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燕 訴 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45/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11 before 張澤祐 JA, 關淑馨 JA, 林文瀚 J.

Civil procedure – representation of company by director – District Court Rules (Cap 336H) Order 5A Rule 2 – unless order – enforcement – striking out defence and counterclaim –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whether affidavit false and misleading – whether non-compliance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 District Court Rules Order 2 Rules 4 and 5 – District Court Rules Order 25 Rule 4 – absence of party from case management hearing – contract for interior decoration work – sub-contract terminated due to delay – oral contract in loan agreement – whether COVID constitutes force majeure – whether parties entitled to separate experts as of right – Plaintiff entered into contract with 1st Defendant for interior decoration work valued at over HK$200,000 – work stopped before completion – Plaintiff claimed damages for delay, defects and non-completion – 1st Defendant sought to be represented by directors under Order 5A Rule 2 – disputes over validity of director appointments – Master made unless order requiring compliant affidavit – Master found subsequent affidavit false and misleading and enforced unless order – District Court Judge dismissed appeal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appeal – whether Master erred in finding affidavit false and misleading – yes – documentary evidence confirmed director's appointment – whether Master properly exercised discretion to enforce unless order – no – non-compliance not shown to be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 absence of defendant from case management hearing explained by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 mere delay insufficient to strike out pleadings without prior warning – appeal allowed – orders set aside as against 2nd Defendant – no costs orders made given spe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Master erred in finding Mr Tsui's affidavit false and misleading · Whether the Master properly exercised discretion to enforce the unless order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Master's order of 13 May 2009, the District Court Judge's order of 26 June 2009, and the costs order of 23 July 2009 set aside as against the 2nd Defendant (Mr Tang). The judgment against the 1st Defendant (Yiu Ngai) remains unaffected.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45/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Sep 2011
Judge張澤祐 JA, 關淑馨 JA, 林文瀚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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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O YUK YIN(曹玉燕)  
   
第一被告人 YIU NGAI INTERIOR DESIGN & DECORATION CO. LTD.
(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TONG YIU CHUNG(唐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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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12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唐耀宗是原審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是曹玉燕女士,第一被告人是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耀毅”),唐先生是耀毅的大股東和董事。2007年12月17日,曹女士與耀毅簽訂合約,耀毅負責替曹女士丈夫名下的物業做室內裝修,作價二十多萬元,物業位於沙田大圍顯泰街瑞峰花園。耀毅在2008年5月6日,正式停工,曹女士在5月19日,在區域法院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就上述合約多番延誤、工程錯漏和未有完工,向耀毅和唐先生追討損失$366,359和其他未確定金額的損失。

2.耀毅和唐先生,在2008年7月2日,共同提交了一份抗辯書,否認要對工程的延遲和未有完成負責,反指延遲是對方違約導致,又否認有工程錯漏。兩名被告人指出,唐先生並非立約的一方。耀毅向曹女士及其丈夫黃抗利提出反申索,索償完工部份的工程費$187,969,扣除訂金$76,300,對方應付$111,669。

3.曹女士在2008年7月17日,提交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黃先生在同日也提交了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曹女士沒有否認,唐先生並非2007年12月17日合約的立約一方,但聲稱唐先生與她有過「口頭協議私人擔保」,既然唐先生反口不承認,她不反對他申請撤銷作為第二被告。

4.本案與訟各方,在原審時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H)第5A命令第2條規則,有限公司如果不由律師代表,可以委派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但須經董事局妥為授權,並且要由這名董事作出誓章,述明他確被如此授權,呈交有關的董事局決議的正本或經核證的副本,把這誓章存檔法庭。

6.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間,耀毅就委派董事代表進行訴訟一事上,遭受曹女士的反對,她質疑耀毅起初委派的方也方女士,和後來的崔志堯先生,都並非公司的董事,這爭議衍生了聆案官李慶年2009年4月2日和5月13日的命令。兩名被告人就5月13日的命令上訴,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在6月26日駁回上訴,兩名被告人要求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黃法官在7月23日拒絕許可。8月27日,唐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9年10月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批准申請,這便是本庭要處理的上訴。

7.舉行上訴前的一星期,黃律師事務所存檔行事通知書代表唐先生。方也方女士以大律師的身份,在這上訴代表他。

2009年4月2日的命令

8.2009年4月2日的聆訊,其中一項要處理的,就是耀毅有沒有按照第5A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委派方女士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方女士在聆訊當日稱病,沒有出席。方女士在誓章聲稱,自2008年4月起,她已出任耀毅董事。聆案官考慮過雙方提交的誓章,不接納方女士聲稱雖然早在2008年4月已被委任董事,但遲至2009年1月15日才遞交註冊文件予公司註冊處,個中原因是註冊處在2008年7月更換表格和公司秘書的大意所致。加上方女士身為大律師,理應知道她須被合法委任為董事,才可以這身份代表公司。聆案官認為方女士沒有坦誠告訴法庭,委任的註冊文件尚未處理。她在2008年10月22日的誓章,宣稱她是公司董事,是誤導法庭。聆案官於是拒絕批准方女士代表耀毅進行訴訟。此外,又作出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unless order),除非耀毅在此命令送達後14天內,把一份誓章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曹女士,以符合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之規定,否則便會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曹女士可提出申請登錄勝訴判決,並得利息及訟費。聆案官把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押後至2009年5月13日,指示訴訟各方必須出席聆訊。

