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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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十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為主要控罪,於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發生,涉款共48,542,000元人民幣,其餘十六項各為第一項的交替控罪,涉款各由500,000至1,200,000元人民幣不等。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35/2015[2018] HKDC 3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5/2015

[2018] HKDC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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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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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3月8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i Man,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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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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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共十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為主要控罪,於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發生,涉款共48,542,000元人民幣,其餘十六項各為第一項的交替控罪,涉款各由500,000至1,200,000元人民幣不等。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從事非法走私二手車的活動,先由香港把車輛運往越南,再非法進口到中國內地,所得利益被存入至內地指定的銀行戶口,再經匯款公司轉交被告收取現金,或轉賬到被告所指定的香港戶口內收取。被告則辯稱,他雖從事二手車買賣生意,但一般不負責轉運或船運的業務,對於二手車出售後車輛最終的去向並不知情,而從內地收到的款項只是合法出售車輛予內地客人所得的,這並非是甚麼「黑錢」。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3、4、5,

i. 被告在內地3間銀行開設戶口,包括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

ii. 被告是一間「威通發展有限公司」(“威通” )(Welton Development Ltd.)唯一的股東,主要業務為買賣汽車。

iii. 該公司於1997年12月5日成立,由2009年4月初至2013年9月26日營運。

iv. 2013年9月26日,於威通的註冊地址內,香港海關人員搜查該公司期間撿獲的證物,現表列於MFI-3附表A,包括南沙海關對鄺進滔(PW4)的逮捕及拘留通知書(P38)(於被告公司的寫字檯面發現),以及其他汽車銷售紀錄(P64 - P67)。

v. 被告是BL229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vi. 被告名下在中國銀行及滙豐銀行合共有5個戶口,而由被告操作其威通公司則在中國銀行有2個戶口。

vii. 2013年9月26日,海關在BL229私家車車尾廂內撿獲:

a) 79張明細表(P13(1)-(79),文件冊115 - 193頁);

b) 7張對數表(P16(1)-(7),文件冊280 - 286頁);

c) 一張中盛信用人民幣匯款找換行所控制的內地銀行戶口號碼(P17,文件冊287頁);及

d) 74套船運提單(P28(1)-(74),文件冊1153 - 1533頁)。

viii. 同日被告被拘捕,在其身上撿獲兩部Nokia手提電話(P39、P40),及一部Apple iPhone 5電話(P41)。

ix. 同日,海關亦於被告家中、威通公司、車輛及其身上撿獲其他證物,列於附件B(1)- B(3)(MFI-3)。

x. 中盛信用人民幣匯款找換行(“中盛”)是一間香港登記、運作及業務為人民幣匯款找換公司。有關威通的匯款紀錄可見於MFI-3附件C(1)- C(3)。

xi. 而相關中盛於內地銀行外匯公司的戶口及資料則表列於MFI-3 附件D(1)- D(3)。

xii. 2013年9月27日12:48至13:02時,被告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P35)。

xiii. 於2013年3日開始,香港海關及內地海關進行一次聯合行動,以打擊跨境走私汽車活動。內地海關於該次行動中,於2013年4月20日在廣州刑事拘禁了內地男子陳詩貴(PW3),及內地男子鄺進滔(PW4)。拘禁罪名是走私普通貨物罪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

xiv. 而從PW3陳詩貴的蘋果牌手提電腦及其自用電腦的擷取圖像共7頁(P15,文件冊273 - 279頁),而從鄺進滔(PW4)的蘋果牌手提電話及諾基亞手提電話的擷取圖像共8項,則顯示分別有:

a) 手機介面顯示交收車輛資料(P47(1 - 5), 文件冊2415 - 2419頁);

b) 手機介面顯示車輛資料(P48(1 - 2),文件冊2420 - 2421頁);

c) 手機介面顯示訊息內容(P50(1 - 4),文件冊2447 - 2450頁);

