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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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6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11/6/21 判 決 書 」),就原告人於2021年3月12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 12/3/21 傳票 」) 頒下命令,判決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 該暫准訟費令 」) 成為絕對訟費令,即(1)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 1/12/20 傳票 」) 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 該絕對訟 費 令 」),而(2)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總稱「 11/6/21 命令 」)。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11/6/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23/11/20 判 決 書 」)、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26/2/21 判 決 書 」) 及11/6/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PI 669/2016[2021] HKCFI 24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69/2016

[2021] HKCFI 2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第三方 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原告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1年7月23日 
第三方書面陳述日期:   2021年7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8月27日 (書面形式處理) 

判決書

I. 序言

1. 本席於2021年6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11/6/21」),就原告人於2021年3月12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2/3/21傳票」) 頒下命令,判決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成為絕對訟費令,即(1)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12/20傳票」) 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該絕對訟」),而(2)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總稱「11/6/21命令」)。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11/6/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3/11/20」)、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6/2/21」) 及11/6/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 原告人不服11/6/21命令,並於2021年6月21日存檔傳票 (下稱「21/6/21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她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21/6/21傳票指稱,由於上訴法庭已於2021年4月8日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即證明[本席]於[26/2/21命令]是錯誤的,有關訟費[即該暫准訟費令]應被撤銷,不應要求原告人支付有關的訟費,吳法官的命令不公平、不公正,違反[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基本目標,也違反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以及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以應批准原告人上訴許可,以撤銷[11/6/21命令]」。

4. 於2021年6月21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1/6/21傳票 (下稱「21/6/21誓詞」)。原告人在21/6/21誓詞重覆提及21/6/21傳票的內容,並附上12頁「對吳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及150多頁文件。其實,該150多頁文件大部分已在12/3/21誓詞附為證物。

5. 原告人在21/6/21誓詞進一步指稱,本席應該許可她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因為:

(1)  26/2/21命令駁回及撤銷原告人的1/12/20傳票 (即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 是錯誤的,所以11/6/21命令判決原告人須支付上述兩項訟費也是不正確的 (見11/6/21判決書第8段);

(2)  本席判決原告人支付訟費給予第三方該醫院是不公義的,因為第三方該醫院的行為「已觸犯刑事罪行和有關醫療記錄報告存效期限的法律規定」(見11/6/21判決書第4及第6(1)(ii)-(iv)段);

(3)  本席的11/6/21命令違反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5及第7條規則,亦違反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 (見11/6/21判決書第5及第6(1)(i)段);

(4)  本席「有判斷事實錯誤」(見11/6/21判決書第6(2)段);

(5)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第三方該醫院給被告人「那張錄有[被告人]在14:00:00pm至14:50:00pm放電極導管刺破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過程的多段動態X光影像和多張靜態X光影像的真實的VCD光碟的證據」,所以23/11/20命令及26/2/21命令是錯誤的,因此11/6/21命令也是錯誤的;

(6)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現場的4個護士和X光部技師的目擊證人;

(7)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期間「原告人已經要求停止做電極生理EPS檢查手術說「我心臟很累和痛,可不可以停止做手術」」;

(8)  本席忽略考慮原告人於2013年7月26日出院時要求第三方該醫院把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VCD光碟交給原告人一起帶走 (見11/6/21判決書第4(1)-(2)及第6(1)(ii)-(iv)段);

(9)  本席忽略考慮於2013年9月13日第三方該醫院心導管介入及治療中心的姑娘對原告人說「每個做電生理手術的都有錄影整個手術過程的VCD光碟,因為是入侵到心臟裡的手術,你在2013年7月24日的錄影VCD光碟是[被告人]說“不需要給你”」,而此話姑娘重覆說了兩遍;

(10)  本席忽略考慮與原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大叫「心臟痛」相吻合的8份醫學報告證據,證明被告人把原告人心臟刺破了個洞的事故事實,證明第三方該醫院擁有及管有該項檢查的有關資料文件;

(11)  本席忽略考慮支持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的3份專家報告的意見;

(12)  本席忽略考慮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三方該醫院透露有關該項檢查的2張手術VCD光碟的直接證據和目擊證人,以及事實證人的文件資料 (見11/6/21判決書第4、第6(1)(ii)-(iv)及第6(3)段);

(13)  本訟案是因為第三方該醫院於2014年1月23日「故意向原告人提供虛假手術VCD光碟和虛假手術醫療記錄報告而引起的披露文件的訴訟」(見11/6/21判決書第4及第6(1)(ii)-(iv)段);

