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宏 對 梁銳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3/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19.
1. 本庭在2018年9月27日作出指示(「該指示」),除非被告人在2018年10月14日下午5時前向法庭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册,否則本上訴在上述限期過後會被自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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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3/2018 [2019] HKCA 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3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4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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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庭在2018年9月27日作出指示(「該指示」),除非被告人在2018年10月14日下午5時前向法庭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册,否則本上訴在上述限期過後會被自動撤銷。 2.因為被告人沒有遵行該指示,他的上訴申請在2018年10月16日自動撤銷 (由於2018年10月14日是星期日,所以上述限期順延至2018年10月15日)。 3.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寬免該指示的後果。他聲稱未能遵行該指示的原因是他對法律的無知和誤解以及沒有充足的時間去尋求法律咨詢,所以只能在2018年10月13日下午匆忙將文件册以傳真方式交到法庭。 4.由於被告人未有申請口頭聆訊,本庭在審閱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及誓詞後,決定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5.原告人是一名中學教師,在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任教於位於何文田的順德聯誼總會胡兆熾中學 (“胡兆熾中學”),教授設計與科技和電腦科。被告人的女兒梁淏琴當時正就讀該中學,是一名初中三年級的學生,也是原告人所任教的設計與科技課程的學生。 6.約在2012年6月初,被告人以署名Tom Leung 郵遞了一封日期為2012年6月2日的信件 (“該信件”)[1] 給陳南昌中學的陳校長,投訴一名曾於胡兆熾中學任教設計與科技課程的梁姓男教師對他的女兒異常關懷,經校方調查後發現該名男教師曾單獨帶女學生包括被告人的女兒到工業大廈單位内進行侵犯,因此要求陳校長將該名男教師辭退。 陳校長收到信件後向原告人查詢,原告人否認曾作出該信件中所述的行為。 陳校長其後把事件交由警方處理。之後被告人曾多次在陳南昌中學校外出現,要求與陳校長見面及在學校附近範圍向途人及陳南昌中學的教職員和學生等派發傳單(“內幕傳單”)[2] ,其內容與該信件的內容大致相同。 7.2012年9月29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正式提交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理由是被告人所發佈的信件和內幕傳單的內容都不是真確及有誹謗成份。 8.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偉強 (“原審法官”)審理。 2017年4月20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該信件和內幕傳單的內容是針對原告人,當中的指控具有誹謗成份。由於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在2010間發生情侶關係及所指控的親密或性侵行為,因此被告人以事情屬實或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而被告人亦沒有其他抗辯理由。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明知或罔顧該信件和內幕傳單中的失實指控而依然發佈,目的是抒發仇恨和傷害原告人,裁定被告人對原告人是帶有惡意,因此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一般性賠償港幣100,000元;加重性賠償港幣80,000元及訟費。 9.被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惟被原審法官在2017年12月15日拒絕。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以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8年2月6日,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有惡意而須支付加重性賠償一事,批予上訴許可。但被告人未有繼續推進上訴案件,以致案件一直擱置。 10.2018年9月12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司法常務官”) 發出指示,命令被告人須於2018年9月28日下午4時前把草擬上訴文件冊呈交法庭和送達給原告人。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存檔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在同日發出傳票及一份非宗教式的誓詞,向上訴庭申請延期56天以呈交上訴文件,理由是因為被告人年老,缺乏法律知識及能力如期呈交文件冊,並需要時間為上訴尋求法律意見,因此要求延期。 2018年9月27日,上訴庭在考慮過被告人的申請後,決定給予被告人額外約16天的寬限,並作出除非命令, 條款為:
11.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一份草擬上訴文件冊項目清單,並送達給原告人代表律師。由於被告人並未有按法庭指示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册,在2018年10月11日,上訴庭再向被告人指示:
