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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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69/2016 [2021] HKCFI 2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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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 本席於2021年6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11/6/21判決書」),就原告人於2021年3月12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2/3/21傳票」) 頒下命令,判決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成為絕對訟費令,即(1)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12/20傳票」) 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該絕對訟費令」),而(2)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總稱「11/6/21命令」)。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11/6/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3/11/20判決書」)、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6/2/21判決書」) 及11/6/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 原告人不服11/6/21命令,並於2021年6月21日存檔傳票 (下稱「21/6/21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她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21/6/21傳票指稱,由於上訴法庭已於2021年4月8日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即證明[本席]於[26/2/21命令]是錯誤的,有關訟費[即該暫准訟費令]應被撤銷,不應要求原告人支付有關的訟費,吳法官的命令不公平、不公正,違反[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本目標,也違反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以及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以應批准原告人上訴許可,以撤銷[11/6/21命令]」。 4. 於2021年6月21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1/6/21傳票 (下稱「21/6/21誓詞」)。原告人在21/6/21誓詞重覆提及21/6/21傳票的內容,並附上12頁「對吳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及150多頁文件。其實,該150多頁文件大部分已在12/3/21誓詞附為證物。 5. 原告人在21/6/21誓詞進一步指稱,本席應該許可她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因為:
6.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要求本席:
7. 21/6/21傳票訂於2021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28/7/21聆訊」)。 8. 於2021年7月1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並抄送第三方該醫院,要求將28/7/21聆訊押後至CACV162/2021一案 (即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上訴案件) 有判決結果之後才進行辯論聆訊。原告人在該信函指出11/6/21判決書第16段也稱CACV162/2021一案的判決將會對21/6/21傳票的結果有重要決定性影響,為節省不必要的訟費和法庭資源,所以28/7/21聆訊應該延至CACV162/2021一案有判決結果之後,原告人亦提議她在CACV162/2021一案頒下判後14天內通知法庭及第三方該醫院,並就21/6/21傳票再排期進行辯論聆訊。 9.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述要求。該絕對訟費令是有關駁回及撤銷31/8/20傳票的23/11/20命令之相關訟費判決。上訴法庭已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原告人亦已依據該許可展開CACV162/2021一案的上訴。該上訴已排期於2021年9月28日進行聆訊,上訴法庭將來就23/11/20命令的上訴作出判決時,也可能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令 (見11/6/21判決書第17段)。因此,原告人的21/6/21傳票申請不應押後至CACV162/2021一案有判決結果之後才在原訟法庭 (即本席前) 排期聆訊。其實,有效及合宜的做法是先審理21/6/21傳票,以便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頒下有關23/11/20命令的上訴判決時,可以一併考慮判給合宜的訟費令。 10. 本席於2021年7月19日頒下書面指示,參考了上訴法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一案作出的指引,認為21/6/21傳票申請應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本席因此取消28/7/21聆訊,並頒下如下的指示:
11. 由於原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存檔21/6/21誓詞時已附上12頁「對吳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詳細理據,本席亦在書面指示提醒原告人及第三方,雙方的陳詞必須精簡到題,不應在陳詞中重新爭論已討論過的理由及論點。 12. 於2021年7月23日,原告人呈交其書面陳詞。於2021年7月28日,第三方該醫院呈交其書面陳詞。 13.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提出4項上訴理由: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亦重提上述第5段的多項指稱,認為第三方該醫院拒絕透露她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乃不當行為,是故意拖延其合理要求,而法庭應判決第三方支付1/12/20傳票申請 (即就23/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的訟費給原告人,所以本席應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 II. 討論 14.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2] 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3]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4] 15. 原告人指稱21/6/21傳票符合該條例第14AA(4)條的規定,因此本席應該批予針對11/6/21命令的上訴許可。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申請及陳述。 16. 該條例第14(3)(e)條述明:
因此,如果原告單純只就11/6/21命令 (即一項訟費令) 擬提出上訴,她必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才可就11/6/21命令的訟費令提出上訴。[5] 17. 但是,原告人並非只就一項訟費令擬提出上訴。正如上述第1段所述,11/6/21命令的訟費令是26/2/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而26/2/21命令撤銷原告人的1/12/20傳票申請。原告人的1/12/20傳票是要求法庭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申請,但本席頒下26/2/21命令,拒絕批准上訴許可。至於23/11/20命令,本席頒下該命令撤銷原告人的31/8/20傳票申請,而31/8/20傳票涉及原告人申請第三方該醫院透露一些文件及資料 (見23/11/20判決書第19(1)-(4)段)。有關上述法律程序及判決詳情可見於11/6/21判決書第1-3段。 18. 於2021年4月8日,上訴法庭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見11/6/21判決書第8段)。原告人亦已經在CACV162/2021一案正式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並已經排期在2021年9月28日進行上訴聆訊 (見上述第9段)。因此,原告人擬提出針對有關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的上訴並非「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的上訴,所以不須依據該條例第14(3)(e)條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正如本席在11/6/21判決書第17段指出:
19.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根本不需要上訴許可,21/6/21傳票必須撤銷。 20. 但假設原告人擬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是需要得到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在該條例第14AA(4)條及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及第21條規則下的上訴許可,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見上述第5段)、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見上述第13段) 及第三方的書面陳詞,認為不應批予許可上訴,亦會撤銷21/6/21傳票申請。 21. 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所述,該條例第52A條述明法庭有全權決定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再者,正如上訴法庭在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一案 [6] 的指引述明,就訟費的裁決,原審法官最清楚審訊的過程及箇中事宜對訟費之影嚮,因此除非上訴人能清楚證明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亦不會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
