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德龍 對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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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18年2月6日作出指示(「該指示」),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2月13日或之前存檔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詞,2017年12月7日的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將於2018年2月14日自動撤銷。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70/2017[2018] HKCA 4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70/2017

[2018] HKCA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歐德龍
第一被告人 荔園遊樂花園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蘇合成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3月15日及2018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庭於2018年2月6日作出指示(「該指示」),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2月13日或之前存檔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詞,2017年12月7日的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將於2018年2月14日自動撤銷。

2.原告人沒有遵行該指示,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18年2月14日自動撤銷。

3.2018年3月1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寬免2018年2月6日指示的後果。他聲稱2018年2月6日期間他在國內,又稱他的信箱沒有收到2018年2月6日的信。他在同日存檔誓詞支持他的申請。

4.2018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更改地址通知知會法庭如下:

「 由于香港九龍荔枝角九華徑新村57號GG室(即使九華徑新村57號A室)傍邊位置郵寄件接收不到件函,原告者重新登記通信地址以便對訟方溝通聯系。以及更改新地址通信。」

原告人卻沒有在誓詞解釋他在何時及甚麼情況下發現他原有的地址收不到郵件。而法庭在本案中與他通訊一直都是郵遞至他在2017年12月7日的傳票上自己報稱的地址。

5.就本案的文書準備,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曾多次發出指示,這些指示包括存檔文件册及書面陳詞的期限。原告人一直都收到寄往他原有的地址的指示並作出書面回應。在2018年1月18日他就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8年1月15日的限期提出延期的要求。2018年1月19日,原告人再致函法院要求365天的延期。原告人一直以來都沒有在該些函件內提及他原有的地址收不到郵件。

6.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1月22日回覆拒絕他的要求,並指示他須在2018年1月29日或之前存檔文件册及書面陳詞。

7.鑑於原告人沒有按上述指示行事,法庭才發出2018年2月6日的命令。

8.本案涉及法庭於2015年5月12日在HCMP 2581/2014頒下的命令(下稱「收地令」)。收地令准許第一被告人收回荃灣第1339號地段SD4(下稱「涉案土地」)的管有權。

9.根據申索陳述書及其附表(一),原告人自2003年起便在親戚安排下住在荔枝角九華徑新村57號A的寮屋(地政署寮屋編號RTW/4AA/428) (下稱「該寮屋」)。親戚搬走後,他便一直住在該寮屋。2016年3月1日,數名男子來到該寮屋並自稱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執行法庭命令。他們襲擊原告人並破壞該寮屋內的物件及外圍鐵絲網。2016年8月18日,原告人又再在該寮屋附近受到騷擾。

10.原告人於2016年8月23日展開HCA 2183/2016訴訟。他要求法庭禁止兩名被告人作出傷害原告人人身安全,家庭安全及家庭財物安全的行為。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7日存檔答辯書否認指使任何人作出原告人指稱的行為。第一被告人亦存檔反申索書要求原告人停止非法佔用涉案土地並作出賠償。

1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4月6日存檔傳票申請1)剔除申索陳述書及2)頒予兩名被告人在反申索案件的勝訴命令。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2017年8月16日批准上述申請。

12.2017年11月28日,歐陽法官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予原告人。原告人於2017年12月7日以傳票形式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

13.2018年3月19日,原告人存檔一份日期為2018年3月15日的書面陳述書。在2018年4月3日,原告人致函司法常務官指他採納較早前向法庭遞交的書面陳詞為申請文件冊。

14.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4月25日作出指示,因原告人並未遞交申請文件冊,兩名被告人需承擔原告人準備文件冊的責任。

15.兩名被告人準備了文件冊並在2018年3月22日存檔誓章及在2018年5月16日存檔書面陳詞反對寬免申請。

討論

16.上訴庭在曹玉燕對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及另一人CACV 245/2009,2011年9月12日第26至29段討論就懲罰條款寬免適用的原則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

