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暐 Jaso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18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November 2018.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HCCC 188/2018 [2019] HKCFI 1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88號 ----------------
----------------
-------------------------------------- 判刑 -------------------------------------- 官: 被告人梁曉暐Jason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0月4日,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80克可卡因的35.30克固體。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7年10月4日約下午11時16分,被告人在港澳碼頭準備到澳門。於接受檢查時,對危險藥物呈陽性反應。海關人員對他進行搜查。當海關人員要求他脫下褲子進一步搜查時,被告人突然從內褲裡拿出一些東西放入口中。海關人員制止他,及從他口中取回兩個膠袋,分別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22.80克可卡因的23.70克固體,及內含11克可卡因的11.60克固體,即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 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兩包物品都是毒品「可樂」,是他以2,500元在彩雲邨向一名叫阿全的人購買,以供他自己及朋友一起吸食。 案中涉及的可卡因於2017年10月的時候,估計市值為43,454.3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毒品無關,最後一次是於2014年5月13日,因8項交通違例罪行,被判入獄共5個月,罰款5,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共15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2歲,未婚,中五教育程度,曾任職倉務助理,月入約20,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根據量刑指引,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約7年監禁。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人進入懲教所時候的驗尿報告,當中指被告人的尿液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並以此報告作為被告人為一名吸食可卡因的癮君子的證明。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以部分的毒品為自用的理由,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有關的案例,法庭於涉案的毒品的相當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才應該在判刑時考慮這個因素,而就本案的情況,法庭的初步看法是並沒有令法庭須就這方面作出考慮的證據。辯方大律師指他只會倚賴他的陳詞,及不會就這個議題作進一步的行動。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工作了一年的公司結業,欠薪兩個月,被告人陷於徬徨之中,以致他在不良朋友的引誘及唆擺下染上毒癮和觸犯本案。 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道出相同的犯案理由,及指自己已知錯。他被拘捕後,得到家人的諒解和支持,他決心改過,希望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他希望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與毒品有關的前科,及在交付審訊的程序的時候已經坦白認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指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指引相同,而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3 HKLR 370),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33.80克可卡因,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約6年9個月監禁。 本席並不認為案中的毒品的相當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因此不會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相反地,本案有一個加刑的因素,就是被告人準備把毒品跨境帶到澳門。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瑤(CACC 346/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本席認為就這個份量的可卡因,適當的刑期調高幅度為2個月監禁,以反映這個跨境犯罪的因素,本席遂以6年11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4年7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