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18/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pril 2019 before 張澤祐, 朱芬齡.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costs order – Lands Tribunal – whether s.11A(5)(b) and s.10(5)(a) of the Lands Tribunal Ordinance override the 28-day time limit under rule 30B(2) of the Lands Tribunal Rules for leave to appeal a non-interlocutory decision – whether costs order disclosed an error of law under s.11(2) –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 residential estate obtained judgment against unit owners for unpaid management fees and contributions – trial judge awarded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 repeated unsuccessful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 first respondent sought leave to appeal costs order out of time – held: rule 30B(2) applies to costs orders and required an application within 28 days – ss.11A(5)(b) and 10(5)(a) do not apply to leave applications in the Court of Appeal or override the time limit – judge has wide discretion on costs and no error of law was shown – first respondent's proposed grounds repeated those already considered and rejected –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applications dismissed with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5,000 – no reconsideration on oral hearing permitted under O.59 r.2A(8) – (案件編號CAMP 118/2018及CAMP 119/2018 – 原擬上訴案件LDBM 330/2014及LDBM 13/2015).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the costs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the First Respondent's summonses dated 18 July 2018 in both CAMP 118/2018 and CAMP 119/2018 dismissed.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118/2018[2019] HKCA 351[2020] 1 HKLRD 72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19
Judge張澤祐, 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18/2018 &

CAMP 119/2018

[2019] HKCA 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18年第11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 LDBM 33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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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WOO TAK YAN  
第二答辯人 LAU CHOI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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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8年第11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 LDBM 13/2015)

____________

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WOO TAK YAN  
第二答辯人 LAU CHOI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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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答辯人在CAMP118/2018及CAMP119/2018兩宗案件分別提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原審法官」)2017年6月26日在土地審裁處兩宗案件頒發的訟費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2018年7月4日已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逾期上訴的許可。

2.申請人反對申請,並存檔了反對申請的誓詞。

3.兩項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涉及同一項訟費命令,本庭一併處理。

4.本庭經考慮兩項申請的文件及陳述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及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第一答辯人的申請。

5.申請人是彩虹道啟德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兩名答辯人是啟德花園其中一個住宅單位的聯名業主。

6.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的兩宗案件中,向兩名答辯人分別申索: (1) 由2010年1月開始拖欠的管理費(案件編號LDBM 330/2014, 「330/2014案」);及 (2) 集資以支付拖欠承辦商的服務費用,數額相等於兩個月的管理費(案件編號LDBM 13/2015,「13/2015案」)。兩名答辯人在330/2014號案提出反申索。

7.兩宗案件在原審法官席前一併進行審訊。原審法官在2017年6月26日頒發判決書,裁定申請人勝訴,兩名答辯人的反申索失敗。原審法官命令 (1) 在330/2014案,兩名答辯人支付申請人62,652元連同利息;及 (2) 在13/2015案,兩名答辯人支付申請人1,620元連同利息(「原審判決」)。

8.原審法官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兩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兩宗案件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以彌償基準評定;除非訴訟其中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暫准判令在頒發之日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該訟費命令」)

9.兩名答辯人向原審法官申請覆核原審判決。2017年8月9日,原審法官批准把330/2014案的判決金額修改為51,960元,其餘判決不變(「覆核後的判決」)。

10.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逾期上訴判決及暫緩執行覆核後的判決。原審法官在2017年11月10日拒絕申請,及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11.第一答辯人之後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CAMP 53/2017及CAMP 54/2017)。本庭在2018年3月7日頒發判決書[1],拒絕他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12.2018年3月29日,第一答辯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逾期上訴該訟費命令。在原審法官拒絕申請後,第一答辯人向上訴法庭再次提出申請。

1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1)延誤的時期;(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4)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對訴訟其他各方的利益的損害。

14.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並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毋庸置疑,答辯人就該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嚴重超過法例規定的時限(見下文第17段)。第一答辯人2018年8月13日提交的逾期上訴許可理由,對逾期一事有以下陳述:

(1)   訟費命令是主案引伸的事項,因此應當留待上訴法庭就原審判決和覆核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定論後才處理以避免重覆程序和浪費法庭資源。因此,第一答辯人在上訴法庭拒絕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21天後,就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條既非有意拖延,亦無濫用司法程序。

(2)   按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2018] HKCFA 12, (2018) 21 HKCFAR 118 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b)條,法庭在審批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應持寛鬆開放的原則(principles of broad and unrestricted approach),不應拘於程序形式的規定。

16.本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的陳述。《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訂明:

「(1) 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向上訴法庭提出前,必須先行向審裁處提出。

(2) 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

(b)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

17.上述條文中「判決、命令或決定」是泛指土地審裁處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包括它頒發的訟費命令。訴訟人如擬就土地審裁處的任何判決、命令決定提出上訴,他必須遵照第30B條的時限行事。第30B條的時限亦適用於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是故第一答辯人如擬上訴該訟費命令,他應該在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最遲在申請准許就原審判決及覆核後判決逾期上訴時一併申請許可,而非在上訴法庭拒絕准許逾期上訴原審判決及覆核後判決後才另提申請。

18.第一答辯人引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5)(b) 條,該條文內容為: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19.第一答辯人亦提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b) 條本庭相信第一答辯人擬援引的是10(5)(a) 條,該條文內容為: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

20.第11A(5)(b) 條和第10(5)(a) 條都並非針對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更非針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不可能被詮釋為可寬鬆處理甚至不需理會第30B(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再者,答辯人從沒有就該訟費命令在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第11A(5)(b) 條全不適用。而且,第10(5)(a) 條不適用於在上訴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這兩項條文無助第一答辯人現時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1.至於終審法院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的判決,它強調在決定應否延展時限時,須考慮所有相關事宜以及如何達致就整體而言是公平的結果。因此,擬提的申請的是非曲直及是否享有合理成功機會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22.第一答辯人現時擬上訴的是一項訟費命令。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官對訟費的判決享有酌情權;除非出現法律原則的錯誤或原審的法官的酌情決定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訟費的命令。尤為重要的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第一答辯人必須顯示該訟費命令在法律方面有錯誤,否則法庭不可批予上訴許可。

23.第一答辯人在逾期上訴許可理由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之前向原審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所提的理由大致相同。 原審法官在2018年7月4日的判決書[2]第13至17段,歸納了上訴理由的重點,並且作了回應,同時亦解釋頒令以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的訟費的理由如下:

「13. 就上訴理據的成功機會,答辯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詳見答辯人在2018年5月3日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一) 法團並未按2017年6月21日指示,將該判決加蓋及送達予答辯人;

二) 該判決沒有解釋該訟費命令的判予理由;

三) 申請人證人在作供期間的表現,包括沒有直接回答問題、提交33份新文件為證物、持續在作供期間與他人討論及編做證物,未能協助審訊之餘,又耗費相當的審訊時間,故不應獲得訟費;

四) 法團即時回絕調解的指示;及

五) 答辯人並無不當行為舉措或進行無基礎的答辯,故不應判予彌償基準為訟費的評定。

14. 本席翻查法庭的檔案紀錄,2017年6月21日的指示只是知會雙方該判案書的頒下日期,當中審裁處從沒作出任何答辯人所指稱的指示;唯即使法團未有將該判決作蓋印或派送,也不能成為上訴的理據。

15. 在該判案書中,確實沒有就該訟費命令的頒下理由作交代,但誠如上文 §6-7所指,該訟費命令只屬暫准判令,答辯人沒有就這暫准判令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讓法庭處理他在本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中的理據,與人無尤。

16. 本席認同申請人證人在作供過程中的表現確實存在商榷的餘地,她在作供中提交的文件證物,其實大部分是在答辯人要求下提交,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此等行為導致審訊時間或資源的虛耗。相反地,答辯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辯理據及反申索全不成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多次指出答辯人的說法全無理據、強辭奪理、本末倒置、無的放矢;再者,答辯人在審訊中,就2010年至2015年的管理費預算案及攤分,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的某些業主大會會議,或管委會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整個審訊也是處理答辯人以這些質疑作基礎的抗辯及反申索,根據答辯人的證供,這些質疑早在2012年時已存在,答辯人卻只在法團提出了本案中涉及的申索後才提出,而最終被法庭裁斷為全不成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意圖明顯不過,只是在毫無理據下砌詞作出抗辯及反申索,虛耗法庭及法團的時間及資源,此等行為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以展示法庭的不認同,答辯人聲稱他一方並無任何不當行為舉措或進行無基礎的答辯,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17. 法團在案件初期確曾否定調解的可能性,但鑑於這已並非雙方第一次就管理費進行訴訟,案中的爭議事項繁多,更涉及當中一些抗辯理據是否已在之前的訴訟中處理過,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實在令人存疑,進行調解可能只是將案件不必要地拖延,本席認為法團的拒絕並非不合理。」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了法律原則,亦恰當地行使了酌情權力。第一答辯人提出的陳述和反駁,亦未有顯示原審法官對訟費的的判決在法律方面有任何錯誤。

25.基於上述理由,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得直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也不符合公義的原則。本庭因此拒絕批准就該訟費命令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第一答辯人兩宗案件中2018年7月18日的傳票。

26.因應一貫訴訟原則,第一答辯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本庭頒令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兩宗案件的訟費,總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5,000元。

27.此外,由於第一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張澤祐) (朱芬齡)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獲法庭批准由趙鎮蘇先生代表行事。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