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燕 訴 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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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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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唐耀宗是原審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是曹玉燕女士,第一被告人是耀毅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耀毅”),唐先生是耀毅的大股東和董事。2007年12月17日,曹女士與耀毅簽訂合約,耀毅負責替曹女士丈夫名下的物業做室內裝修,作價二十多萬元,物業位於沙田大圍顯泰街瑞峰花園。耀毅在2008年5月6日,正式停工,曹女士在5月19日,在區域法院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就上述合約多番延誤、工程錯漏和未有完工,向耀毅和唐先生追討損失$366,359和其他未確定金額的損失。 2.耀毅和唐先生,在2008年7月2日,共同提交了一份抗辯書,否認要對工程的延遲和未有完成負責,反指延遲是對方違約導致,又否認有工程錯漏。兩名被告人指出,唐先生並非立約的一方。耀毅向曹女士及其丈夫黃抗利提出反申索,索償完工部份的工程費$187,969,扣除訂金$76,300,對方應付$111,669。 3.曹女士在2008年7月17日,提交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黃先生在同日也提交了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曹女士沒有否認,唐先生並非2007年12月17日合約的立約一方,但聲稱唐先生與她有過「口頭協議私人擔保」,既然唐先生反口不承認,她不反對他申請撤銷作為第二被告。 4.本案與訟各方,在原審時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H)第5A命令第2條規則,有限公司如果不由律師代表,可以委派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但須經董事局妥為授權,並且要由這名董事作出誓章,述明他確被如此授權,呈交有關的董事局決議的正本或經核證的副本,把這誓章存檔法庭。 6.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間,耀毅就委派董事代表進行訴訟一事上,遭受曹女士的反對,她質疑耀毅起初委派的方也方女士,和後來的崔志堯先生,都並非公司的董事,這爭議衍生了聆案官李慶年2009年4月2日和5月13日的命令。兩名被告人就5月13日的命令上訴,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在6月26日駁回上訴,兩名被告人要求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黃法官在7月23日拒絕許可。8月27日,唐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9年10月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批准申請,這便是本庭要處理的上訴。 7.舉行上訴前的一星期,黃律師事務所存檔行事通知書代表唐先生。方也方女士以大律師的身份,在這上訴代表他。 2009年4月2日的命令 8.2009年4月2日的聆訊,其中一項要處理的,就是耀毅有沒有按照第5A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委派方女士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方女士在聆訊當日稱病,沒有出席。方女士在誓章聲稱,自2008年4月起,她已出任耀毅董事。聆案官考慮過雙方提交的誓章,不接納方女士聲稱雖然早在2008年4月已被委任董事,但遲至2009年1月15日才遞交註冊文件予公司註冊處,個中原因是註冊處在2008年7月更換表格和公司秘書的大意所致。加上方女士身為大律師,理應知道她須被合法委任為董事,才可以這身份代表公司。聆案官認為方女士沒有坦誠告訴法庭,委任的註冊文件尚未處理。她在2008年10月22日的誓章,宣稱她是公司董事,是誤導法庭。聆案官於是拒絕批准方女士代表耀毅進行訴訟。此外,又作出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unless order),除非耀毅在此命令送達後14天內,把一份誓章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曹女士,以符合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之規定,否則便會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曹女士可提出申請登錄勝訴判決,並得利息及訟費。聆案官把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押後至2009年5月13日,指示訴訟各方必須出席聆訊。 9.就4月2日的裁定和命令,兩名被告人都沒有提出上訴。 10.上述的命令,無疑是送達了給兩名缺席的被告人,因為在4月15日,耀毅提交了崔先生的誓章,作為履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 2009年5月13日的命令 11.崔先生出席了5月13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唐先生沒有出席。 12.在4月15日的誓章,崔先生宣稱他是耀毅的董事,他的委任在4月15日生效,在當日董事局又作出決議,授權他代表公司進行這訴訟。他呈交了董事局在4月14日的有關決議,由唐先生和方女士簽署。 13.聆案官留意到,崔先生身份證上的英文寫法是Tsui Che Yiu,但誓章上的英文寫法卻是Tsui Chi Yiu。另外,誓章上說 “Yiu” 的董事局授權給他,但沒有說清楚 “Yiu” 究竟是指甚麼。崔先生表示,在聆訊前兩個月才成為董事,他對案件的背景一無所知,而唐先生是因事忙沒有出席過往的聆訊。他要求使用他4月15日的誓章。 14.聆案官起初只是拒絕讓崔先生在當日的聆訊代表公司,原本打算命令唐先生在三天內提交澄清的誓章,崔先生也要在三天內提交誓章,澄清他身份的正確名字,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押後,並警告被告人如果下次缺席便判他們敗訴。