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50/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16.

1. 申請人(黎國強)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3年10月2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161至175號福仁大廈外,非法販運27.83克晶狀固體,內含26.69克“冰毒”。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250/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5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國強( LAI KWOK K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3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9月8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黎國強)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3年10月2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161至175號福仁大廈外,非法販運27.83克晶狀固體,內含26.69克“冰毒”。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5年7月16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在同日判申請人入獄8年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視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有關定罪及判刑,但下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本庭同時下令申請人還押等候重審安排,並指令重審要盡快進行。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2013年10月2日,一隊警員在警長33348帶領下在深水埗便裝執勤。晚上約10時30分,警員7848發現一輛黑色平治私家車(NY9666)停泊在福華街161至175號外的避車處,而申請人則坐在司機位。警員7848指因申請人左右張望令他感到可疑,故走近申請人,並看見申請人左手拿着一些東西,放在下半身位置。警員7848通知其他隊友一同截查NY9666。警員7848敲打司機位車窗,並出示警員委任證,要求申請人開車門,但申請人卻用右手接觸在匙膽的車匙,令警員7848覺得他打算開車逃走。警員7848隨即打開NY9666司機位的車門,捉着申請人的右手,並說警察要搜車,原因是懷疑車內有毒品,但申請人卻想起身及揮動雙手意圖撥開警員。結果在警員58799的協助下,警員7848將申請人反手鎖上手銬。警員7848隨即在司機位上,申請人兩腿之間找到一個紅色膠袋,內有一透明膠袋載有27.83克晶狀固體,內含26.69克“冰毒”。該批“冰毒”巿價為18,841元。

5.警員7848亦在申請人身上檢獲兩部附有電池和電話卡的手提電話及港幣3,784.70元,但沒有發現其他違禁品。

6.警員7848以販毒罪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包「冰」我用5,000蚊買嚟自己食咋,畀次機會喇”。

7.其後,警員7848帶申請人上了一部警察客貨車,先向申請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在記事冊內補錄了拘捕申請人的經過及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回應。

8.警員7848指申請人除了在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記事冊內簽名,顯示內容正確外,更有寫下聲明表明他已閱讀過補錄內容及同意內容正確。

9.隨後,有緝毒犬及鑑證科人員在現場作進一步調查,但沒有進一步發現。警員有帶申請人前往他的父母家中搜查,亦沒有發現任何違禁物品。

10.控方有證據顯示當申請人被帶回深水埗警署後,在值日官面前表示,“沒有投訴、沒有要求,亦沒有受傷”。

11.翌日,即2013年10月3日下午6時,有律師事務所職員和一名大律師探望申請人。申請人和其法律代表單獨會面後,警員7848和7860在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事務所職員及大律師在場下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

12.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表示明白警誡,但表明不會回答任何問題。當時,申請人和他的法律代表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但在案發後約兩星期,申請人有向警察投訴科指警員誣告,而警員亦有毆打他及冒他的簽名。

13.原審時,參與拘捕申請人的多名警員都有作供,警員7860聲稱目睹警員7848是在申請人的兩腿之間搜到涉案的毒品,亦聽到申請人被拘捕及在警誡下說:“阿Sir,包「冰」我用5,000蚊買嚟自己食咋,畀次機會喇。”等說話。警員7860亦有將涉案“冰毒”和申請人帶往深水埗警署報案室,交由值日官處理。

14.警員58799的證供和其他警員的證供吻合。警員58799、5708和9058在盤問時,同意案發當晚在拘捕申請人後,有另一男子在現場出現。他們亦同意當時警員懷疑該名男子和案件有關,並曾試圖拘捕他,但不成功。

辯方的立場及說法

15.申請人否認和涉案的毒品有關,亦否認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他的立場是被警員插贓嫁禍,而一切針對他的證據都是警員杜撰的。他指補錄口供內出現他的簽名及/或簡簽,部分是受警員7848恐嚇或誘騙造成,部分更是警員冒簽的。申請人指涉案毒品並非在NY9666內搜出,而是警員從某些地方拿來用作誣捏申請人。

