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639/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y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Late application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 Interveners' application refused – Petitioner awarded costs – Property transfers set aside – Family assets declar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late application)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Stay of execution · Cost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Costs ordered against Interveners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3639/2019[2023] HKFC 7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May 2023
Judge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639 / 2019

[2023] HKFC 7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363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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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第一介入人
  第二介入人
  第三介入人
  第四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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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第一至第四介入人(申請人)陳詞︰ 2022年12月16日
呈請人陳詞︰ 2023年2月27日
判決日期︰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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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上訴許可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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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第二、三、四介入人都是女方和其前夫(在下文稱‘程先生’),所生的子女,而第一介入人為第二介入人之丈夫。在下文本席統稱第一、二、三、四介入人為‘申請人’。

2.在2019年11月18日,男方將日期為2019年11月15日之傳票存檔(在2020年7月30日根據暫委法官杜潔玲在2020年6月22日作出之命令作出修訂和再存檔),向法庭申請作出下列之命令︰

(1) 就一位於流浮山之土地(在下文稱‘流浮山地段’)是否屬於訴訟雙方家庭資產的初部爭論點將第二至第四介入人加入本申請;

(2)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的第17條(在下文稱‘第17條’),廢止女方透過在一份日期為2017年10月16日的轉讓契意圖令要求男方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將流浮山地段轉移至第二至第四介入人名下所作出的財產處置;

(3) 就一位於元朗之物業(在下文稱‘翠韻華庭物業’)是否屬於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的初部爭論點 ,將第一介入人加入本申請;

(4) 根據第17條,廢止女方透過在一份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的轉讓契意圖令要求男方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將該翠韻華庭轉移至第一介入人名下所作出的財產處置 ;

(5) 就位於中國逸秀村兩幢物業連土地(在下文分別稱‘舊逸秀26號及37號’)因中國政府收地而獲得的¥9,000,000和¥2,950,000的賠償是否應作為附屬濟助的其中一項爭議事項及其實益權益將第四介入人加入本申請;

3.在2021年10月7日,第二至第四介入人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就以下小段(a)和(b)的物業是否屬於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須進行初步爭論點審訊︰

(a) 位於中國逸秀新村86及87號及(包括地皮和兩棟物業)(在下文分別稱‘新逸秀86及87號’);

(b) 一位於元朗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世宙物業’)。

4.男方和第一至第四介入人都親自作供,也接受了盤問。由始至終女方並沒有提交任何證供,她也並沒有出席任何聆訊。

5.經審訊後,在2022年10月2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判案書’),頒令︰

(1) 撤銷涉案流浮山地段之轉讓;

(2) 撤銷涉案翠韻華庭物業之轉讓;

(3) 新逸秀新邨86號及87號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

(4) 世宙物業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

6.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22年12月16日以傳票方式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書面陳述書列出共兩項上訴理由,又要求法庭許可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據。

7.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1)延誤的時期;(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4)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對訴訟其他各方的利益的損害。[1]

8.毋庸置疑,申請人就上述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嚴重超過法例規定的時限。

9.申請人也並沒有就延誤的原因提供可接受的解釋。

10.男方現年89歲。在1996年,訴訟雙方在中國結婚,這段婚姻並無子女。在訴訟雙方結婚的時候,男方與前妻(殁於1995年)生有四名子女,女方與前夫也有四名子女(‘申請人’)。在2017年9月,男方搬離前婚姻居所。在2019年11月18日,男方將日期為2019年8月23日之呈請書存檔,以不合理行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在2022年3月1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及第18條聲明。申請人提出無理之上訴許可申請,倘若批予申請之逾期上訴許可,案件難免會一再拖延下去,男方年事已高,若一旦去世,便會失去爭取攤分多年婚姻期間所得之婚姻財產之機會,這對男方的利益會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11.申請人要求法庭許可申請人提交新證據,包括︰-

(1) 女方中國農業銀行結單副本,見在2009年6月2日女方戶口存入¥655,680;

(2) 有關逸秀新村26棟一樓,由女方作為出租人簽署之舖位出租合同書之副本,租約期限為由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租金為每月¥3,000。

12.申請人打算引入在原審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所定下的原則,在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13.按男方在2023年3月2日存檔之第7份誓章第7段所述的各點考慮,男方並不接受申請人所說他們在原審前無法接觸女方之說法。經小心考慮男方誓章第7段所述的各點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之說法。所以,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應予以拒絕。

