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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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八項控罪罪名成立。該八項控罪及判刑列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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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4/2019 [2020] HKCFI 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 年第31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9 年第1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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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八項控罪罪名成立。該八項控罪及判刑列出如下:
2.就以上刑期而言,控罪 1及控罪 2同期執行; 控罪 3及控罪 4同期執行並與控罪 1及控罪 2分期執行; 控罪 8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 6及控罪 7同期執行; 控罪 5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 1至4及控罪 6至8同期執行,總刑期20 個月。 3.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但從以上的計算看來,本席相信裁判官的意圖是將控罪 6及控罪 7各一個月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4.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5.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6.在表格102上,上訴人只是採納表格上列印的概括理由亦即是判處過重。 控罪 1至4(第一組)的同意案情撮要 7.第一組的案情如下:上訴人於2018 年11 月20 日到一對夫婦的住址按門鈴三次找男事主為他人追債。由於夫婦倆都不認識上訴人,所以沒有理會他。上訴人坐在屋外,男事主要求他離開,但上訴人繼續逗留。女事主感到擔心,於是報警。其後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 (控罪 1)。 8.在上址逗留期間,上訴人管有兩把分別刀鋒長八吋和一吋的刀,原因是他擔心被與其有積怨的三合會人士毆打 (控罪 2)。同時他亦管有控罪 3的危險藥物(0.22 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控罪 4的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冰壺器具。 控罪 5(第二組)的同意案情撮要 9.第二組的案情如下:上訴人於2018 年12 月3 日,在旺角街上被警員截查時,管有控罪 5的危險藥物(0.18 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控罪 6至8(第三組)的同意案情撮要 10.第三組的案情如下:上訴人於2018 年12 月17 日在深水埗街上被警員截查時管有一支螺絲批,他承認是作自衛之用 (控罪 6)。當警員嘗試搜查上訴人的左腳時,上訴人用手按著腳部抗拒搜查。兩名警員按著上訴人並向他作出警告,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用雙手阻擋搜查。警員再向上訴人作出警告,上訴人情緒激動和作出掙扎 (控罪 7)。警員為上訴人鎖上手銬,並在上訴人左腳的襪子內發現控罪 8的危險藥物(0.05 克的結晶固體內含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戒毒所報告 11.判刑理由書列舉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戒毒所報告的撮要,如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載在判刑理由書,如下: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13.上訴人的陳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14.針對上訴人的陳詞的第(1)點,答辯人陳詞稱,控方作出檢控並沒有任何延誤; 舉例說,就控罪 5,上訴人於2019 年2 月28 日正式被檢控及首次帶到法庭; 當時,上訴人仍然因戒毒所召回令在戒毒所服刑; 於2019 年3 月27 日,上訴人獲批准離開戒毒所,並緊接被送到荔枝角羈留所還押等候上庭; 於2019 年4 月11 日,控方申請把三組控罪的案件合併處理; 案件於2019 年5 月23 日答辯,並押後至6 月11 日判刑以等候戒毒所報告。 15.答辯人繼續陳詞稱,本案涉及多宗不同案件,發生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 罪行性質不盡相同。考慮到控罪的數量,性質和上述的不同時間,答辯人認為檢控並沒有出現延誤,而上訴人作出相關指控並沒有基礎。 16.針對上訴人的陳詞的第(2)點,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沒有提出他的精神病紀錄作為求情理由。 17.針對上訴人的陳詞的第(3)至(5)點,答辯人陳詞稱,答辯人留意到上訴人提出一些與判刑上訴無關的投訴。 18.就本案的各項控罪的判刑及總刑期,答辯人有以下的陳詞。 19.就控罪 1(遊蕩罪),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監禁一個半月為起點並非過重。 20.