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燕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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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是一名女童,出生於1997年3月11日,案發初期13歲,案發後期14歲。第一及二被告在網上以X名義找客人援交,之後以公開其援交醜事及裸照迫其繼續援交。由2011年1月份X共有3次援交,其後至6月28日(即警方拘捕第一被告當日)共有至少30次援交。第一被告向警方作出招認。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6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0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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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燕虹(第一被告)  
  黎子豪(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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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ong & Yen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李偉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Eli K.K. Tsui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Controlling another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2]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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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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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案情簡介

1.X是一名女童,出生於1997年3月11日,案發初期13歲,案發後期14歲。第一及二被告在網上以X名義找客人援交,之後以公開其援交醜事及裸照迫其繼續援交。由2011年1月份X共有3次援交,其後至6月28日(即警方拘捕第一被告當日)共有至少30次援交。第一被告向警方作出招認。

2.第一及二被告共同否認第一項控罪(即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及第二項控罪(即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該兩項控罪相關之法律元素在本案中相同。

II. 辯方立場

3.兩名被告在X(第一證人)作供完後(即審訊第二天後)棄保潛逃,代表第一被告之張大律師及代表第二被告之李大律師均不反對繼續聆訊。他們最後收到之辯方案情同樣是:第一及二被告並沒有安排或參與X的援交,沒有威脅要公開X援交醜事,沒有瓜分任何肉金,沒有強迫X拍攝裸照。

4.控方就第一被告另外提交一些招認證供,張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否認曾作出口頭招認,而書面補錄及第一次錄像會面之答覆亦並非她自願提供,純因警方曾誘導她如此作答。

5.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I. 控方證供

A. 援交網站

6.根據臥底警員2327(第二證人)證供以及該援交網站訊息[P28],該網站載有X相片、三圍數字、身高及體重,口交及性交無限次每小時收費(在2011年6月27日當日)是$800。

B. 第一被告的角色

7.根據X證供,她在校人際關係欠佳,難得與同窗之第一被告投緣,經第一被告多番游說後作出第一次援交,第一被告卻威脅要X繼續援交,否則便將此事公開,X在不情願之下繼續援交。

8.第一被告在錄像會面中承認負責發出及接收X援交網站MSN訊息,電郵是“[email protected]”,登入賬號是“16歲trade 800/1hr 無限 q”。她會與客人預先同意肉金數額,她會在客人出現前將一部LG手機交給X,該手機載有客人電話號碼,X會致電客人現身會合,她會在附近監視,既要防止X走數,也要保障X安全,她也帶著一張字條在身,上面寫上當天客人電話號碼。

9.根據X證供,肉金由2011年1月最初之$1,200跌至$1,000,3月中之後更跌至$800。自第一次援交開始,X便要將每次客人所付肉金當中三分之二交出,讓第一及二被告瓜分。當天交易全部完結後第一被告亦會收回該部手機及刪除資料。2011年1月底某日,第三次援交之後不久,X與第一及二被告同行,第一被告誘騙X到僻靜商場廁所內以手機強行拍下X裸照,威脅X繼續援交,否則將裸照公開。X在不情願之下繼續援交。

C. 第二被告的角色

10.第一次援交後,X與第一被告會合時見到第二被告首次出現,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也有份,X唯有將一份錢分給第二被告,第一及二被告一同離開。第二次援交之前,第一及二被告一同出現在約客地點,第二被告自稱是第一被告男友。其後X援交後他有時會出現及與第一被告分錢。

11.2011年1月底,第一被告誘騙X到商場廁所內以手機強行拍下X裸照(X估計有十多張),第二被告則守候在門外轉角位,當第一被告及X出來時,他與第一被告一起檢視該部手機畫面。不久之後某日,他告訴X,謂以X裸照來自瀆。

12.2011年5月底,他告訴X,謂只會給X車費。有時X實際得不到分毫肉金。

13.警方在第二被告桌上電腦[P21]內找到有關X援交MSN檔案。他有一個儲值卡卡套[P14],其號碼與X身上LG手機內儲值卡[P13]號碼一樣,X正是用這號碼來聯絡客人,這張儲值卡也是由他Sony Ericsson手機[P18]所啟動。他另有一個儲值卡卡套[P11],其號碼與第一被告Samsung手機[P6]內的儲值卡[P7]號碼一樣,第一被告正是用這號碼聯絡X出來援交。

D. 特別事項聆訊: 是否可以呈堂

14.控方打算將第一被告的招認證供呈堂如下:

(1) 第一被告在拘捕現場向女偵輯探員4289(第四證人)所作出之口頭回應(“該口頭回應”);

(2) 第四證人將該口頭回應寫在Pol 857(“該Pol 857”)上之書面紀錄(註:因原件PP25a提到X全名,本席頒令將PP25a封存, PP25b是已刪除名字後版本);

(3) 第一被告的錄像會面(“錄像會面”)(註:原件光碟PP27提到X名字,PP27a是已刪除名字後版本,PP27c則是PP27a謄本)。

15.根據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Ref-1):

(1) 第一被告從沒有作出該口頭回應

(2) 第四證人在補錄PP25a前沒有向第一被告讀出Pol 153“發給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或被警方羈留的人士的通知”(“Pol 153”) [P25],只是讓她簡略看一次,她不知道可聘請律師;

(3) 當她父親未到達時,第四證人給她看了一張紙,上面寫了由第四證人所杜撰之口頭回應,她要背誦紙上內容,待她父親到達後,第四證人會開始補錄該Pol 857,錄到第二頁中間位置時便由她親自默寫出來,藉此顯示她確認口頭回應之準確性,第四證人應承她及早完成補錄程序便可離開;

(4) 錄像會面中段,她要求去洗手間,第四證人帶她進一個殘障人士專用廁格,期間告訴她,謂X已在口供交代一切,若她把事情一一說出來,警察會幫她求情,她年紀尚輕,最壞打算是守行為感化,不會入女童院;

(5) 她被第四證人誘使後才合作完成該Pol 857錄像會面

16.就此特別事項,第四證人及高級警員50102(第五證人)分別作供,第五證人負責看守及協助第四證人處理該Pol 857錄像會面;他們均否認辯方上述指控。辯方沒有任何證人或證物。

17.就此特別事項,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作出以下6點陳詞:

(1) 在朗豪坊L2拘捕現場,第五證人在她們8至9呎外負責看守著,但卻不清楚她如何被警誡及在警誡後說了甚麼。辯方指這反映她可能沒有說出口頭回應,本席不同意這點陳詞,第五證人當時職責是要留意周圍的保安情況,而不是協助第四證人查問她。

(2) 補錄該Pol 857時,第四證人叫她自己寫下口頭回應,而不是代她寫下,然後叫她確認。辯方指這有別於慣常做法,固此辯方所指(即預先背誦)之說法可能屬真確;此外,她寫下之內容雖與第四證人證供所指意思相同,但用字及語法卻有些少不同。本席不同意這點陳詞,第四證人做法本身沒有不妥之處,亦沒有違反任何守則,至於用字及語法的不同,更可顯示她有自由寫下自己想寫內容。

(3) 第四證人聲稱錄像會面前曾問她有否精神去做會面,她答說“有”,但第四證人沒就此記錄。辯方指當時是晚上11時多,她已被捕近8小時,年紀只有14歲,她可能沒有精神去做會面,而第四證人可能根本沒有問過,她亦可能沒有那樣答過,第四證人只是在庭上瞎說一番。本席不同意這點陳詞,從光碟影像可見,她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疲態。

(4) 錄像會面期間,第四證人帶她到洗手間,並進入她廁格,第四證人說廁格頗為寬敞,可容納二人有餘,裡面有水龍頭等東西,進去是為了保障她安全。辯方認同第四證人或有保安理由進去,但亦可能是乘機誘導她一番,本席認為這點陳詞純屬猜測。

(5) 錄像會面初期(#32 - #34),她問可否請律師,第四證人說可以,並問她是否有此需要,她答說沒有。辯方指這反映第四證人沒有將Pol 153 中之受查人士權利(例如可找律師這點)讀給她聽。本席意會辯方意思是第四證人向她隱瞞她找律師之權利,這對她不公平。本席不同意這點陳詞,就算第四證人先前沒有通知過她及父親有權找律師,在這個階段,第四證人已清楚告訴她們這權利及讓她們自行決定要否找律師。

(6) 錄像會面 中段及後期,有4次她說不知如何作答(#342問她收錢後有何感覺,#358問她由始至終共收了多少錢,#742問她有關某兩個客人之流程、時間及次序,#1175問她如何向X求證收了客人多少肉金)。辯方指這反映她感到(依第四證人所誘導而作答)不知應說甚麼才好。本席認為這些問題確不易回答(例如#342,收錢後自然覺得高興,這是多此一問,還是另有所指?#358,她是否有紀錄或計算過?#742,她是否還記得? # 1175,她與客人預先定下肉金多少,這問題是否涉及客人私下打賞給X?),但辯方現說成她因未能(依第四證人先前誘導)及時編撰答案而感到困惑,本席認為這說法沒有根據。