(14)  本席忽略考慮第三方該醫院於2013年7月24日參與了被告人在「14:37:00pm至16:20:00pm第2次嚴重傷害原告人心臟生命的故意侵權 (歐打) 蓄意傷害的刑事罪行行為」(見11/6/21判決書第6(2)段);

(15)  本席忽略考慮第三方該醫院在訴訟前和訴訟後的一系列惡劣行為;

(16)  本席忽略考慮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被告人放電極導管後,「原告人正在經歷心臟劇痛的時候,不可能沒有向被告人和第三方該醫院姑娘說「姑娘,我心臟很痛,快叫劉醫生來」的事故事實事件……」;

(17)  本席忽略考慮原告人已經多年無工作收入,無經濟能力,她不能承擔支付法庭不公義判令的訟費的能力;

(18)  本席忽略考慮本訟案涉及的問題有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的重要性。

6.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要求本席:

(1)  許可她就11/6/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及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之訟費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撤銷11/6/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及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之訟費令;

(3)  第三方該醫院須支付原告人有關21/6/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7. 21/6/21傳票訂於2021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28/7/21聆訊」)。

8. 於2021年7月1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並抄送第三方該醫院,要求將28/7/21聆訊押後至CACV162/2021一案 (即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上訴案件) 有判決結果之後才進行辯論聆訊。原告人在該信函指出11/6/21判決書第16段也稱CACV162/2021一案的判決將會對21/6/21傳票的結果有重要決定性影響,為節省不必要的訟費和法庭資源,所以28/7/21聆訊應該延至CACV162/2021一案有判決結果之後,原告人亦提議她在CACV162/2021一案頒下判後14天內通知法庭及第三方該醫院,並就21/6/21傳票再排期進行辯論聆訊。

9.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述要求。該絕對訟費令是有關駁回及撤銷31/8/20傳票的23/11/20命令之相關訟費判決。上訴法庭已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原告人亦已依據該許可展開CACV162/2021一案的上訴。該上訴已排期於2021年9月28日進行聆訊,上訴法庭將來就23/11/20命令的上訴作出判決時,也可能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令 (見11/6/21判決書第17段)。因此,原告人的21/6/21傳票申請不應押後至CACV162/2021一案有判決結果之後才在原訟法庭 (即本席前) 排期聆訊。其實,有效及合宜的做法是先審理21/6/21傳票,以便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頒下有關23/11/20命令的上訴判決時,可以一併考慮判給合宜的訟費令。

10. 本席於2021年7月19日頒下書面指示,參考了上訴法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一案作出的指引,認為21/6/21傳票申請應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本席因此取消28/7/21聆訊,並頒下如下的指示:

(1)  原告人須於書面指示日期7天後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第三方代表律師送達其書面陳詞;

(2)  第三方須於隨後的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其書面陳詞;

(3)  原告人及 / 或第三方的書面陳詞不得超過3頁紙 (包括註腳及所有附件),書面陳詞必須用不少於14點的字型及1.5的行距清晰可見地單面列印 (或以清楚的字體書寫) 在A4紙張上,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陳詞會被退回而不予審閱;

(4)  除上述或法庭批准外,原告人及第三方不得再呈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書面陳詞,違反此指示而呈交的任何文件或書面陳詞皆不會獲得審閱;

(5)  如果原告人或第三方任何一方於上述限期前沒有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則會被視為放棄其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本席將會基於已有的文件來裁定有關21/6/21傳票申請;

(6)  於原告人和第三方呈交書面陳詞或有關限期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本席將會以書面方式來裁定有關21/6/21傳票申請。

11. 由於原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存檔21/6/21誓詞時已附上12頁「對吳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詳細理據,本席亦在書面指示提醒原告人及第三方,雙方的陳詞必須精簡到題,不應在陳詞中重新爭論已討論過的理由及論點。

12. 於2021年7月23日,原告人呈交其書面陳詞。於2021年7月28日,第三方該醫院呈交其書面陳詞。

13.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提出4項上訴理由:

(1)  上訴法庭已經批准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11/6/21判決書第11段亦指出「如果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認為她於CACV162/2021一案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有「成功的現實機會」,「因為披露的文件是證明本案HCPI669/2016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13mm的ASD破裂是由[本訟案被告人]在2013年7月24日電生理EPS檢查手術時造成的人身傷害的事實,這是一個不可以被反駁的事實證據,證明原告人有向[本訟案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的成功訴訟因由」,所以會有機會上訴法庭以秉行公正的理由判決原告人在CACV161/2021一案的上訴得直,而批准原告人的31/8/20傳票申請,判決第三方該醫院透露該傳票所要求的文件及資料,所以本席應該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理由一」)。