14.在判案書,本席說︰-

111. …就第一介入人所說他以前給女方之借款,第一介入人提供了銀行戶口月結單,見戶口在2019年6月2日支出¥655,680,但結單並沒有說明該筆款項轉到何處,這並不能證明第一介入人曾借款給女方。又若如第一介入人所說,翠韻華庭物業交易之轉讓代價應為2百萬,再加上這筆借款,轉讓契上便不應寫轉讓代價僅為2百萬。第一介入人說他有向律師交代,但律師仍按女方和第一介入人已簽之合約做契,寫轉讓代價為2百萬。本席認為,從常理來說律師不會不把契約文件做好致符合事實,況且第一介入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應付之印花稅,律師沒有可能允許第一介入人不負應有之法律責任。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第一介入人所謂第一介入人以女方以前之負債作購入翠韻華庭物業之部份代價之說法。

15.申請人打算提交女方之銀行戶口結單,以證明上述¥655,680的確是存入了女方之銀行戶口。但如判決書第111段所說,若如第一介入人所說,翠韻華庭物業交易之轉讓代價應為2百萬,再加上這筆借款,轉讓契上便不應寫轉讓代價僅為2百萬。由此可見,縱使有這筆在2009年6月2日之所謂借款,這筆借款與在2018年1月進行有關翠韻華庭物業之交易並無關係。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2)項。

16.在判案書,本席說︰-

60. 第四介入人說,她曾在國內經營服裝生意和牛奶代理生意,在香港又經營海鮮批發生意。在狀書,第四介入人說,在2003年至2012年期間她共支付$530,000給女方替她作投資用途,每年$50,000,但在其中一年付了$80,000。就第四介入人這個說法,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

(1) 在其證人陳述書,第四介入人說她一共付了150萬給女方以作投資之用[2]。作供時第四介入人說,舊逸秀26號上蓋有3層半,所謂150萬,除了所說之$530,000以外,也包括了舊逸秀26號地舖的租金收入。但在狀書,第四介入人並沒有提及租金收入之說法,對此也並無合理解釋。

(2) 第四介入人所謂一直以來由女方代收租金的說法 ,除了一己之言外,並無任何憑證。

(3) 從以上可見,第四介入人也長袖善舞的生意人,她大可自己投資,為何要女方代投資,對此第四介入人並無合理解釋。

(4) 多年來,女方從無向第四介入人交代租金收入去向。這又與第四介入人所說女方為受托人身份之說法不相符。

(5) 第四介入人所謂由2003年至2012年共付女方$530,000作投資用途之說法,除一己之言,也並無任何其他可信之支持證誓。

(6)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本席不接受第四介入人所說她曾托付女方$530,000甚至150萬作投資用途 ,又或多年來交由女方代收租金的說法。

17.申請人打算提交上述出租合同來證明女方多年來代第四介入人收租的說法。對此,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1) 按現有之證據,這份出租合同副本之真實性(authenticity)存疑。所以,本席認為,其可信性存疑。因此,也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3)項。

(2) 這份出租合同副本只涉及由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之租期及有關舊逸秀26號部份單位,涉及租金也不多,實難以可用來證明第四介入人所說她一共將約¥100萬舊逸秀26號地舖租金收入給了女方作投資用途的說法。又縱使女方有代收一年租金共約¥36,000,現也並無證據女方是否已將所收之租金向第四介入人作出交代去向。再者,從以上可見,本席在判案書之第60段之裁決是經過所述各點考慮然後作出的。綜合來看,這份出租合同對判案書第60段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2)項。

18.經小心考慮申請人之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外是在重覆在審訊中已提及的證供和論點,本席已經考慮過相關的證供和爭論,然後作出判決。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以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有關上訴並無合理或成功機會。

19.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文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有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1.在上文,本席認定申請人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申請人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para 9(6), per Ma J 。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之申請。

22.按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男方提交了訟費陳述書。但男方爲法律援助,受助人按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在收取方是受助人,而代收取方行事的法律代表,並沒有放棄就非正審申請的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權利的情況下,並不容許作簡易程序評估。

23.男方可算為勝訴之一方。本席頒令,第一至四介入人(‘申請人’)須付男方就上述傳票申請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各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任何一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男方之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錫熹大律師代表

第一、二、三、四介入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Ian Chu 及Christine Y Leung大律師代表



[1]   參考CAMP 118/2018 & CAMP 119/2018 [2019]HKCA 351

[2]   A/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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