d) 手機介面顯示中盛信用人民幣匯款找換行的內地銀行賬戶(P52(1 - 20),文件冊2454 - 2473頁);

e) 手機介面顯示有關轉賬資料(P53,文件冊2474頁);

f) 手機介面顯示明細表(P54,文件冊2475頁);

g) 手機介面顯示微信號Fong97735110的詳細資料(P58,文件冊2541頁);及

h) 手機介面顯示與Fong Cheung微信對話以及包含明細表及車輛資料(P59(1 - 4),文件冊2542 - 2545頁)。

xv. 而於2013年9月26日拘捕被告及從被告身上及被告家中所撿獲3部手提電話的短訊、WhatsApp及微信的訊息資料可見於MFI-4附件A。

xvi. 相關由香港出口輸往越南的車輛資料及文件可見於MFI-4附表B。

xvii. 由JC Trans(HK)Co. Limited發出的兩套出口提單為P29(文件冊1534 - 1539頁)。

xviii. 而由Leader Cargo Services Co. Limited提供的72套出口提單為P30(文件冊 1540 - 1827頁)。

xix. 香港貿易管制處提供與本案有關上述74套出口提單相關的驗證電腦生成文件證明書為P31(文件冊1828 - 2099頁)。

xx. 2017年9月4日至8日及11至14日,根據香港高等法院簽發請求書命令下(HCMP 440/2016),在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及在韶關監獄內人民法院所取得的證據,包括取證過程中所呈堂的證物則表列於MFI-4附件C。而相關的證人口供經《證據條例》第77F(5)條所確認為P60 - P63(文件冊2546 - 2708頁)。

xxi. PW3陳詩貴及PW4鄺進滔收妥及明白發予他本人之免予起訴書及其簡體版為MFI-1及1A、MFI-2及2A。

xxii. 經海關關員就船務文件的分析及校對後,可證實於2013年9月26日由被告車輛BL229的車尾廂內所撿取的船務文件(P28(1)-(74),文件冊1153 - 1533頁),與由JC Trans (HK)Co. Limited及Leader Cargo Services Co. Limited提供給香港海關報關出口的船務文件(P29、P30,文件冊 1534 - 1824頁)以及與海關貿易管制處提供已報關出口申報並已完成出口運輸的船務文件(P31,文件冊1828 - 2099頁)的內容一致。

xxiii. 上述74份船務文件(P28 - P30)所載的車架編號、底盤編號,當中與PW3陳詩貴的手提電話及電腦的擷取圖像的對數表(P15(1)-(7),文件冊273 - 279頁)所載的,當中有21架車架編號/底盤編號相同。

xxiv. 而從被告的私家車BL229的車尾箱所撿取到的對數表(P16(1 - 7),文件冊280 - 286頁)亦跟上述P15(1 - 7)(文件冊273 - 279頁)的格式及車架編號、底盤編號也是相同的。

xxv. 2017年11月15日,海關庫務會計師徐國樑先生就本案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為P34,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xxvi. 而按香港高等法院簽發的請求書命令下在內地所取的證據,包括PW1夏煒、PW2孟勇、PW3陳詩貴及PW4鄺進滔依據《證據條例》第77F(5)條所作的口供、證詞及確認書為P60 - P63,文件冊2546 - 2708頁。

xxvii. 於2014年12月9日由香港海關從被告私家車BL229的車尾廂撿獲的79張明細表(P13(1)-(79),文件冊115 - 193頁)的真確副本被帶往廣州市南沙看守所,並交予內地海關人員向鄺進滔(PW4)展示,PW4在該批文件簽名及打指模(P14(1)-(79),文件冊194 - 272頁)。

xxviii. 而上述相關的手機介面經優化處理後以便參閱,分別為P15a(1)-(7),文件冊P273 a - 279 a 、P45 a - P59 a (1)-(4),文件冊2413A - 2545A頁)(見MFI-5第10段)。

