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kcjp29/2018) Kcjp122/2018 (及kcjp49/2016)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黃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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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586/2024 [2025] HKDC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7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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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於2025年3月12日,聆案官命令:
2.陳女士不服,就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3.在本案的傳訊令狀裏,原告人寫成為 “(陳海瀅) 陳鈺蘭 (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本席理解,“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是在2015年5月出生的陳女士的外孫兒(簡稱 “K”) ,而陳鈺蘭是陳女士的女兒和K的媽媽。 4.本案的背景,是在2016年4月期間,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頒下照顧及保護K的命令(案件編號KCJP 49/2016),將K交託保良局照顧。及後在2018年9月,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再次頒下同樣的照顧及保護K的命令(案件編號KCJP 29/2018), 並在同年10月,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K的法定監護人 (案件編號KCJP 122/2018)。 5.被告人是一位裁判官,他在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間,分別處理上面提及的 KCJP 29/2018 及 KCJP 122/2018案件的一部分程序,包括在申索陳述書裏提及於2018年10月26日頒下對 K 的法定監護人命令。 6.陳女士一直以個人形式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本案原告方的所有誓章,都是由陳女士宣誓和存檔,而原告方所有附上的文件,都是由陳女士發出的。陳鈺蘭從來沒有出席任何聆訊,也沒有存檔任何的誓章,也沒有在本上訴聆訊中出席。K現在只是10歲,未有行事能力,而從來沒有資料顯示社會福利署署長作為K的法定監護人,同意開展本案。 7.在本聆訊開始時,陳女士因為陳鈺蘭及K未能出席本聆訊,要求押後。本席拒絕,因為本上訴是由包括陳鈺蘭的原告方所提出的,陳鈺蘭明顯地應該知道本聆訊的日期而她選擇不出席,而如上述所說,K根本上未有正式成為本案的原告人之一。 8.在2025年6月11日,陳女士單方面來信本法庭,指稱她的住宅 “被警務處(長沙灣警署等) 相關人員不斷地以各種方式入屋盜竊,盜竊大量的文件、財物、證據,及惡意搞破壞等等”,要求押後本聆訊。本席在2025年6月12日指示陳女士需要以正式傳票提出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為有關事實作證。陳女士並沒有依照指示以傳票申請,而在本聆訊時以口頭方式申請押後,被本席拒絕。 9.雖然指稱所有文件被盜,但在聆訊中陳女士提交一份大概10頁長,但未完成的誓章草稿,要求法庭考慮該未完成誓章草稿的內容,也被本席拒絕。明顯地,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陳女士已經在2025年3月11日存檔了她的反對誓章,及在2025年3月26日提出上訴後直至本聆訊日期,陳女士都未有提出存檔新的誓章的申請,而該誓章草稿提及的內容,都是重複陳女士關於2016年及2018年發生的事情的指控,而陳女士並沒有任何好的理由為何不早一點提出呈交新的誓章的申請,所以本席拒絕。 10.原告方的傳訊令狀
11.由於案件KCJP49/2016在申索陳述書中被提及,本席亦在此簡單介紹。在KCJP49/2016案中,九龍城裁判法院的不同裁判官 (不是被告人),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間,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 就K作出不同的照顧及保護命令。期間,陳女士向原訟法庭提出一共七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包括 HCAL 70、73、78、118、123、130及140/2016。這七宗申請都被法庭撤銷。值得提及的,在HCAL 73/2016 的判決書[1]中,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指出,如果陳女士希望推翻或擱置該看管命令,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及後,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2016年9月22日,頒下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2]。 12.在KCJP49/2016中就K作出的照顧及保護命令在2018年3月9日被解除[3]。同日,在KCJP 29/2018,九龍城裁判法院的王裁判官對K作出了12個月的照顧及保護兒童命令[4]。於同年6月8日,被告人聽取進度報告及各方陳述後,決定維持該命令。就這兩個命令,原告方展開了五宗針對醫院管理局、聖母醫院、警務處、社會福利署及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分別為HCAL 2446、2447、2449、2450及2451/2018。原訟法庭在2019年1月11日頒下判詞,拒絕這五宗申請,也向陳女士作出了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5]。區慶祥法官在判詞就陳女士針對九龍城裁判法院的申請中判定:
13.期間,在KCJP 29/2018於2018年9月7日的聆訊,被告人維持該命令至由2018年3月9日起計18個月[6]。 14.在2018年10月26日,就是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被告人在KCJP 122/2018案中,基於社會福利署的申請,命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作為 K 法定監護人[7],並解除在KCJP 29/2018中就K作出的照顧及保護命令[8]。往後,被告人一直處理KCJP 122/2018案,直至2020年1月17日後,被告人再沒有參與審理KCJP 122/2018。 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15.相關的法律原則清楚確定。本席在林哲民 對 中國銀行(香港)葛海蛟董事長及另二人 [2024] HKCFI 763 闡述如下:
16.另外一個跟本案案情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是除非有具說服力的 (cogent) 證供支持,否則申索人不應該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如果申索人不負責任地提出這些嚴重指控,法庭會運用它的固有管轄權來剔除這些冇根據空泛的指控。在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Others [2006] 1 HKLRD 666, 林文瀚法官 (當時官階) 清楚說明 :
討論 17.如上述提及,原告方已經在原訟法庭多次以司法覆核申請來挑戰各方,包括九龍城裁判法院,關於在 KCJP 29/2018 頒下對 K 照顧及保護兒童命令,而原告方的申請都被撤銷。區慶祥法官亦清楚判定,裁判官在KCJP 29/2018頒下上述命令,沒有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高等法院亦作出了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18.現在原告方以民事訴訟方式根據 《裁判官條例》第125條,向被告人提出賠償申索。 19.《裁判官條例》第125條這樣訂明:
20.第125條清楚訂明,任何人就裁判官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所作的任何事項,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所作的任何作為提出訴訟,都必須證明 “該項作為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否則該訴訟須予駁回。 21.原告方現在的申索,指控被告人作為裁判官在2018年10月26日的作為是“惡意”的。這些指控明顯地是非常嚴重的,本席認為上述第16段提及的法律原則明顯地適用,就是除非原告方在申索陳述書裏就這些嚴重的指控,提供足夠的詳情及提供具有說服力的證供,否則原告方不應該提出這般指控,而法庭亦應該將這些空泛冇根據的指控剔除,而撤銷基於這些指控的申索。 22.一般而言,要成立指稱某些作為是“惡意的”,須要證明該作為的唯一或主要目的,不是因為執行裁判官的職務,而是因為執行職務以外的其它不合法及不正當的原因或目的(見Lam Wai Ip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3] 3 HKLRD 808 第六段)。 23.原告方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完全不能夠就這些嚴重指控提出內容及詳情。她存檔了用來反對被告人剔除申索的誓章,亦未能述明或提供任何詳情或證供,支持被告人是 “惡意” 的頒下上述命令的指控。 24.陳女士在聆訊中口頭陳詞時解釋,下述事情可以顯示被告人在頒下對K的照顧看管令時,是“惡意的”,包括 (a) 沒有考慮她對社會福利署報告的 “虛假陳述” 指控,只是接納和 “沿用” 該報告;(b) 被告人沒有提供判決原因,包括被告人沒有回覆她的一大堆來信,來交代為何被告人接納她有對K 虐兒或看管不好的指控;(c) 警務處或社會福利署未有將K 的醫學報告交給她;(d) 警務處沒有提供給她事發診所的視像錄影;(e) 被告人沒有考慮很多的 “清楚的事實”;及(f) 她多次要求裁判法院開庭,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更改或解除對K的保護及看管命令,但法庭完全不受理。陳女士強調這些行為顯示被告人頒下該命令的作為是惡意的。 25.本席不接納陳女士的指稱,指上述事情能夠顯示被告人頒下上述照顧及保護 K 的命令和命令委任法定監護人時,是惡意的。 26.首先,在本席面前有一份在2019年7月15日,就被告人審理 KCJP 122/2018 的法庭數碼錄音藤本[9],記錄當時被告人就繼續維持K的法定監護人命令的口述詳細原因。被告人清楚述說由2016年開始,對K作出照顧及保護令的背景,多次聆訊的內容,各方的報告內容,K的各方面進度及情況,被告人所考慮關於K的福利及照顧的各方因素,期間被告人亦解釋在2018年10月26日聆訊時所頒下命令的原因。所以,本席認為清楚及明顯地,陳女士指被告人沒有解釋他的作為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再者,根據現職屯門裁判法院書記長提供的法庭記錄的資料[10],由2018年10月26日開始,被告人一共處理了KCJP 122/2018 的9次聆訊,而陳女士自己出席了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1日及及2019年7月5日的聆訊,期間陳女士多次提供書面陳述和文件。不但如此,在2019年7月15日的聆訊判決後,但基於陳女士的要求,被告人在2019年7月23日再召開聆訊。故此,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的聲稱,說裁判法院不理會她的要求,開庭審理關於 K 的照顧及保護事宜。 27.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述陳女士提及的事情,都明顯地不足夠顯示、指出或證明被告人的作為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不合法及不正當的,而不是基於執行裁判官的職務的。本席認為明顯地,陳女士只是不服及不同意包括被告人的不同裁判官對K頒下照顧及保護令及委任法定監護人命令的判決,而完全沒有具說服力的證據或合理的訴因,來指控被告人的作為是“惡意的”。 28.再者,根據第125條,另外一個原告方需要成立的申索因素,是被告人的作為是 “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 29.