16.辯方指就警員的不當行為,申請人在2013年10月15日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對象包括參與拘捕他的警員和報案室的值日官。

17.辯方指申請人在被捕時,因為是被警方誣告,故表現十分勞氣,包括用粗言向警員表示他正在等人,為何警員要干擾他等說話。辯方更指警員有將NY9666內的一些拍攝裝置拆除,目的是毀滅一些和警員說法不符的證據。

18.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有傳召多名證人為他作供。

19.有證人指申請人有正常職業,包括從事鑽石買賣生意。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2013年10月15日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指涉案警員犯有不當行為。

20.申請人亦傳召據稱是他的生意拍擋徐啟林和何國安作供。徐先生指申請人沒有在他的商業登記出現,但會和他分享生意利益。此外,如申請人返工,亦會收到工資。徐先生指自己曾乘坐過NY9666,並察覺車上裝有攝錄器材,包括前視鏡和後視鏡。

21.何國安指自己容許申請人用他公司的名字及網頁。他亦指曾察覺NY9666裝有攝錄機。另外有證人則指事後NY9666的攝錄機一個被除掉,一個失效。

22.申請人亦有傳召一名驗光師張家強為他作供,張先生指申請人有遠視、散光,但他沒有替申請人驗是否有老花。他指以申請人眼睛的毛病,他應不能看到有關補錄的內容。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在補錄供詞簽名時,他根本不知道補錄的內容。

上訴理由

23.代表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提出的理由,綜合而言,只是一點,即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總結講辭不持平。袁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不但就辯方質疑控方案情的說法提出種種解釋,更逐一反駁辯方的立場及說法。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明顯是邀請陪審團接納控方的說法,而否定申請人的說法。

24.袁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剝奪了申請人應該得到的公平審訊機會。袁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講辭在效果及實際上,是控方的第二度陳詞。

討論

25.本庭應明確指出,本庭認同袁大律師的立場。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對袁大律師的立場亦沒有太大異議。本庭有非常小心考慮過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講辭,並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極為罕見的。

26.本庭不打算逐一及詳細地列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講辭的詳情,但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明顯是邀請他們不要接受申請人的立場及說法。

27.本案的控方案情簡單直接,而辯方的立場亦是清晰的。辯方指申請人是被警員插贓嫁禍,警員不但誣告申請人,指涉案毒品在申請人的兩腿之間被搜出,更強稱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是他購入作自用。

28.辯方指為了加強控方的說法,警員更製造一些據稱是申請人上述招認的補錄供詞,並誘使申請人在補錄供詞上簽名,而部分簽名更是警員冒簽的。

29.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林沙文大律師就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有極多投訴,導致一宗簡單的案件需時近30天才能審理完畢。林大律師亦列出多項他認為控方案情不合理之處。本庭不打算列出林大律師的說法,但本庭認為林大律師處理案件的手法可能導致原審法官的不尋常反應。

30.但本庭要處理的並非是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的立場和處理案件的手法是否正確或合理,本庭要處理的是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持平。

31.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逐一駁斥辯方的說法,並指出該些說法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批評辯方說法是全面及細微的。原審法官明顯是向陪審團表示他們不應該接納辯方的說法。

32.就辯方指警員插贓陷害他的說法,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如警員是插贓誣告申請人,他們不應會傳召緝毒犬到現場,亦無需要掃指模及影相,原因是該些做法是多餘的。

3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法不但是對申請人不公平,邏輯上亦不一定正確。本庭認為警員傳召緝毒犬及鑑證科人員到場試圖搜證和辯方指警員插贓的說法並非一定不一致。

34.在販毒案件,傳召緝毒犬及鑑證科人員到場極可能是警方的一貫既定程序,而如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則警員可以是為了令他們插贓的做法更具說服力,而傳召緝毒犬及鑑證科人員到場。

35.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當警員在申請人的法律代表在場下向他作出調查時,申請人和他的法律代表都沒有當場作出抗議或投訴。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