4.此外,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控方亦呈遞了包括中盛匯款的東主及負責人(PW5、PW6及PW8)的口供(文件冊353 - 888頁),以及貨運代理公司職員的口供(PW7及PW9,文件冊889 – 1279頁的口供)。

5.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作供,包括兩名內地海關人員及兩名在內地被囚人士、3名匯款公司東主及僱員,及兩名船務職員,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6.按控方申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請求,中國內地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協助本案向內地海關人員(PW1及PW2)取證,及在韶關監獄內的法庭向囚犯PW3及PW4取證。

7.PW1夏煒,內地海關人員偵查科科長,就一宗非法進出口走私車輛案件在2013年1月至12月間進行偵查,在廣州市花都區搜獲4台非法進口二手車。他們查核了車輛的盜搶紀錄,驗證了車架號碼和車輛發動機號碼沒有託改與及查證車輛進出口公司後,證實為非法二手進口車,包括:

編號

i. 大眾途銳                                                                WVGBE77L98BD040001

ii. 大眾Touareg 3.6                                                     WVGBE77L78BD012911

iii.豐田路虎Land Cruiser                                           SALMF1E43CA375082

iv.奧迪A8 6.3                                                            WAUZZZ4H8DN004157

上述車架編號亦可見於各文件中,可參閱MFI-6。

8.而南沙的海關緝私局亦向鄺進滔(PW4)在2013年4月21日發出了拘留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P37,文件冊2400 - 2403頁)。

9.盤問間,他講述其專案組共12人分工合作,而盜搶紀錄及車輛編號有否更改的調查,及到進出口公司調查資料等等並非他親自去做,是其他組員調查後向他匯報的,但這些資料也有正式紀錄在案,他也確信資料是準確的紀錄。

10.PW2孟勇,瀋陽海關緝私局海關人員,在2013年4月至12月參與了一個專案組,調查一宗走私進出口物品罪行。在瀋陽市和平區視界城調查了歐美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及平安汽車修配廠,搜獲了4台非法進口二手車,包括:

編號

i. 賓利 SCBBR9ZA8BC068811
ii. 豐田VXR 5.7 JTMHY05J695004163
iii. 賓利 SCBBR9ZA9BC068364
iv. 豐田2008坦途 5TFSV54118X005379

上述車輛編號亦可見於其他文件中(見MFI-6)。

11.他也講述其專案組共20人分工合作,他負責對涉嫌犯人審問,交代過是從國外賣的二手車,但中國內地自2012年後就不允許進口二手車輛。而關於盜搶紀錄、查證車輛編號有否更改及檢查中國海關數據庫等,是同事調查後拿證據回來的,他也看過,確實這些車輛都是非法進口的,他也確信這些資料是準確的紀錄等等。

12.PW3陳詩貴,廣州番禺人,在內地因走私罪被判囚10年。他明白免予起訴書的內容(MFI-1及1A)。他曾於2009年3月干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而在2014年11月干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及走私國家進出口貨物罪,共判囚10年,罰款1,800,000元人民幣,上訴也已被駁回。他講述認識被告曾雄偉,間中有與他聯絡,但就其口供所提述的事,他在庭上表明已記不起來,但他也確認來過香港,見過被告,他也承認有參與走私汽車,法院判他是幫被告傳遞訊息,而他說算是走私活動裡的角色。至於有關在各附件文件上有他的指紋及確認,在庭上他表示只是按辦案單位要求而做的,內容有些他並不知道,而附件內容他也說已記不起了。

13.PW4鄺進滔,戶籍在廣州花山鎮花都區,他表示明白免予起訴書的內容(MFI-2及2A)。他在2013年4月20日被海關拘捕,後來就走私普通貨物罪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共判監13年,罰款共3,000,000元人民幣。他確認是進行非法進口車輛,客戶要車,便走私車進口,交給客戶,接收車輛後,則在不同地點交收,也有在廣州市花都區。他認識被告曾雄偉,他在檢測站替被告驗車時認識被告的,但後來已很少聯絡。至於車輛的資料及其手機的介面資料等,他說已記不起,而有關以往曾給他確認過及打過指模的文件內容,他也表示記不起來。在他家中搜獲的文件、其手機的截圖等等也一樣是這樣的情況,銀行卡及轉賬項目等的情況也是類同的已記不起了。

