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桂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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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一);一項「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他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等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159A及159C條(控罪二);一項「管理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控罪三);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控罪四至七)。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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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7/2022 [2024] HKDC 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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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一);一項「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他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等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159A及159C條(控罪二);一項「管理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控罪三);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控罪四至七)。 2.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了兩份承認事實(證物P13及P22),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了三份銀行家的誓章、女警長13533的書面供詞及兩份偵緝警員17616的書面供詞為證據(依次為證物P23(1-3)、P24、P32及P33)。 4.另控方傳召了8名證人,包括偵緝警員15610(PW1)、偵緝警員10019(PW2)、偵緝警員13985(PW3)、女偵緝警員14310(PW4)、王曉丹女士(PW5)、偵緝警員6255(PW6)、偵緝高級督察袁銘樂(PW7)及柏懿珊女士(PW8)。 5.辯方反對控方呈堂據稱是被告在案發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辯方也反對控方呈堂被告手提電話內的電子資料證據,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2)。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7.於2021年5月12日1640時至1650時,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第五隊隊員(包括偵緝警署警長張偉華、偵緝警長33941、偵緝警員6255、偵緝警員14235及女偵緝警員14310)接受行動訓示。 8.2021年5月12日1905時,女偵緝警員14310於九龍旺角廣東道1099號外控制被告,她從被告身上檢取證物,其中包括:
9.女偵緝警員14310控制被告時,被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女偵緝警員14310即時檢取該手提電話(黑色iPhone連綠色機殼,IMEI:356345108032714)(證物P12),並交由偵緝警員6255保管及檢查。 10.上述「控制」一詞的含意包括拘捕前及後,或者在有或沒有拘捕下的情況。 11.根據商業登記處資料,被告是一間名為「Paris Spa」按摩業務(由2019年7月18日開始)及一間名為「Beauty」美容業務(由2019年12月31日開始)的獨資經營者。根據2019年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的政策,美容院於疫情期間的部分時間不能營業,被告曾申請有關於疫情期間暫停營業的政府補貼。 12.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於2014年至2021年並沒有代表自己或其業務的報稅。 富邦戶口(控罪四) 13.被告於2014年6月9日以自己的名義在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港元儲蓄戶口,賬號853-1-503282-3(「富邦戶口」),她是唯一的簽署人。她於開戶授權書上報稱家庭主婦,戶口用途是儲蓄。該富邦戶口的銀行卡為證物P5。 14.於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間,有款項存入該富邦戶口,合共港幣1,105,714元,即25筆合共港幣769,000元以現金存入的款項,以及2018年11月19日一筆由FOO May-yee以支票存入港幣336,714元的款項。當中的25筆存款詳情如下:
中銀戶口(控罪五) 15.被告於2019年9月27日以自己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港元儲蓄戶口,賬號012-389-2-004293-1(「中銀戶口」),她是唯一的簽署人。她於開戶口授權書上報稱是Paris Spa的東主,屬美容業務。該中銀戶口的銀行卡為證物P6。 16.於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間,扣除所有戶口間之轉賬及其他存款後,有57筆存入該中銀戶口的款項,合共港幣1,981,872元(即每月約港幣104,309元)。此等存款中有80.9% 以現金存入(52筆存款,合共港幣1,603,500元),其中大部分經自動櫃員機進行。 17.其餘存入款項包括一張港幣300,000元的本票、一張「富益貿易有限公司」港幣36,772元的支票及3筆合共港幣41,600元的銀行轉賬。 渣打戶口(控罪六) 18.被告於2020年10月5日以自己的名義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港元儲蓄戶口,賬號959-8-717976-1(「渣打戶口」),她是唯一的簽署人。她於開戶授權書上報稱無業,戶口用途是儲蓄。 19.關於該渣打戶口,除利息外,於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間,有19筆合共港幣510,400元的存款(即每月平均約港幣170,133元),當中全部以現金存入,金額由港幣9,800元至港幣100,000元不等,除一筆款項外,其餘存款全部經現金存款機存入。 20.同一期間,只有兩筆合共港幣510,400元的提款,即一筆於2020年12月21日以現金提取的港幣10,000元,及一筆於2021年1月21日轉賬至該渣打戶口的相關往來戶口(959-8-717976-0)的港幣500,400元。其後,有一張從該渣打往來戶口發出的港幣500,400元支票於同日存入被告的中銀戶口。 渣打聯名戶口(控罪七) 21.被告與LEUNG Sheung Hoi, James(「梁」)於2020年10月5日以兩人的名義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港元儲蓄戶口,賬號959-8-717990-1(「渣打聯名戶口」),兩人為聯合簽署人,他們於開戶授權書上均報稱無業。 22.