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旭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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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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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7/2014 [2019] HKDC 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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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2.就相關罪行詳情,控方指被告於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360-157093-882的港幣10,568,55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方指出,被告在上述期間,該戶口存入的款項大約1,300多萬,若扣除被告向稅局申報的入息,包括其工資及公司的收入合共近150萬元,與及其出售物業實際所得的近180萬元後,餘額竟仍有1,000萬餘元。被告在多份會面紀錄中解釋,他曾為太太開設公司,收取貨款,但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賬目及文件,後來更指文件在火災中燒毀了。控方指被告根本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是犯罪的得益而仍作出處理。 4.被告作證則進一步交代,除上述生意收益外,他亦另有追收呆壞賬及營運停車場的收益,因此這些款項根本是合法及正常的收益,而並非涉及甚麼「黑錢」的情況。 5.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MFI-1):
6.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7.PW1 DPC3917陳志豪,他於2009年11月起開始調查工作,主要就被告其恒生銀行戶口的出入賬紀錄P1B及P1C等進行調查,包括查詢公司註冊署、稅務局及其他部門,然後向被告先後進行了4次錄影會面紀錄P1 - P4,謄本P1A - P4A。 8.控方亦就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在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3月31日共661項存款紀錄合共金額13,856,355元進行分析。分類及分析主要如下(MFI-2),包括:
被告的第1份錄影會面紀錄(P1) 9.被告於2011年9月15日19:59 至22:15時進行會面。 被告的背景 10.被告受教育至中五,與其前妻謝女士育有兩名兒子,與現任妻子約11年前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問答29 - 57)。被告在1984年畢業後做過酒樓工作,然後從事文職工作,當時月入約2,000元,其後再做酒樓散工等等至1992年左右(問答61 - 108)。約於1992至1997年間營運柏景電訊售賣手提電話及配件,月入約萬多元(問答109 - 182)。被告接著受僱於現任太太許靜雯在北角開設的特區電訊電話鋪至約2001年,月入約萬餘元(問答183 - 221)。2002至2003年被告在銅鑼灣金百利商場在太太開設的精品店Kitty House出售Hello Kitty精品,並有份參與,太太會不定期給他8,000元或10,000元等等。被告也會與太太到日本入貨,包括各種精品及玩具,至約2008至2009(問答222 - 322)。 11.被告約在2004至2005年間也有在Sun Tower Development Limited新台發展有限公司做Sales Manager,月入31,000元。從事包括會計、買賣樓房,他也常時到內地處理地產項目,公司在彌敦道555號15樓。在2005年間他亦有開設寶豐行精品批發有限公司(問答323 - 506)。他現居住在太古城恆山閣22樓,月租約22,000至23,000元。 12.由2010年到現在(即2011年),他在港並無物業,有兩部二手車,包括Toyota及Benz。Toyota已供完,Benz車價約10多萬,現在仍供款。被告名下有兩個戶口,包括恒生銀行及集友銀行。恒生銀行處理日常開支,如autotoll、autopay(問答555 - 634)。 13.物業方面,南灣半島的單位在3年前已約300多萬元賣出(問答638 - 654)。而集友銀行的戶口則作Sun Tower公司出糧用,沒其他用途(問答655 - 674)。