17.《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列出的考慮事項如下:

「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18.上訴庭又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Sun Mansion v Lake Side Elderly Centre Ltd HCMP 556/2017,2017年10月25日第12段指出:

「 Order 2 Rule 5 directs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the matters set out at Rule 5(1) in an application for relief. Those matters, though helpful as a checklist of relevant factors, are not meant to be exhaustive. They serve to highlight the grant of relief is discretionary and one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different interests and different factors involved. It is a multi-facet balancing exercise with no single factor being conclusive. Counsel referred us to several cases in which the courts had to consider the operation of Order 2 Rule 5. We derive some guidance from the judgments of Fok J (as he then was) in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2011] 1 HKLRD 606, Kwan JA in Tso Yuk Yin v Yiu Ngai Interior Design & Decoration Co Ltd CACV 245 of 2009, 12 September 2011 and Chu JA in 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td v Nikko Services Ltd CACV 250 of 2010, 3 August 2012. However, as we said, much depends on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question.」

19.《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定寬免申請應在懲罰生効14天內提出。在本案中,原告人未有在上訴許可申請於2018年2月14日自動撤銷的14天內提出申請。雖然法庭有權延展該期限,但法庭不應輕易行使該酌情權。

20.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沒有收到2018年2月6日信件的解釋。安排有効的通訊地址是原告人的責任,若他的安排帶來延誤,他必須承擔相關後果。如前述,原告人一直都收到寄往他原有的地址的指示,他亦清楚他須按指示存檔文件。他沒有確實證據顯示2018年1月中旬至2月初期間發生甚麽事情以致他原有的地址不再有効及他在何時察覺這現象。本庭不信納原告人所指2018年2月6日信件未有寄到他原有的地址的說法。

21.原告人說他在該段期間離港,但他沒有提供確實離港及返港日期及證據。無論如何,原告人在2018年1月中旬已清楚知道自己未有按指示存檔文件,若他是因不在香港而忽略了依從法庭指示行事引致他的申請被撤銷,這實在是咎由自取。

22.本庭在Re Antonythasan Sajeeth Pirasanth (未有編入法律彙報, CACV 273/2012,2014年8月13日)第15段裁定,假如一名上訴人並沒有履行妥為進行上訴(due prosecution of the appeal)的責任(當中包括準備文件冊),法庭會撤銷該上訴,因為法庭不會容許該上訴一直處於待決狀態。

23.原告人在2018年1月19日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將準備文件冊的限期押後365天。雖然原告人指這是因為他需要在國內和香港接受治療,但本庭並不認為這是押後限期的足夠理由,將限期押後一年亦對兩名被告人不公平。法庭也不會接納原告人的個人情況為耽誤的合理解釋。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必須承擔進行訴訟的責任,包括按照法例規定及法庭指示的期限存檔及送達訴訟的文件。履行該責任可能會帶來不便,甚至影響平常生活的安排,但這是進行訴訟的必然代價,無可避免。所以原告人不能以他經常不在香港為逃避這些責任的藉口。

24.此外,本庭亦考慮過原告人在2017年12月7日存檔的傳票及他的陳詞。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認為歐陽法官2017年8月25日的判案理由書清晰解釋原告人的申索為何應被剔除及法庭為何就反申索作出最終判決,本庭不認為有法律上的錯誤或其他原因驅使上訴庭干預。按法庭既定的原則,不應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命令

25.考慮過原告人不遵從規則的解釋及不給予寬免的後果和所有有關因素後,本庭認為適當及合理的做法是不給予寬免,因此本庭撤銷2018年3月13日存檔的傳票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26.本庭指示,兩名被告人需在14天內向法庭呈交並向原告人送達其訟費清單,原告人在收到訟費清單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反對訟費清單書(頁數不能多於2張A4頁)。之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簡易評定訟費數額。

(林文瀚)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