於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間,除利息外,有7筆合共港幣300,000元的款項存入該渣打銀行聯名戶口(即每月約港幣120,000元),當中全部以現金存入,金額由港幣1,000元至港幣100,000元不等。除一筆款項外,其餘存款全部經現金存款機存入。有3筆合共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於2020年11月6日存入了,有3筆合共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於2020年12月3日存入,有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於2021年1月19日存入。 23.同一期間,該戶口內只有一筆提款,即一筆於2021年1月22日轉賬至該渣打聯合戶口的相關往來戶口(959-8-717990-0)的港幣300,000.22元。其後,由被告與梁二人從該往來戶口簽發的一張港幣300,000元支票,於同日存入被告的富邦戶口。 控方證人證供 PW1 偵緝警員15610 24.PW1於2021年5月11日隸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A2-2隊。他於當日獲指派執行放蛇行動,目的是調查Telegram帳號「AirJordan77」及「airjordan777」是否涉及賣淫活動。他收到行動用的手提電話(連電話卡),此手提電話內有Telegram應用程式。他亦收到有標記的鈔票(一張500元及兩張100元),共700元。 25.PW1用那手提電話進入Telegram頻道「AirJordan77」,這頻道內有不同的女子相片,除了相片外,也有女子的暱稱、按摩及相關色情服務的字眼(例如︰「水簫」、「69」、「口爆」)、價錢及時間等。跟著他用那手提電話聯絡該Telegram頻道的客戶服務帳號「airjordan777」,PW1發訊息給他,問「『小紫』幾時可以約」,因為他在該頻道看到有一張標示為「小紫」的女子的相片,下面有文字寫「700元60分鐘、水簫、69、按摩」等字眼,PW1相信「小紫」是性工作者。 26.他收到回覆指「5點」,對方也問PW1有沒有到過其他場,並指示PW1到旺角奶路臣街11號遠東發展旺角大廈。當PW1到達該大廈地下時,他用Telegram向對方確認已到達,對方以文字回覆PW1,叫他到20樓「有紅地氈、士多啤梨門鐘那處」,PW1照辦,見到該單位門牌是20C。於是PW1按門鐘,其後一名自稱「小紫」的女子開門,叫PW1入內。 27.PW1見到單位內分隔成數房間,而「小紫」帶他進入其中一房間,房門門牌是B。房內有一張床、床頭櫃、床頭櫃上放有避孕套,房內亦有獨立廁所。 28.「小紫」說700元包括她替PW1沖涼、按摩及做愛。其後「小紫」替PW1按摩後,提出替PW1口交,PW1藉詞推卻,並付「小紫」那有標記的700元,然後離開。 29.PW1指自己在上址未有見到其他人。 PW2 偵緝警員10019 30.PW2於2021年5月12日隸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C1-1隊。他於當日早上10時28分接到訓示,獲指派執行放蛇行動。他收到行動用的手提電話(內有Telegram應用程式),及有標記的鈔票(一張500元及兩張100元)。行動涉及Telegram內的目標頻道,內有宣傳廣告涉及賣淫活動,及有客服和客人聯繫。 31.PW2就「AirJordan77」頻道內容及「airjordan777」的證供和PW1相同。 32.PW2經「airjordan777」相約女子「菲菲」,後來對方說「菲菲」沒空,並介紹其他女子給PW2,其中包括「小紫」、「阿May」,PW2指這些女子都是有宣傳相片及服務描述在「AirJordan77」。最後,PW2選擇了「阿May」,而客服同樣指示PW2到遠東發展旺角大廈,對方也指示PW2告訴他PW2當天的衣著,以便性工作者能辨認PW2。 33.PW2約在晚上6時30分到達大廈地下,客服叫他到20樓「紅地氈、有士多啤梨在門鐘旁,門上有C字」那單位。PW2按門鐘後有女子開門,自我介紹為「阿May」,然後帶PW2進入該單位。PW2指單位內有6間房間,「阿May」帶他到D房間,內有一張床、床頭櫃、廁所及沐浴間。 34.PW2指「阿May」的資料及相片在AirJordan77頻道可見,包括價錢、「大波、口爆、口技一流」。 35.PW2指「阿May」向他說自己收700元,包按摩及做愛。PW2指房內有避孕套、潤滑劑、紙巾及毛巾。PW2指自己躺在床上,並把有標記的700元交給「阿May」,後者把錢放在藍色手袋內,其後「阿May」脫去所有衣服,替PW2按摩。約10分鐘後,PW2告訴「阿May」自己要去洗手間,然後他用自己的手提電話以訊息通知警長58722,指自己在遠東發展旺角大廈20C 的D房內,亦已把有標記的鈔票交給女子。他指要用自己電話聯絡上司的原因是行動的手提電話內沒有上司的電話,他自己也記不到上司的電話。 36.PW2指警方約在晚上6時57分到達單位C外,有警員喊「警察,開門」,其後「阿May」及自己穿回衣服,同事破門進入單位C。PW2向警長58722匯報,並向「阿May」出示自己的委任證,表露警察身分,其後現場由其他同事處理。 37.PW2指在單位C內,見到兩名女子在其他房間。 PW3 偵緝警員13985 38.他於2021年5月12日和PW2隸屬同一隊。 39.PW3指偵緝警署警長張偉華於2021年5月12日當日帶隊到遠東發展旺角大廈20樓C室(「遠東20C」)執行搜查令。他們約於晚上6時57分到達上址,因為沒有人開門,PW3被指派進行破門。他指該單位內有6間房間,D房間由PW2開門,房內的女子是王曉丹。B房間由警方破門進入,房內有兩名女子坐在床上,分別是柏懿珊及吳小蘭,三名女子皆有香港身分證。 40.PW3在三名女子面前搜查該單位,他在D房內檢獲避孕套、潤滑劑、現金、藍色手袋及紙巾等,而在該手袋內找到有標記的700元。PW3指E房內茶几上有200元,其後他把這200元交還了給柏懿珊。 41.PW3指每間房內都有沐浴間,但他忘記D房以外,其他房間內有沒有避孕套及潤滑劑,他指如果有,他應該會畫在草圖(證物P15)上,但草圖上沒有標示,所以可能現場沒有這些東西。 42.PW3指三名女士皆沒有被拘捕,他負責拍攝該三名女士手提電話內與有關罪行相關的通訊紀錄,當時由三名女子自己控制電話。 43.在王曉丹的手提電話內,她的微信(WeChat)帳號為「抗衰微創Mandy」,也有儲存「晴天」(暱稱「重新出發」)的微信帳號(證物P20)。 44.在柏懿珊的手提電話內,她的微信帳號為「小漁」,也有和「重新出發」這微信帳號的聊天紀錄,其中包括:
PW4 女偵緝警員14310 45.PW4是拘捕被告的警員。她指2021年5月12日當日由偵緝警署警長張偉華帶隊,目標是拘捕一名叫桂雷的女士,資料顯示她是賣淫場所的負責人,而行動要檢獲她身上的手提電話,及根據已申請到的搜查令搜查她的住所。 46.他們約在晚上6時,在砵蘭街、廣東道一帶等侯指示,並在約晚上7時接到指示,可以拘捕目標人物。PW4指自己在約晚上7時05分,見到目標人物在廣東道1099號外,離自己面對面約10米距離,於是自己拿出目標人物的相片確認,並急步上前伸手把她截停,表明警察身分。當時對方正在用手提電話傾談,然後她放低手提電話到身旁,於是PW4問她是否桂雷及要求她出示身分證。當確認對方身分後,便向她宣布拘捕,罪名是「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及「管理賣淫場所」,同時拿走她身上的手提電話,告訴她要檢取她的手提電話作證物。PW4把該手提電話交給偵緝警員6255,然後向被告就該兩項控罪進行警誡,被告在警誡後,每次都說自己「欠人30幾萬,都係想搵啲快錢,先至經營賣淫場所」,其中一次她要求「俾次機會」。 47.PW4指自己其後快速搜被告身,沒有發現。其後,他們在晚上7時15分押被告上警車回旺角警署,並帶被告見值日官。PW4指被告當時沒有投訴,也沒有要求。她指自己用本地話與被告傾談,而被告看似明白,被告用帶口音的本地話回應自己。 48.PW4指自己把被告的手提電話交給偵緝警員 6255時,手提電話的螢幕是有光的,所以手提電話當時是在解鎖狀態。 49.PW4指自己在旺角警署向被告搜身,並在晚上7時38分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讓被告自己閱讀該通知書,及向她指出如果她明白該文件內容,也沒有任何要求,便在右下方簽署,而被告簽署了「Ada」,PW4也在表格填上資料及簽名(證物PP25)。 50.PW4指自己發出該通知書後,便在晚上7時40分開始,在自己記事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26),當時接見室內只有自己及被告,被告坐在自己對面,另有一名警員站在房外,房門是開著的。