被告在內地也有與人合作炒樓。除另外31,000元月薪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也沒有股票買賣(問答690 - 725)。 14.被告確認該恒生銀行戶口360-157093-882在2003年開戶,各文件見P1C (HYM-1-3(726 - 787))。至於該戶口從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的bank statement (HYM-4),被告確認自己到北角開戶,在2003年用作Kitty House的生意營運,例如在SARS期間到日本訂了口罩去賣,被告在內地也有秘撈,公司也會有佣,他也常時上內地,或從事地產或肉食批發也有(問答788 - 1004)。 15.警方亦向被告人出示該戶口的交易摘要HYM-5及另一摘要HYM-6,顯示該戶口入賬超過10,000元的共有288次的紀錄(問答1005 - 1064)。被告表示,在2007至2008年寶豐行結束時有些混亂,被告也蝕了很多,寶豐行亦是精品批發公司,Kitty House是under寶豐行的(問答1065 - 1048)。 16.警方也向被告展示上述288項入賬相關的存款單,可看出誰人入數HYM-7。被告表明,在2003年開寶豐行也有3間,在深水埗、灣仔及銅鑼灣,每月turnover百幾二百萬,且有照直報稅(問答1079 - 1125)。但被問及當中詳細的入數情況,被告表示日子久遠,無法記起,例如在2004年6月23日,Simon Lee開了支票320,000元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印象,HYM-7(15 -16)(問答1232 - 1264)。 17.被告亦表示,他後來才入股Kitty House,接著再開寶豐行,從事精品批發(問答1265 - 1267)。至於戶口218-076073 Yeung Kee Hing (HYM-9)為何會在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共54次存入其戶口共約逾3,000,000元,被告表示沒有印象(問答1345 - 1376),沒作回應。 18.被告也被問及,在2004年9月11日有3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的戶口,被告表示好亂,唔知(問答1427 - 1432)。而在2005年1月350,000元由詹明鶱的支票存入HYM-7(68),被告表示需要問及其太太(問答1445 - 1462)。其餘較大額的支票或金額存入被告該恒生銀行戶口,被告表示沒有印象(問答1463 - 1555)。而Wong, Fung & Co發出270,000元及800,000元的應是賣樓所得(問答1556 - 1619)。 19.被告亦表示,過去2至3年常時返內地飲酒,記憶力差了,需要返去問太太及朋友才可記起(問答1639 - 1640)。被告被指出,在2004至2008年間共4年多合共有逾1,200多萬元存入其戶口,被告回應,每年生意turnover 300多萬也有,公司也有報正稅的(問答1642 - 1665)。 20.此外,被告被問及曾定一在2004年後共64次存入逾1,300,000元(HYM-8),被告表示曾先生是朋友,他開財務公司Ken Ichi健一財務,被告幫他追數,每年收20至30萬,每月約2至3萬元左右(問答1666 - 1757)。 21.警方向他展示其報稅文件P1C (HYM-10),被告說是找人幫他報的,2004至2005年所申報Sun Tower的30萬元收入與其戶口顯示的流動資金近500萬元分別很大,被告表示是開鋪頭的turnover,並非收入,而他的3間鋪頭,有金百利、集成中心及CCH Building,每個月租金也要十萬八萬(問答1599 - 1871)。 22.而就2005至2006年共申報47萬餘元的收入,包括寶豐行118,000元,被告被指該年度其戶口流動資產也近400多萬元,2006至2007年則只有36萬元Sun Tower的收入,2007至2008年同樣只有36萬元,但其戶口在2006至2007年及2007至2008年,其戶口流動資金也有逾100多萬元及200多萬元。4年間,被告報稅合共只約150萬元,但其戶口流動存款則達1,300多萬元,被告表示並不過份。 23.被告也表明,自己沒有炒股票或賭博,而幫曾生,亦只是當出份人工。至於公司方面,包括寶豐行及Kitty House,是太太幫他打理,而公司也有戶口。被問及為何不是入數到公司戶口,而會存入其私人戶口,被告表示公司後期開始蝕錢,被告也表明沒有分開的意識,自己以前開電話鋪也是和公司撈亂來用,而公司戶口只有他及太太可共同控制等等。 被告的第2份錄影會面紀錄(P2) 24.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16:44至16:58時進行第2次錄影會面。被告被問及,有關他會把各附件交由會計師澄清賬目的進展,被告說已去了,在2016年9月尾或10月初已聘請尖沙咀李耀祺會計師處理,但因時間長,慢慢執,時間太久遠,會計師也要他去回想或剔除相關賬目,而因太太是破產人士,才用他的戶口處理精品店的帳目。 