14.盤問間,他進一步指出P49(1 - 25)相片的車輛,其實他觀察這些相片是有困難的,車牌是真是假他也不知道,與其走私案件有關與否他也不能肯定。

15.PW5尹林柱、PW6尹浩民、PW8王惠幫,他們分別是中盛信用人民幣找換行的持牌人及職員。公司主要替客人把內地銀行款項透過對數形式,在港取得款項,其實並無實際匯款。他們分別講述被告及威通是中盛的客戶,被告會用內地的戶口存入中盛在內地指定的12個內地戶口中,當透過網上確認收到款項及計算好匯率後,中盛會存入被告或威通的戶口,被告亦會到中盛取現金,而被告是威通的負責人,是做汽車生意的,雙方並無簽訂合約,主要依靠互相信任。而替被告或威通的匯款每次由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人民幣都有。

16.PW7佘麗甜及PW9徐志成,分別是利達貨運有限公司(Leader Cargoes Services Co. Limited)的船務文員,及JC Trans(HK)Co. Limited(Trans)的市場經理,他們分別講述其公司主要替客人安排貨櫃及船運,及按客人提供的資料,辦理報關手續,把貨物送到指定的地方。

17.佘女士指出,P102(文件冊980 – 1198頁)共48份船務文件都是運往越南的,P.982,船單編號亦是獨有的。委託人是鎰發汽車零件公司要求利達把車輛入櫃送到越南(文件冊889 - 979)。而徐先生則講述P106附件內共38份船務文件都是廣州Agency Company Guangzhou(盛利)委託把車輛送到越南的(文件冊981頁)。兩名證人均確認這些貨物分別已按指示運抵越南。

財務會計報告(P3434A

18.香港海關財富調查科的庫務會計師徐國樑於2017年11月15日的專家報告中,就被告透過中盛信用人民幣匯款找換行,把款項從中國內地轉移到香港進行調查。首先,中盛透過內地12名內地銀行賬戶收取款項,確認收妥後,會安排透過現金或銀行轉賬或支票,向被告付款。專家的結論是,從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被告經中盛轉移到香港收取的款項總額為人民幣48,542,000元,與100個記項相關(第21段)。而徐先生主要就中盛的尹浩民(PW6)手寫賬本,確認在內地收取到被告的款項,然後按賬本中已劃掉的作配對代表已支付來作出計算(見專家報告附件1 - 3)。而附件4更列出當中共16項較大筆的轉賬金額及日期,即交替控罪第二至十七項當中的款項。

被告的會面紀錄(P35

19.被告於2013年9月27日中午12:48至13:02時,自願進行錄影會面。當中他被指出,在2010至2013年間,其銀行戶口及威通發展有限公司有多項存入及支出的交易,被懷疑涉及跨境汽車走私案,及涉嫌串謀「洗黑錢」。被告講述自己52歲,已婚,有3名子女,以威通發展有限公司從事汽車貿易生意,他是持牌人及董事(問答33 - 62)。而就2013年9月26日,海關在被告名下的豐田私家車BL229車尾廂內發現的一些文件,被告曾向海關人員回應說「我喺公司拎番嚟擺喺度,諗住攞番屋企睇嘅。」但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亦說「我未睇。」(問答77 - 78)。

被告的證供

20.被告現年56歲,他在庭上講述自2009年起,從事汽車買賣生意,威通是他的公司,他呈上文件夾DB,共291頁,全都是海關拘捕他時所撿取的文件中所選取出來的相關汽車買賣紀錄。各宗買賣有3部分文件,包括第一部分是威通賣車給客人的合約,如D1a,威通以160,000元賣出2004豐田4.7。第二部分是威通、被告或其代理人從車行或供應商買入車輛的合約或單據,如D1b,威通向坤發公司以150,000元買入2004豐田4.7。而第三部分則是威通或被告付款予賣家的證明文件,如D3c(1)、(2),威通以網上銀行付款予另一車行等等。

