚的實驗室職員及其後進行混凝土測試的實驗室職員,須分別在工作紙上簽署。身為高級技術員,第一被告負責撿査有關結果,並在工作紙及清單上簽署。

10.根據經簽署的清單,駐守該試驗所的嘉科文書人員會擬備混凝土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測試報告在提交予首席技術員前,會先交由第一被告簽署。測試報告送交路政署或其顧問前,首席技術員須在其上簽署,以核證混凝土測試有否按照既定程序進行(即已獲或未獲認可計劃認許)。

11.土木署已出版一本技術手冊,詳細列明合資格獲發認可計劃證明書所須的有關混凝土磚測試程序,包括混凝土測試必須在時間窗內進行。派駐在該試殮所工作的所有實驗室職員,包括一眾被告,均接受培訓,並熟悉混凝土測試的規定。

土木署對嘉科表現的評核

12.嘉科是土木署的承辦商,須定期就其表現接受評核。實驗室職員進行材料合規測試(包括混凝土測試)時的準確度及技術水平,是評核嘉科表現的其中相關因素。實驗室職員經常不遵守既定測試程序,導致得出未獲認可計劃認許的報告,會影響嘉科的表現評級。

向首席技術員提交虛假測試報告

13.自約2013年起,由於該試驗所工作繁重及人手短缺,一些實驗室職員未能在時間窗內進行混凝土測試,以致相關測試報告未能符合獲認可計劃認許的資格。首席技術員因此向第一被告查問有關情況。自此以後,每當第一被告發現混凝土測試在時間窗外進行,便會叫負責有關工作的實驗室職員「弄妥」問題,以能得出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

(i) 更改混凝土測試的日期及/或時間(「操控時間」)

14.一些實驗室職員發現,他們可操控連接至壓力測試機的電腦上的日期及時間,使混凝土測試完成後得出的記錄單顯示經更改的日期及∕或時間,其本意是顯示有關測試是於時間窗內進行。此舉可促使發出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

(ii) 使用替代品進行混凝土測試(「模擬測試」)

15.實驗室職員有時未有察覺時間窗已過而着手進行混凝土測試。然而,當第一被告(或其他實驗室職員,如第二被告)其後在檢查工作紙、清單或測試報告時得悉有關結果,實驗室職員便會獲指示要「弄妥」事情。由於有關混凝土磚在原本的混凝土測試中已壓碎或損壞,因此實驗室職員便使用替代品(用作校準壓力測試機的金屬柱或強力混凝土磚),藉此虛假地模擬有關測試。為進行模擬測試,實驗室職員亦會操控時間,使得出的測試數據合資格獲發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

16.另一方面,由於實驗室職員技術水平差劣或有關混凝土磚在測試前已損壞或遺失,導致原本的混凝土測試不及格,一些實驗室職員也因此在操控時間或沒有操控時間的情況下進行模擬測試。

17.在控罪所指時段,有些該試驗所的實驗室職員彼此相告操控時間及進行模擬測試的方法。事實上,多名實驗室職員(包括第二至第十八被告)曾使用上述其中一項或兩項欺詐手法(「有關欺詐行為」),藉此隱瞞其由於犯錯或未能察覺時間窗而未有遵守混凝土測試的既定測試程序一事。作出有關欺詐行為的最終目的,是使實驗室職員所進行的不合資格混凝土測試,能得出認可計劃認許的測試報告,從而誘使袁先生或劉先生核證有關測試報告。

18.2013年至2014年初,第一及第二被告檢查由第十八被告上呈的測試文件期間,發現第十八被告未能趕及在時間窗內進行混凝土測試的情況。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要求第十八被告「你自己搞掂佢」;第二被告則指示第十八被告以強力混凝土磚,配合操控時間,虛假地模擬有關測試。自此之後,每當第十八被告遇上相同情況,他會自覺地使用有關欺詐行為,意圖掩飾有關測試未能按照規定的測試程序進行,藉此發出認許測試報告。

19.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第十八被告作出上述行為,估計有約十數次。

20.第十八被告知悉其他實驗室職員都有進行有關欺詐行為,同時相信第一被告清楚知道並同意各實驗室職員進行有關欺詐行為。第十八被告與其他實驗室職員故意作岀有關欺詐行為,以進行不誠實勾當,其最終共同目的是欺騙劉先生,使他們就有關混凝土測試發出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

21.實驗室職員所進行的混凝土測試,其所有相關測試報告(包括載有虛假日期/時間的測試報告或從模擬測試得出的測試報告)(「有問題的測試報告」),均由第一被告檢查及簽署。第十八被告向第一被告上呈上該些有問題的測試報告,其後再由第一被告將此等有問題的測試報告連同其證明文件,提交予劉先生核證。