當PW4寫到記事冊第38頁第7行時,自己把記事冊給被告閱讀,並叫她如同意內容,便在上面簽名。PW4指自己先寫第一項控罪,被告明白及確認便簽署,然後再寫第二項控罪,同樣要求被告如果明白,便簽署作實,之後自己才一次過在第42頁紀錄自己覆讀補錄警誡口供給被告聽及給被告閱讀一次的過程,而被告有在第42頁及第43頁簽署作實,被告也確認沒有修改(見43頁第5行簽署)。PW4也向被告展示聲明書,由被告自己抄寫那段聲明及簽署作實。 51.PW4指其後她指示同事把補錄警誡口供複印,並把副本給被告,自己再把被告送回由值日官看守。 52.PW4指由自己拘捕被告至自己替被告補錄完畢期間,自己及其他人皆沒有向被告使用武力或威嚇或利誘。自己在拘捕被告後,也沒有替被告扣上手銬。PW4也指被告沒有向她作出任何要求。PW4也否認辯方於MFI-1作出的指控。她指自己是在拘捕被告後一小時內作出補錄的。 53.PW4承認當日行動時,他們已成功申請了被告住所的搜查令,其中涵蓋被告的手提電話。 54.PW4同意被告在拘捕現場拒絕提供自己手提電話的密碼,她否認有警員從被告後面按住被告的頸及把她控制,而被告則想脫離該控制。 55.PW4指當日上級指示,如果放蛇行動成功,便會向被告作出拘捕行動,而自己其後收到指示,才向被告作出拘捕。 56.PW4指被告在扣留期間有去看醫生,但不是晚上9時,而是晚上較後的時間。 PW5 王曉丹 57.PW5是於2021年5月12日在遠東20C工作的其中一位性工作者。 58.她指早前經朋友「肥仔」介紹這份工作,並經「肥仔」介紹加入了名為「4月遠20」的微信群組,在遠東20C那地點做性工作者,工作包括提供性服務。她指自己自2021年3月中或3月底開始在那裏工作。她指自己工作時的稱呼是「阿May」或「雯雯」,微信帳號是「抗衰微創Mandy」。 59.她指該「4月遠20」群組內有「重新出發」、「Peter」、「好女人2號」,自己上班時,他們會分派工作給自己,而自己負責接待客人。PW5指當他們安排客人給自己時,會告訴自己客人的衣著及到達的時間,自己亦會在單位內門口等,他們發訊息給自己時便開門,帶客人入房進行性交易及收錢。PW5指自己上班時所用的房間是由群組內的人指定的,房間內有床、毛巾、床單、避孕套等,也有其他女子剩下的物品,毛巾有一次性的,也有可以重用的,但自己不太肯定。在收客人錢後,她會把200元(每個客)放在床頭櫃上交給群組,其他錢則自己收。 60.PW5指2021年5月12日,Peter安排自己接客,當時現場還有兩位性工作者,警方到場後,大家一起回警署協助調查。PW5指自己也認識那兩位性工作者,其中一位為「小漁」。她指自己知道在遠東20C其他房間內的都是性工作者,因為他們都是在該「4月遠20」微信群組內的。 61.PW5指上班時,每人都要有一張相片作廣告用途的,而「重新出發」叫自己把相片給她,好讓她幫自己打廣告,但自己沒有見過亦不認識「重新出發」。PW5指「重新出發」負責打廣告、發相片,自己和她是一對一聊天的。 62.PW5指自己把和「重新出發」的聊天紀錄全部刪掉,因為自己不想家人知道自己做這些工作,原因是自己的相片比較暴露、不雅。她說自己一般會在當天工作完結後把群組內的訊息刪去,但5月12日當天Peter分派工作給自己此訊息還沒有刪去,因為手提電話被警方檢取了。 63.PW5確認被告手提電話內「重新出發」的微信聊天紀錄,即在2021年3月8日1855時,她向「重新出發」介紹自己為「我是抗衰微創Mandy」(證物PP28(5)),而其後她被「重新出發」加做朋友,可以聊天。PW5指是她朋友「肥仔」轉介「重新出發」這微信帳號給自己,以便自己可以找到這工作的。 64.PW5指自己可決定上不上班,當自己想上班時,一般會聯絡Peter,由他把自己加到「4月遠20」群組,大家用手提電話以微信聯絡。有工作時,單位會有人開門給自己,或者會有單位門鎖密碼給自己。自己不上班時便會退出群組。 65.PW5指在群組內可以見到誰人派工作給誰,而Peter、「重新出發」及「好女人2號」都有份分派工作。她指自己應該在2021年3月14日開始在這群組工作,但自己記不清楚,因自己是間歇上班的。 66.PW5在庭上確認證物PP28內自己和「重新出發」的對話內容,其中包括「重新出發」問PW5拿相片以便替PW5在網上打廣告作招徠,PW5也向「重新出發」提供自己的身高、體重。 67.她指從聊天紀錄可見,自己最初時發相片給「重新出發」時,可能相片不佳,招不到客,所以要換相片。PW5指「重新出發」是負責廣告的事,所以相片是發給她,而不是發給Peter,也不是發到群組裏。 68.就證物PP28(22) ,PW5指自己發訊息給「重新出發」,因自己想介紹朋友到遠東20C工作,其後自己用微信把「重新出發」的名片發給朋友「小漁」(即PW8),以便他們私下聯絡及讓「重新出發」安排PW8到遠東20C工作。PW5指自己曾帶PW8到場視察工作環境。 69.就證物PP28(27) ,PW5指自己告訴「重新出發」「明天才上班」,因為「重新出發」是群組中負責分派工作的其中一人。 70.她指公司規定收客人700元(包括做愛),公司從中收200元,她指證物PP28(39)提及的那客人不肯付公司收的200元,說是他跟公司協議了不用收的,所以她向「重新出發」澄清是否屬實,因為如果不是的話,自己要付那200元給公司的。 71.PW5又指PP28(41)是「重新出發」以為自己不再在遠東20C工作,所以才介紹自己到其他地方工作。 72.PW5指遠東20C樓那單位上班的人數不固定,有時同時兩、三、五個,也有時一天只有三個。 73.她指收費金額是固定的,客人可以多給自己小費,但自己不能要求拿多些。 74.PW5指自己沒有權加PW8入「4月遠20」群組,只是有權分派工作的人才能加人入該群組,自己也是經「肥仔」介紹給「重新出發」,後者才加自己入群組。她指如果自己想上班,便會找Peter、「重新出發」或「好女人2號」其中一位加自己入該群組。 75.她指自己有較重要的事情才會找「重新出發」,例如有關廣告用的照片,或有朋友想加入工作時。她指自己提供相片給「重新出發」作廣告用途,但決定用哪一張相片的權力在「重新出發」處。 76.PW5被盤問時,指自己不肯定「重新出發」有沒有安排過工作給自己。 PW6 偵緝警員6255 77.PW6在2021年5月12日接受訓示後,由張偉華警長帶隊,等候指示作拘捕桂雷行動。 78.他們約在晚上7時收到指示,並在旺角廣東道一帶搜查。其後女警員14310(PW4)發現目標人物,由她上前截停,而自己在旁。在確認目標人物的身分後,便作出拘捕及警誡,PW4把被告的手提電話交給自己作檢查,當時手提電話是在沒有上鎖的狀態。PW6指因被告涉及罪行的性質,他們一般會用手提電話作聯絡用途,所以被告的手提電話為非常重要的調查物品,為防證據流失及以保存證據,於是自己立即檢視該手提電話,查看內裏有沒有控制賣淫場所或/和妓女相關的訊息。 79.PW6指根據自己的經驗,很多時使用者都有為手提電話設置密碼,於是自己問被告會否願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因為如果手提電話上鎖後便需要用密碼去開啟,但被告拒絕,於是自己向警長匯報。其後,PW6被指示繼續檢視該手提電話,及如果找到相關的證據,便用手提電話拍下有關內容畫面。期間,PW6不斷保持手提電話螢光幕亮著。 80.PW6指根據訓示,被告犯案時是用Telegram 「AirJordan77」作聯繫的,於是自己首先查看Telegram程式內有沒有此群組,其後發現有此群組,於是自己進入此群組,內有打扮性感的女性相片、三圍數字、服務價錢及暱稱,而被告並不是該群組的管理人,也未有在群組發言。之後自己繼續檢視被告手提電話,查看有沒有相關罪行的證據,也同時解除手提電話螢幕自動熄滅功能。PW6指他們在晚上7時15分開始回旺角警署。 81.PW6指其後他得知,被警方邀請協助調查的三名女子的微信帳號為「Mandy」、「紫羅蘭」及「小漁」,然後自己在被告手提電話內,發現被告和他們個別的通訊紀錄,他認為被告控制他們在遠東20C賣淫,於是他用政府手提電話拍攝該些通訊紀錄(證物PP28及PP29)。 82.PW6指被告的微信帳號為「重新出發」,而她和三名女子是單對單在微信作出溝通的,並不是在群組內溝通,這些通訊紀錄均在被告的手提電話內。 83.PW6否認自己在查閱被告的手提電話時,是故意且惡意侵犯她的私隱,他指如果自己不在當場檢取被告手提電話,並即時作出檢視,很有可能這些證據/通訊紀錄會被刪掉(包括遙距)。他確認自己在檢視被告手提電話時,只查看與兩項控罪有關的內容作搜證用途,其他無關的資料,他不會檢視。 84.PW6否認在現場截停被告時,有警員從後箍被告的頸,並有另一名女警員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手提電話。他否認辯方於反對理由書內對警方的指控。 PW7 高級督察16609 85.PW7是2021年5月12日那天行動的案件主管。 86.