“第二,被告喺佢個律師陪同之下,對捏造、插贓、冒簽全無作出指控或者駁斥7848講嘅說話,因為7848講個案情畀佢聽喎,點解佢唔鬧佢?差人唔係唔可以鬧,差人都可以鬧,尤其是有律師喺度添,點解唔鬧得差人啫?如果佢係--喂,好大件事喎,捏造喎、插贓喎、冒簽喎,三條都係好大嘅罪名嚟喎,佢哋係冇出聲。你要記得,被告實情個態度不嬲都係對抗性,頑強喎,佢學識--辯方大律師咁講,佢唔係一隻綿羊嚟喎,咁點解咁嘅情況之下,唔鬧啲差人捏造、冒簽、插贓嫁禍等等嘅嘢?”

36.本庭不打算猜測為何辯方指警員插贓但卻沒有即場投訴,但辯方沒有即場投訴不應導致原審法官的批評,原因是該些批評等同指示陪審團不要接納辯方的說法。

37.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申請人向警察投訴科的投訴部分和他的指控不吻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不但是在事發8天後才去投訴,更強調他一方面投訴被警員毆打,一方面卻拒絕驗傷。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投訴的內容亦不包括警員有冒他的簽名及有拆走NY9666車上的攝錄機等事項。原審法官所表達的明確立場是申請人的投訴不合信,而陪審團亦不應接納他的說法。

38.原審法官有指出申請人被拘捕時,有說過涉案毒品作自用。雖然辯方的立場是他沒有作出過該招認,及涉案毒品亦非在申請人的管有下,但理論上原審法官仍要就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只是作自用,而非販運的議題引導陪審團。但原審法官就該議題只是輕輕帶過。他甚至向陪審團表示:

“咁如果係用--純用1克幾多錢,於是二十七點幾克就幾多錢,就計到18,841蚊。自用就唔使用咁大量嘅毒品,自奉,如果唔係就冇人食得起毒品喇,如果食一次要一萬八蚊就唔使--冇人食到喇。咁嗰個意思就係話喺環境上嚟講,咁大批嘅毒品,就一定販運嘅,就唔係自奉嘅,自奉就唔使咁貴,唔使咁多,唔使咁貴。”

3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法是完全否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的可能性,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40.本庭可以繼續列出同類例子,但本庭認為沒有必要。本庭屢次強調,在處理刑事審訊時,主審法官有責任確保被告人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機會。不論控方的證據如何強而有力,亦不論辯方的說法如何薄弱和不合信,主審法官都應該公平地向陪審團展示雙方的說法,放手讓陪審團作出事實的裁決(見HKSAR v Chiong Bernard [2012] 5 HKLRD 86 para 81)。假若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講辭對辯方的案情及說法批評得太過不留餘地,陪審團的自主空間會被侵蝕,令他們差不多別無選擇地要依從主審法官的意見而作出裁決(見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案,特別是該案判案書第72段援引樞密院在Mears v R (1993) 97 Cr App R 239案的說法及在第73段的評論)。

41.本庭亦想覆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 [2012] 4 HKLRD 444案判案書的以下評論:

“29. 本庭屢次強調,在高等法院刑事審訊,主審法官和陪審團扮演不同角色。主審法官是法律的唯一裁決者,而陪審團則是事實的唯一裁決者。陪審團必需視主審法官就法律問題上給他們的指引為金科玉律,要絕對遵從。主審法官亦應盡量放手,由陪審團就事實議題作出他們應(認)為合適的裁決。

30. 在向陪審團總結案情時,主審法官當然有權就事實議題表達一些意見,但就事實議題表達意見時,主審法官必需慎重及克制地行事,並要盡量抑制,避免就事實議題過強表達自己個人傾向。

31. 主審法官的職能和地位極會令陪審團非常重視主審法官的意見。如主審法官就事實議題向陪審團表達自己強烈的傾向,對陪審團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

