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艷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9/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anuary 2019.
1. 上訴人在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賣淫罪」罪名成立 [1] ,被判監1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
HCMA 269/2018 [2019] HKCFI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8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賣淫罪」罪名成立[1],被判監1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5 年8 月19 日,一隊警員(包括控方證人2,4 和5)(“證人2 , 4 和5”)在港鐵粉嶺站外進行一個掃黃行動,證人2 負責跟蹤上訴人。 3.晚上約11時46分,證人2致電一個互聯網網站上廣告所刊登的電話號碼,上訴人在電話對話中告訴證人2,一個名叫靜宜的女子有空,可以在灣仔駱克道麗麗大廈的一個單位(“該房間”)以400 元提供性服務。證人2 立即將有關資料通知其在灣仔的隊友,即控方證人3。 4.證人 3隨即到達該房間,並由一名姓韋的女子(“該妓女”)應門。該妓女稱其性服務費用為400 元,證人3 向該妓女付款,稍後他表露身份拘捕該妓女。 5.隨後,一直跟蹤上訴人的警員在港鐵粉嶺站外截停上訴人,女警(證人4)警誡及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說:「我控制每隻雞接每個客人後我就收隻雞港幣50 蚊,另外駱克道個單位我就租比隻雞每日收番港幣300 蚊,其實我控制隻雞賣淫都係想賺錢養仔女,我知錯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補錄在證人4 的記事冊[2]中。 6.同日下午,證人4對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内容記錄於控方證物P34[3]。 7.裁判官裁定補錄和會面記錄都是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進行。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案情指:上訴人沒有向證人2 在電話中提及收取400 元以提供性服務,也沒有向證人4 作出口頭招認。辯方認為, 即使接納控方所有證據並放至最高點,上訴人也只是幫該妓女把資料放到網上,但沒有人指示或控制該妓女賣淫。上訴人最多只是唆使或鼓勵該妓女賣淫,她並沒有運用「權力」去「控制、指示或影響」使該妓女賣淫。因此,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控制、指示或影響」該妓女賣淫。[4] 裁決理由 9.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標準的相關原則,亦有恰當地考慮有關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的相關指引。[5] 10.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並不爭議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斷。因此,本席在此不複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自願的原因。 11.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合理可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證人4記事冊的補錄口頭招認以及警誡會面記錄,都是準確的記錄。 12.在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及辯方法律陳詞後,裁判官作出包括以下認定:
13.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處理由 14.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亦考慮過辯方的求情和所援引的典據,他認爲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裁判官因上訴人提供給該妓女進行性服務的地方位於黃色事業猖獗的灣仔區,加刑2個月;又因該妓女是從中國內地來香港的訪客,所以再對上訴人加刑2個月。上訴人最終被判13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上訴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 定罪上訴 16.誠如在原審時和本上訴中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開宗明義指出,定罪上訴主要是一個法律上的爭論點,就是把控方的案情放到最高點,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罪行 (「該罪行」)中,有關 「控制、指示或影響」的元素。 17.王大律師陳詞說,在本案中的妓女是沒有作供的,除了控方證人3的證供之外,控方基本上都是依賴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供詞。控方證人3的證供是不爭議的,他到該單位時,室內只有該妓女一人,該妓女是自主作出所有的決定,她並沒有受上訴人的控制、指示或影響。 18.王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偉文[7]案, 胡國興暫委法官在該案判詞第33段說「上訴庭引述Woo Sha Wa案中Addison法官的意見,即該條文所用的三個詞語是用以針對向女子使用某種權力的人,而目的是使該女子賣淫。英國的R v O也建議, 單是鼓勵是不足夠的,需要有某種說服和強迫。」 19.暫委法官在第34段進一步說,第130(1)(b)條罪行的中文本的 “控制、指示或影響”之後應加上“權” 字、 “力” 字,中文的意思才會更接近英語本的釋義。 20.暫委法官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詞,該案的被告人只是唆使、 鼓勵他人成為妓女,不足以構成「控制、指示或影響」。 21.上訴方亦援引另一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褟浩全[8]。在該案的被告人提出安 排兩名妓女以每人每小時1,400元提供性服務,而其後兩名妓女向喬裝警員收取了費用。高院法官張慧玲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人「控制、指示或影響」妓女賣淫。 22.王大律師強調,本案完全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有任何權力去控制、指示或影響該妓女,該妓女有全權決定是否與客人作交易,上訴人甚至不能要求該妓女拍照放上網頁;而且,該單位是該妓女以日租300 元向上訴人租用的,該妓女完全有權決定怎樣使用該單位。控方最多也只可證明上訴人「唆使、鼓勵」該妓女,但不足以 構成「控制、指示或影響」該妓女。 23.