他確認在當天早上11時前,已獲得被告住所及遠東20C的搜查令,該搜查令涵蓋在單位內的電腦及電子產品。他指事前他不知道會在那裏成功拘捕被告,他以為要申請在被告身上的手提電話的搜查令,是需要那電話的牌子、型號、IMEI編號等,而他當時沒有掌握這些資料。 87.他指事前他們相信被告是那Telegram賣淫集團帳號的管理人,所以當張警長向他索取指示時,他同意查看被告的手提電話,以便可以利用放蛇行動那邊得來的資料,看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有否相關的證據。PW7指他認為當時有逼切性進行調查,因為一旦手提電話上鎖,便有機會流失證據,而且當時憑被告手提電話資料去申請搜查令並不合理可行。他當時也認為微信紀錄可以被遙距刪除。 88.PW7指當時他未有被通知被告並不是那「AirJordan77」群組的管理員。他指其後他們就其他情報把被告的手提電話交去鑑證科,並獲得該手提電話的搜查令,但因為沒有手提電話密碼,仍然不能查閱該手提電話的內容。 89.PW7同意偵緝警員 6255(PW6)用證人供詞形式紀錄他在被告手提電話獲得的有關資料,而沒有填寫「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那表格。 90.PW7指根據他的記憶,當天晚上約9時,值日官指被告需要看醫生。 91.PW7也確認就被告的手提電話,他們於2021年7月28日向法庭成功申請搜查令,並在該搜查令申請內列出被告手提電話的牌子、型號、顏色及IMEI編號(證物P30)。 PW8 柏懿珊 92.PW8是在遠東20C工作的其中一位性工作者。 93.她指在2021年5月12日,警方到達遠東20C時,自己正在C房內等待客人的到來,她因為聽到嘈雜聲,所以走到B房和另一名性工作者「小蘭」躲在一起。 94.她確認她的手提電話後來被警方檢取及在她同意下作出檢視。她確認證物P21內的相片,是從她手提電話中截取的。 95.她指自己的微信帳號為「小漁」,自己和「重新出發」在微信內有聊天,對方在2021年4月4日0048時在微信內指自己是群組「遠20旺角的美女」的「開心」(證物P21(6))。 96.她指自己在2021年4月2日或3日左右,經PW5介紹到遠東20C工作,並加入「4月遠20」群組,自己未有見過也不認識群組內的人,他們只是指示自己到哪個單位工作。她指群組內有「好女人2號」、「Peter」和「重新出發」會和自己聯絡及安排客人。她指自己在群組內認識「重新出發」後,便私下和她在微信聊天。 97.她指自己的工作包括按摩及做愛,收費是由群組決定的,基本是每位客人700元,也可以收取小費,而自己工作後,會留200元在床頭櫃上。她指如果自己上班,便通知群組,以便他們安排客人。因為單位外有閉路電視,所以當群組的人告訴她客人的衣著後,她可以查實並開門。 98.PW8指自己有帶潤滑劑及避孕套上班,其他東西則房間已有提供。 99.她確認「重新出發」在2021年4月4日1027時指,已替自己在下午2時及3時安排了客人,也在當日1050時及1220時指替自己在下午1時及6時安排了客人(證物P21(10)、P21(12)及P21(13))。 100.PW8又指如果自己休息,也要告訴群組其中一人(證物P21(11)第三項訊息),因為他們要負責安排工作。 101.PW8指「重新出發」在2021年4月22日1404時,提醒自己下次不要忘記關空調,因為電費很貴,這是指自己在遠東20C工作後離開時的事(證物P21(19))。 102.「重新出發」也在2021年4月23日2111時,問PW8明天是否上班,以便她好安排,當PW8在問「重新出發」可否到17樓上班時,後者在2021年4月23日2132時回覆,叫PW8到9樓,也詢問PW8是否其他人第二天不上班,而當PW8問「重新出發」9樓有否其他人上班時,「重新出發」回覆有一個人上班,並指「你們有證件的放在一起」。PW8說「重新出發」指的證件是香港身分證(證物P21(20)及P21(21))。 103.另就2021年4月29日1445時PW8向「重新出發」發出的訊息,PW8說「草莓」是另一位在那裏工作的性工作者(證物P21(22))。 104.她指在2021年5月12日,當她知道單位C有人想破門時,她曾在「4月遠20」群組發訊息講述情況,其後自己手提電話內那群組沒有了,自己被人踢出群組。PW8指也有可能是自己把「4月遠20」群組的訊息刪去。 105.她亦確認證物PP29內的微信帳號「小漁」是自己,而相片4至20是自己和「重新出發」的私人聊天紀錄。 106.她指自己沒有介紹客人給PW5或其他人,PW5也沒有介紹客人給自己。她指自己和「重新出發」從來沒有討論過「重新出發」做不到的客人介紹給自己這事。 107.PW8指工作多數是由群組內的Tony、Peter及「好女人2號」安排的,而「重新出發」偶爾在私人聊天室也有安排客人給自己。她指,就自己而言,無論客人是群組替自己安排,或是「重新出發」替自己安排,都是一樣的,同樣要留200元在房內。 108.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案情。 109.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 110.本席其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111.被告指自己現年47歲,在內地出生,結婚後在2008年來港,其後離婚,現有一子。於2021年5月,兒子尚在香港就學,同年10月份到英國留學。 112.被告指自己在2021年5月11日接種了新冠疫苗,而在2021年5月12日晚上6時半左右,自己在旺角街市買菜,在途中手提電話響起,於是自己接聽電話,此時突然有人搶了自己的電話,又有人從後箍住自己,自己立即尖叫,以為是打劫,當時有女士走過來問自己有沒有事,有男士說「冇事,冇事,我們是警察,我們在做事」。被告指自己因為太驚便失禁了,身體亦很不舒服。 113.被告指對方有3至4人,其中一人表露警員身分後,便指懷疑自己和一個管理遠東發展旺角大廈的賣淫集團有關,被告回答對方是否弄錯了,並說他們嚇到自己失禁了,她又問警員可否歸還自己手提電話來叫救護車,或者他們可代自己叫救護車,但他們不同意,也指手提電話是證物。其中一名警員問被告拿手提電話的密碼,被告拒絕提供。被告指自己當時不願意給對方手提電話,被告又說大部分時間她也不明白對方的說話。被告說警方很緊張地檢查自己的手提電話內容,她指自己手提電話有30秒自動上鎖的設定,但在被使用時,手提電話不會上鎖。 114.被告又指警方沒有向她作出警誡,也否認在現場有向警方說因為自己「欠人30幾萬,想搵啲快錢,先至經營賣淫場所」,被告說自己當時有錢。 115.被告指自己在晚上約7時35分回到旺角警署,警方替自己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被告指接見室內只有自己及女警員,而門外有兩至三名警員,都在緊張地檢視她的手提電話。期間被告要求休息一會,紓緩一下,在這時候,警員進入房間向她查詢手提電話的內容,被告沒有回答,並向他們表示他們的行為是錯的,又問他們可否讓自己打電話給男朋友,告訴他自己在警署,但他們沒有同意,並發脾氣及用粗口罵自己。被告指當時自己的情緒近乎崩潰,而女警員過來安慰自己說這是「小事」,如果查看手提電話內容後沒有發現,便可放被告走。被告指自己要求見律師及去醫院,但對方沒有同意。 116.被告指後來警方拿了很多文件來叫自己簽署,並指被告簽完後便可以去看醫生。被告指當時自己沒有簽署,而對方指如果她不簽署,便會叫她的兒子到警署協助調查。被告指自己聽到對方提及自己的兒子後,便情緒激動,感到很委屈,因為兒子要讀書,自己也不想他知道自己當時做的事,不想他知道自己以前做過甚麼,而且當時身體不舒服,感覺很凍,只想看醫生,所以看也沒有看便簽了該些文件。 117.被告被問及警員記事冊內「Ada」的簽名時,表示這簽名和自己平時的簽名有些不同,不像自己的簽名,並覺得它們不是自己的簽名,因為自己不會潦草的。被告承認自己叫Ada,也承認那段聲明是自己寫的,但被告說自己沒有閱讀該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也沒有人讀給她聽。被告指其實當時自己是不願意簽署的。 118.被告指其後自己有到醫院接受治療,獲得醫生處方消炎藥、胃藥及止痛藥。 119.被盤問時,被告指她在現場被截停時雙手被人屈向後方,身上的袋也被警方搶去。當被告被指,這些證供和她在主問時所述不同時,被告指在主問時,辯方律師沒有問得這麼詳細。 120.被告指警方沒有在現場向她作出拘捕,也沒有人向她詢問家庭情況。她指回到警署後,自己沒有向值日官作出要求,是因為自己不知道可以作出投訴。 121.她指自己兒子自2016年起已不和自己一起居住。當被問及為何警方知道她有一名兒子時,被告表示不知道。她也指第二天(即2021年5月13日),其中一名警員替她做會面紀錄時,提及她有一名兒子,被告說她當時感到很驚訝。