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世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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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蕭世協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1)及一項「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控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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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5/2022 [2023] HKCFI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6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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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蕭世協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1)及一項「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控罪2)。 2.上訴人否認控罪1及2,裁判官施祖堯先生(“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1及2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控罪1監禁2½月;控罪2監禁6個月。控罪1的刑罰當中1.5 月與控罪2的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7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及本上訴聆訊時,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5.上訴聆訊當天,本席聽畢雙方陳詞,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 6.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2至4段道出本案法庭裁定的事實:
刑事定罪紀錄 7.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於10宗案件共累積13 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20年9月,上訴人就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7天監禁。此外,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有包括涉及暴力罪行的「普通襲擊」罪、「有意圖而傷人」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前科。 輕判陳詞 8.上訴人案發時35歲,未婚,任職保安員,月入一萬元。於輕判陳詞時,上訴人表示他並無濫用危險藥物及精神健康問題。上訴人要求裁判官輕判並表示他同意賠償事主維修車輛費用$15,800。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9.裁判官就控罪1的判刑理由見《判刑理由書》第7至12段(上訴上訴宗卷第21至22頁);控罪2的判刑理由見《判刑理由書》第13至18段(上訴上訴宗卷第22至23頁):
裁判官對量刑整體性的考慮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被發現損壞了PW1車輛後,干犯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毫無疑問控罪2加重了本案的刑責。裁判官顧及了整體刑責,最後命令控罪1刑罰當中的1.5月與控罪2的6個月監禁刑罰同期執行,餘下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未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據及陳詞,他只是在上訴表格指本案的刑罰過重。 12.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遞一份名為「上訴紙」的文件,於該文件,上訴人提出以下事項:
答辯人的陳詞 控罪1「刑事損壞」罪的判刑 13.答辯人陳詞,「刑事損壞」罪並無特定的判刑指引,法庭可因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判刑。 14.答辯人援引HKSAR v Singh Guriar HCMA 641/2008及HKSAR v Chan Sam Man HCMA 647/1996兩案供法庭考慮。 15.答辯人陳詞,干犯「刑事損壞」罪是可被判監禁刑罰的。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在毫無被挑釁下在道路上刮花事主的車輛,維修收費達一萬多元,他的行為亦增加了交通意外的風險,加上上訴人有相同及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為起步點,再因上訴人願意賠償扣減半個月監禁,達至2.5個月的監禁刑罰,並無不妥。 控罪2「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判刑 16.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衍明 HCMA 55/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淼龍HCMA 982/2008、HKSAR v Chan Ming-lok (陳明樂) [2009] 6 HKC 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民HCMA 508/2018四宗案例供法庭考慮。 1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案發時左右手各執一把剪刀揮動,被控方證人發現時,更衝向證人。在此之前,他已經用剪刀刮花證人的車輛。上訴人在警員三次警告後才放下剪刀。答辯人陳詞,上述案情顯示上訴人是有傾向使用該些剪刀的。