22.劉先生相信該等有問題的測試報告及其證明文件上的所有資料均屬真確,便在其上簽署,以核證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可獲發。倘若劉先生得悉該等有問題的測試報告及其證明文件上的任何資料(包括所呈報的測試日期、時間及結果)屬虛假,他們不會核證該等報告,並會通知土木署就有關違規行為採取跟進行動。

揭發詐騙勾當

23.2016年7月,袁先生發現一些記錄單上的測試日期/時間有異常情況。經査詢後,兩名實驗室職員承認曾調校連接至壓力測試機的電腦上的時間以操控測試時間。事件經呈報予土木署後,土木署指示嘉科展開深入調查。嘉科隨後成立一枝調查隊徹查事件,成員包括嘉科的品質經理簡偉亮先生及人力資源經理林垚先生。

24.2016年10月底,嘉科向土木署呈交一份調查報告。報告指出,實驗室職員曾在時間窗外進行某些混凝土測試,但卻調校壓力測試機的測試日期及/或時間以隱瞞有關事實。有鑑於上述調查報告,土木署除給予嘉科負面的表現評核外,亦將事件轉介亷署調查。

25.第十八被告於2017年8月29日被廉署拘捕。警誡下,他向廉署承認他曾如上述般參與有關欺詐行為。

第十八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26.代表第十八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減刑陳詞:—

(i) 過去只有一次不雷同的定罪紀錄,200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罰款,即多年來已沒有再犯法;

(ii) 案中角色不重、不涉及金錢利益、不涉安全問題。

(iii) 犯䅁原因為受到上司給予壓力,工作繁忙和時間緊逼;

(iv) 第十八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有良好職業及固定女朋友;

(v) 雖然在獲得審期後才改為認罪,但是他於正式審訊前兩個月書面通知有關方面表示認罪,希望能給予30%刑期扣減;

(vi) 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既有悔意,也是孝順及品格良好人仕;

(vii) 第十八被告在內部調查期間已直認不諱,顯示真誠悔意;

(viii) 第十八被告犯案時間較第六及第十三被告短,與第十被告相若[1],即為時約1年(次數約10多次)。

討論第十八被告人的判刑

27.本席就案中的第一、第六、第十及第十三被告已作出判刑和詳細論述[2]。本席引述部份内容如下:—

[35段] 考慮上述案例後,本席同意建築工程不當行為一般可用6年監禁作量刑基準:參考Li Che Hing黃順華一案。有關量刑基準可因應加刑或減刑因素而上調或下調。

此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就第一被告人的罪責及角色而言,以下各項可被視為嚴重因素:—

(i) 是次造假事件將會或已經打擊市民對建築界及公共工程的信心;

(ii) 是次造假事件將會或已經打擊市民對檢測及認證系統的信心;

(iii) 是次造假事件或會對大橋的使用者造成安全威脅,因此當局需耗資約港幣五千八百多萬元進行額外工作,以作出補救或釋除公眾疑慮;

(iv) 該建築工程不當行為並非單一的個別事件,而是持續了至少兩年(2014年及2015年),直至2016年7月始被揭發;

(v) 控罪及第一被告人的承認案情均顯示有相當數目的合謀者共同行事;

(vi) 在衆合謀者,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最為重要。他是涉案試驗所的負責人,且其職責的核心事務和價值就是要確保混凝土樣本的測試操作持正。他理應為這些混凝土測試的可靠性把關,也應履行對其僱主及公眾期望的責任,當遇上可能令人對混凝土的測試可靠性或品質有偏差行為,以及有關工程的安全產生疑慮的情況出現時更應負責地把關;

(vii) 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影響建築界的公信力,而且令公眾對建築不當行為甚為反感;

(viii) 若沒有擔任監督職級的第一被告人合謀,有意干犯此類罪行的承建商、第二被告人或其他合謀者也不能得逞。

[40段] 第十三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顯示當他遇上混凝土未能趕及時間窗內進行測試的問題,有其他同事向他示範兩種欺詐的手法。雖然他最後參與當中,他既不是始作俑者,也不屬管理階層,第十三被告人的罪責不可與第一被告人同日而語。此外,無論在嘉科的內部調查以致廉政公署拘捕之後,第十三被告人都直認不諱,加上他適時表示認罪,以上均反映第十三被告人的真誠悔意。雖然第十三被告人在獲得審期後才改為認罪,但他表示認罪的時候距離正式審期還有半年,相信對控方的準備沒有實質分別,儘管上訴庭曾經就三份一扣減的判決作出指示,控辯雙方也同意有關案例仍然容許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本席認為就案情所反映的量刑起點仍然維持四年監禁,但第十三被告人的罪責,遠比第一被告人為低,本席作整體考慮後包括他的職位,責任及案中角色,第十三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整為三年監禁,他的良好紀錄及打從由內部調查開始顯示的真誠悔意,足以支持扣減三個月。即36個月監禁扣減3個月後為33個月。本席亦行使酌情權給予第十三被告人猶如及早認罪全數三份一的扣減,最終判第十三被告人22個月監禁。

