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月安 Joe 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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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本席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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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08 [2019]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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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本席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受僱於永佳勝有限公司為貨櫃車司機,負責駕駛公司名下的貨櫃車替客人運貨。 3.被告人於2008年3月24日上午駕駛貨櫃車連拖車離港,前往中國內地一間工廠提貨,並於3月25日返港。他是貨櫃車的唯一司機。 4.2008年3月25日約0534時,被告人駕駛貨櫃車通過香港入境處的出入境檢查手續後,抵達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五號檢查亭進行清關。被告人向署理高級關員88128(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一套報關單,申報合共553盒尼龍袋。由於被告人神情緊張,引起關員可疑,於是關員指示被告人將貨櫃車駛往驗貨台作檢查。 5.關員9364(控方第三證人)在驗貨台初步檢查了貨櫃車的車頭及外圍後,沒有特別發現,於是指示被告人將貨櫃車駛到X光檢查大樓作X光檢查。在X光掃瞄下,署理高級關員82194(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有人形物體藏匿在貨櫃內尾部的紙箱上面 [1],於是將有關發現向上級報告。 6.在高級關員81296的監督下,關員9364及同袍指示被告人將貨櫃車駛到驗貨台作進一步檢查,並指示被告人慢慢將貨櫃門打開。當貨櫃門被打開了一道窄縫後,關員發現3名女子躺在貨櫃內的紙箱上面,於是報警。 7.其後,警員到場調查,確定上述3名女子為未獲授權進境者,於是將被告人及該3名女子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指自己並不認識該3名女子,對她們如何進入其貨櫃車亦不知情。 8.被告人的出入境統計記錄顯示,他於2008年3月24日1054時經落馬洲管制站離境到中國內地,並於3月25日0532時經落馬洲管制站抵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0.被告人確認於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受僱於永佳勝為貨櫃車司機,每天最少來往中港一次。直至案發時,他已有15年駕駛貨櫃車的經驗。 11.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按照公司指示,到流浮山提取空櫃後,約1000時經落馬洲離港,前往東莞一間工廠裝貨。被告人約1400時到達工廠,將貨櫃車停泊在工廠的倉庫,並由倉庫的工人開始裝貨,被告人則在旁觀看。 12.約1500時,裝貨程序完成後,被告人便將貨櫃車駛到東莞海關進行清關。他約1600時抵達東莞海關,並由廠方的報關員負責報關。封關程序約1700時開始,被告人將貨櫃車開進關場,待貨櫃重量被核實後,關員便在貨櫃門加上封條,並指示被告人離開。過程中,被告人一直待在車上。 13.封關程序完成後,被告人便啟程前往深圳。在途中約1900-2000時,他曾停車在路旁用膳,為時約1小時,然後便繼續到福田口岸的旅程。由於貨櫃需於翌日中午送抵屯門,因此被告人便將貨櫃車停泊在福田口岸附近的一個停車場內,並先回住所休息。 14.翌日約0400至0500時,被告人返回停車場取車,接著便到皇崗辦理過關手續,繼而通過內地邊防離境。 15.在抵達香港後,被告人便按程序過關入境。過關的過程基本上與控方證人所述沒有多大分別,但被告人特別指出,貨櫃門是由關員而非被告人自己打開的。 16.被告人指出,貨櫃內的貨物需要進口許可證,據他的認知,必定會遭關員檢查。此外,被告人亦強調,為了確保封條不受干擾,他會在貨櫃門的把手、封條之上裝上一個鐵製的封條盒。在上述飯後及在停車場取車時,他均曾在貨櫃車的四周作初步檢查,確定封條盒仍掛在貨櫃門的把手上,未受干擾,然後才駕車離開。當他在香港過關時,曾見到該封條盒仍然掛在貨櫃門,只是關員其後將封條盒拆除,並放到驗貨台地上。 證據評估及分析 1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一案中已作出裁定,本案所涉罪行的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換句話說,被告人若能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的貨櫃車內載有非法入境者,他便可脫罪。 18.至於施加在被告人身上的責任,應該以對被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來作詮釋。這表示,被告人必須提出支持那些可能開脫罪責的事宜的、足以就其罪責引起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控方必須消除該合理疑點,否則便無法證案。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未能就有關爭論點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或提出的證據被拒納,或未能提出足以引起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則該有可能開脫罪責的事宜便無礙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案。 19.對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當然,本席謹記關於犯罪行為的舉證責任仍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所指稱的行為。 20.而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作出了有關的犯罪行為,除了一些事實上的細節外,本案的爭議點只在於被告人能否在上述標準下,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的貨櫃車內載有非法入境者。 