21.而在DB1的目錄表中,被告亦列出他認為是所牽涉各控罪相關的汽車交易,與及DB2被告也表列相關的交替控罪二至十七,他認為其實是涉及的汽車買賣紀錄。而DB2右下角總金額人民幣48,589,775與控罪一總金額人民幣48,542,000是十分相近的。他特別指出,整個文件夾DB全都是涉及同一內地買家張彥,而合約上如列出買家名字及/或電話號碼,其實都是按張彥所指示的來填寫,如D1a「買家:樂 電話:13632617777」全是張彥所指示的,而合約上的買方則不一定要簽署,因為他相信張彥,張彥也告訴過他,這些車輛是會拿去越南再出售的。他約在2010年認識張彥,後來到2012至2013年與他的生意往來亦多了。

22.至於威通的財政年度,被告選擇以5月1日開始,4月30日結束,因此,2012至2013年度的生意利潤會到2013至2014年度的稅單中才可顯示出來,見稅單DB3。被告指出,2012至2013年度的生意額達248,000,000餘萬元,包括上述與張彥的生意額約4,000多萬元,而利潤約400萬元,也已向稅局申報。

23.至於張彥,他是南京人,常時出國,做汽車買賣生意,他也告訴被告越南市場很好,但稅收很重,張彥為了向被告證明這些汽車是他賣去越南的,以及希望被告能給他較優惠的價錢,於是才把共74套提單(P28)交給被告,涉及共381輛汽車,由香港出口到越南。因此這些提單才會出現在被告的車尾廂內而被海關撿取。但至於這些車輛進一步如何處理,或是否有人再走私到內地,被告表明全不知情。

24.而有關案中兩名在內地因走私罪而被判囚的陳詩貴(PW3)及鄺進滔(PW4),被告約於2011年認識他們,陳詩貴也是做汽車買賣生意,而鄺進滔則是經其弟弟曾雄輝介紹認識的。在2011年,張彥與陳詩貴及鄺進滔在上水與他見面及飲茶,張彥表示為擴充業務,找了陳及鄺幫手。張彥委託了鄺在國內把金錢存入被告在國內的戶口,而因內地有外匯管制,被告會把這些金錢再轉賬至中盛匯款公司所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以致被告可在港向中盛收取現金,或被告向中盛指定的香港戶口中提取。因此,被告亦已把其多張國內銀行卡及密碼交予其弟弟曾雄輝,用以在國內把金錢轉賬到中盛所指定的內地戶口收取款項,而由於鄺受張彥委託而轉賬,被告亦相信張彥。因此,被告也把其國內的銀行卡密碼也一併告知鄺,以致鄺也會找其弟弟拿取被告的銀行卡進行轉賬至中盛所指定的戶口內。後來因為這些交易及轉賬也準時,被告也相信鄺,而張彥也叫鄺製作對數表(P668,文件冊2721、2725頁)給被告作核對之用。因此,這後來也是海關在被告車尾廂內撿取到的文件,被告指出這只是正常的生意文件而已。

25.至於在威通公司內也撿取到鄺在內地的拘捕通知書(P38,文件冊2404 – 2407頁),被告說因認識鄺的太太,姓楊的,這是楊傳真給他,想了解情況。而在被告手機內的訊息(P33,文件冊2116頁),這是被告發給內地的公安朋友,幫忙打聽鄺進滔及陳詩貴的情況,他只是出於關心。被告約於5月份才知道他們被扣查的消息。