當本席問被告,如果前一天晚上對方已恐嚇她,指要打電話給她的兒子請他到警署協助調查,為何第二天警方說這句話時,她會感到驚訝,被告沒有正面回答。 122.就特別事項,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特別事項裁決 123.本席其後裁定,批准控方呈堂補錄警誡口供、從被告手提電話內所拍攝的微信帳號資料及微信通訊紀錄(即證物P25、P26、P28及P29)。 124.首先,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供詞,本席認為她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多變,例如有關警方截停她時所用的武力,而且她對警方的指控,部分並不在反對理由書(MFI-1及MFI-2)內,包括指警方在現場並沒有拘捕她。 125.如果警方在現場沒有向被告作出拘捕(如被告在庭上所言),為何被告會願意跟警方回警署,又為何她要打電話告訴男朋友她被拘留呢?本席看不到警方不在現場對被告作出拘捕的理由,這是他們當天被指派的工作。雖然被告指自己當時已失禁,但她仍有向警方表達不應查看她的手提電話,所以她是知道自己的權利,而且如果她被拒絕看醫生,又被拒絕打電話聯絡親人,那為何她回到警署時不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此外,雖然她指自己因為受驚嚇至失禁,也有告訴警方此事,但警方在押送她回警署途中及其後有因而採取任何措施保持地方衛生嗎?被告沒有說出。明顯,值日官也未有察覺被告失禁此事。 126.本席注意到被告的醫療報告也沒有提及被告曾向醫生提及失禁此點,如果她真的認為因失禁而需要接受治療的話,那她看醫生的時候,為何向醫生作出隱瞞?本席也注意到該醫療報告指被告是在晚上11時05分到達廣華醫院急症室的。 127.被告在庭上指警方在現場用粗暴的方式截停她,但她在主問及在被盤問時,就警方把她的手向後屈的情況的證供截然不同。她指辯方律師在主問未有詳細向她發問,這並不能解釋她證供的極大差異。 128.再者,被告被嚇至在現場失禁,及警方在現場對她使用暴力等,這些都不在反對理由書內。 129.被告指5月13日那天,當警員提及被告有一名兒子時,她感到驚訝,不知為何警方會知道她有兒子,這也證明她指警方在早前5月12日晚上指如果她不合作便會邀請她兒子來警署,這指控並不屬實。 130.被告在庭上說,女警員曾安撫她指這是「小事」,如果查看她的手提電話後沒有發現,便可以放她走了,但在反對理由書內,卻指如被告簽署補錄文件,便不會被起訴。辯方這講法,任何人都知是不可信的,因為既然被告不會被起訴,那警方叫她簽那些補錄文件做甚麼?警方也不會如被告所言,說如果她合作,便可請律師、打電話等,因為如果被告不會被起訴,為何她還要請律師?被告這些說法並不可信。 131.被告在庭上說,在補錄供詞上的簽名跟自己慣常的「Ada」簽名不同,又說自己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沒有閱讀文件便簽署了,但同時她又承認是自己抄寫那聲明書的。但辯方在結案陳詞表示,被告並不質疑那些簽名都是她自己簽的。 132.另本席注意到被告是在晚上7時30分左右到達旺角警署,而到她補錄完畢,只是一小時多。 133.就辯方律師指,拘捕警員沒有理由在截停被告時已知放蛇行動成功此點,本席並不同意,因案件主管肯定是在知曉放蛇行動成功後,才指示這些警員進行拘捕被告的行動,這應是先前已部署的安排。 134.本席也認為被告即使有錢在其名下的銀行戶口,也即使該些錢是屬於被告的,也不影響被告向拘捕警員指自己因為經濟困難才犯案。 135.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前後矛盾,充滿不可能性,本席認為辯方對控方的指控皆屬虛構。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舉證責任不在辯方,被告不需要證明甚麼。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被告是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簽署該補錄警誡口供。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136.另就警方在現場檢視被告手提電話這行為,本席認為未有不妥之處。 137.因被告未有提供手提電話密碼給警員,而警員又能檢視被告的手提電話,明顯被告的手提電話被檢取時是在解鎖的狀態下。事實上,被告在庭上也指當時自己的手提電話響起,自己接聽電話時被截停,這支持PW4的證供。 138.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一案中,上訴庭指,沒有理由暴露或搜羅證據不是搜查的合法目的。一位被拘捕人士的隱私必須要接受有關罪行的調查及合法的搜查,因被拘捕人士的隱私權不能操作以阻礙合法刑事調查的程序以獲得對拘捕人士不利的證據,但同時就那些超越合法範圍搜查及檢取電話內的數碼資訊,被拘捕人士的隱私一定可以保留。法律一定保護他,防止他的隱私受不合比重的侵入。 139.上訴庭也容許警務人員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被拘捕人士身上的手提電話,但這權力是要合乎比例及符合《基本法》第30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即如果要先申請搜查令才作出搜查,會不是合理可行,而這即時搜查是調查被拘捕人士嫌疑的罪行必須的,包括找出及保存資料及關乎該罪行的證據,該搜查除了快速檢視手提電話內容以作篩選目的,詳細檢視該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只限於調查有關罪行方面。而警員應在搜查後,在合理可行的時段內,就那搜查的目的及範圍作出充足的書面紀錄,並將副本交給被拘捕人士(除非這樣做會破壞進行中的刑事調查)。 140.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拘捕被告及其後的過程正如控方證人所述一樣,而拘捕被告時,雖然警方沒有就被告身上的手提電話備有搜查令,但他們已備有被告住所及遠東20C的搜查令,而該些搜查令亦涵蓋內裏的手提電話及電子產品,所以如果被告是在該些地方被拘捕,她身上的手提電話則可有效被搜查,本席不認為案件主管(PW7)是故意不向法庭就被告身上的手提電話申請搜查令。至於他就該搜查令應備的資料的證供,辯方沒有提出任何反駁,本席也無從質疑他過去就此類申請的經驗。事實上,就被告的手提電話,警方其後於另一宗案件亦成功申請搜查令。 141.現今科技進步,電子通訊軟件尤其是Telegram、WhatsApp、WeChat等的功能日新月異,PW7主觀認為第三者可遙距刪除手提電話內的訊息,不論當時實際是對或錯,本席認為都是合理的想法。 142.本席認為鑒於被告被懷疑的罪行的性質,及該賣淫集團操作主要倚靠電子通訊軟件作溝通,無疑手提電話內的訊息是重要調查物品。而在拘捕被告後,即時申請搜查令是不合理可行的,因情況緊急,隨時手提電話內的訊息可被第三者遙距刪除,即使辯方律師指的防訊號干擾證物袋(faraday bag)也不是絕對有效,更何況PW7指他們當時沒有配備該些袋。本席認為在這緊急情況下,警方是有權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對被告的手提電話作出搜查。 143.事實上,雖然警方其後獲取被告手提電話的搜查令,但因缺乏密碼,警方的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仍未能查閱該電話的內容,這正支持警方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果不在現場在手提電話處於未有上鎖的狀態下查閱該手提電話,而是選擇向法庭申請該手提電話的搜查令後才作出檢視,並不是合理可行的,這會極度妨礙正常的案件刑事調查工作。 144.再者,根據PW6的證供,他只就手提電話內和案件有關的資料才關注及拍攝,其他的資料他沒有查閱,只作篩選。警方在此搜證行動中,並沒有惡意踐踏被告私隱的動作,雖然辯方律師指,PW6應該但未有為他曾檢視被告手提電話的範圍填寫相關表格(即「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而是以證人供詞紀錄,這無疑是不理想的,但本席認為這不應重大影響有關電子資料的呈堂性。 145.故此,本席接納被告手提電話內的電子資料證據呈堂。 146.