曹女士隨著向聆案官提出,她在4月22日在公司註冊處查冊,崔先生仍未成為耀毅董事。聆案官於是對崔先生質詢,是否確實是公司董事,崔先生當時未能給予法庭一個滿意的答覆,聆案官遂得出結論,4月15日的誓章是虛假和誤導的,於是改變他之前打算作出的命令。 15.聆案官認為耀毅違反了4月2日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未有遵照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提交真實的誓章,又考慮了以下這些事項:被告人在遵行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上過份拖延;被告人在本案的準備上過份拖延;被告人容許方女士和崔先生,作出虛假和誤導的誓章,指他們是合適的代表;唐先生已很久沒有出庭;和曹女士有力的論據。聆案官認為按照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改革在2009年4月2日生效),不應該容許兩名被告人,利用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寬鬆規定,容許他人作虛假和誤導的誓章,延遲法庭聽取原告人的有力論據,於是決定執行4月2日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判曹女士勝訴,耀毅及唐先生須共同及個別向曹女士償付$366,359連同利息,及即時支付經評定的$2,000訟費,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009年6月26日的裁決 16.兩名被告人就聆案官5月13日的命令,向區域法院法官上訴,6月26日在黃慶春法官席前審理。崔先生和唐先生在5月27日各自提交了誓章,支持被告人的上訴,兩人都出席了上訴的聆訊。 17.兩人在最新的誓章確認,崔先生的確在2009年4月15日,被委任為耀毅的董事。唐先生解釋他沒有出席5月13日的聆訊,因為當日他有十分重要的事務需親身處理,未能另作安排。 18.黃法官批准崔先生在上訴的聆訊代表耀毅,因為雖然在4月15日,未有完善在公司註冊處登錄他被委任為董事的合法文件,但在上訴聆訊當日,這些文件已經辦妥完善。 19.黃法官認為聆案官在4月2日,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是完全正確的,亦相信該命令確實已送達兩名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5月13日的聆訊,耀毅未有遵循該命令,存檔一份合法及合規格的誓章。在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兩名被告人所存入的誓章及在庭上的發言,亦未有滿意地解釋,為何他們完全沒有遵守聆案官4月2日的命令。法官留意到本案的法庭紀錄和背景清楚顯示,法庭已對兩名被告人在抗辯的程序中,採取非常容忍的態度,屢次批准他們有較多的時間去準備抗辯及抗辯的文件清單,及送遞等等。可惜被告人屢次未有依循法庭規則辦事,更作出法庭不容許的事情、於法不合的行動,這些包括委任和委派在法例下沒有正式代表身份的人士出席法庭,更有的時候在聆訊中缺席。法官認為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新規則,與訟雙方在訴訟中必須緊守法庭定下的時間表,嚴謹地對待法庭頒下的命令,而對法庭規則的施行,法庭亦採取一個嚴厲的態度。 20.基於上述的考慮,黃法官裁定兩名被告人的上訴不成功,須支付曹女士的訟費,訟費金額評定為200元。 本上訴 21.唐先生獲上訴法庭准許,就黃法官2009年6月26日的裁決上訴。耀毅沒有申請上訴許可,方大律師亦在陳詞大綱確認,耀毅放棄了上訴的權利。故此,本庭在這上訴的判決,不影響針對耀毅登錄的勝訴判決,該判決的判定債務人,是有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向曹女士償付$366,359連同利息及訟費。 22.唐先生在2009年8月6日和9月14日,提交了誓章,支持他應該獲得上訴許可的理由。獲准上訴後,他在2009年10月1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方大律師在2011年9月1日,呈交了「完備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這些完備理由,就唐先生已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實質的更改或補充。 討論 23.本庭首要考慮的,就是耀毅有沒有遵照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把一份符合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之誓章,在指定的時間內,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曹女士。聆案官認為耀毅未有履行命令,主要是基於曹女士呈交的資料,在2009年4月22日,即是崔先生作出誓章的一星期後,在公司註冊處查冊,仍然未有崔先生出任董事的記錄。加上聆案官詰問下,崔先生的答覆未能令聆案官信納,他確被委任董事,聆案官於是裁定他4月15日的誓章,是虛假和誤導的。 24.唐先生在2009年9月14日的誓章,呈交了在公司註冊處提交的文件。表格D2A顯示,崔先生在2009年4月15日被委任董事,文件有崔先生及唐先生簽署,提交人是一間專業的秘書公司,公司註冊處收取文件的日期是2009年4月24日。這在在證實崔先生作出誓章之時,他確實是耀毅的董事,法庭也沒有理由,去質疑2009年4月15日的誓章,所呈交的董事局決議的真確,崔先生是經董事局妥為授權,代表公司進行這訴訟。 25.聆案官把4月15日的誓章,錯誤裁定為虛假和誤導,導致不當地行使酌情權,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和反申索。黃法官主要基於這原因維持原判的決定,亦同樣是錯誤的。 26.至於聆案官所考慮的其他事項,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庭不認為是充份的理由,去行使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酌情權。 27.方大律師引述了當時是原訟法庭法官霍兆剛,在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 Ltd. & Anr.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td. & Ors. [2011] 1 HKLRD 606 的判案書。