26.關於其他手機內的訊息,文件冊2117頁的訊息與本案無關,這只是內地朋友提醒他在內地自駕遊的朋友,非南京牌的車子不能進入之類,而訊息後半部分關於甚麼專家的,被告表示也不明白。而文件冊2118頁,這是在2013年4月24日,內地法院的朋友,是做檢察官的,別名自由自在,是出於關心轉發給被告的報紙,指出扣查了鄺進滔等人。文件冊2119頁第6項則是被告在長春的朋友劉九點與他的訊息往來,對方說「最近好難走車。」被告在庭上說,東北方的意思「走車」是指賣車的意思,並非走私。而當中他回應說「自己出大事了,一千多萬沒了,但我人在。」(第10項)。被告在庭上解說,這是對方要求被告送名牌手袋,他才作個故事指自己損失很大來敷衍對方。至於文件冊2120頁第31項,對方說「甚麼抓你的人」,被告說也不明當中的意思。而P33,文件冊2121頁第36項,被告發出訊息說「事情不搞了,現在我都沒了一千多萬,要搞不成,還要花錢送禮!算了,麻煩你啦。」被告在庭上解說,這是對方曾要求他投資開礦,被告回應生意沒有了,不想做及不想送禮。第43項則只是關於別人和哥的車。文件冊2123頁第58項,被告發訊息指,「那邊風聲特緊,等安全馬上出發。」被告在庭上指出,這只是指二手車批文難辦理。第61項則只是指車輛在雲南海關未辦好批文便開車,會被公安扣車等等。總的來說,被告表明,他從沒有走私車輛到內地,也不知有否任何人把他出售的車輛再走私到內地等等。

27.盤問間,被告表示若內地客戶如在港有戶口便會收港幣,若沒有就用被告的內地戶口收人民幣。客戶都是到港自行取車的,而車架編號則是獨一無二的。被問及很多DB文件冊內的買賣合約都沒有買家簽署,被告表明,最重要的是收到錢便可以了,他更認為客人是皇帝。因此,張彥表示要寫甚麼客人名字,他便會按著寫。而在威通內,他則有伙記張雲芳及曾淑儀做合同,至於他曾否運車回內地,他表示只有在有正當批文,才會運送到黃埔港、天津港及大連港。而張彥介紹客人買車,被告也會給佣金張彥,但並不固定,他會用現金支付,張彥到港時會一次過給他,但被告沒有作出相關佣金的紀錄。

28.在DB文件內,「滄州張」就是張彥,沒有張彥的全名是不想搞亂其他張姓的客人,只寫「滄州張」便知道了。至於在他車內發現的提單其內容,被告並不知情,因他沒有參與,他也否認威通會參與裝櫃及運送等等。但被問及那74套出口提單當中,P28(文件冊115頁)中寫著鎰發及威通的裝櫃紀錄,被告解釋說,這只是客人叫他運車到鎰發,鎰發才會打上了威通的名字。而文件冊1186頁顯示入櫃及船運費用共96,200元(文件冊1187頁),是由威通在網上轉賬支付的,被告解釋這只是張彥叫他先代付,所以才用了威通來先支付等等。

29.至於張雲芳,被告指出是威通及他的秘書,也負責銷售及聯繫業務。她會聯絡陳詩貴(PW3)來幫助張彥確認車架之號碼,以致不會交錯車,但被告不同意這是將走私車輛資料交給陳詩貴的情況。而在他車內發現的對數表(P16,文件冊280 - 286頁)他沒有看過,他不同意是走私的賬目,車內的文件是威通職員給他的,但他剛回港不久,已被海關拘捕。

30.被告說在5月份才知道陳詩貴及鄺進滔在2013年4月20日被拘捕,這也是朋友將剪報給他,他才知道的。他相信車內的提單是張彥傳真至威通,但被指出為何沒有傳真機頁頂、底的資料,被告說可能是張彥到港時一併給威通的,這也是張彥用來證明運車到越南才交予被告來議價的,但究竟越南稅收多少,被告表示並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2012年起,內地已禁止入口二手車等等。

