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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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 [1] 提出此訴訟,指答辯人(下稱「申訴專員」)在提供服務給他時歧視殘疾的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O 17/2018[2019] HKDC 487
Court
DCEO
Date12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17/2018

[2019] HKDC 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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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T  
答辯人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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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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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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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索人[1]提出此訴訟,指答辯人(下稱「申訴專員」)在提供服務給他時歧視殘疾的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2.申訴專員提出申請,要求剔除訴訟,理由是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3.申訴專員由高級調查主任葉女士存檔誓章,支持剔除申請。申索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葉女士再存檔誓章,回應申索人的反對理由。

背景事實

4.申索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曾四度向申訴專員投訴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

5.個案(一):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指某堪輿學家在其運程書中標籤精神病患者會危害大眾,涉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其後,申索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不肯處理他的投訴,沒有參考他成功申索的案例,只依據一些失敗的案例來處理他的投訴。

6.收到投訴後,申訴專員向平機會發信,要求會面,以了解與個案有關的事宜。會面後,申訴專員再向平機會發信,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平機會亦有回覆。

7.完成初步查訊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1月23日通知申索人: —

「8. 本署認為,平機會處理投訴個案的程序合理。就你的個案,該會亦有依足該程序處理。從行政角度而言,本署認為該會沒有失當。

9. 至於平機會不跟進你的投訴之決定,該會是執行《殘疾歧視條例》的法定機構,該會如何斷定每宗事件是否涉及違反《殘疾歧視條例》,基本上屬其專業判斷,本署職權限於調查行政問題,是不能越俎代庖的。希望你明白。

10. 你若對平機會的決定仍有異議,可考慮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8.此後,申索人多次向申訴專員發電郵跟進其投訴,申訴專員亦有作出回覆,解答申索人的質詢,並重申申訴專員的立場。

9.個案(二):就於平機會不處理個案(一)的投訴,申索人曾要求平機會述明參考過甚麼中外案例,以及有甚麼判詞支持平機會不作調查的決定,但不得要領,遂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

10.就此投訴,申訴專員曾致函平機會作出查詢,並獲得回覆。

11.經初步查訊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6月8日通知申索人:—

「12. …本署認為,平機會在通知投訴人不會進行調查時,若有說明理由,便符合了《殘疾歧視條例》的要求。就你的投訴,該會實已向你清楚解釋其決定不作調查的理由...。該會實沒有需要告訴你該會參考過甚麼案例。

13. 平機會已告知你該會的法律觀點。你若不認同,可提出新資料或證據,讓該會再就其決定進行覆檢。」

12.個案(三):申索人指某傳媒人的一篇文章煽動讀者對精神病人的仇恨、嚴重鄙視,以及強烈嘲諷,涉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曾向平機會作出投訴。其後,申索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不作調查就拒絕受理他的投訴。

13.經考慮申索人提供的資料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5月3日通知申索人:—

「3. 本署明白的你的投訴。根據提供的資料,平機會已多番向你解釋不受理個案的原因,包括涉事文章所針對的是顯示對某種政治主張的不認同,並未能達到激起一名普通合理的讀者對精神病患者產生強烈的反感或厭惡感,故此現時未有實質資料顯示涉事文章已構成違法的殘疾中傷行為;而你亦已多次向平機會提出反駁,表明不接受該會不受理投訴的決定。

4. 本署職能是根據《申訴專員條例》處理行政失當的投訴。平機會乃執行《殘疾歧視條例》的法定機構,該會須根據相關歧視條例以及法庭判例,判斷是否受理每宗投訴。就你的個案而言,平機會在審視你之前提供的資料後,已作出判斷並向你解釋其理據。本署認為平機會的做法並非無理,因此不會干預。

5. 本署知悉,你已就你對該傳媒人的投訴入禀地方法院,其後亦與該傳媒人達成和解。假如你認為該傳媒人在和解協議書中已承認『該文章的寫作手法有機會令人在潛意識上產生對於精神病人的憎厭、歧視、嚴重鄙視和強烈嘲諷』,會有助平機會改變決定,請向平機會提出覆檢個案要求,並出示相關佐證,供該會考慮。