本席其後裁定就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47.辯方律師指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亦傳召了3位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一般事項) 148.被告採納自己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她指自己在2008年到港後便開始工作,當服務員及清潔工,月入數千元,而丈夫做運輸工人,月入約8,000元。其後丈夫於2017年因意外受傷沒有工作。被告指兒子自小的使費都是自己支付的,兒子現時在英國留學,每年需要40至50萬元。 149.她指自己自2016年開始當性工作者,以便賺取多些金錢供兒子學習。她指自己因工作關係,需要很晚才回家,因而令到家庭其他成員不滿。 150.她指自己是自僱的,工作方式如PW5及PW8一樣。她指自己除了在遠東20C工作,也有做自己的熟客,亦有上門替客人服務,工作地點包括尖沙咀、灣仔和酒店等,該些地方收的價錢高很多,由500元至1,800元不等。她指自己每星期工作5至6天,平均每日收入8,000至12,000元。 151.她指遠東20C的經營者為「𡃁仔雄」(即證物D3所提及的胡炳雄)。她承認自己是「4月遠20」群組內的「重新出發」,她指是姊妹加自己入這群組的,自己也有加其他姊妹入去。她指因為自己已從事這性工作時間很長,有很多客,有時PW8沒有客,於是自己便介紹客人給她。她否認自己有叫其他女子到遠東20C上班。她指胡炳雄、Peter、Tony及「肥仔」都有安排工作給自己,工作形式和PW5及PW8一樣。 152.被告也解釋自己叫PW5交相給自己,是因為PW5知道自己會介紹客人給她,而客人要看相,所以被告叫PW5影相給客人看。被告否認自己把PW5的相放在網上作廣告招徠,她指自己沒有經營「4月遠20」群組或Telegram頻道「AirJordan77」內的資訊。 153.當被告被問及,為何她被捕時身上有遠東20C的電費單,她指是電費單上的胡炳雄(胡)安排她到灣仔做事,所以胡叫被告幫他順便拿過去。當被告被問及胡何時叫她拿電費單過去時,被告指自己記不起,因為時間太久了。被告又指自己做事太忙,所以沒有把單拿給胡。 154.她指自己在2021年農曆新年後,經姊妹介紹到遠東20C工作,由姊妹加自己入「4月遠20」群組,她指自己只需要工作,不需要安排其他人工作。她指該組的管理員有3至4個,即Peter、Tony、「好女人2號」及「肥仔」。她說管理員的工作包括安排上班,通知她們客人甚麼時候到、穿甚麼衣服、幾點開門、幾點接客及在哪些地方接客等。她指自己曾在遠東20C及9樓工作。 155.她指如果自己沒有時間接客,可以把客人介紹給其他人,她會提前和群組溝通,在工作後跟群組說便可以,每個客人要付200元。她說PW5曾介紹客人給自己,她否認PW5所指,互相介紹客人是不可能的。 156.被告解釋自己在微信要求PW5交相片以便打廣告,其實自己是指PW5新來上班,自己朋友圈內有熟客,想介紹客人給PW5。她同意PW5叫自己做「老闆」,但她說自己也有叫PW5做「老闆」。 157.被告被問及,為何PW5想換相片及想改名叫「雯雯」也要問過她,被告回答指因自己的客人不喜歡那些相及名,PW5很急,想被告介紹多些客人給她,所以才問被告。 158.另被告被問及證物P28(39),當PW5向被告澄清是否「你們」不收那客人「肥仔」的台費,「你們」是誰時,被告沒有回答問題,只說這客人是PW5介紹給自己做的。當被告被問甚麼是台費時,被告說這是私人給的小費,其後她又改口說自己不知道,因為是PW5寫的。 159.被告被盤問時否認在遠東20C一般收費是700元,她說自己收自己的價錢。但早前她主問時說在遠東20C收700元,而在其他地方如尖沙咀、灣仔和酒店等則收費較高。被告其後又改為同意在遠東20C,老闆訂了一般情況收700元。 160.被告被問及,當她向PW8指「你做事,我們是知道的」的「我們」是誰時,被告沒有回答,只說那客人是自己介紹給PW8的,其後她說「我們」是指自己及客人。 161.被告在庭上證供指自己曾多次介紹自己的客人給PW5及PW8。被告指自己介紹熟客給姊妹時,並不知道這些客人要求她們提供甚麼服務。 162.被告也解釋自己叫PW8「記得關空調,因為電費貴」,是因為自己曾經代PW8向老闆承認是自己忘記關空調,因而被老闆責罵,所以她轉告PW8。被告又指自己在訊息中忘記說其實是老闆說電費貴,不是自己說電費貴。 163.被告又解釋自己問PW8「上不上班,以便好安排」,是因為自己想約熟客給PW8。被告否認自己在遠東20C的角色是和Peter一樣。她否認自己可以安排上班的女子在哪地方工作。她否認自己不讓PW8到17樓工作,她說自己不知道17樓是甚麼。她解釋她說「你們有證件的放在一起」,是指上班時大家要把證件放在單位內共用的廳的閉路電視那兒,下班時才拿走。她指自己打錯字,其實她想寫「你們應把證件放在一起」。 164.被告指控罪四至七內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內的錢都是自己做按摩及性工作者賺回來的。她指自己分開多次以現金存入戶口,因為銀行有規定每次入鈔票的數目不能多於200張。 165.被告指自己於2018年6月5 日從馬會戶口轉入富邦戶口的港幣1,493,080元,是自己從2016年至2018年6月在尖沙咀做「一樓一鳳」時的收入。被告指有時她的多年熟客會一次性付她兩萬、三萬元。她又指自己於2018年在尖沙咀做「一樓一鳳」時,公價收600元。 166.她指富邦戶口中FOO May-yee(傅美儀)於2018年11月19日存入的港幣336,714元是自己經前夫姐姐投資股票所得的款項(扣除家用及兒子補習費用後)。 167.另就中銀戶口,她指於2020年1月29日存入的港幣1,000,000元是由自己的富邦戶口轉入中銀戶口做定期的。另外,其中的港幣300,000元是自己於2020年5月4日借給朋友治病,其後對方於2020年10月5日還給自己的。她又指其中的港幣36,772元是自己退租時,業主退回的租金按金。 168.被告又指有約港幣300,000元是自己從內地提取的保險金,因為孩子要到外地讀書,所以她把人民幣轉成港幣。 169.於2021年1月6日存入的港幣2,600元,被告指是自己的客人存給自己的。她指也有數萬元的存款是與自己姐姐投資所得的利潤。 170.她解釋在2021年3月10日至4月21日(共42天),每天平均收入約港幣14,000元,是因為有些客人給紅包,自己會把錢儲起來。 171.被告解釋中銀戶口有5項與洗衣相關的轉賬,時間由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是自己替朋友付的洗毛巾費,因為自己原有的那間Paris Spa轉了給朋友經營。 172.就渣打聯名戶口,被告指梁是自己於2020年的男朋友,他是從事網上買賣的,現時雙方已沒有在一起,因他已全家移民到英國。她指梁也是自己的客人,有付錢給自己。 173.被告被問及於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共95天)有港幣810,400元現金存入其渣打戶口(已計算聯名戶口內的港幣300,000元),同時在中銀戶口有港幣380,700元現金存入,即總存入金額是港幣1,191,100元,被告解釋男朋友拿了近港幣300,000元給自己,而且自己每天也有上班。被告又指因渣打銀行每天打電話騷擾自己,所以自己把錢轉去富邦及中銀。 DW2至DW4的證供 174.何俊傑(DW2)指被告是自己女朋友張小燕的朋友,他指因為被告早前借了港幣30萬元給張小燕治病,其後保險公司作出賠償,所以張小燕於2020年10月5 日還錢給被告。 175.張小燕(DW3)的證供基本支持DW2的證供。 176.傅錦泉(DW4)是被告的前夫,他指自己和被告有一名兒子,現年20歲。他自己之前是做運輸散工,在2018至2019年因斷了腳,所以失業。他指被告一向支持兒子及家庭開支。他指自己姐姐傅美儀有替被告買賣股票,那港幣336,714元是姐姐替被告賣股票後,扣除家用及兒子補習費的數目。 討論 177.首先,綜合席前不受爭議的證供,PW5、PW8及其他性工作者皆有在遠東20C從事賣淫活動,該單位被劃分成六個房間,內有獨立廁所、床、毛巾及床單。雖然PW8指自己帶潤滑劑及避孕套到上址上班,但PW5指該房間內已有一切有關用品。而根據PW5及PW8的證供,他們在上址上班時,一般收費為700元,包括按摩及做愛,雖然偶爾有客人只是要求按摩,但遠東20C明顯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 條所指的賣淫場所。 178.如前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而當時她身上有遠東20C的電費單。