21.本席細心考慮過3名關員的證供及觀察過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整體而言,3名關員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們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2.另一方面,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 23.在盤問之初,被告人曾指自己在貨櫃門上掛上封條盒,目的是為了保護封條、免受干擾,並強調並非為了保護貨物。但在進一步的盤問下,他亦不得不同意,所謂的保護封條,說到底就是為了避免第三者在解開了封條後,繼而干擾貨櫃內的貨物。他甚至主動提出,其實國內有很多小偷會盜取貨櫃內的貨物,因此亦同意主控官所指,他是緊張貨物會否被盜去的。 24.可是,當被問及他曾離開貨櫃車數小時這一環節的時候,被告人卻又在一番解釋後,表示其實他認為貨物並不貴重,因此是沒有人會嘗試去盜取貨物的,亦因而沒有想過有人會潛入並藏匿在他的貨櫃內。這說法明顯與他較早前的證供存在著重大分歧。 25.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選擇在福田口岸的停車場將貨櫃車停泊了一晚,而不於當晚離境,原因純粹是貨櫃需於翌日中午送抵屯門。既然如此,他又為何要在事發當天的大清早,約0400至0500時便返抵停車場,並在取回貨櫃車後馬上啟程回港?不爭的是,他於0534時已完成了入境手續,繼而被海關人員截查。假若他的貨櫃車並未載有任何非法入境者,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違例事項,即使要進行檢查,程序亦理應轉眼便會完成;即使進一步考慮到他過關後到屯門所需行駛的路程和時間,他亦應遠早於中午便會抵目的地。如此一來,這不是與他在內地停泊一晚的原因互相違背嗎?本席認為,被告人由於就著在內地逗留一晚的原因,未有向法庭如實透露,卻未能自圓其說,結果導致如此不合情理的情況出現。 26.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他根本未有將事情如實向法庭透露。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27.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在關員檢查貨櫃車時,貨櫃門上根本沒有如被告人所指的封條盒存在,亦沒有任何封條在把手上。此外,即使貨物需進口許可證,亦不一定會遭關員檢查。 28.在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後,根據控方的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在前述的標準下,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的貨櫃車內載有非法入境者。 29.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在此指出,即使被告人的說法獲法庭接納,成功提證,本席認為他的作為亦未符合「合理努力」的標準。 30.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3]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指出,「合理努力」和「應盡努力」[4]是不同的要求。「合理」一詞意味著一項客觀驗證標準。法庭只需審視在有關情況下,怎樣的努力才合乎合理期望。換句話說,法庭須查究:在有關情況下,可合理地期望被告人會做些什麼?被告人實際上做了什麼,並非關鍵。該項驗證標準的唯一的主觀方面,在於法庭必須審視被告人的特定情況。 31.至於何謂合理,上訴法庭亦認同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在R v Mulitex (Exports) Ltd[5]一案中所言:這並非要求去做一切可能的事,而是做那些在通常的情況,以及在顧及支出及難度下,所能合理地要求做的事。何謂合理的步驟以及何謂合理的努力,會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及出現該等字詞的立法背景而有所不同。 32.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努力」,說到底只是圍繞著貨車走了一圈作檢查。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只是「係咁意」目測過貨櫃車的輪軚、車頭等位置,並且看看貨櫃在不在車架上、貨櫃門有否被打開過,以及封條盒是否仍然掛在貨櫃門上、有沒有被移動過的跡象。 33.被告人所使用的封條盒,既沒上鎖,亦可被輕易拆除。在盤問下,他亦同意,假如有人將封條盒移除,並進一步干擾封條、貨櫃以至櫃內貨物,然後再將封條盒掛回原位,單憑目測,根本不可能知道封條曾否受干擾;換句話說,單憑目測,亦根本不可能知道貨櫃或貨物有否被干擾。 34.本席認為,要合乎合理期望,被告人最少需要將封條盒掀開,查看一下封條是否完整。假如封條完整,視乎情況,當然可能未必需要有進一步的行動;但如有跡象顯示封條曾受干擾的話,那便可能需要採取進一步的行動,例如將貨櫃門打開檢查,以及抽樣甚至逐一檢查貨物了。 35.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並非苛求,亦不會為被告人帶來什麼困難。這做法純屬舉手之勞,絕對是被告人當時可以做得到、亦應該會想到可行的做法,而並非如辯方所指「事後孔明」的情況。 36.此外,被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他是知道非法入境者會藏匿在貨車車架的底部,意圖偷渡入境的。既然如此,在離開了貨車如此長的一段時間後,他最低限度亦應查看一下車架的底部,以確保該處沒有異樣。 37.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同時亦依賴了停車場的保安服務,以確保貨櫃車沒有受到干擾。但從常理也可得知,停車場的保安員絕不可能無時無刻看管每一輛在該處停泊的貨櫃車,更遑論去確保每一貨櫃內的貨物不會受到第三者的干擾。假如貨櫃車長時間在該處停泊的話,有心人定必有機可乘。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單單依賴停車場的保安服務,而不作出上述的簡單檢查,實在遠遠未符「合理努力」的標準。 38.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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