9.就4月2日的裁定和命令,兩名被告人都沒有提出上訴。

10.上述的命令,無疑是送達了給兩名缺席的被告人,因為在4月15日,耀毅提交了崔先生的誓章,作為履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2009年5月13日的命令

11.崔先生出席了5月13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唐先生沒有出席。

12.在4月15日的誓章,崔先生宣稱他是耀毅的董事,他的委任在4月15日生效,在當日董事局又作出決議,授權他代表公司進行這訴訟。他呈交了董事局在4月14日的有關決議,由唐先生和方女士簽署。

13.聆案官留意到,崔先生身份證上的英文寫法是Tsui Che Yiu,但誓章上的英文寫法卻是Tsui Chi Yiu。另外,誓章上說 “Yiu” 的董事局授權給他,但沒有說清楚 “Yiu” 究竟是指甚麼。崔先生表示,在聆訊前兩個月才成為董事,他對案件的背景一無所知,而唐先生是因事忙沒有出席過往的聆訊。他要求使用他4月15日的誓章。

14.聆案官起初只是拒絕讓崔先生在當日的聆訊代表公司,原本打算命令唐先生在三天內提交澄清的誓章,崔先生也要在三天內提交誓章,澄清他身份的正確名字,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押後,並警告被告人如果下次缺席便判他們敗訴。曹女士隨著向聆案官提出,她在4月22日在公司註冊處查冊,崔先生仍未成為耀毅董事。聆案官於是對崔先生質詢,是否確實是公司董事,崔先生當時未能給予法庭一個滿意的答覆,聆案官遂得出結論,4月15日的誓章是虛假和誤導的,於是改變他之前打算作出的命令。

15.聆案官認為耀毅違反了4月2日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未有遵照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提交真實的誓章,又考慮了以下這些事項:被告人在遵行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上過份拖延;被告人在本案的準備上過份拖延;被告人容許方女士和崔先生,作出虛假和誤導的誓章,指他們是合適的代表;唐先生已很久沒有出庭;和曹女士有力的論據。聆案官認為按照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改革在2009年4月2日生效),不應該容許兩名被告人,利用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寬鬆規定,容許他人作虛假和誤導的誓章,延遲法庭聽取原告人的有力論據,於是決定執行4月2日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判曹女士勝訴,耀毅及唐先生須共同及個別向曹女士償付$366,359連同利息,及即時支付經評定的$2,000訟費,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009年6月26日的裁決

16.兩名被告人就聆案官5月13日的命令,向區域法院法官上訴,6月26日在黃慶春法官席前審理。崔先生和唐先生在5月27日各自提交了誓章,支持被告人的上訴,兩人都出席了上訴的聆訊。

17.兩人在最新的誓章確認,崔先生的確在2009年4月15日,被委任為耀毅的董事。唐先生解釋他沒有出席5月13日的聆訊,因為當日他有十分重要的事務需親身處理,未能另作安排。

18.黃法官批准崔先生在上訴的聆訊代表耀毅,因為雖然在4月15日,未有完善在公司註冊處登錄他被委任為董事的合法文件,但在上訴聆訊當日,這些文件已經辦妥完善。

19.黃法官認為聆案官在4月2日,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是完全正確的,亦相信該命令確實已送達兩名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5月13日的聆訊,耀毅未有遵循該命令,存檔一份合法及合規格的誓章。在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兩名被告人所存入的誓章及在庭上的發言,亦未有滿意地解釋,為何他們完全沒有遵守聆案官4月2日的命令。法官留意到本案的法庭紀錄和背景清楚顯示,法庭已對兩名被告人在抗辯的程序中,採取非常容忍的態度,屢次批准他們有較多的時間去準備抗辯及抗辯的文件清單,及送遞等等。可惜被告人屢次未有依循法庭規則辦事,更作出法庭不容許的事情、於法不合的行動,這些包括委任和委派在法例下沒有正式代表身份的人士出席法庭,更有的時候在聆訊中缺席。法官認為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新規則,與訟雙方在訴訟中必須緊守法庭定下的時間表,嚴謹地對待法庭頒下的命令,而對法庭規則的施行,法庭亦採取一個嚴厲的態度。

20.基於上述的考慮,黃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人的上訴不成功,須支付曹女士的訟費,訟費金額評定為200元。

本上訴

21.唐先生獲上訴法庭准許,就黃法官2009年6月26日的裁決上訴。耀毅沒有申請上訴許可,方大律師亦在陳詞大綱確認,耀毅放棄了上訴的權利。故此,本庭在這上訴的判決,不影響針對耀毅登錄的勝訴判決,該判決的判定債務人,是有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向曹女士償付$366,359連同利息及訟費。