22. 綜合理由一、二及三 (見上述第13(1)-(3)段),原告人只是重覆提出上訴法庭於CAMP76/2021一案批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她於CACV162/2021一案已展開該上訴,並認為很大機會上訴得直,所以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是錯誤判決,應該是由第三方支付31/8/20傳票、1/12/20傳票及12/3/21傳票的訟費,而不是由她支付第三方上述相關訟費。 23. 其實,本席已在11/6/21判決書第14-16段解釋,當原審法官考慮訟費判決時,原審法官只依據其判決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會 (1) 再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就有關傳票申請的論據及其爭辯的是非曲直,及 / 或 (2) 頒下判決書之後上訴法庭作出批准上訴許可的命令。因此,本席會根據26/2/21判決書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無論上訴法庭是否會在CACV162/2021一案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時間上必然晚於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而CAMP76/2021一案的判決也晚於26/2/21命令。原告人在21/6/21誓詞中擬出的上訴理據 (見上述第5(1)-(2)及(4)-(16)段) 及其在書面陳詞所述,只是重提其一貫立場主張,但未有指出本席不考慮上訴法庭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上訴許可及 / 或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將來可能作出的判決如何犯錯。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 至於理由四 (見上述第13(4)段) 及上述第5(3)段所述原告人擬出的上訴理由,其實本席在11/6/21判決書已考慮了原告人的相關陳述 (見11/6/21判決書第5及第6(1)段),但基於上述第23段的分析,而根據一般訟費原則 (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該暫准訟費令不需更改而成為該絕對訟費令 (見11/6/21判決書第18段)。本席不同意按該規則第62號命第3(2)條作出訟費判決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且上訴法庭也不會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5. 至於原告人於上述第5(17)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即她因多年沒有工作收入而沒有經濟能力及承擔支付該絕對訟費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個人經濟能力並非不須支付合適訟費的有效理由,不然的話,與訟一方便可在敗訴後稱經濟拮据而拒絕支付合適的訟費,這對勝訴的一方不公平。[7] 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6. 至於原告人於上述第5(18)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即本訟案涉及的問題有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的重要性,本席考慮到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只涉及訟費事宜,但基於上述第21段所述的法理原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或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席不認為針對11/6/21命令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重要性的問題,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7. 至於原告人要求本席撤銷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而改為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 (見上述第6(2)段),本席頒下11/6/21判決書已履行了職責 (functus officio),而再沒有司法權力撤銷11/6/21命令而作出另外如原告人要求的訟費令,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8. 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的21/6/21傳票、21/6/21誓詞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即使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需要法庭的許可,本席也不應批准上訴許可。 III. 總結 2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頒下命令,撤銷21/6/21傳票的申請。至於訟費方面,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應隨申請結果而定,即原告人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下訟費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21/6/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30. 本席認為,既然1/12/20傳票及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而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也可能作出合宜的訟費命令,21/6/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也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31. 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三方: 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1] HCMP116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7月4日) [2] 見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imited & Ors HCPI242/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7日) 第5-7段 [3] 見Ho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A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 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4]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第2-3段 (見上述註腳3) [5] 見《香港民事法律程序2021》第1冊第1276頁第62/2/10段 [6] [2016] 3 HKLRD 815, 823-824 (又見梁仲玲對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HCMP3135/2016,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 [7] 見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 第6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 v. W
Lau Wai Yin Amy and Another v. Poon Chung Kwong Peter and Others
Llc v. Lmwa and Another
潘 對 馬
Lee Carol v. Tong Hung Wai Tommy and Another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劉華 對 法律援助署
劉華 訴 法律援助署
Liu Hua v. Dr Lau Chu Pak
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劉華 對 Dr Lau Chu Pak
Lwh also known as Whhl v. Nkws also known as Kwsn
Mak Ngun Tai and Others v. Fung Ming Ip and Others
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v. Lau Chiu Ying and Another
Yoe Han Yauw v. Yoe Han Hian and Others
Greater China Capital Inc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British Virgin Islands) v. Gbtimes Ltd (Formerly Known As Global Broadcasting Media Management Ltd)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Finland)
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韓翠雲
Wong Chun Choi also known as Wong Cheun Choi and Others v. Man Tak Sum also known as Man Sum
Lachy v. Yc
Chen Cheryl Deanna Formerly Known As Cheryl Deanna Chen or Chen Mei Yin Deanna or Chen Mei Yin Cheryl v. Chen Pak Yin Ste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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