25.被告表示會盡量在兩個月內交予會計師,即2012年1月底前左右,預計2012年2月才可完成,被告表示自己已完成七至八成,但也要太太配合計番條數(問答54 - 113)。 被告的第3份錄影會面紀錄(P3) 26.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16:33至16:50時進行第3次錄影會面。被告表示只記番約七至八成,同時間太耐,尤其是2003至2004年的還有兩至三成文件要諗番才可再交畀會計師,例如話有些只有對方account,而沒有名字,回想較困難,而且被告以往曾搬過3次屋,文件或有遺漏,被告希望再多一、兩個月時間可處理好等等(問答40 - 134)。 被告的第4份錄影會面紀錄(P4) 27.被告在2012年6月4日15:17至15:40時進行第4次錄影會面。被告表示有些文件在前年火災中燒毀,他更聘請了律師去跟進會計師的進度,但會計師只說因為文件不齊全,不能貿然做數,預計再多一個月時間才可完成,而他也不能肯定其個人戶口是幫哪間公司做交易,需要找到確實單據才可答覆。文件各方面他放了在朋友於洪水橋的貨櫃場,因為租平1,000元一個月,包括文件及剩餘的貨物約在2008年至2012年搵貨van車入去。而火災後,朋友致電給他才知道,該火災更嚴重至有人燒死,燒咗好多嘢,但他沒有進去觀看,因他只覺是一些record及貨尾,但經過時望到焦黑一片,被問及為何現在才說被火燒毀文件,被告表明以前已曾說過,被告補充說,因鋪頭已結業,文件各方面已沒有價值,沒作點算,包括寶豐行和Kitty House的貿易或零售的文件等等。 被告的證供 28.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4份錄影會面的紀錄為證供。他進一步詳細講述,在2004至2008年間各收入的來源,包括呈上文件夾D1及D2。D1主要是該戶口內的各項存款,就其記憶所及相關的來源,而D2則主要是其幾間公司的租約及各單據等等。 29.被告講述,他與首任太太離婚後約10多年前與許靜雯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來在2015年離婚,但在2002年左右,其太太成為破產人士,因此才倚賴他開設公司,及用他的戶口處理各生意的業務往來。 30.就被告所牽涉的5間公司而言,Bright Profit Development Limited只用作持有車輛作買賣登記,並無其他業務。Wellchamp Limited是母公司來持有寶豐行,寶豐行則持有Kitty House及Harmony Limited。 31.約2003年左右,被告講述原先經營Kitty House的Katy Fung找了被告的太太在金百利商場幫手,主要做買賣精品生意,後來Katy移民,被告的太太便接手,但因太太已破產,於是便以被告作個人名義開公司,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在2004至2008年間被告也多次與太太到外地,如日本、澳門、台灣、韓國及泰國等從事其業務,包括到日本代客人購買精品運回香港等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P5亦可見被告多次進出香港。 32.就寶豐行的實際運作,D2文件夾中也包括了相關的租約,租用金百利商場D2(1)、(4)、(5)、北角科匯中心D2(2),Kitty House租用集成中心D2(3)及福榮街地鋪D2(6)。 33.而文件D2(15)與及D2(17)亦包括了部分約8至10名員工在寶豐行的僱員強積金紀錄、僱員的工作證明信D2(16)、Kitty House的僱員保險單D2(18)、D2(19),甚至包括Kitty House及寶豐行的船運及其他保證單,替其貨物在2005年逾200萬元存貨購買保險D2(19),估計每年營業額達600萬元。D2(7)是政府向寶豐行在2005年發出的綜合許可證,可進口紡織品來港。D2(8)的提單顯示,寶豐行在2007年從日本進口多種貨品,亦有向瑞華行,即Hello Kitty在香港的總代理購買貨物D2(9)及D2(11)。 34.被告亦講述,他在2004至2008年間在港有的銀行戶口,包括滙豐、集友、渣打及恒生銀行,集友銀行的戶口主要用作出糧之用,即相關被告受僱於Sun Tower Development的薪金,而被告在澳門的中國銀行亦有開戶,主要為方便澳門商戶入數,因匯款較不方便,例如包括D2(12)是澳門的大阪鞋公司入數予被告在澳門的戶口的相關文件,當中由寶豐行向大阪鞋發出的statement要求對方存入貨款到被告在澳門的中國銀行戶口,而澳門的客戶亦包括Yeung Kee Hing,以往是向Kitty House的Katy要貨的,後來繼續向Kitty House及寶豐行等入貨。此外,寶豐行亦有向其他公司如News Group入貨,D2(13)包括多張單據。 35.此外,被告講述其停車場收入,這是關於一幅位於九龍紅磡必嘉街的空地,被告自1995年起開始管理,共有21個車位,現有22個,以月租方式出租。1995年時每個每月1,400元,到2002年時每個每月2,100元出租。