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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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12月21日,本席經聆訊後命令:(1) 撤銷申索人要求委任法庭之友的申請;(2) 批准答辯人剔除申索的申請;(3) 撤銷申索人要求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的申請;以及 (4) 向申索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詳細的判決理由載於《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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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3/2018 [2019] HKDC 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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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2018年12月21日,本席經聆訊後命令:(1) 撤銷申索人要求委任法庭之友的申請;(2) 批准答辯人剔除申索的申請;(3) 撤銷申索人要求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的申請;以及 (4) 向申索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詳細的判決理由載於《判案理由書》。 2.簡言之:(1) 本案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都十分清晰,無需法庭之友協助(第13段); (2) 申索人誤解了上訴法庭的決定,本案申索又明顯抵觸《基本法》第85條有關司法豁免權的規定(第14至23段);以及 (3) 沒有法理基礎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第24至27段)[1]。考慮到本案情況(包括以上決定),本席認為申索人曾經濫用並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遂主動向他發出限制程序令(第32至38段)。 3.2019年1月4日,申索人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提出上訴。 4.2019年1月9日,本席指示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並且訂定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表。申索人採納他於2019年1月4日存檔的誓章作為他的書面陳詞,答辯人一方選擇不提交書面陳詞。申索人其後要求延期提交「回覆陳詞」但不獲批准,原因是沒有甚麼可回覆。 5.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後,本席決定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因如下。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7.法庭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十分嚴謹,只會在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才會批予許可。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又毋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的標準: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8.案例亦都確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無彙編案例,CACV 38/2013,2013年3月11日判決,第17至19段。訟費方面,除非原審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T 訴司法機構[2019] HKCA 79,第14段。
10.處理申請的先後次序是本席就案件管理的決定。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在先,獲安排於2018年12月21日進行辯論;申索人其後的兩項申請,亦安排在同一日處理。本席已在日期2018年9月17日的《判決書》第13至16段解釋為何把法庭之友申請押後至12月21日處理,亦已提醒申索人須準備好聆訊,不應假設法庭必然會委任法庭之友。 11.聆訊當日,本席先處理法庭之友的申請,因為若果申請獲批准,本席便須押後其他申請讓法庭之友介入協助。另一方面,本席決定在處理完剔除申請後才處理加入答辯人的申請,是考慮到若果本席決定剔除申索,便無須浪費時間和資源處理加入答辯人的申請 。無論如何,本席亦有考慮該申請的法理基礎。本席的安排合乎邏輯,符合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的基本目標。 12.總的來說,申索人除了重申他的不滿及批評本席外,並沒有指出判決(尤其是上文第2段提及的重點)有甚麼錯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 13.答辯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亦沒有要求訟費。本席就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1] 本席在第26段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最近獲得上訴法庭認可:參看T 訴司法機構[2019] HKCA 79。 [2] 申索人在誓章的開首列出註明頁碼的文件目錄,但沒有提交文件冊。這些文件曾被申索人在聆訊中引述,並非新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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