6. 請恕本署未能受理這宗個案。謝謝你向本署提出此事。」

14.此後,申索人多次向申訴專員發電郵跟進其投訴,申訴專員亦多次回覆,解答申索人的質詢,並重申申訴專員的立場。

15.個案(四):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指某報章就一宗兇殺案的報導,標題有煽動讀者歧視及仇恨精神病患者之嫌,涉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其後,申索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拒絕進行調查,並且沒有就其決定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據;申索人亦質疑平機會是視乎投訴人的身份決定是否就投訴展開調查。

16.經查訊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6月27日通知申索人:—

「11. 本署認為,平機會的決定符合《殘疾歧視條例》第80(4)條。此外,該會亦已按《殘疾歧視條例》第80(5)條向你交代其決定和理由。從行政角度而言,本署認為,平機會實已依法處理你的投訴,並已向你說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

12. 至於其理由是否充分,那涉及對法律條文的詮釋,裁決的權力在法庭,不在本署。

13. 此外,平機會已否認該會是視乎投訴人的身份決定是否就投訴展開調查。你的質疑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17.2018年9月24日,申索人提出此訴訟。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區域法院有權在下述情況剔除狀書,並撤銷有關的訴訟:—

(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9.上訴法庭在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2]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3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31.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2.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3]

討論

20.申索人的申索建基於《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4]

21.該條文訂明:—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不適用],任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

(a)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

(b)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或條件上;或

(c)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

(2)      …」

22.綜合申索人的誓章和陳詞,他投訴平機會程序不妥,不調查他的投訴又不給予調停,而申訴專員卻「照單全收」,不肯調查平機會,無視平機會對他不公。聆訊時,他澄清他是依賴第 (c)款提出訴訟的。

23.經考慮呈堂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決定剔除訴訟。

24.首先,《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規定:—

「(1)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

(a) 第4部的有關條文;或

(b) 第5部中就第4部的有關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2) 在第(1)款中,第4部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4)指第4部中不適用於職業訓練或騷擾的條文。」

25.按58(2)條的定義,「第4部的有關條文」包括第26(1)條。換言之,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第26(1)條不會將該等作為定為違法。

26.申訴專員的職能和權力受《申訴專員條例》規範。簡言之,申訴專員有權調查該條例附表所列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的任何行動,不論是否有人提出申訴(第7(1)條)。但申訴專員無須就每項申訴作出調查:第9條賦予他斷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調查的酌情決定權;第10(1)條列明申訴專員不得調查的範圍;以及如有第10(2)條列明的情況,申訴專員可酌情決定不對相關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此外,申訴專員可為斷定是否展開調查而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初步查訊(第11A條)。[5]

27.葉女士在其誓章指出:—

「34. …就個案(一)、(二)及(四),在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11A條進行了初步查訊後,申訴專員作出嚴謹的考慮,認為平機會不跟進申索人的投訴之決定在行政上沒有不當之處。

35. 至於個案(三),申訴專員在審慎考慮申索人提供的資料後,認為沒有表面證據足供申訴專員展開調查。

36. 有見及此,申訴專員行駛其在該條例第9條及第10(2)條下的酌情決定權,而不對上述四宗個案展開或繼續調查,並已按該條例第10(3)條以書面形式向申索人交代查訊/評審結果。」

28.本席認為,申訴專員對個案(一)、(二)及(四)進行初步查訊,以及最終決定不就四宗個案展開調查,均可視為他遵守《申訴專員條例》規定而需要作出的作為,按照《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的規定,第26(1)條不會將該等作為定為違法。換言之,第26(1)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29.第二,申訴專員的法定職能只限於調查附表所列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的行動。

30.綜合申訴專員的誓章和陳詞,申訴專員決定不調查申索人的申訴是因為申訴專員認為申訴事件並不涉及行政失當,而平機會決定不跟進申索人的投訴及不進行調停,屬於平機會的專業判斷,申訴專員無權過問。

31.雷文儀訴戴婉瑩(申訴專員)[6]一案,雷女士向申訴專員申訴,指破產管理署署長(下稱「署長」)未有妥為處理她的投訴。申訴專員經審核有關資料和進行初步查訊後,表示沒有證據顯示署長在處理雷女士的投訴時曾有延誤或行政失當,決定終結雷女士的個案。雷女士不服,申請司法覆核。

