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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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案的申請,本席在2017年6月26日頒下了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 (「法團」) 在兩個案件中,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包括大律師證書 (「該判決」);該判決中亦明言,『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本席在本判決書內,除另有述明,均採用了該判案書內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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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 及 LDBM 13/2015 (一併聆訊) [2018] HKLdT 49 LDBM 3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LDBM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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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逾時上訴許可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就本案的申請,本席在2017年6月26日頒下了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 (「法團」) 在兩個案件中,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包括大律師證書 (「該判決」);該判決中亦明言,『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本席在本判決書內,除另有述明,均採用了該判案書內的簡稱。 2.答辯人在2017年7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覆核申請 ,在考慮過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 ,本席在2017年7月26日頒下覆核判決書 (「該覆核判決書」),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故此頒令只就2016年管理費得直數額的判決作出覆核 (「該覆核判決」),並排期進行聆訊。在2017年8月9日的覆核聆訊中,本席頒令將2016年度管理費的金額,從判決金額中扣除,故而得直數額從該判案書內所述的合共 $62,652,經覆核後修改為 $51,960 (「該覆核後判決」)。就該覆核判決的理由,可參看該覆核判決書。 3.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書,就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裁斷,要求獲得逾時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本席在2017年11月10日的判決書中 (「上訴許可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拒絕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之後答辯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 (CAMP 53-54/2017),上訴法庭在2018年3月7日頒下的判決書中撤銷了申請 (「上訴庭判決書」)。 4.答辯人在2018年3月29日向本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就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給予逾時上訴許可。 就暫准訟費命令的上訴 5.該訟費命令在頒下時為一暫准判令,在頒下該訟費命令的同時,本席亦頒令容讓與訟雙方可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唯雙方也未有作出類似申請。 6.根據 Man’s (Asia) Development Limited v Fung Chi Kin (27/04/2018, CACV 98/2017), [2018] HKCA 239 的案例,原審在判決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 (租客) 曾以原告人 (業主) 未有接受其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為由,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在上訴過程中提出,由於被告人並未獲全部勝訴,應只獲按比例的訟費。上訴庭就此上訴理據作出以下判決:
7.同樣地在本案中,答辯人也從未就該訟費命令提出更改的申請,套用上文引述案例的理據,在這情況下,除非是明顯不過的案件,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8.雖然這已足以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為公平起見,本席亦就答辯人的申請作處理。 逾時上訴許可 9.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10.在與訟雙方也沒有提出任何更改申請的情況下,該訟費命令在頒下後的14天,即2017年7月10日成為絕對判令。答辯人在2018年3月29日才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明顯是非常長的延誤。 11.答辯人解釋,由於該訟費命令『是主案引申的事項,當待主案有定論後才處理;亦避免程序的重覆以至浪費寶貴的法庭資源;況且…申請於…上訴庭頒下判決後21日內 (一般期限) 提出,此中逾期 (如有) 應為合理』。 12.本席並不接納此為合理解釋。誠如答辯人代表胡先生在陳詞中指出,他在早前就該判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沒有就該訟費命令作另外申請,因為在主案獲判上訴得直的情況下,該訟費命令也會被取消,明顯地胡先生充分了解,該訟費命令乃建基於主案的訴訟結果,故此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時,即使未有就該訟費命令作出陳述,上訴法庭在處理就該判決的上訴,及在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並維持該判決的同時,對該訟費命令同時作出了確認。答辯人在明知的情況下,沒有在該判決的上訴申請時同時提出,卻在上訴法庭的裁決後,再次向本審裁處提出就該訟費命令的申請,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13.就上訴理據的成功機會,答辯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詳見答辯人在2018年5月3日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14.本席翻查法庭的檔案紀錄,2017年6月21日的指示只是知會雙方該判案書的頒下日期,當中審裁處從沒作出任何答辯人所指稱的指示;唯即使法團未有將該判決作蓋印或派送,也不能成為上訴的理據。 15.在該判案書中,確實沒有就該訟費命令的頒下理由作交代,但誠如上文 §6-7所指,該訟費命令只屬暫准判令,答辯人沒有就這暫准判令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讓法庭處理他在本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中的理據,與人無尤。 16.本席認同申請人證人在作供過程中的表現確實存在商榷的餘地,她在作供中提交的文件證物,其實大部分是在答辯人要求下提交,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此等行為導致審訊時間或資源的虛耗。相反地,答辯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辯理據及反申索全不成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多次指出答辯人的說法全無理據、強辭奪理、本末倒置、無的放矢;再者,答辯人在審訊中,就2010年至2015年的管理費預算案及攤分,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的某些業主大會會議,或管委會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整個審訊也是處理答辯人以這些質疑作基礎的抗辯及反申索,根據答辯人的證供,這些質疑早在2012年時已存在,答辯人卻只在法團提出了本案中涉及的申索後才提出,而最終被法庭裁斷為全不成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意圖明顯不過,只是在毫無理據下砌詞作出抗辯及反申索,虛耗法庭及法團的時間及資源,此等行為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以展示法庭的不認同,答辯人聲稱他一方並無任何不當行為舉措或進行無基礎的答辯,實在令人難以接受。 17.法團在案件初期確曾否定調解的可能性,但鑑於這已並非雙方第一次就管理費進行訴訟,案中的爭議事項繁多,更涉及當中一些抗辯理據是否已在之前的訴訟中處理過,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實在令人存疑,進行調解可能只是將案件不必要地拖延,本席認為法團的拒絕並非不合理。 18.最後,本席認為如容許答辯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對法團絕對構成不公。每一案件也須有個終結,在答辯人沒有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及在上訴法庭的判決後,法團應可預期,糾纏多年的案件終告完結,也應按該判決獲得判決的成果,包括訟費,容讓答辯人再次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使訴訟沒完沒了,實在對法團不公。 結論 19.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在考慮過以上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就該訟費命令提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屬合理延誤,而提出的上訴理據也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答辯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1.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為何答辯人不應承擔法團就該訟費命令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2.雖然法團一方在其提交的陳述書中要求 $31,500 的訟費,但法團代表並沒提交任何入息損失的證明,且聲稱在處理此申請花費31小時更是過高。本席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以每小時 $200 及5小時的處理時間,加上影印及存檔費用,將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1,142。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朱少屏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第一答辯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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