31.至於那在車內的P13明細表收支賬(文件冊115 - 193頁)他仍未看,但他相信是張彥叫鄺進滔傳真給他,來確認轉賬付款,但明細表其他的項目,被告表示並不知情。被問及為何其他無關的紀錄也會給他,被告說張彥做事懶及不專業,才一併傳真給他。被問及內地海關證詞提及所扣查的走私車輛共8架的車架編號與在威通撿獲文件內的車架號碼相同(見文件冊2721 - 2725頁),被告指出,這是張彥給他來核對車架的,目的是用來報關,上面寫著「威通」(文件冊2721頁)亦只是被告先代張彥付船運費,威通先付,而為方便報關,這也是按張彥要求填上的,如保價金額或車價也比實際買價高,這也是對方要求才寫上的。

32.至於P66(文件冊2717頁)在威通公司內撿獲,上面寫著「庫存(大陸)」不是他寫的,他不知是甚麼意思。而賣車給張彥並無任何數期,通常是2至5天內付清,不多於10天。而P65(文件冊2710頁)在威通公司內撿獲的,上面寫著「共9台是頭批沖供的車」,被告表明不是他製作的,他不知道。被問及為何不叫鄺進滔直接轉賬到中盛來支付車價,被告表示是為免數目混亂。最後被告也表明,他絕不同意相關轉賬收入是與走私得益相關的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3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4.首先,辯方除爭議內地兩名關員及兩名證人(PW1 - PW4)的部份證供外,大部分控方提出的證供並無重大的爭議,這包括專家報告指出,被告透過中盛把內地款項人民幣共48,542,000元轉移到香港,當中已包括控罪二至十七所列出,分別涉款由500,000元至1,200,000人民幣等,是被告透過中盛所收取的,這些所有轉賬的款項被告亦並不爭議。

35.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特別質疑兩名內地海關人員(PW1及PW2)的證供,尤其指出他們既然並無親身作出調查,難以確認該8部扣查的車輛真是走私車輛。可是,PW1及PW2即使並無親自作出調查,PW1也指明這是由其專案組負責,PW2也講述是由同僚到相關部門作調查,他們均證實所牽涉該8部車輛並無在內地的合法紀錄。PW1指出,調查後也有正式紀錄在案,而PW2也看過拿回來的紀錄,他們均相信資料為正確的,而最終PW3及PW4亦確實因非法入口車輛而被定罪。綜合來說,實在並無理由質疑兩名內地海關所述的調查結果,即該8部二手車均是非法進口的。而按PW2講述,內地自2012年更已是禁止任何二手車進口,而該8部車架編號均出現於上述74份出口提單、威通的銷售文件或從被告車內撿獲的對數表中可見(MFI-6)。

36.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PW3及PW4確實從事非法進口二手車到內地,他們均並沒有指出是受被告所指使的。因此,即使PW3及PW4在內地被定罪,這根本亦與被告無關。無疑,PW3及PW4他們在內地作證時也明顯地不願意向法庭披露所知的,更沒詳細提及與被告的實質關係或聯繫,他們的證供實難以被採納。

37.此外,陳大律師亦指若被告真是涉及「洗黑錢」的活動,透過匯款公司來處理並不尋常。可是,按各證人以至被告所述,即使是內地買家的付款,也是相當轉折地經由不同戶口,再經中盛匯款以對數形式來處理,被告從而可在港以現金或指定的戶口收取,這樣迂迴轉數的付款方式,其實要追查來源根本亦絕不容易,且相當費時,這與常見的「洗黑錢」模式亦有類同之處,即是要尋找確實的來源並不直接,與及相當困難。

38.就被告的證供而言,明顯地充滿著不合情理與及難以接納之處,被告主要指出相關控罪所指控的金額,全是合法出售二手車與張彥的款項,被告更呈上DB文件夾來證明。可是,奇怪的是,張彥此名字在所有合約中竟也找不到,被告辯稱是為免混淆其他張姓顧客,而「滄州張」便是他了。但很多DB文件夾內的合約竟亦連買家的簽署亦沒有,被告說收款便可以了,顧客更是皇帝。可是,被告既說顧客都會自行來取車,要買方補回簽署根本亦不是難事。