霍法官認為,自從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就行使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酌情權,法庭不應囿於考慮不履行命令的一方,是否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法庭也可以考慮未有遵循命令,是否出於疏忽、無能或怠惰,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過失的嚴重程度,法庭是可以拒絕寬免的濟助,嚴格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見判案書第32至41段)。霍法官引述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A)第2號命令第4和5條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的相關條文同樣是第2號命令第4和5條規則),這些條文訂明,除非失一責方在指定時間內,向法庭申請取得寬免,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就懲罰條款的寬免,法庭除應考慮整體情況,條文列舉了應考慮的個別事項,包括:
28.就未有出席2009年5月13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唐先生在2009年8月6日和9月14日,作出了明確的解釋,並提交支持文件,他當日整天都要履行一項法庭頒下的社會服務令,故此未能出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再者,《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1) 和(2)條規則,雖然賦予法庭權力,對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覆核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可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請,或被告人的反申索(假如有提出反申索的話),這些規則未有訂明,就缺席的被告人,可暫時剔除抗辯書。即使聆案官不知悉唐先生缺席的真正原因,以缺席為理由剔除他的抗辯書,本庭認為是不正確的,恰當的做法是繼續進行案件管理會議,以出席的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定出案件各階段進度的日期。 29.至於耀毅在遵行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上過份拖延,和在本案的準備上過份拖延,本庭認為對沒有遵從命令,和拖延遵從命令,須有區分。除非拖延的時間極長,這並非恰當的理由,去剔除抗辯書和反申索。再者,法庭也有充份的權力,作出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確保訴訟不受任何一方的拖延。上文引述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和5條規則,對懲罰條款的執行和寬免,也有清晰的指引。被告人在本案的拖延,並非極長,在沒有事先警告下,以拖延為理由剔除狀書,是不恰當的。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聆案官錯誤行使酌情權剔除唐先生的抗辯書,判他上訴得直,撤銷2009年5月13日針對他的勝訴判決及訟費命令,撤銷2009年6月26日針對他的命令及訟費命令,撤銷2009年7月23日針對他的訟費命令。 31.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述,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32.聆案官席前5月13日的聆訊,唐先生沒有出席,也沒有充份的解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黃法官席前6月26日的上訴聆訊,唐先生缺席之前5月13日的聆訊,是引致上訴原因之一,本庭也考慮到剔除唐先生的抗辯書,並非源於曹女士的主動申請,而是下級法庭執行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33.至於黃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聆訊、本庭的上訴許可申請和這次上訴聆訊,唐先生作為上訴得直的一方,本應獲得這些申請及聆訊的訟費,但本案情況特殊,本庭認為不適宜作出慣常的訟費命令。曹女士早在2008年7月17日提交的答覆書,已表示既然唐先生並非立約的一方,她不反對他申請撤銷作為第二被告。可是唐先生沒有申請撤銷針對他的申索,又缺席在2008年8月20日、10月22日和12月9日的案件管理聆訊,聆案官也沒有向曹女士徵詢,她是否願意主動撤銷對唐先生的申索,這就造成了之後不必要的爭議。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就黃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的上訴許可申請和這次上訴,都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方也方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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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Labrador Nolito Blazado
Re Kayamkhani Aslam K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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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韋成 對 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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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Kandiara Gursewak Sin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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