32. 陪審團制度的好處是在刑事案件中,由多名無專業知識的一般市民,就事實的爭議,根據他們的普通常識和社會經驗,作出他們認為恰當的整體裁決。

33. 如主審法官就事實爭議向陪審團表達其強烈的個人意見及傾向,則主審法官不但篡奪了陪審團的職能,更可能會令合理的旁觀者認為被告人面對的審訊不公平。

34. 本案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表示對其攜帶的背包內藏有毒品不知情的解釋是否合信。申請人和關員會面時有作出詳細的解釋,而在作供自辯時亦就其解釋作了一些補充。

35. 陪審團要解決的主要議題是申請人的解釋是否合信及能否就控方針對她的指控,描繪出合理疑點。

36. 在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地分析申請人作出過的解釋。

37. 本庭無需覆述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差不多就申請人的每一個解釋都突顯其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有強烈顯示他對申請人所作的解釋的傾向。原審法官表明‘本席已經同大家講咗呢個會面謄本裡面有好多唔合理或者值得大家細想嘅地方’。原審法官的立場明顯是對申請人不利的。

38. 雖然原審法官表達了他對申請人解釋的傾向後,都再提示陪審團要他們‘自己衡量一下’、‘自己去諗諗’、‘自己考慮’等等,但原審法官所表達的傾向是明確的,更是一面倒的。

39. 有關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總結講辭時原有的權力和要負的責任,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楚明[2004] 1 HKLRD 136案判案書第145頁A-C有以下歸納:

‘(1) 法官不可剝奪陪審團為事實方面唯一裁斷者的職權,因此在總結講辭中,法官的用語及評論不應使人覺得法官好像指示陪審團去接納他自己對事實的意見或看法;

(2) 法官在總結講辭採用的語言及評論,不可使人覺得總結講辭好像是另一篇控方陳詞;

(3) 除(1)和(2)外,法官有權在總結講辭中對事實或雙方的案情和證據作出合理、中肯和公平的解釋、分析和評論。這可有助陪審團作出裁決。

(4) 若有違反(1)或(2)的情況,即使總結講辭中有通常法官叮囑或指示陪審團他們是事實方面的唯一裁斷者,或他們須自己就事實作出判斷及裁決,又或若他們不贊同法官的意見就不需接納該意見等,也不能彌補總結講辭的不當。’

40.   本庭需強調,不論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是多麼強而有力,亦不論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多麼的薄弱或不合信,被告人有權獲得公平的審訊。陪審團應就事實的爭議獨立地作出裁決,而非過度受主審法官的影響及根據他的指示和其表達的意見或看法行事。歸根究底,公義必須執行而執行公義的過程亦必須彰顯於人前(見The Queen v Cheung Ping Kei [1985] HKLR 57案)。主審法官向陪審團的總結講辭必需公平及不偏不倚,更不可等同控方的結案陳詞(見HKSAR v Umali [2011] 3 HKLRD 55案)。”

42.終審法院在Lin Ping Ke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52案亦表明:

“主審法官有責任以清楚、準確及公平的方式向陪審團撮述涉案爭議點和與之有關的證據。法官有權就證據發表己見,條件是需要毫不含糊地告知陪審團,該等意見純屬法官的個人意見,陪審團毋須理會,而陪審團必須自行作出判斷。陪審團退庭商議前最後聽取的是法官向他們的發言,因此這些言論的份量往往大於控辯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正因如此,法官就證據發表評論時務必極為謹慎,特別是當該等評論對被告人不利之時為然。因此,主審法官若然選擇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便務必確保自己正確無誤地述出作出該等評論的基礎的事實(引用R v Marr (1990) 90 Cr App R 154,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R v Nelson [1997] Crim LR 234)

43.本庭有小心考慮過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講辭。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整體上而言是不持平和不公平的。

44.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所表達的方式突顯出他不相信辯方的立場和說法,更構成指示陪審團去否定辯方的立場和說法。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令合理的旁觀者得出的印象和觀感是他並非持平,而申請人亦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45.在上述情況下,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

46.本案的控罪極為嚴重,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亦足以導致合理的陪審團裁定他罪名成立。因此,本庭應控方的申請,下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新審理。本庭下令申請人要還押等候重審安排,並指令重審要盡快進行。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霄、馮國基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袁國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