就控罪 2及6(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答辯人陳詞稱,控罪 2牽涉兩把分別是八吋和一吋的刀。答辯人認為法庭可以參考邱智立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民[2019] HKCFI 836 中的觀察; 邱智立法官考慮多過在公眾地方管有長度相約的刀的案例後,留意到在這類型案件判刑起點多為6至12 個月監禁。 21.答辯人繼續陳詞稱,控罪 6涉及一支19厘米長的螺絲批。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建中 HCMA 227/2012,案中被告人管有一支非常細小可藏於掌心的螺絲批,其尖銳部分長度不足兩吋; 考慮相關案情及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法庭認為八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2.因此,答辯人認為本案裁判官分別採納三個月監禁及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非但沒有明顯地過重,反而是寬仁的做法。 23.就控罪 3,5及8(管有危險藥物罪),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被判以各六個月監禁刑罰(9 個月為起點),並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更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明,HCMA 339/2017,作為支持。 24.另外,答辯人引述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HKCA 937 並作出廣泛討論。惟答辯人指本案與該案的案情不同。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警誡下承認相關毒品自用。答辯人認為這顯示相關毒品的分量是足夠使用。 25.就控罪 4(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答辯人陳詞指出,根據案例,本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一般而言,認罪後的判刑是三個月。 26.就有關危險藥物的控罪 (即控罪 3,4,5,及 8),答辯人額外陳詞稱,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所表明的原則,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過去所干犯的九項控罪中有七項與危險藥物有關; 他於2018 年3 月被定罪後不久便再犯此案; 而本案所涉及的三組控罪的罪行雖然在不同的日子發生,但在三個日子上訴人均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答辯人總結稱,過往的刑罰對上訴人起不了阻嚇作用,再加上雖然上訴人曾多次進入戒毒所,但他對毒品仍然有依賴。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面對的刑期雖然偏重,但並非過重。 27.就控罪 7 (抗拒警務人員罪),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沒有主動襲擊警員,他只是在警員嘗試搜身和作出拘捕時掙扎,沒有警員受傷。故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一個月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28.就本案的總刑期,答辯人陳詞指出法庭要確保的其實只有一點,就是最終的刑期輕重得宜; 法庭著重的是被告的實質罪責(見HKSAR v Ngai Yiu Chung [2011] 5 HKLRD 690,第 22‑23 段)。答辯人陳詞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處理總刑期時,不單考慮有關控罪的性質是否相同,他亦正確地就刑期的整體性作出考慮 --- 先考慮每組控罪的整體刑期再考慮整個案件的判刑。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原則上並無出錯,整體刑期亦非過重。 29.最後,答辯人提醒本席裁判官並沒有明示曾考慮過上訴人是慣犯,及第二與第三組控罪的罪行是在上訴人在從警方取得擔保外出下干犯的。 本席的考慮 30.本席希望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有當值律師代表,而之後亦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因此,他的大部分陳詞不適時,也不適當。 31.就上訴人的陳詞的第(1)點,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沒有證據顯示控方或警方故意怠慢落案起訴。縱使上訴人有基礎提出這個投訴,投訴的時間應該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提出,好讓裁判官在判刑前有機會作出考慮。 32.就上訴人的陳詞的第(2)點,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精神科的紀錄。相反地,戒毒所報告的第V部分顯示上訴人向會面人員聲稱他過往並沒有嚴重病患。正如本席之前所說,正當提出這些投訴的時候是原審時,在裁判官席前的時候。沒有證據顯示警察故意讓他擔保外出再犯其他罪行。 33.就上訴人的陳詞的第(3)點,這與判刑無關,而每件案件情況也不同; 撤銷控罪亦不是法庭的決定。 34.就上訴人的陳詞的第(4)點,這與判刑無關; 上訴人已經清楚認罪,亦沒有就定罪作出上訴。上訴人完全沒有基礎提出這個論點。 35.就上訴人的陳詞的第(5)點,沒有另案的詳細資料,根本不能了解該案的判刑理由。另外,縱使該原審案件輕判,也對本案沒有約束力。 36.關於個別控罪的判刑及總刑期,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37.