32.聆訊時,雷女士投訴申訴專員全盤接受破產管理署的資料和說法,投訴申訴專員不應以事件屬破產管理署專業判斷範圍的理由而非行政事宜,便拒絕進行調查。

3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判決時指出:—

「35. …署長在收到申請人對受託人的投訴時,需考慮是否行使【《破產條例》】 第 84 條下的權力。本席同意申訴專員所述,是否按第 84 條向法院提出申請是一項專業的判斷,因當中涉及對事實和法律方面的考慮。基於這不是一項與行政職能有關的行動和決定,按《申訴專員條例》第 7(1) 條,申訴專員不具權力進行調查…

36. 就申請人有關署長的申訴,申訴專員的立場是她祇能從行政角度審研署長在處理投訴的程序和時間是否合理和適時。基於上述分析,申訴專員這個對其職能和權限的斷定是正確的。」

34.本案是一宗平等機會訴訟,並非司法覆核,本席無需考慮申訴專員不調查申索人的申訴的決定是否正確。本席援引上述案例,是希望申索人明白,不應藉本訴訟來挑戰申訴專員的決定。

35.就着本案申索而言,申索人須證明他受到申訴專員的「歧視」,即申訴專員給予他差於申訴專員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以及若非申索人的殘疾,他不會獲得他所謂的較差待遇。[7]

36.沒有證據顯示申訴專員的決定與申索人的殘疾有關,申索人無從證明申訴專員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較好的待遇,以及證明若非他的精神病,申索人不會獲得他所謂的較差待遇。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必然失敗,屬於瑣屑無聊。

37.更何況,《申訴專員條例》第10(1)條列明申訴專員不得調查的其中一個情況,是:「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第10(1)(e)(ii)條)

38.根據申索人的誓章,他已就他針對平機會的投訴向平機會提出法律程序,即DCEO 18/2018。[8]鑒於第10(1)(e)(ii)條的規定,申訴專員不會就申索人針對平機會的投訴展開調查。申索人還堅持申訴專員須就他的申訴調查平機會,實在不切實際。

39.第三,《申訴專員條例》第18A條規定:「任何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就該等作為負上個人民事法律責任,亦無須就該等作為而對任何民事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40.沒有證據顯示申訴專員或其僱員並非出於真誠處理申索人的申訴,他們理應受到第18A條保障,無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41.聆訊時,申索人辯稱第18A條只保障申訴專員及其僱員,但他控告的是「申訴專員公署」這個機構。

42.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條,為着施行該條例(如履行第7條的職能)而設的法團名為「申訴專員」;申訴專員屬永久延續,並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43.申索人為了逃避第18A條的效力,選擇狀告一個沒有法律地位的機構,而不控告「申訴專員」,顯示他並非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結論

4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本案的申索通知書既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又屬於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律程序,須予以剔除,本案的訴訟撤銷。

訟費

45.申訴專員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申請訟費。

46.該條文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7.本席已裁定本案屬於瑣屑無聊。申索人明知沒有證據證明申訴專員的決定與他的精神病有關,卻提出本案,指控申訴專員殘疾歧視他,理應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本席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申訴專員本案的訟費。

48.訟費金額方面,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申訴專員可於判決頒布日期起計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須參照實務指示14.3附件A的格式),申索人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扼要的反對理由,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申訴專員公署指派高李葉律師行的盧雅嫣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身份受身份保密令保護,不得披露。

[2] 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無彙編案例,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判決。

[3]《高等法院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就於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條文一樣,道理相通。

[4] 申索通知書第23段。

[5] 參看Beelab Semiconductor Limited v The Ombudsman,沒有彙編案例,HCAL151/2008,2010年9月22日判決,第23至30段。

[6] 雷文儀訴戴婉瑩(申訴專員) [2007] HKCLRT 92。

[7] 參考《殘疾歧視條例》第2及6條有關「歧視」的定義,以及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2 HKLRD 298,第45段。

[8] 申索人的誓章,證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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