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若非有警員巡經該地,出現實質人身傷亡的風險是偏高的。答辯人陳詞,在這角度來看,本案比陳明樂和李國民這些自衛類型的案件的案情更為嚴重,而本案案情與黃淼龍案相似,該案亦涉及犯案人對事主有企圖襲擊的動作。雖然本案涉及的武器不是刀而是剪刀,但剪刀亦可具相當殺傷力,不能輕視。 18.答辯人陳詞,再考慮到上訴人有數次涉及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採納6個月監禁為控罪2的判刑起步點是適合的。 1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他庭上呈遞的「上訴紙」所提出的,均不構成減刑的理據。 答辯人對總刑期的陳詞 20.答辯人指出,在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正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案,上訴庭於該案闡明總量刑原則:
21.答辯人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以剪刀損壞事主的車輛後,再干犯控罪2。控罪1和2是在同一天發生,有其重疊之處,但控罪2關乎上訴人拿着兩把剪刀作攻擊性武器,加重了其刑責。基於本案案情,裁判官判處7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並無不妥。 22.答辯人總結陳詞,本案的判刑並無不妥之處,法庭應該駁回是次判刑上訴。 陳詞的考慮 23.本席考慮了控罪1和2的性質、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背景資料、答辯人呈遞的案例、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和雙方陳詞。 24.從法庭數碼錄音謄本清楚可見,上訴人於審訊當天,清楚否認控方向他宣讀的控罪1和2。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項控罪,裁判官便必須審訊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庭不讓上訴人承認控罪,剝奪他得到認罪刑罰扣減的情況。再者,若上訴人是如他於「上訴紙」所說,案發時他「過去接車,當時我唔小心,hi到步車」,和案中的剪刀是上訴人作用作剪髮之用,他並無意圖使用剪刀作攻擊性武器,那麼即使上訴人曾向裁判官表示願意承認控罪,法庭亦不可能接受上訴人的認罪答辯。當然,裁判官經審訊後的事實裁定清楚否定上訴人是不小心刮花了涉案車輛,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說裁判官/本庭應因上訴人只是不小心刮花了涉案車輛而輕判他的可能。 25.判刑聆訊時,上訴人清楚表示他願意向事主作出$15,800賠償。證物P2維修費收據清楚顯示涉案車輛「右邊全車身噴油」費用為$15,800。就控罪1,裁判官因上訴人願意賠償事主給予上訴人半個月減刑。即使如上訴人所聲稱有別的汽車維修公司可以數千元對涉案車輛作出相同的維修噴油工作,這對本案控罪1的判刑亦無關宏旨。 26.就上訴人指一般來說就「刑事損壞」罪,以罰款處罰犯案人已經足夠,裁判官於上文引述的《量刑理由書》第7至12段清楚交代他以監禁刑罰處罰上訴人的理由。裁判官正確指出,「刑事損壞」罪並無量刑指引,判刑視乎個別案件案情和犯案人背景而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控罪1「刑事損壞」罪案情嚴重之處,上訴人案中的行為,對道路使用者(如本案的PW1)可說是噩夢。本席認為,裁判官以監禁刑罰作為控罪1的判刑選擇正確。裁判官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寬宏地因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給予他半個月的刑罰寬減。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亦非初犯,控罪1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27.就控罪2「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判刑理由,裁判官是明顯裁定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攜有涉案的兩把剪刀作為武器,立意傷人。即使涉案的兩把剪刀的一般/正常用途是日常剪髮之用,但這顯然並非上訴人案發時攜有兩把剪刀的用途。一些並非製作成武器的物品,如家用厨刀、菜刀、金屬水管、鎚子,如犯案人於公眾地方攜有它們用以傷害他人身體,以《公安條例》第33(1)條「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控告犯案者是適合不過的。本案根本不存在以第33(1)條「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控告上訴人有法律上的錯誤。再者,本上訴為判刑上訴,並非定罪上訴。 28.本席認為,就控罪2「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即時監禁是裁判官唯一的判刑選擇。案中上訴人手持兩把剪刀衝向事主,於警員出現時更向警員揮動剪刀,裁判官採納的6 個月量刑起點絕無明顯過重的問題。上訴人並非初犯,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並無把6個月量刑起點下調的空間。 29.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罪1和控罪2的監禁刑罰和刑期長短的決定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罪1和控罪2的判刑。裁判官對控罪1的$15,800賠償命令獲控方證物P2維修費收據支持,且是上訴人同意下作出的,本席亦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罪1的$15,800賠償命令。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罪1和控罪2的7個月總刑期命令已顧及了總量刑原則。控罪1涉及上訴人以剪刀對事主車輛作出的損壞;控罪2涉及上訴人於同時同地手持兩把用作攻擊性武器的剪刀衝向事主和向到場警員揮舞剪刀的行為,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
31.本席不會干預本案的7個月總刑期。 本上訴的處置 32.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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