在2002年左右,信和集團拆卸舊樓,需經過該停車場便租用了共5個車位,每個每月達8,000元。從2002至2003年左右租用了多年,從2002至2003年左右租用了多年至2011至2012年,每年近50萬元,7至8年間收入已達300、400萬元。所有這些收益更一直存入集友銀行。但他確認這部分收入沒有報稅。至2014年5月,被告更成功地向法院取得逆權佔用的裁決D1(20)。 36.當中在文件D1(21)被告的誓章更表明,被告自1996年起出租該些車位而獲利,其誓章HYM-9當中更附連多張停車場收款的單據,包括2013年7月分別共約29,000元,另外從信和獲得半年租金共24萬元等等。他也講述,由於中資的集友銀行與其他如滙豐、恒生銀行的網絡不互通,被告只能當中提取金額存入其個人銀行戶口以作其公司周轉用途,這些可能就是D1第 40 - 51頁其恒生銀行不知名的存款共約200多萬餘元的部分,而存入恒生戶口後可集中在一起購買外幣或用作訂貨等等。他亦講述,其3間店鋪每日營業額一至兩萬元,所以也需要不少現金作周轉及訂貨。 37.盤問間,被告表示不懂理財,對精品生意一知半解,但有時也會幫手,但日常運作卻極少參與。而被告的太太也有其銀行的提款卡作公司周轉之用。2005年間賺錢不差,每月有逾百萬元生意,會計出入賬等則由太太負責,沒有找專業會計或核數,而對於公司有否報稅方面,被告選擇不作答,但公司在2006年中開始虧損,到2008年左右亦如是,到2009年唯有結業。 38.被告亦講述,他與太太到日本訂貨,他只是陪同趁機旅行。至於其恒生賬戶中,其中的存款人Tsang Ting Yat是他30多年的友好。曾先生開財務公司,被告替他在2004至2008年間追收賬項,起初以收到呆壞賬約30% 為他的報酬,當時他也有下線幫他去做,下線約收20 - 25%。後來因難於收數,每月定額報酬為7,000元,2008年後並停止了。 39.至於有關的澳門客戶Yeung Kee Hing,被告與他沒有私人關係,他沒有與他面對面接觸過。幾間公司結業後,他把剩餘的貨品及文件等輾轉放到元朗洪水橋租用的貨櫃擺放,但其後因火災把貨物及文件都燒毀了。 40.至於D1文件中最後部分,至諾會計師樓的公司估算報告(MFI-3),張大律師表明由於沒有傳召撰寫人嚴女士作供,明白這報告只是傳聞證供,不能納入為證供,望只能作參考用途。 41.最後,有關出售樓宇的收益,包括:
證供分析和裁斷 4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控方的案情直接地指出,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在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間共存入了達13,856,355元。可是從被告的稅單看來,該些年度被告的總收入卻只有1,498,000元,扣除出售物業的收益1,789,800元後,餘款達10,568,555元。因此,控方指被告明顯地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處理這些財產。 43.被告作證則指出,除了與其稅款有關他在新台發展公司的工資以及樓宇買賣收益外,被告仍有經營精品生意的收益,營運停車場以及追收呆壞賬等三方面的收益。首先,就精品生意而言,張大律師力指,從D2文件夾的租約、航運單據及發票、僱員強積金等,均可證明這些公司的運作及是真實地存在的,況且以涉及的租金、投保存貨的金額而言,每年公司的營運金額不少,因此所能產出的收益以及收取的貨款顯然不少,只可惜因時間久遠及不少公司的文件已在火災中燒毀,被告因此才未能逐一證明存入其戶口款項的相關來源。 44.誠言,從所有這些文件看來,Kitty House、寶豐行等公司的存在及營運確實是真實的。可是,關鍵的是,這些公司的真實收益及貨款究竟是多少,這些款項又是否與被告其恒生銀行私人戶口內的存款相關呢?首先從稅款而言,在上述年間,寶豐行只有在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有118,000元被告申報的收益(P1C 第 926頁),其他相關公司更根本從沒有申報過任何收益。 45.進一步而言,被告卻在其會面紀錄卻兩次表明有照直報稅(P1A, 問答113),有報正稅嘅(P1A,問答1665)。若是如此,那麼只11餘萬的收益又何以可以與千萬元的存款相比呢?被告似乎嘗試推說他只是公私不分,數目混亂了,才會用上其私人戶口處理這些公司的數目。可是,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卻承認其公司也是有公司戶口的(P1A,問答1968、1969、1989、1990)。雖然被告也曾講述,因為過唔切戶口才由其私人戶口開住票先(P1A,問答1971)。但明顯地這只是關乎付款的情況,但相關存款到其私人戶口,被告又似乎指出這只是在後期蝕錢時(P1A,問答1990 - 1992),那又怎能解釋之前那麼大額及數目不小的存款存到被告的個人恒生銀行戶口呢? 46.事實上,被告既曉得用不同有限公司持有不同公司,又怎會把這麼多公司的營運胡亂入賬呢?既然有公司戶口,何竟又會用上其私人戶口混合來使用呢,若是如此,那麼報稅的情況如在2015至2016年度所申報的又如何處理呢?