12.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將一份14頁紙的文件以傳真方式呈交法庭。該份傳真文件的項目清單一共列出十份文件,與被告人於2018年10月9日呈交給法庭的文件冊項目清單大致一樣,但該份傳真文件只附有清單上列出的一份附件,其餘在項目清單上列出的文件並沒有附上。 換言之,雖然法庭在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清楚指示需要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册,但是被告人仍然沒有遵從指示,依舊只有以傳真方式提交文件册項目清單。由於被告人沒有按上訴庭的指示行事,在2018年10月16日,司法常務官向被告人發出指示及通知被告人其上訴已根據2018年9月27日的命令自動被撤銷。 13.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原告人在2018年11月7日存檔誓章及在2018年12月18日存檔書面陳詞反對寬免申請。 討論 14.上訴庭在曹玉燕 訴 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及另一人CACV 245/2009,2011年9月12日第26至29段討論就懲罰條款寬免適用的原則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 15.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規則處理寬免申請時,法庭會考慮所有的情況,包括:
16.本庭在考慮過被告人在2018年11月19日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不接納被告人因為缺乏法律知識和充足的時間以致未能按法庭指示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首先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遵從有關除非命令的原因並非因為被告人不明白或誤解有關除非命令的內容,有關除非命令只要求被告人於上述限期前向法庭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當中沒有涉及任何複雜的法律用詞,簡單易明。再者在被告人在2018年10月9日錯誤地只向法庭存檔上訴文件冊之項目清單後,上訴庭在2018年10月11日再次向被告人清楚指示他須於限期前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否則本上訴在限期過後會被自動撤銷。因此,被告人應該清楚知道不遵從法庭指示的後果。 倘若被告人對準備上訴文件冊有任何不明白或困難之處,他可以到高等法院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資源中心”)尋求協助。根據被告人在2018年11月19日向法庭存檔之回應誓章的第四段內容所述,被告人對資源中心的服務及運作十分熟悉,本庭相信被告人有向資源中心尋求協助的經驗。倘若被告人有就準備上訴文件冊的事宜作出詢問,他應該會獲得有關的協助。 17.況且,司法常務官早於2018年9月12日已經發出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的指示,當時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他的律師應該有向被告人解釋法庭指示。及後被告人親自行事並在2018年9月18日向上訴庭申請延期呈交文件册,上訴庭亦給予被告人額外約16天的寬限,因此被告人有大約一個月時間去準備草擬上訴文件册,本庭認為時間充足。被告人在2018年10月9日已經草擬上訴文件册之項目清單並存檔法庭,但未有準備文件册,在收到法庭於2018年10月11日的指示後,在10月13日下午才匆忙將文件以傳真方式交到法庭,但所提交的文件仍然只是文件册項目清單,這是不能接受的做法。本庭看不到本案有被告人不能控制的因素或情況而導致被告人無法遵從指示的情況。本庭不會接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為耽誤的合理解釋。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必須承擔進行訴訟的責任,包括按照法例規定及法庭指示的期限存檔及送達訴訟的文件。履行該責任可能會帶來不便,但這是進行訴訟的必然代價,無可避免。 18.本庭在Re Antonythasan Sajeeth Pirasanth (未有編入法律彙報, CACV 273/2012,2014年8月13日)第15段裁定,假如一名上訴人並沒有履行妥為進行上訴 (due prosecution of the appeal) 的責任(當中包括準備文件冊),法庭會撤銷該上訴,因為法庭不會容許該上訴一直處於待決狀態。 19.本庭亦考慮過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有成功上訴的機會。2018年2月6日,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有惡意而須支付加重性賠償一事,批予上訴許可。其後終審法院在盧冠中訴陳茂波 FACV13/2017, [2018] HKCFA 11, (第15 至30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對「惡意」一詞作出詳細解釋:在決定一段信息是否惡意發佈,以反駁依賴受約制特權作出的免責辯護時,法庭必須考慮兩個問題,〔一〕究竟該情況是否受特權保護? 是的話,目的何在? 〔二〕當被告人發佈案中的信息時,有否利用該情況來達到一個非受約制特權之所以授予的目的。被告人是否知道信息內容不真確、或對於信息內容真確與否漠不關心, 並非惡意存在與否的測試準則。這些只可用作證據,通常但並不一定足以推斷被告人有不當的動機。 然而,被告人在傳達信息時知道事情並不真確,或罔顧信息內容真確與否,即是說“並沒有考慮或顧及信息真確與否”,一般都會成為不可推翻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傳達信息時的目的並非受約制特權之所以授予的同一目的。 20.本庭同意原告人代表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發放內幕傳單的場合並不獲賦予任何受約制特權。因為被告人發放的對象是針對公眾人士,他們並沒有任何責任或與被告人有共同保障的利益要得知此事。公眾人士不能因為得知有關內容而採取任何行動保護被告人的女兒。至於對當時任教的學校而言,被告人的女兒也不是該校的學生,所以學校也不能透過辭退原告人而保護被告人的女兒。 被告人發放內幕傳單的目的,只是針對原告人,迫使學校把原告人辭退,致使原告人受到傷害。根據盧冠中 訴 陳茂波一案對「惡意」的定義和解釋,本庭同意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有惡意而須支付加重性賠償,因此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1.最後,原告人提出,如法庭准許被告人的逾期寬免,原告人的權益很有可能會受損,因為就算原告人能夠成功反對被告人的上訴,也會面對不能從被告人收回有關重啟上訴而涉及的訟費的風險 。原告人亦指出被告人一直拖欠原告人就原審法官於2017年4月20日的判令所命令的賠償金額及訟費。而被告人在他的非宗教誓詞中亦表明因為經濟困難而要中止委聘律師代表。因此本庭接納倘若批予被告人寬免,會對原告人造成損害。 命令 22.考慮過原告人不遵從規則的解釋及不給予寬免的後果和所有有關因素後,本庭認為適當及合理的做法是不給予寬免。是故,本庭撤銷2018年10月24日存檔的傳票,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過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5,000元。
原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尹沛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