就控罪 2及6即是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刑明顯過輕,控罪 2牽涉兩把刀,在本案的案情下,正確的量刑基準應為10 個半月監禁,認罪後判7 個月監禁。控罪 6牽涉一把19 厘米長亦即是約七吋半長的螺絲批,在本案的案情下,量刑基準應設在6 個月監禁,認罪後判4 個月監禁。 38.就控罪 4即是管有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判刑明顯過重,在本案的案情下,正確的量刑基準應為4 個半月監禁,認罪後判3 個月監禁。 39.就控罪 3,5,8,即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267B-D,上訴法庭指出,雖然一般情況,就著一名真正用家管有正常在其身上找出的數量的危險藥物,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 個月,但可作出調節: 例如,假若危險藥物數量極少,基準可作下調; 相反,假若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基準可作上調。 40.答辯人所援引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較適用於內含危險藥物的混合物。而本案牽涉的危險藥物並不是混合物,而是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根據本席的經驗,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晶狀固體的重量往往極之接近其內含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重量; 有些例子甚至完全等同。這當中可能有些與化學有關的原因。為將來計,答辯人可考慮向政府化驗所作出詢問,並獲取專家供詞。 41.在本案,有關的危險藥物明顯足夠供上訴人自用(控罪 3及8均有招認),所以可運用Mok Cho Tik案的基本判刑原則。 42.本案的裁判官採用九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應用在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該三項控罪 所牽涉的晶狀固體重量為0.22 克,0.18 克,及0.05 克。雖然份量少,但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危險藥物罪行的慣犯,量刑基準稍嫌過低,但不是明顯不足。本席不打算作出干預。 43.就控罪 1即是遊蕩罪及控罪 7即是抗拒警務人員罪各判一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判刑沒有明顯過重,不作干預。 44.總括而言,就所有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沒有原則性錯誤; 只是個別判刑長短需要作出調整而已。 45.裁判官將總刑期的量型基準設在30個月,即認罪後判刑20個月。從文件看來,裁判官好像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危險藥物類罪行的慣犯,第二及第三組控罪是在擔保外出下干犯的,及三組控罪全是在上訴人剛從戒毒所有條件釋放後不久干犯的這三個嚴重因素。 46.到此時此刻,本席實在可以按這三個因素,將總刑期向上調整。但鑑於答辯人沒有作出這樣的要求(在此,本席沒有批評的意味),而上訴人亦已經服刑了一段長時間,因此本席決定對上訴人格外仁慈,只採納裁判官所選定的20 個月的最終刑期。本席希望上訴人好好把握今次機會,改過自新。 47.本席打算確認以下的認罪後的監禁判刑:
48.假若第一組控罪 ,亦即是控罪 1至4,為上訴人僅所面對的控罪 ,本席會認為十個月的監禁為適當的整體認罪後刑期。為達到此目的,本席會命令控罪 3及4的判刑的其中三個月跟控罪 1及2的判刑分期執行。 49.假若第三組控罪 ,亦即是控罪 6至8,為上訴人僅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會認為九個月的監禁為適當的整體認罪後刑期。 50.不過,上訴人現今面對共三組控罪。為達致認罪後的總刑期為20個月的監禁,本席會作出命令如下。 51.正如上述,第一組控罪的整體刑期為十個月監禁。 52.第二組控罪,即控罪 5,的刑期為六個月監禁,其中四個月跟第一組控罪的整體刑期分期執行。 53.正如上述,第三組控罪的整體刑期為九個月監禁; 本席會命令這其中的六個月跟第一組及第二組控罪的聯合整體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本案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結論 5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55.不服判刑上訴得直。 56.控罪 2的判刑擱置,改判七個月監禁。控罪 4的判刑擱置,改判三個月監禁。控罪 6的判刑擱置,改判四個月監禁。其他個別控罪的判刑維持不變。 5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確認上述第47段所描述的命令。 58.本席命令控罪 3及4的判刑的其中三個月跟控罪 1及2的七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因此,第一組控罪的整體刑期為十個月監禁。 59.本席命令控罪 5的判刑的其中四個月跟控罪 1至4的十個月整體刑期分期執行; 亦即是控罪 1至5的整體刑期為14 個月監禁。 60.本席命令控罪 6至8的整體判刑的其中六個月跟控罪 1至5的14個月整體刑期分期執行; 亦即是本案的總刑期為20 個月監禁。 61.本席強調,雖然本席宣判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及調校個別控罪的判刑,但是整體而言,總刑期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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