28.該判刑理由書的法律原則及量刑因素均適用於第十八被告人,本席就第十八被告人需要處理的重要議題就是如何量刑以反映他不同的罪責和角色。

29.本席同意最終大橋沒有安全問題,這全因當局要為上述詐騙行為耗資5千8百多萬元重新作出勘察及測試才能䆁除公衆最關心安全問題的疑慮。

30.此外,就算是上司壓力、為勢所迫、貪方便、沒涉金錢利益也不能成為建築工程不當行為開脱的借口。若涉金錢利益,罪責更重。本席重申上訴庭在兩宗䅁件的論述。

31.Li Che Hing案的控罪牽涉東涌地鐵站的建築工程不當行為。案中的第一被告人是項目經理,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地盤代理和地盤工程師。三名被告人執行其僱主的指示,縮短了核准地盤圖則規定的樁柱鑽孔深度。區域法院法官就三名被告人分別採納兩年零六個月、十二個月及三年零六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i) 若案件涉及金錢得益,10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絕不過重;(ii) 雖然身爲僱員的被告人是為勢所逼,因他們若拒絕按計劃行事會令其職位不保,但他們並不能以此作藉口而為其行為開脫;(iii) 對於此類性質的嚴重罪行,即使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或有個人情況,法庭充其量也只能給予少量刑期扣減;(iv) 恰當的量刑基準本應為6年監禁。

32.黃順華一案,第二申請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受審後被定罪及判處7年監禁。此案為天水圍公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宗「短樁」案件。原訟庭法官考慮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兩名申請人曾收受任何金錢得益,他們亦非高級管理層人員,因此法官採納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裁定:(i) 第二申請人的職銜雖為助理工程監督,但他在駐地盤職員中職位最高,是房屋署「在地盤裏的耳目」,應履行對其僱主負有的職責監督工程,當有任何可能令人對該工程的質素及安全產生疑慮的情況出現時更應如此;(ii) 該行為或會危害數以百計甚至數以千計的生命,若無擔任監督職級的人員合謀,有意干犯此類罪行的承建商也不能得逞。第二申請人的角色極其重要。事件不但要耗資約二億五千萬元補救地基及復修樓宇,短樁一事被揭發令多人性命免受威脅,乃不幸中之大幸;(iii) 原訟庭不應就申請人無刑事紀錄給予一年那麼多的扣減,無論如可,7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33.在本䅁,第十八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顯示當他們遇上混凝土未能趕及時間窗內進行測試的問題,有其他同事向他示範兩種欺詐的手法。罪責較上述䅁例䅁情輕微。雖然第十八被告人最後參與當中,他既不是始作俑者,也不屬管理階層,第十八被告人的罪責不可與第一被告人同日而語。此外,無論在嘉科的內部調查以致廉政公署拘捕之後,第十八被告人都直認不諱,加上他適時表示認罪,以上均反映第十八被告人的真誠悔意。雖然第十八被告人在獲得審期後才改為認罪,但他表示認罪的時候距離正式審期還有兩個月,儘管上訴庭曾經就三份一扣減的判決作出指示,控辯雙方也同意有關案例仍然容許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本席認為就案情所反映的量刑起點仍然維持四年監禁,但第十八被告人的罪責,與第六、第十及第十三被告相近,但遠比第一被告人為低,本席作整體考慮後包括他們的職位,責任及案中角色,第十八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整為三年監禁。另外,第十八被告犯案時段約為一年,與第十被告相若,但比第六及第十三被告短一年,可獲額外3個月刑期扣減(本席強調這不代表犯䅁時段有額外減刑,這代表各被告不同犯䅁時段長短應有不同相對刑期,以避免有任何差異而造成不公),即36個月監禁扣減3個月後為33個月。本席亦行使酌情權給予第十八被告人30%的認罪扣減,最終判第十八被告人23個月監禁(小數位的0.1不計算在内)。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2018] HKDC 135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培盛及另十七人 [2018] HKDC 908[2018] HKDC 135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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