18.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被告從未被威迫利誘作供,而控方將其口頭回應該Pol 857錄像會面 呈堂沒有對辯方構成不公。

IV辯方案情

19.辯方不傳任何人作供、亦沒有證物。

V 本席觀點

20.控方就本案控罪法律元素作書面陳詞,辯方沒有爭議法律點,但就證供方面呈交全面書面陳詞。就主體案情方面,辯方只質疑X證供不真確,沒有質疑各警員之證供。

A 為何X應承援交

21.張大律師陳詞指X自稱家教嚴,知援交不對,亦擔心惹上性病,何以會被第一被告說服首次援交?本席了解X人際關係欠佳,與家人缺乏溝通。她自少相識之一名女性鄰居當時於另一間學校就讀,她沒勇氣提及援交一事。沒有其他人可作商量,她並非常珍惜與第一被告的關係,第一被告正是借X此弱點來支配她。

22.李大律師陳詞指,除非是X自己先提出要援交,第一被告不會突然提到這事。本席相信X的證供,她說是第一被告突然提出的。

23.李大律師陳詞指,X說因怕第一被告公開援交醜事,於是繼續援交;這解釋沒有說服力。本席了解無人給X意見,X有這想法亦可理解。

B 為何X說零用錢夠用

24.李大律師陳詞指X每週只有$100午飯錢,連援交之交通費也付不起,援交可賺錢消費。本席相信X證供,她說有足夠零用錢,她父親亦會按合理要求給她,不須靠援交賺錢。

C. 為何X只收1/3肉金或車費

25.張大律師陳詞指X既稱其父親有給予合理零用錢,援交並不為錢,何以卻因只得到1/3肉金耿耿於懷?本席認為X絕對有理由覺得她所付出的代價比第一及二被告為大,1/3並非公道金額,何況是只給車費。第一次援交之後,她沒有時間跟第一被告爭拗,因她要接弟弟放學。從此,第一被告便以第一次援交作為口實迫X繼續援交。X縱然不同意分賬方式亦沒奈何。其後X在被威脅下援交,已與肉金多少無關。

D 為何X第一次援交後感覺麻木

26.張大律師陳詞指X說第一次援交後感覺 “麻木”,X應覺驚恐或新奇才對,這答案似反映X很久之前已經開始援交。本席了解本案是關於X如何在第一及二被告安排下援交,X在事發之前曾否援交與本案無關。

E 被拍裸照事件

27.張大律師陳詞指,X較第一被告高大,不可能被她困在廁格內或被掀起衣服拍到裸照,其間當X聽到清潔女工進入廁所時應可及時呼救。李大律師陳詞指,X在廁所出來時還扮作若無其事。

28.本席信納X所說她力氣比自己大,她並擋在廁門前,X說該清潔女工逗留片刻便離開了。該清潔女工會否或能否幫X還是未知之數,X進入廁所之前一刻,第二被告是在門外轉彎位置,X呼救失敗的後果可能相當嚴重。就算不是拍了裸照,X與他們一起時仍會害怕第一被告告訴旁人她援交醜事。

29.張大律師陳詞指,X既說她雖拍到私人部位,但應拍不到面貌;單憑衣物不可能會擔心家人會認出,不足以構成威脅。本席了解X曾看過該援交網站[P28],該處貼有其正臉相片,第一及二被告大可將正臉相片與裸照掛勾,將裸照提供給其他人;X亦有理由擔心家人有可能憑其衣著識別身份。

F 為何警方找不到X裸照

30.李大律師陳詞指,警方在任何手機或電腦均找不到任何X裸照,X或沒被拍裸照。本席認為裸照存在與否並不重要,因為第一及二被告已成功令X相信當日被拍下裸照,以此作為威脅。

G 為何X自行選擇在金殿酒店進行了一次援交

31.張大律師陳詞指,X既稱每事均由第一被告安排,但X在會面紀錄 [#1571 – 1576]卻稱(在警方拘捕第一被告當天中午)曾自選金殿酒店進行了一次援交。本席了解X只是隨意選擇,金殿酒店位於她慣常光顧的維多利亞酒店對面馬路;這點亦可反映X證供公道,沒把自選酒店說成是第一被告所選。

