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司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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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上訴許可的申請,由申索人提出,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就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2018年6月19日剔除他申索的決定,向上訴法庭上訴。廖法官在2018年8月9日,拒絕了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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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27/2018 [2019] HKCA 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8年第127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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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上訴許可的申請,由申索人提出,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就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2018年6月19日剔除他申索的決定,向上訴法庭上訴。廖法官在2018年8月9日,拒絕了上訴許可。 2.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認為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1],裁定有關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背景 4.申索人聲稱是精神病患者。他在2017年11月17日存檔申索通知書,對司法機構提出民事訴訟,指稱自2007年至2017年期間,區域法院五位法官歧視精神病人,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及拒絕以公平公正態度服務作為精神病患者的申索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第26條。他是根據該條例第48條對司法機構提出訴訟。第48(1) 條訂明:
5.申索人聲稱,司法機構作為該五位法官的僱主,須為他們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他要求司法機構須向他作出書面道歉,及向他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元。 6.律政司在2017年12月18日,代表司法機構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人提出的申索。 廖法官的裁決 7.廖法官認為上述的申索,屬針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時所作的行為,顯然抵觸司法豁免權,在法律上不可能成功,因此裁定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亦屬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程序,頒令剔除申索通知書,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 條[2],他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8.申索人於2018年8月24日存檔的傳票,列出了七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撮要如下:
9.上述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與申索人在廖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的上訴理由,大致上相同。 申索人的論點 10.申索人多次強調,他明白法官不可以被追究法律責任,但他在本案不是告五位法官,也從沒有任何意圖去告法官,他是對司法機構作出訴訟。他援引《殘疾歧視條例》第48(1) 條,聲稱可以向作為法官僱主的司法機構,提出這訴訟。訴訟的爭論點,完全在司法機構是否是法官的僱主,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他援引英國最高法院的案例O’Brien v Ministry of Justice [2017] UKSC 46,來支持他的論點法官是司法部的僱員,而司法部作為僱主倘若對僱員有歧視,可被僱員提出訴訟。同樣的法律原則,也該應用在他向司法機構提出的申索。 11.申索人聲稱,除非答辯人在申請剔除申索這階段,能證明法官和司法機構沒有僱傭合約及僱傭關係,法庭才可剔除這申索,可是答辯人完全提不出這方面的反證。 本庭的裁決 12.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錯,廖法官在2018年6月19日和8月9日兩份判案書,已充份闡釋裁決的理據,和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本庭完全同意他的分析和裁決,本庭只作以下的補充。 13.法官是否司法機構的僱員,不是問題的核心。申索人說必須解決法官和司法機構之間,有沒有僱傭合約及僱傭關係,是轉移視線,他告司法機構不告法官,是企圖繞過司法豁免權。無可置疑的是申索針對的,正是五位法官在履行司法職務時的行為,而該等行為受司法豁免權保障,明顯不能就此提出民事訴訟追究。申索人所引述的案例O’Brien v Ministry of Justice,與這議題無涉。 14.申索人擬提出的第 (1), (2), (3), (4), (5), (7) 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勝訴機會。至於就訟費命令擬提出的上訴,除非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廖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並沒有任何錯誤,上訴理由 (6) 亦沒有成功機會。 15.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明顯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6.本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金額為$10,087。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1] 申索人在提交上訴文件冊時已提交了一份五頁的「陳述書」,和一份十頁的「書面論點綱要」,他又在2018年9月19日提交一份三頁的「書面論點綱要補充」。司法常務官在9月20日指示,根據《實務指示》4.1,申索人只可呈交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陳述書,除非上訴法庭另有指示,他在9月19日提交的「書面論點綱要補充」,法庭不會審閱。本庭雖然毋需考慮未經許可提交的陳詞,但也審閱了這份陳詞。 [2] 這條文訂明:「區域法院根據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 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 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3] 這條文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4] 這條文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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