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59/2018
[2019] HKCFI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568號)
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上訴人 |
梁子睿 |
(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3月7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一男子 (第一被告人) 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 罪,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2人均罪成,分別判處監禁15個月及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事務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依賴一些客觀的背景事實[1],以及上訴人錄影會面的內容[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如下[3] :
「 1. 被告1(“莫”)和2(“梁”)分別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指稱於2016年4月7日至4月8日[包括首尾兩日]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總值382,710元的款項(“該存款”)之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俗稱『洗黑錢』罪)……
2. 該存款由一個女子名叫康富美(“康”)存入在香港的一個中國銀行(“中銀”)戶口(“該戶口”),其持有人為莫。
3. 於2012年7月27日,莫親身到銀行開立該戶口,而莫是唯一獲授權簽署者。自開立以來,該戶口的結餘及交易一直都只是象徵式的。在2016年4月6日,該存款轉帳至該戶口。一日後,在梁的陪同下,莫在中銀尖沙咀分行從該戶口提取380,000元(“該提款”)。隨後,該戶口再有一筆2,400元從長沙灣一部自動提款機被提取。
4. 在過去6個財政年度梁只是曾經向稅務局繳交過少量金額的薪俸稅,由421元至1,000元。在2014年,他宣佈破產。
5. 在2017年5月18日,警方在梁的住所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中[證物P6],他在警誡下指稱以下各點:(見於謄本P6a)
(1) 梁有中七的教育程度,與女朋友同居。梁於約2007年至2015年從事保險業,曾任職AIA、富衛、英國保誠等公司。約2014年,梁在遊戲機中心認識莫。
(2) 梁有多個保險牌,並清楚明白處理保險申請的程序,如保費以支票支付,支票抬頭需要寫保險公司。倘若保費以銀行轉付,保險公司不會建議保險代理以個人戶口先收取保費。
(3) 因為他破產,梁不能從事保險業,所以跟莫達成協議,莫在從事保險代理,梁推介客戶。莫從得取的報酬以七/三分帳的方式跟梁分配作為介紹費(“該協議”) 。
(4) 案發時,從2016年2月左右,梁在一所投資公司名叫One Coin工作,負責接待康。梁先提供書籍及傳單給康。
(5) 由於One Coin有很多中國內地的客人,它為梁開了一個WeChat戶口。梁透過WeChat跟康聯絡。幾天後,康回到One Coin,表示想投資。由於梁剛任職不久,當時亦是公司現場唯一的職員,他不能聯絡上司,沒法查詢公司的銀行戶口資料。梁提供了莫的中銀戶口(即該戶口),讓康從澳門存入該存款,用作投資。[見謄本-問答211-218,227-266,275-280]
(6) 梁不提供他父母或妻子的戶口,因為怕他們會問很多問題。梁有莫的中銀戶口的銀行咭,加上該協議,梁較易提取這筆存款。除了莫之外,他沒有人可相信。[見謄本-問答281-284]
(7) 在2016年4月7日梁和莫到銀行提取康的38萬元存款(即該提款)。此時他怕莫追問錢的來源,向莫說謊,指存款是澳門的一個黑社會人物叫“明哥”用來買保險的資金。其後,梁帶該提款到澳門遊玩3天。[見謄本-問答285-324]
(8) 康曾告訴梁他在廣州的中醫舖頭,並希望他到廣州跟康的朋友推介他公司的投資。[見謄本-問答325-326]
(9) 康存款後,基於一些傳言,梁知道One Coin可能是個騙局。因為他已告訴康該戶口,覺得害了她,他便沒有再上班。其間,他沒有詢問或調查,不清楚它的業務。他不能記得上述傳言的內容。[見謄本-問答219-220,271-272,503-514,630-633]在告訴康該戶口之前,梁已得到很多不利One Coin的傳言。[見謄本-問答521-526]
(10) 梁想歸還該存款給康,告知她辭職的決定和勸她不再投資入One Coin。他打算經珠海去廣州找康。康知道梁會來廣州,但梁沒有提及歸還該提款。他在澳門逗留了一天,但該提款在他所住的無牌賓館被偷走。他嘗試尋找,但找不到。他向澳門警方報案,澳門警方亦建議他繼續尋找。一個星期後,梁再次去澳門,但被澳門警方以「信用之濫用」的理由拘捕他,並於三至四日後將他遞解出境。這段期間,梁沒有再跟康聯絡或告訴康該筆存款的情況。[以上見謄本-問答221-374,529-558,601-602]
上述的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9. 毫無疑問,梁接收該提款構成犯罪行為:見法例第2條。關鍵是否梁在以上的行為中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關乎他的心態,而非財產的本質。法庭須要考慮到他的個人信念,感覺和偏見(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FACC 8/2013。
10. 梁自認是說謊者,編織了一個謊言以欺騙莫。“明哥”是虛構的人物,這展示梁心思細密。不過,他不能提供很多關鍵的事實,尤其是關於One Coin的業務。他知道某些產品有限時優惠,但他又不能提供進一步的資料。
11. 在會面記錄中,梁詳細說出他與康交往的經過。梁曾親自給予她文件,其後也與她聯絡,然而,他不清楚One Coin的投資業務[見謄本-問答505-510]。他聽了很多不利One Coin的訊息,但仍然告訴康該戶口,原因是他很想康快些存錢入該戶口,購買一些有限時優惠的投資產品[見謄本-問答521-526]。最終,梁決定辭職及將該存款退還給康。他的態度前後不一致。本席認為這些陳述不盡不實,充滿矛盾和固有不可能性。
12. 即使梁想將該存款退回給康,最直接安全的方法是經銀行滙款,根本沒有需要現金提款。再者,難以置信是提款後梁在沒有通知康的情況下經澳門前往廣州,而不是直接前往廣州,避免遺失或盜竊,亦難以置信是梁身懷巨款卻打算在澳門遊玩。