H 為何X沒有留下嫖客資料

32.張大律師陳詞指X不可能沒有報警或留下嫖客資料。本席了解X是在沒有朋友及其他人商量下才答應援交,她亦沒有意識去留下嫖客資料,嫖客亦不會告訴X。本案重點並非某嫖客是否曾與X援交。

I 為何X知在網上安排援交是犯法行為

33.張大律師陳詞指,X應知在網上安排援交是犯法行為,但X在庭上竟說不知。本席看不到為何X一定知道這是犯法行為,X並沒犯此罪。

J 為何X被警察截查時還擔心會被第一被告責罵

34.在2011年6月28日,X被警察截查時,心中還擔心給第一被告責罵,沒想過終於可重見天日。本席認為這是正常反應,她被警察截查初時拿不出勇氣投訴第一及二被告,後期才明白要將援交經過和盤托出。

K 為何X沒有自行向警方提及甫開始時已遭第一被告威脅

35.張大律師陳詞指在X的錄像會面中,雖然警察沒有問及,但是X應自動請纓提到第一次援交之後,第一被告威脅公開援交醜事。本席認為若X比警察更精明,她根本便不會援交。

L 為何X沒有問要援交到何時

36.李大律師陳詞指,X有時連分毫肉金也收不到,不可能從沒問他們何時可終止援交。本席認為X沒有這勇氣,因為X一直被他們威脅。

M 為何第一被告獲X借出LG手機

37.X說怕第一被告煩擾,於是借該部經常故障之LG手機[P12]給她。李大律師陳詞指,若X不願意,大可不借。本席認為X做法合理,X自己已有一部操作正常之Samsung手機,大可將LG手機借給她。

N 第一被告等候X援交完畢及身懷警方記號鈔票

38.張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與X是朋友,她亦知道X從事援交,在街上等候X援交完畢及身上懷有X交來的$100鈔票並不稀奇。本席同意單看這些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有份,但X證供已解釋這些是她指示及安排X援交的部份流程。

O 第一被告手機有X援交相關資料

39.第一被告手機內記憶卡有X正臉相片,即X援交網站所貼上之同一張相片,LG手機短訊內[P17]亦有4個電話號碼,與警方在她身上檢獲之字條[P4]上之號碼一樣。張大律師陳詞指,這些證供不能證明第一被告與X援交有關,本席同意單看這些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有份,但X證供已解釋這些是她指示及安排X援交的部份流程。

P 第二被告自稱是第一被告男友

40.X說第二被告在第二次出現時才自稱是第一被告男友,李大律師陳詞指這不合理,因為第二被告在第一次援交後已出現,他可告訴X,無須等第二次見面才告訴X。本席認為(無論第二被告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作自我介紹)這點並非關鍵。本席明白,身為第一被告男友亦不等於他有份指示X援交。

VI適用於本案之控罪元素

A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

41.《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如下:

(1) 任何人 ... (b) ... 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42.“控制、指示或影響”一詞是平常詞彙,沒有特別法律定義(R v Fong Yuk Choi [1983] 1 HKC 208;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43.“控制、指示或影響”一詞不帶任何脅迫成份(Fong Yuk-choi (above); Sin Kam Wah (above))。

B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44.《刑事罪行條例》第137條如下:

(1)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而所採用方式顯示他或她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另一人向他人賣淫,則須被推定為明知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除非他或她證明並非如此。

45.控方言明依賴第(2)款之“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作為舉證基礎。

VII.控方所確立案情

46.本席認為X及各警員證供均屬真確。第一及二被告合作處理X援交之整過流程,並瓜分肉金;他們在網上與客人接洽,第一被告並與X聯絡及到現場支援,2011年1月,X作第二次援交約客時,第二被告亦陪伴第一被告出現,並自稱是第一被告男友,他其後與第一被告分錢。

47.當第一被告誘騙X到商場廁所時,第二被告在門外附近等候,明顯是令X相信他會支援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及X出來時,他與第一被告一起檢視該部手機畫面。不久之後某日,他告訴X,謂以X裸照來自瀆。這些言行的目的無非是要令X相信他們手上有(他們或許根本沒有)X裸照,藉此加強威脅,迫使X繼續援交。

48.本席認為不容抗拒推論是他們在網上接洽客人後便由第一被告聯絡X與客人通電話會合,援交完畢後X亦要按第一被告指示將大部份肉金交給她與第二被告。

4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及二被告共同安排X援交,符合了“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定義,除了第一次之外,其餘30多次他們均是以威脅手段迫使X援交。本席裁定他們就第一項控罪罪成。第二項控罪是交替控罪,本席不作命令。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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