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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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判處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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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8/2018 [2019] HKCFI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0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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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判處6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審訊時證據 3.根據審訊時的證據,於2018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警員在觀塘業運工業大廈2樓近A室梯間截查上訴人,在上訴人背著的「斜孭袋」內找到一把全長約6吋及刀鋒約2.5 吋的銀色摺刀。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承認這把摺刀是他用作自衛的。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指案發前兩日他在觀塘一遊戲機中心內與人爭執,因此他再到這遊戲機中心時,從家裡拿取該摺刀作自衛,如那人狀似要打他,他就會用刀刺他。 4.上訴人的招認經交替式審訊程序後納入為證據。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只簡單地指判刑過重。 討論 6.本案所涉及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違反第 245章《公安條例》。這條例的第33條訂明,如觸犯這罪行的人年齡在25歲或以上的話,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7.上訴人判刑時為38歲,即裁判官沒有其他的選擇,必須判處他即時監禁的刑罰。問題只是6個月的刑期是否明顯地過重及有否違反法律的原則。 8.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犯罪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判刑也會相應地有所不同。 9.從法庭過往就這罪行的判刑可以看到,入獄數個月是最普遍的做法。有些個別例子刑期是比較長的。例如在R v Li Chi Lung [1995] HKLY 468一個有多項刑事記錄及正在教導所服刑的17歲青年人,因管有一把12吋長的牛肉刀,認罪後被判入獄12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明樂 [2009] 6 HKC 7一案所涉及的是一把細小的日常家用刀,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判入獄6個月及於上訴後改判4個月。 10.有不少類似或比本案輕微的案件,判刑起點為6至12 個月監禁,例子包括HKSAR v Lau Wa Kuen HCMA 523/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智勇[2007] 4 HKLRD 182等。 11.答辯人公正地道出,本案涉及的刀的刀鋒並不是非常鋒利。本席認為基於上訴人的招認,他是很有機會使用這把刀,而這把刀的殺傷力也是絲毫不可以忽視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採納6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算是寬仁的做法,絕對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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