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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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國強)被控在2013年10月2日販運26.69克“冰毒”。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第一次審訊)。控方提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包括控方指申請人曾作出過的招認。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CACC 250/2015[2019] HKCA 3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0/2015

[2019] HKCA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5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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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國強(LAI KWOK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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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 2019年3月26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黎國強)被控在2013年10月2日販運26.69克“冰毒”。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第一次審訊)。控方提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包括控方指申請人曾作出過的招認。

2.2015年7月16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3.2016年8月31日,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上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不持平,令申請人未能取得公平審訊,並因此撤銷針對他的定罪裁決,但本庭下令申請人要接受重審安排。

4.重審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翰良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第二次審訊)。正式開審前,李法官裁定控方指申請人曾作出過的招認不能呈堂為證據。

5.2018年3月20日,陪審團在第二次審訊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申請人要求控方支付給他兩次審訊和上訴的訟費。李法官就第二次審訊的訟費作出裁決,但表示不能替上訴法庭就第一次審訊及上訴的訟費事宜作出裁決。

6.2018年5月23日,申請人去信上訴法庭要求法庭就第一次審訊和上訴的訟費申請作出指示。

7.2018年5月25日,上訴法庭指示申請人的訟費申請要以書面作出,而申請人亦有按上訴法庭的指示存檔書面陳詞,並要求法庭批准他取得第一次審訊和上訴的訟費。

8.2018年8月3日,上訴法庭頒發訟費判決書,裁定申請人只可取得上訴訟費,但不能取得第一次審訊的訟費。本庭在訟費判決書內指出:  

(一)  申請人在原審時指稱警員有冒他簽名,目的是證明他有作出過招認的說法全不合信。申請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他抗拒警員調查的行為都可視為有自招嫌疑。

(二)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不合理處理案件的手法,導致一宗簡單的案件需時近30天才能審理完畢。

9.申請人不服本庭作出的上述訟費判令,並在2018年11月6日及11月19日提交「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作出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指出第二次審訊時,李法官拒絕採納他的招認為證,因此上訴法庭不應以他作出過的招認來拒絕他的訟費申請。申請人強調他在第二次審訊後被判無罪,故他並沒有自招嫌疑。申請人亦指法庭不應以在第一次審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的處理案件手法作為拒絕他訟費申請的理由。

討論

10.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人要說服本庭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庭才可以給予他要求的證明。

11.申請人沒有指出本案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有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2.本庭要強調本庭作出的訟費判令只是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裁決,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3.再者,申請人要求取得的訟費是第一次審訊的訟費。申請人在第二次審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不影響本庭認為他有對警員作出失實的指控及有自招嫌疑。本庭作出酌情權決定時,亦有權考慮第一次審訊時辯方處理案件的手法。

14.本庭認為申請人作出的申請沒有足夠理據支持。因此,本庭駁回他的申請。

 
 

(楊振權)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