再者,被告也引述D2(12)的statement來指出曾要求過對方入數到其個人戶口,可是這亦只是指其澳門的中銀戶口,而並非這裡所說的恒生銀行戶口。 47.進一步而言,就主要存款者Yeung Kee Hing共50多次共284萬餘元的存款(MFI-2,附件C)。顯然,若這真是公司的生意夥伴,這是重要及主要的客戶。但如控方所言,被告與此人竟又說從沒接觸甚或面見,被告現在作供才說出他是澳門的客戶,但在其會面紀錄中卻竟然又說對此人沒有印象(P1A,問答1367、1369)。事實上,就被告相關公司的賬目而言,在多份會面紀錄中,被告根本是支吾以對,包括又說已交會計師處理,後來再會面時又再作推辭,其後又突然說在火災中已銷毀。總的來說,被告根本不是交代真實的情況,這實在是完全難以相信及接納的。 48.至於呆壞賬的收益,從2004至2008年上述期間共50多次達140萬餘元。當然這些指稱那麼多的收益根本從未有在稅單中有所報稱,而被告所述收益達30% 之高,後來又改為每月7,000元,但被告又說不清他實際所做的事,或只是交代只是打電話等等。這些總的來說,亦同樣地是難以接納的。況且,若真的如被告所言有這些收入,他卻又不作出申報,被告顯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從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而仍作出處理及作出相關的隱瞞。 49.最後,就停車場的收入而言,他從沒有在任何之前的會面紀錄中交代過,反而被告更只是確認集友銀行只是作其出糧用途,而沒有其他用途(P1A,問答655 - 668),他也沒有其他收入來源(P1A,問答703 - 704)。但被告現在竟又說有這些停車場的收入,況且,其數目竟又如此之大,顯然被告不是說出所有實情。當然,從D2(20)、(21)中,被告確實在2015年被裁定擁有該停車場的業權,以往亦曾收取了不少停車場的租金,但這卻是關乎集友銀行的存款,而這根本也並且案中恒生銀行的存款。被告嘗試解說,他也會提取現金存入恒生作各公司的周轉,但另一方面他卻又說過只參與很少的營運,更說集友和恒生銀行沒有聯網才需又提款又再存款等等。可是實情若真的如此,被告要求客戶把款項直接存進恒生銀行豈非更易,那又何須大費周章如此提存呢?無論如何,被告會面紀錄的解說與其作供所述的根本亦大相逕庭,當中充滿矛盾及多處難以接納的地方,本席實在難以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其庭上作證的解說。 50.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5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 FACC 8/2013一案指出,就《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第25(1)條所定的罪行而言,當決定一名人士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法庭在評估整體證據時,應考慮該人對構成合理理由的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而在決定被告人相信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有關的驗證標準是,任何看到這些理由的合理的人是否會相信其處理的財產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2.而終審法院亦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指出,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有罪,必須認為他有理由相信,且必須是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都會如此相信,
53.在本案中,誠如控方清楚表列,在2004至2008年4年間,在被告的恒生銀行戶口中竟有多達1,300餘萬元的存款,扣除其報稅的收益及出售樓宇的得益後,竟仍有多達逾1,000萬餘元的存款,這根本是來歷不明,及與其報稅的薪金收入只約150萬元及公司的收益只約11萬餘元完全不相符。被告的解說,如本席在上文所述亦難以被接納。毫無疑問,就這1,000萬餘元的存款,被告明顯地是有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根本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作出處理,繼而提取或轉出這些款項。 54.在此情況下,本席正式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洗黑錢」的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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