被告稱電費單上的胡炳雄(胡)是遠東20C的經營者,當時被告只是幫胡帶這電費單到灣仔辦事。本席認為:(1) 被告與電費單註冊用戶明顯是認識的;(2) 那電費單是寄去遠東20C這地址的,為何會在被告身上?如果是胡交給被告的,原因是甚麼?(3) 胡和被告的關係明顯跟其他在遠東20C工作的性工作者不同,因為PW5及PW8皆異口同聲指自己未有見過,也不認識「4月遠20」群組的人,對賣淫集團的管理人/經營者等都沒有認知。而且從「AirJordan77」及「airjordan777」的操作模式,及「4月遠20」群組的操作模式可見,參與管理這賣淫集團的人跟客人/在遠東20C工作的性工作者,皆只有經Telegram或微信溝通,並不會露面。本席認為胡與被告的關係,並不符合用這隱蔽模式經營賣淫場所的經營者與在該賣淫場所工作的性工作者的關係。 179.另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裁定被告在被捕現場,曾在警誡下作出控方所指的口頭招認。 180.辯方指從被告名下的多個銀行戶口可見,被告在被捕前,被告的銀行戶口並不缺錢,所以即使她指自己欠錢,也不是真實的。本席同意此點,但這不代表她承認自己經營那賣淫場所並不是事實。 181.另被告承認自己的微信帳戶為「重新出發」。從PW8的手提電話內PW8與被告的聊天紀錄可見(證物P21),被告在2021年4月11日1027時、1050時、1220時替PW8安排客人作性交易。PW8又指自己休息要告訴群組,以便他們安排工作。 182.被告曾作解釋指自己也是在遠東20C工作的性工作者,因為自己太多客人,無法應付,又知道PW8沒有客人及需要錢,所以把自己的客人介紹給PW8。本席並不接納被告這解釋,因為客人都是性工作者的資源,沒有理由把自己的客人無償地、頻繁地介紹給一個素未謀面、沒有交情的競爭者。 183.被告曾提醒PW8下次離開該單位時要關空調,因為電費很貴。本席認為被告對此的解釋難以置信,因為賣淫集團應清楚知道某一天最後離開遠東20C是哪一位性工作者,如果被告本身是遠東20C的性工作者,她是不可能成功假冒為最後一位離開遠東20C。另就被告對電費的關注,正如被告自己承認,這一般都是經營者的關注點,本席不接納被告就關注電費的解釋。 184.就被告問PW8第二天上班與否,以便她好安排,這當然是指工作安排,本席不信納被告是指她把自己私人的客介紹給PW8。 185.就PW8問被告可否到17樓工作,而被告指示她到9樓工作,也證明被告是有權力對在遠東20C的性工作者的工作地點作決定的。從2021年4月23日2132時的聊天紀錄可見,被告對第二天該單位內有多少人在某地方上班瞭如指掌。 186.就被告指「有證件放在一起」,本席接納PW8的證供,證件明顯是指香港身分證。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解釋,即她其實想說上班時性工作者都要把他們的證件放在遠東20C公共地方近閉路電視處,明顯她是指安排所有有香港身分證的性工作者在同一處所工作。 187.另根據聊天紀錄,被告也承認是她請「草莓」到遠東20C工作的。(PW8指「草莓」是一名性工作者。)而且被告也向PW8指「不夠人啊」,明顯是指遠東20C不夠性工作者工作。 188.PW8也指自己從來沒有和「重新出發」討論,要求對方介紹客人給自己,她的證供也指「重新出發」是「4月遠20」群組其中一位負責安排客人給自己的人。 189.根據PW5及PW8的證供,他們沒有介紹客人給其他人,PW5甚至指這是不可能的。事實上,PW8指她問及「草莓」的情況,是因為客人告訴PW8,「草莓」跟PW8很相似,PW8感到「草莓」到遠東20C工作會影響自己的生意,所以這些性工作者互相之間都是有競爭的。 190.本席也不接受被告就她要求PW5提供相片作廣告用途的解釋。須知道那時是PW5剛準備到遠東20C上班,被告指當時已準備介紹PW5給自己朋友圈內的客人,這是不可能的。而且從席前不受爭議的證供,客人都憑著在「AirJordan77」頻道內每位性工作者的相片、三圍、身高、專長、暱稱等來選擇替自己服務的性工作者,明顯被告當時正是替PW5拿相片到「AirJordan77」作招徠。根據PW2的證供,「AirJordan77」內有PW5的相片及資料,這些相片不正是由被告提供給「AirJordan77」嗎? 191.從聊天紀錄可見,即使PW5想改自己工作時的暱稱也要先問被告才可。在聊天紀錄內,PW5曾叫被告「老闆」,被告沒有反對,雖然被告指她也叫PW5「老闆」,但本席在聊天紀錄未有察覺此訊息的存在,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辯方律師也沒有就此向PW5提出發問。而且從PW5與被告的聊天紀錄,及PW8和被告的聊天紀錄,明顯看到被告的地位遠高於PW5及PW8,他們絕不是平輩。 192.另PW5也向被告查詢,是否可不收取某客人的台費,這明顯是指性工作者每次交易後要留下的那200元,但當被告被問及台費是甚麼時,她的解釋多變,前後矛盾,一時說是小費、一時說不知道、一時否認在遠東20C一般收費是700元,明顯,在PW5的認知,被告是可以決定收不收某客人的200元台費。 193.那被告真的如她所說,只是在遠東20C工作的其中一位性工作者嗎?這是絕不可能的。 194.另就被告指自己是遠東20C的性工作者,她說自己是經姊妹加自己入「4月遠20」群組,自己也有加其他姊妹入此群組。但根據PW5證供,只有在群組內負責安排工作的人,才有權加其他人入此群組,普通性工作者是不可以的,這證供未受質疑,所以被告的說法並不屬實,她是其中一位能安排工作的人。 195.本席認為綜合以上的證供,唯一合理及必然的推斷是被告絕對是一位管理遠東20C這賣淫場所的人或其中一名骨幹成員。 196.從被告和PW8的聊天紀錄(證物P21)可推斷,PW8在案發前不遲於2021年4月4日已在遠東20C工作。另根據被告和PW5的聊天紀錄(證物P28),PW5於2021年3月15日已開始在遠東20C工作,也是這時被告向PW5要求提供相片作廣告,而PW5案發時也在遠東20C工作。 控罪一 197.此控罪的時段是2021年3月某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198.本席綜合席前證供,也考慮辯方於結案陳詞就此控罪的陳述,認為明顯被告是對在遠東20C的性工作者具相當控制的有權人士,對他們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上訴庭於HKSAR v Fung Ka Chun & another [2023] 1 HKLRD 1265所指的罪行元素,故裁定就控罪一,被告的罪名成立。 控罪二 199.此控罪的時段是2021年3月某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00.同樣,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被告確實有對在遠東20C的性工作者行使控制、指示或影響,其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R v Fong Yuk Choi & others [1983] 1 HKC 208及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201.如前述,被告是明顯對賣淫人士(不限於PW5及PW8)具相當控制的有權人士及對他們有影響力,被告和該些性工作者明顯地位不是對等。控方已成功就此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現裁定被告就此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三 202.此控罪的時段為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03.雖然本席裁定被告為遠東20C這賣淫埸所的管理人,但就控罪三所指的時段,唯一可能支持被告當時還是管理該場所的證據,為被告在2021年5月12日被捕時身上有該遠東20C的電費單,但該電費單的發出日期為2021年4月7日,所以被告在2021年5月12日備有此電費單可能源於較早時間。PW5及PW8當天的工作不是由被告安排的,被告手提電話顯示她和PW5及PW8最後聯絡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及2021年5月9日。 204.就被告從中銀戶口數次支付洗毛巾費用這事上,本席未能確定遠東20C是否有用要洗滌的毛巾(雖然PW5曾有此證供,但她不肯定),所以本席不會把這事連繫到遠東20C的管理工作上。 205.