22.唐先生在2009年8月6日和9月14日,提交了誓章,支持他應該獲得上訴許可的理由。獲准上訴後,他在2009年10月1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方大律師在2011年9月1日,呈交了「完備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這些完備理由,就唐先生已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實質的更改或補充。

討論

23.本庭首要考慮的,就是耀毅有沒有遵照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把一份符合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之誓章,在指定的時間內,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曹女士。聆案官認為耀毅未有履行命令,主要是基於曹女士呈交的資料,在2009年4月22日,即是崔先生作出誓章的一星期後,在公司註冊處查冊,仍然未有崔先生出任董事的記錄。加上聆案官詰問下,崔先生的答覆未能令聆案官信納,他確被委任董事,聆案官於是裁定他4月15日的誓章,是虛假和誤導的。

24.唐先生在2009年9月14日的誓章,呈交了在公司註冊處提交的文件。表格D2A顯示,崔先生在2009年4月15日被委任董事,文件有崔先生及唐先生簽署,提交人是一間專業的秘書公司,公司註冊處收取文件的日期是2009年4月24日。這在在證實崔先生作出誓章之時,他確實是耀毅的董事,法庭也沒有理由,去質疑2009年4月15日的誓章,所呈交的董事局決議的真確,崔先生是經董事局妥為授權,代表公司進行這訴訟。

25.聆案官把4月15日的誓章,錯誤裁定為虛假和誤導,導致不當地行使酌情權,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和反申索。黃法官主要基於這原因維持原判的決定,亦同樣是錯誤的。

26.至於聆案官所考慮的其他事項,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庭不認為是充份的理由,去行使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酌情權。

27.方大律師引述了當時是原訟法庭法官霍兆剛,在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 Anr.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 Ors. [2011] 1 HKLRD 606 的判案書。霍法官認為,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就行使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酌情權,法庭不應囿於考慮不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法庭也可以考慮未有遵循命令,是否出於疏忽、無能或怠惰,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過失的嚴重程度,法庭是可以拒絕寬免的濟助,嚴格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見判案書第32至41段)。霍法官引述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A)第2號命令第4和5條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的相關條文同樣是第2號命令第4和5條規則),這些條文訂明,除非失一責方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申請取得寬免,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就懲罰條款的寬免,法庭除應考慮整體情況,條文列舉了應考慮的個別事項,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28.就未有出席2009年5月13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唐先生在2009年8月6日和9月14日,作出了明確的解釋,並提交支持文件,他當日整天都要履行一項法庭頒下的社會服務令,故此未能出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再者,《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1) 和(2)條規則,雖然賦予法庭權力,對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覆核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可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請,或被告人的反申索(假如有提出反申索的話),這些規則未有訂明,就缺席的被告人,可暫時剔除抗辯書。即使聆案官不知悉唐先生缺席的真正原因,以缺席為理由剔除他的抗辯書,本庭認為是不正確的,恰當的做法是繼續進行案件管理會議,以出席的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定出案件各階段進度的日期。

29.至於耀毅在遵行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上過份拖延,和在本案的準備上過份拖延,本庭認為對沒有遵從命令,和拖延遵從命令,須有區分。除非拖延的時間極長,這並非恰當的理由,去剔除抗辯書和反申索。再者,法庭也有充份的權力,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確保訴訟不受任何一方的拖延。上文引述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和5條規則,對懲罰條款的執行和寬免,也有清晰的指引。被告人在本案的拖延,並非極長,在沒有事先警告下,以拖延為理由剔除狀書,是不恰當的。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聆案官錯誤行使酌情權剔除唐先生的抗辯書,判他上訴得直,撤銷2009年5月13日針對他的勝訴判決及訟費命令,撤銷2009年6月26日針對他的命令及訟費命令,撤銷2009年7月23日針對他的訟費命令。

31.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述,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32.聆案官席前5月13日的聆訊,唐先生沒有出席,也沒有充份的解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黃法官席前6月26日的上訴聆訊,唐先生缺席之前5月13日的聆訊,是引致上訴原因之一,本庭也考慮到剔除唐先生的抗辯書,並非源於曹女士的主動申請,而是下級法庭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33.至於黃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聆訊、本庭的上訴許可申請和這次上訴聆訊,唐先生作為上訴得直的一方,本應獲得這些申請及聆訊的訟費,但本案情況特殊,本庭認為不適宜作出慣常的訟費命令。曹女士早在2008年7月17日提交的答覆書,已表示既然唐先生並非立約的一方,她不反對他申請撤銷作為第二被告。可是唐先生沒有申請撤銷針對他的申索,又缺席在2008年8月20日、10月22日和12月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聆案官也沒有向曹女士徵詢,她是否願意主動撤銷對唐先生的申索,這就造成了之後不必要的爭議。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就黃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的上訴許可申請和這次上訴,都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方也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