39.至於說到給張彥佣金的事,既牽涉那麼多的交易,卻也沒有佣金的實際紀錄,這也實在難以相信。其實,更難以接納的是,在被告車內被撿獲的相關文件,那74張提單涉及300多輛汽車運往越南的二手車,被告竟說是張彥給他,用以證明真的是運往越南來議價,好使被告給多些優惠予張彥,但被告既說已很信任張彥,顧客更是皇帝,那又何須那麼多提單呢?更莫說對方雖說過越南很重稅,但被告卻也說不出稅額究竟是多少,而在所有文件中似乎也看不出來。

40.被告也一直強調,他並無參與運輸到越南,但文件卻顯示,威通曾參與裝櫃及付費。至於在被告車內也撿獲的對數表及收支賬等,被告的解釋更是匪夷所思,若說只為證明已轉賬,其他銀行入數紙,甚至透過中盛來確認已足夠了,何須用明細表來確認呢?何況那些明細表更詳細列明其他實際營運的賬目,如油費、車費等等。而當中的銀行轉賬紀錄更出現很多中盛戶口以外的名字,對被告來說這豈不是更混亂其賬目嗎?就被告所述,張彥透過鄺進滔來協助做轉賬,為何被告竟又會連銀行卡密碼也告訴對方的職員呢?事實上,若非鄺進滔其實根本是替被告工作的,那也難以再找到其他合理的解釋了。

41.進一步來說,就P33(文件冊2116 - 2124頁)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內容,根本從所有訊息綜合來閱讀,任何人也能夠輕易確信被告根本是牽涉在走私車輛的活動中。若非如此,為何內地被告所熟悉的檢察官及法院辦事的人也竟會向他講述鄺進滔等人被扣查一事呢?被告說甚麼「走車難」只是賣車難,甚麼「一千萬都沒有,搞不成,還要花錢送禮」說成是作故事來敷衍對方,被告在庭上所述的證供顯然全是謊言。

42.若被告不是從事及參與這些走私的活動,為何他會對別人說甚麼「一切正常,廣州那邊出事,香港正常,放心。」別人問及被告「以後還走車麼?」被告竟又會說「走車,把損失奪回來。」對方問及被告也有否被抓,被告卻說「人和車都有。」被告也更對別人說甚麼「那邊風聲特緊,等安全馬上出發。」對方問起「要的車還未到。」被告竟又會說「這幾天往廣州走路上非常嚴,有人被扣了6台車,所以要想辦法往廣東走,我也急。」所有這些的對話在在顯示,被告根本是積極地參與及從事走私二手車往內地的非法活動中。因此,這也才會在被告的車內發現所有這些明細表、對數表及提單等等。

43.事實上,就「洗黑錢」這控罪而言,控方根本毋須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控方只須證明,被告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情況下,仍處理該項財產,以及如要裁定被告有罪的話,陪審員必須要認為被告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此等等(見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FACC 5/2015及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在此案中,被告根本完全知道及從事著把二手車輛從香港運往越南,再非法地進口內地的活動,繼而把得益從內地透過匯款公司轉移至香港,毫無疑問,這顯然是「洗黑錢」的行為。

44.再進一步而言,即或任何人對背後的詳細運作有何質疑,但對被告而言,就他指出這些款項全是合法出售二手車予張彥所得的,這根本是難以接納及相信的,而這些大量的款項以不同的戶口收集後,轉移到香港至被告或其公司的戶口,或由被告以現金來收取,被告顯然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且任何人客觀地考慮上述這些背景及收款的情況等等,也必然會如此相信。

45.因此,本席綜合所有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第一項「洗黑錢」的控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其餘第二至十七項交替控罪因此亦毋須再作處理。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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