因此,雖然本席毫無疑問被告於2021年4月份時仍然管理該場所,但就被告是否在控罪三所指的時段內仍然管理該場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此點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206.就控罪四至控罪七,被告指自己2016年開始為性工作者,而該些存款絕大部分是自己性工作的收入。本席亦考慮到女警長13533的證人供詞(證物P24),及各控罪內所指的有關銀行戶口在有關時段用現金/支票等形式存入的款項數目及頻繁度。 控罪四 207.此控罪的時段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08.根據被告富邦戶口的紀錄(證物P24附件GL-A1),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0日(共42天),有10筆現金存入富邦戶口,共港幣504,000元,即平均每月存入現金約港幣360,000元。 209.就2018年11月19日有港幣336,714元由傅美儀以支票存入,本席接納被告前夫(DW4)的證供,即由傅美儀存入那支票是關於被告早前經傅美儀投資股票所得的款項。 210.另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間(共5個月),有25筆現金存入該富邦戶口,共港幣769,000元,即平均每月存入現金約港幣153,800元。 211.當中現金存入的日期、銀碼、存款的增長速度及積聚,令人無法相信被告所指這些款項都是當時42歲的她從事性工作所得,例如:
212.本席也不信納被告指自己作為性工作者,平均每天可賺8,000至12,000元。 213.根據終審庭案件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指在「洗黑錢」案件中,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25(1) 條下的罪行元素。第25(1) 條並非把相關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處理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有關物品屬於得益的本質,乃屬「犯罪意圖」元素,而非「犯罪行為」元素。假如被告作供或傳召證據完全不獲法庭相信,則法庭可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其認為恰當的任何推論。法庭仍須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針對被告的案情。法律並無規定法庭在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後須對該人「在關鍵時候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裁斷。 214.本席清楚知道,雖然本席不信納在有關時段,該富邦戶口的港幣769,000元為被告性工作所得,本席不應自動接納控方的案情。 215.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其中包括:
216.本席認為被告所指自2016年便以自僱形式從事賣淫工作,並不可能創造其在控罪四至控罪七涉及的銀行戶口的存款。 217.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在有關時段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富邦戶口內的存款港幣769,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涉及金額為港幣769,000元。 控罪五 218.此控罪的時段為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19.根據被告中銀戶口的紀錄(證物P24附件GL-A4),在2019年9月27至2021年5月9日期間,該中銀戶口以現金轉賬及支票共存入港幣1,981,872元,其中52筆以現金存入,共港幣1,603,500元,2筆以支票存入,共港幣336,772元,另有轉賬港幣41,600元。 220.本席尤其注意到:
221.就該中銀戶口在2020年5月13日所提取的300,000元及在2020年10月5日存入的300,000元,本席接納DW2及DW3的證供。本席也接納辯方就那36,772元為退回的租金按金的解釋。 222.但被告這樣的存款模式、規模及頻密度,明顯不可能是純粹一位自僱的性工作者的收入。 223.綜合席前的證供,及基於有關時段此中銀戶口內現金的存入情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即在有關時段,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港幣1,645,1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五罪名成立,涉及金額為港幣1,645,100元。 控罪六 224.此控罪的時段為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25.從被告渣打銀行戶口的紀錄可見(證物P24附件GL-A7),在2020年10月16日及2020年10月18日,分別有現金100,000元及99,500元經現金存款機存入這戶口。而事實上,被告的中銀戶口在2020年10月21日還有現金181,200元存入。 226.另外,這渣打戶口在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3日及2021年1月19日,分別有現金93,500元、39,600元及177,800元經現金存款機存入,本席認為這些不可能是一個自僱的性工作者的收入。 227.被告指自己因太忙,所以有空時才把鈔票存入銀行這講法不能解釋這些現金的數目,也不可信。在這短短3個月零4日的時段內,被告共存入港幣510,400元,即平均每月約164,817元,這數字已未有計算在同時段內被告在中銀戶口存入的金額。 228.基於同樣的分析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即在有關時段,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港幣510,4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現裁定被告控罪六罪名成立。 控罪七 229.此控罪的時段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30.就此渣打聯名戶口,被告及梁為聯合簽署人。這戶口分別在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3日及2021年1月19日,有多筆現金存款,共港幣300,000元。而這戶口的300,000元於2021年1月22日轉至被告及梁二人的渣打聯名往來戶口,其後兩人簽發支票把該往來戶口的款項轉入被告名下的富邦戶口。 231.被告指這300,000元是梁給她的金錢。本席並不接納此解釋,因為如果梁真的要付錢給被告,大可用支票或用戶口轉賬形式,而不會分多次以現金在櫃員機存入,這不合常理,亦不可信。最終他們是把這聯名戶口的錢都轉到被告的個人戶口,這顯示被告對這些錢是有實際的控制權。在庭上,被告指這戶口的錢是她的,就此點,本席並無異議,但本席認為這些錢的來源明顯同樣不會是源於被告所指自己作為自僱的性工作者的收入。 232.基於控罪四、五及六同樣的分析理由,亦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此控罪的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即在有關時段,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渣打聯名戶口內的港幣3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故現裁定被告控罪七罪名成立。 總結 233.本席現裁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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