答辯人則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 段,正確引用終審法院在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9] 案中就該罪行「控制、指示或影響」的分析。終審法院指出「控制、指示或影響」並不含脅迫的意思, 該罪行是針對一名被告影響他人,以進一步助長或協助該人進行賣淫活動。[10] 24.答裁辯人進一步指出,判判官亦有考慮R v Fong Yuk Choi & Others [11]的案例。上訴庭在該案指出相關的證據,包括被告人作爲單位業主,為妓女提供宿舍, 亦作爲有關大廈3 樓的租客,提供地點予妓女進行性服務;被告人亦安排客人給妓女而客人會向被告人付款。上訴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支持案中被告人有「控制、指示或影響」案中的妓女,因此駁回就該罪行定罪的上訴申請。 25.答辯人強調,裁判官是充分地考慮了本案的證據之後,才認定上訴人「對該妓女有相當大的影響」,這裁定並無錯誤或不穩妥。 結論 2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法律觀點。雖然罪行陳述簡稱為「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賣淫」, 但控罪詳情是指上訴人「控制、指示或影響」他人,而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終審法院在Sin Kam Wah案清楚說明,《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罪行中「控制、指示或影響」這用詞應以通常意思來解讀,這用詞並不包含脅迫的意思。該罪行是針對一名影響他人以進一步助長或協助他人進行賣淫活動的人。因此,控制、指示或影響一名完全心甘情願做妓女的人去賣淫也會觸犯此罪行 。 27.在吳偉文案,被告人致電一名喬裝網上援交妓女的臥底女警討論向他的老闆提供性服務,之後被告人與女警會面及被捕。雖然暫委法官提及該罪行中文譯本的問題,但暫委法官並不是說控方要証明妓女是被迫賣淫。暫委法官更引述Sin Kam Wah案的裁決,說明該用詞並無脅迫意思,他在判詞第37段說明該用詞,是否有「影響」「是要以每宗案件個(別) 情況而作判斷的。[12]」暫委法官強調的是,雖然該案被告人安排了性交易的日期和地點,但未到交易當日被告人已被捕,所以未知被告人會否履行所答應的安排。在這特別情況下,暫委法官未能肯定證據足以支持被告人有行使「控制、指示或影響」案中妓女去賣淫。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十分不同,對本案幫助不大。 28.上訴方援引的褟浩全案對法庭也沒有幫助。在該案,張法官裁定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案中從犯證人的豁免起訴事宜並不妥善,在沒有這些證人的證據下,辯方的證據便不足以支持《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及第 130(1)(b)條的串謀罪行。張法官亦強調,終審法院在Sin Kam Wah案說明「控制、指示或影響」不涉及脅迫元素。張法官指出, 該案的兩名妓女是由「馬夫」所帶,沒有證據證明該案被告人對妓女有「控罪、指示或影響」。這是該案本身證據下的事實裁決,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 29.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錯誤或疏忽考慮案中證據。《裁斷陳述書》清楚反映,裁判官有小心分析案中所有證據,尤其是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並正確指出本案案情與吳偉文案及褟浩全案截然不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互聯網刊登提供賣淫服務的廣告,更提供房間及用品給該妓女進行賣淫,上訴人又接聽嫖客電話及向嫖客和妓女給予指示以致性交易可以進行。 30.本席亦要指出,在會面記錄第15條問題的答案,上訴人說該妓女是在2015 年8 月15 日用微訊先聯絡上訴人, 問她有沒有房間提供,如果有便安排她來港賣淫,兩天之後她才來港。由此可見,如果沒有上訴人的安排,該妓女是不會來港,她是因為依賴上訴人的安排及提供的房間才來港賣淫。 31.本席認為,裁判官說上訴人對該妓女有相當大的影響[13],而且是協助該妓女進行賣淫活動[14],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並無干預的理由。上訴人影響並協助該妓女在香港進行賣淫活動, 足以構成該罪行。 32.在重審角度來看, 控方證據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33.因此,定罪上訴必須被駁回。 判刑上訴 34.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監禁是適當刑罰。 35.在以往案例,法庭一般不會因賣淫妓女在某個區域賣淫及因妓女是訪客身份而加刑。 36.本席認為,本案中妓女在灣仔區賣淫並非加刑因素。裁判官可以考慮妓女的訪客身份,但是就本案情況而言,裁判官採納的9個月量刑起點已是不輕的刑罰,毋須再作加刑。 37.因此,判刑上訴得直,判刑減為9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代表香港特
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佩琼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 [2] 控方證物P31,上訴宗卷第74(5)-(6)頁 [3] 上訴宗卷第58-72頁 [4] 辯方中段陳詞謄本,上訴宗卷第76頁N-T、第82頁A-F [5] 《裁斷陳述書》第10-12段,上訴宗卷第19頁 [6]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1頁第26-27段 [7] [2013] 3 HKLRD 391,HCMA 503/2012 [8] HCMA 733/2014 [9] (2005) 8 HKCFAR 192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55. The words “control, direction or influence” in this sub-section should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and do not import any element of coercion (R v Fong Yuk Choi [1983] 1 HKC 208). There is nothing in the language or the purpose of the provision to support the notion that it is concerned only with persons who are not, at the time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prostitutes. It is plainly aimed at a defendant whose influence over the person concerned is in furtherance or by way of assistance of their present or future activities as prostitutes.」 [11] [1983] 1 HKC 208 [12] 判詞第37段 [13] 裁段陳述書第32段 [14] 裁段陳述書第37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