13. 被告沒有陳述遺失款項的過程,也不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在澳門報警,例如日期,時間,警署和檔案。[見謄本-問答551-558]最後,他沒有與康聯絡,逃避責任。
14. 該存款不是整數,很可能與一宗交易有關,梁指他不清楚[見謄本-問答567-570],而他的提款是整數,少於存款,難以解釋是為何他不全數提出及退回給康。
1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梁的開脫的陳述,尤其是他提款的目的是退還該存款給康。本席不給予比重,然而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本席考慮所有環境事實以作裁決。
16. 梁確認One Coin可能是騙局,自己辭職,沒有報警。他沒有將其女朋友或父母的銀行戶口告訴康,避免連累他們。他對莫隱瞞整件事情的真相。最後,澳門警方拘捕他及遞解他出境。
17. 從會面的光碟可見,梁處事鎮定,反應敏捷。正如上述,考慮他欺騙莫的手法,本席認為他心思細密。他估計莫避免接觸黑社會人物,目的是防止他查問金錢的來源。他的教育程度不低,也有保險的工作經驗。他在One Coin工作時間很短,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盡力詢問或調查它的業務及銀行戶口,然而他貿貿然安排該存款轉入該戶口,繼而以現金提取。
18. 在上述情況,就One Coin的業務,梁是置若罔聞。本席認為,這態度構成刻意的不聞不問(turning a blind eye),而法庭可以推論梁是知情的,因為他懷疑事實的真相,但他不想他的懷疑被確定(“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見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第358頁C段。在會面中,他多次表示不知道One Coin的業務,這只是掩飾他的想法。
19. 就控罪的「相信」元素,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FACC 5 of 2015(“楊案”)指出,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有罪,必須認為他有理由相信,而且那些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見第123至128段。
20. 基於上述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梁有理由相信該存款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且那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見楊案第116段。
21. 在陳詞中,辯方指梁在遺失該提款後因愧疚沒有告知康,本席不能接納。正如上述,本席已不接納他企圖還錢給康的說法。辯方也指梁在杜撰明哥購保險一事顯示梁企圖還錢給康。如果這是他的企圖,他理應指示莫轉錢入康的銀行戶口,根本沒有需要提款。這推論不合理。
22. 辯方指警方沒有調查康及One Coin,不合乎常理。就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該罪行的元素。上述結論得到有力的政策理由支持,上游罪行相當可能發生在一個或多個外地司法管轄區,不容易在香港得到證實,而該等罪行的得益也相當可能經過多重處理及變換,以隱藏其真正來源:見楊案第90至91段。這與本案的關鍵沒有關係。
23. 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不接納梁在會面記錄的解脫部份。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梁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該存款之全部或部份。」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的主要上訴理由是,現有證據並不支持裁判官的推論。他在庭上花了頗多時間解釋及補充錄影會面的內容。上訴人亦表示,關於康富美的背景和資金,他已作出「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他稱,曾要求康富美出示身份證、住址證明、房產稅文件;他相信康富美的資金來自澳門的房地產。他指,因為康富美是公司 (即 One Coin) 的舊客戶,故相信她已通過公司的反洗黑錢調查。上訴人又指,他曾在網上搜尋關於康富美的資料,發現她丈夫是中國十大名醫。上訴人稱,假如陪審團知道他曾作出上述「盡職調查」,未必會達至裁判官的結論。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本席細心閱讀了上訴人錄影會面的謄本。裁斷陳述書清楚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會面時的說話,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錄影會面中說話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上訴人的陳述;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的陳述不盡不實,充滿矛盾和潛在不可能。
10.關於對康富美的所謂「盡職調查」,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才首度提出。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故他不能於上訴陳詞時作供。本席亦毋須考慮他做了甚麼「盡職調查」。
11.關於「洗黑錢」罪的元素和法律原則,裁判官已對自己作出正確的指引。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裁判官清楚交代了他的分析及箇中的邏輯思維;分析和推敲的過程沒有犯錯,結論合情合理,並具說服力。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承認事實」(證物P10;上訴卷宗第9至15頁)。
[2] 證物P6A (上訴卷宗第318至455頁)。
[3] 上訴卷宗第41(2) 至41(5) 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6至8段。
[5] 上訴卷宗第41(5) 至41(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