(2)  上訴法庭就CACV162/2021一案已經批予2位法庭之友協助上訴法庭「就有關醫院醫療記錄的保存的法律論點進行辯論」,原告人因此認為CACV162/2021一案的上訴得直機會很高,所以本席應該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理由二」)。

(3)  21/6/21傳票是針對11/6/21命令而提出,而11/6/21命令是有關26/2/21命令 (即不批予許可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命令) 的該絕對訟費令,既然上訴法庭已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所以11/6/21命令應該被撤銷,而本席應該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理由三」)。

(4)  原告人援引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A)條規則、第62號命令第5及第7條規則,以及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亦援引Lau Tsz Hung Ringo v First Refrigera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一案 [1] (下稱「理由四」)。本席已於26/2/21判決書第64段討論Lau Tsz Hung一案,並在11/6/21判決書第5-6段提及原告人就有關該規則第1號命令及第62號命令的陳述,在此不贅。至於原告人引用該規則第59號命第16(1A)條規則,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陳述,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1)條述明「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適用於在一宗婚姻訴訟中針對離婚暫准判令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第16(1A) 條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訟案,因此原告人不能依賴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1A)條規則支持21/6/21傳票申請。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亦重提上述第5段的多項指稱,認為第三方該醫院拒絕透露她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乃不當行為,是故意拖延其合理要求,而法庭應判決第三方支付1/12/20傳票申請 (即就23/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的訟費給原告人,所以本席應許可原告人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

II.  討論

14.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2] 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3]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4]

15. 原告人指稱21/6/21傳票符合該條例第14AA(4)條的規定,因此本席應該批予針對11/6/21命令的上訴許可。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申請及陳述。

16. 該條例第14(3)(e)條述明: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

(e)  (未經有關法院 …… 或上訴法庭許可) 原訟法庭作出的 …… 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 」

因此,如果原告單純只就11/6/21命令 (即一項訟費令) 擬提出上訴,她必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才可就11/6/21命令的訟費令提出上訴。[5]

17. 但是,原告人並非只就一項訟費令擬提出上訴。正如上述第1段所述,11/6/21命令的訟費令是26/2/21命令下的該絕對訟費令,而26/2/21命令撤銷原告人的1/12/20傳票申請。原告人的1/12/20傳票是要求法庭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的申請,但本席頒下26/2/21命令,拒絕批准上訴許可。至於23/11/20命令,本席頒下該命令撤銷原告人的31/8/20傳票申請,而31/8/20傳票涉及原告人申請第三方該醫院透露一些文件及資料 (見23/11/20判決書第19(1)-(4)段)。有關上述法律程序及判決詳情可見於11/6/21判決書第1-3段。

18. 於2021年4月8日,上訴法庭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見11/6/21判決書第8段)。原告人亦已經在CACV162/2021一案正式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並已經排期在2021年9月28日進行上訴聆訊 (見上述第9段)。因此,原告人擬提出針對有關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的上訴並非「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的上訴,所以不須依據該條例第14(3)(e)條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正如本席在11/6/21判決書第17段指出:

「17. …… 如果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得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即使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敗訴,上訴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也可行使其訟費酌情權就該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及 / 或在下級法院的相關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考慮及命令。」

19.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根本不需要上訴許可,21/6/21傳票必須撤銷。

20. 但假設原告人擬就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提出上訴是需要得到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在該條例第14AA(4)條及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及第21條規則下的上訴許可,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見上述第5段)、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見上述第13段) 及第三方的書面陳詞,認為不應批予許可上訴,亦會撤銷21/6/21傳票申請。

21. 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所述,該條例第52A條述明法庭有全權決定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再者,正如上訴法庭在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一案 [6] 的指引述明,就訟費的裁決,原審法官最清楚審訊的過程及箇中事宜對訟費之影嚮,因此除非上訴人能清楚證明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亦不會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

「34. This court has stressed repeatedly that costs is very much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would be very circumspect in intervening with such a decision with high discretionary content: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IO of King Yip Factory Building v Kwun Wah Flower and Plant Manufactory Ltd (unrep. , CACV 128/2003, [2003] HKEC 1356), 13 November 2003; 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Bonnie Blair Ltd v Witmore Ltd (unrep. , HCMP 1546/2015, [2015] HKEC 1609), 7 August 2015;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K) Ltd (unrep. , CACV 192/2014, [2016] HKEC 540), 7 March 2016. In the last case, the court said at [22]:

[22] It must be stated at the outset that this court should acknowledge that costs is very much a matter of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and we should be circumspect in interfering with the same.   The established approach is that this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when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judge is either wrong in principle or plainly wrong,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The rationale for this approach was explained by Woo JA (as he then was) in Ho Shu Kwong.   The trial judge is the best person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on costs because he is most familiar with the conduct of the case at the trial and the impact of the success and failure on each issue canvassed before him.   In a way it is like an appeal against findings of fact.   As explained in numerous judgments (see eg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an appellate court is institutionally disadvantaged from re-assessing a decision of this nature as if it is hearing the matter in the first instance.   Thus, this court should examine whether a primary judge committed any palpable erro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on costs.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n error, the mere fact that the appellate judges might have exercised the discretion in a different manner is not a sufficient ground to warrant interfere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primary judge. 」

22. 綜合理由一、二及三 (見上述第13(1)-(3)段),原告人只是重覆提出上訴法庭於CAMP76/2021一案批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她於CACV162/2021一案已展開該上訴,並認為很大機會上訴得直,所以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是錯誤判決,應該是由第三方支付31/8/20傳票、1/12/20傳票及12/3/21傳票的訟費,而不是由她支付第三方上述相關訟費。

23. 其實,本席已在11/6/21判決書第14-16段解釋,當原審法官考慮訟費判決時,原審法官只依據其判決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會 (1) 再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就有關傳票申請的論據及其爭辯的是非曲直,及 / 或 (2) 頒下判決書之後上訴法庭作出批准上訴許可的命令。因此,本席會根據26/2/21判決書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正如第三方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無論上訴法庭是否會在CACV162/2021一案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時間上必然晚於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而CAMP76/2021一案的判決也晚於26/2/21命令。原告人在21/6/21誓詞中擬出的上訴理據 (見上述第5(1)-(2)及(4)-(16)段) 及其在書面陳詞所述,只是重提其一貫立場主張,但未有指出本席不考慮上訴法庭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上訴許可及 / 或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將來可能作出的判決如何犯錯。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 至於理由四 (見上述第13(4)段) 及上述第5(3)段所述原告人擬出的上訴理由,其實本席在11/6/21判決書已考慮了原告人的相關陳述 (見11/6/21判決書第5及第6(1)段),但基於上述第23段的分析,而根據一般訟費原則 (見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該暫准訟費令不需更改而成為該絕對訟費令 (見11/6/21判決書第18段)。本席不同意按該規則第62號命第3(2)條作出訟費判決犯上原則性的錯誤,而且上訴法庭也不會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5. 至於原告人於上述第5(17)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即她因多年沒有工作收入而沒有經濟能力及承擔支付該絕對訟費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個人經濟能力並非不須支付合適訟費的有效理由,不然的話,與訟一方便可在敗訴後稱經濟拮据而拒絕支付合適的訟費,這對勝訴的一方不公平。[7] 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6. 至於原告人於上述第5(18)段提及的擬上訴理由,即本訟案涉及的問題有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的重要性,本席考慮到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只涉及訟費事宜,但基於上述第21段所述的法理原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或輕易介入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席不認為針對11/6/21命令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廣泛重大性和關乎公眾利益重要性的問題,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7. 至於原告人要求本席撤銷11/6/21命令的該絕對訟費令而改為判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 (見上述第6(2)段),本席頒下11/6/21判決書已履行了職責 (functus officio),而再沒有司法權力撤銷11/6/21命令而作出另外如原告人要求的訟費令,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8. 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的21/6/21傳票、21/6/21誓詞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即使就11/6/21命令提出上訴需要法庭的許可,本席也不應批准上訴許可。

III.  總結

2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頒下命令,撤銷21/6/21傳票的申請。至於訟費方面,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應隨申請結果而定,即原告人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下訟費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21/6/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30. 本席認為,既然1/12/20傳票及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而上訴法庭在CACV162/2021一案也可能作出合宜的訟費命令,21/6/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也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31. 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三方:  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1] HCMP116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7月4日)

[2]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imited & Ors HCPI242/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7日) 第5-7段

[3]Ho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A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 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4]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第2-3段 (見上述註腳3)

[5]《香港民事法律程序2021》第1冊第1276頁第62/2/10段

[6] [2016] 3 HKLRD 815, 823-824 (又見梁仲玲對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HCMP3135/2016,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

[7]郭浩良對吳尚義醫生 HCPI458/201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 第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