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方沒有述說,亦未能夠提出有說服力的證供,證明被告人頒下上述照顧及保護令及委任法定監護人令,是 “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 30.如上述提及,被告人已經在他的口述裁決原因中,解釋清楚他上述作為的原因和考慮。不但如此,也如上面提及,高等法院法官區慶祥已經判定,在同樣的事實背景下,沒有證據支持不同裁判官在頒下照顧及保護K的命令,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 31.所以,本席認為清楚和顯然的,原告方的申索亦欠缺這個申索因素。 32.在審訊時陳女士要求法庭不要剔除原告方的申索,而是給予她時間及准許去修改申索陳述書。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不接納這要求,基本上就算陳女士在申索陳述書加入本聆訊中口頭提及的新指控,就是上面第24段提及的,如我上面解釋,都不能構成足夠的合理訴因,也都是不足夠去支持陳女士現在對被告人的這麼嚴重的指控。 33.本席認為法庭應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剔除原告方這些指控。基於這些指控是唯一的申索訴因,原告方的申索也應當被剔除。 34.既然已經達成這個結論,本席不需要處理被告人提出的其他剔除理由,包括本訴訟是原告方濫用司法程序,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31條,有關提出訴訟的時效是6個月等等的其他理由。 35.就聆案官撤銷陳女士兩張於2025年3月11日發出的傳票,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是對的。明顯地,律政司有權作為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而陳女士亦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有效的理據去剔除被告人的傳票。 36.最後,本席想提及陳女士在聆訊中,不停地指出孫兒K被強行地留在保良局看管照顧,是一件嚴重的事情。本席當然同意,但上述命令的嚴重性與原告方的申索應否根據被告人的申請而被剔除是兩回事。而且,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亦向原告方提出,可以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C條申請解除或更改命令。陳女士多次提到她已經多番 “要求開庭”,但沒有結果。在本席面前的文件裏,只見到陳女士用書信要求九龍城裁判法院在她要求的多方面條件和議題下 “開庭”,而未能見到有任何根據上述條例條文所要求作出的正式申請文件。 結果及處置 37.基於上述所說,本席駁回該上訴,並以暫淮方式,命令陳女士需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律師費,以簡易方式書面評定。除非任何人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14日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而本席指示陳女士在該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的14日內提交及送達就被告人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的反對列表,以供法庭作出簡易評定,如果陳女士到期不提交及送達該反對列表,本席將在陳女士沒有反對下簡易評定。
原告人:陳海瀅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陳鈺蘭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Kerry Francis Moore also known as Kerry Moore v. Jennex Corporation Ltd and Others
鍾文正 訴 律政司司長
(陳海瀅)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Kcjp29/2018) Kcjp122/2018(及kcjp49/2016)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黃國輝
(陳海瀅) 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kcjp29/2018) Kcjp122/2018 (及kcjp49/2016)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黃國輝
(陳海瀅) 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Kcjp29/2018) Kcjp122/2018(及kcjp49/2016)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黃國輝
Hon Foo Choi v. Hometek International Ltd
林馬光 對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林哲民 對 中國銀行(香港)葛海蛟董事長及另二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梁偉珍 對 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Wai Tong Christopher and Others
呂良森 對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高宏鳴 對 陳樹容及另一人
鍾玲 對 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
T 對 平等機會委員會
Hui Tze Ha (許紫霞), The Sol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Lam Yim (林炎), Deceased v. Ho Yuet Lin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Wai Tong Christopher and Others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China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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